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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外汇网2021-06-23 08:34:16 440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英文名Agreementon Technical Barriersto Trade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英文简称WTO/TBT,简称TBT协议。生效时间1980年1月1号,修改历史:1979年正式签署了《关贸总协定-贸易技术壁垒协定》(GATT-TBT),在乌拉圭回合中又于1991年从新修订,1994年于马拉咯什正式签署生效。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是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同名协议的基础向上修正改和补充的。

简述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顾虑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期望更深一步达到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各类目标;

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能为提升生产效率和便利国际贸易做出巨大贡献;

期望激励策划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

但是期望这些技术法规和标准,包含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为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而策划的合格评定程序不要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阻碍;

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在其觉得适当的程度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证环境,或防止欺诈举动。但不能利用这些措施,作为对情形相同的国家执行任意或无理歧视或变相制约国际贸易的手段,而应遵循本协议的规定;

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

认识到国际标准化在发达国家向低收入国家转让技术方面可以做出的贡献;

认识到低收入国家在策划和实行技术法规、标准、以及为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而策划的合格评定程序方面或许遇到的特殊问题,期望对他们在这方面所作的付出予以协助;

基本资料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它由前言和15条及3个附件构成。首要条款有:总则、技术法规和标准、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信息和援助、机构、磋商和争端处理、最后条款。协议适用于所有产品,包含工业品和农产品,但涉及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由《实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执行规范,政府采购实体策划的采购规则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协议对成员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非政府机构在策划、采取和实行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分别做出了规定和不同的要求。协议的宗旨是,规范各成员实行技术性贸易法规与措施的举动,指导成员策划、采取和实行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激励采取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保证包含包装、标记和标签以内的各类技术法规、标准和能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评定程序不将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阻碍,降低和清除贸易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合法目标首要包含维护国家基本安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保证出口产品质量,防止欺诈举动等。技术性措施是指为达到合法目标而采取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等。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附件1为《本协议下的术语及其定义》,对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国际机构或体系、区域机构或体系、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非政府机构等8个术语作了定义。附件2是《技术专家小组》。附件3是《有关策划、采取和实行标准的不错举动规范》,要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的标准化机构以及区域性标准化机构接受该《规范》,并使其举动符合该规范。

具体内容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第1条
总则

1.l标准化及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用术语,其含义一般应依据联合国系统及国际标准化团体所采取的定义,并考虑其上下文以及本协议的目的和宗旨来确定。

1.2为高达本协议之目的,运用附件1中的术语和定义。

1.3所有产品,包含工业产品和农产品,均须符合本协议的规定。

l.4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者消费需要所策划的采购规范不受本协议各条款的约束,但应依据其所涉及的规模实施“政府采购协议”。

l.5本协议各条款不适用于列为《实行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附件A中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

1.6本协议中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应理解为包含其任何修正本及对规则或产品规模的任何补充件,无实质意义的修正和补充除外。

第2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策划、采取和实行

对于中央政府机构:

2.1各成员须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予以从任一成员国内进口产品的待遇,不差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余国家的同类产品的待遇。

2.2各成员须保证技术法规的策划、采取或实行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阻碍。为此目的,技术法规除为达到正值目标所务必的条款外,不得有额外制约贸易的条款。顾虑到正值目标未能达到或许致使的后果,技术法规应包含为达到正值目标所务必的条款。这里所说的正值目标是指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举动;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在评估未能达到上述正值目标所致使的风险时,尤其需要顾虑到的原因有:现有的科学和技术信息,相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

2.3假使准许某技术法规的环境或目的已不复存在,或者更改了的环境或目标可以用对贸易有较少制约的方式来保障时,该技术法规不得继续保留。

2.4当需要策划技术法规而且己有相应国际标准或者其相应部分马上公布时,各成员须运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作为策划本国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对达到其正值目标无效或不适用,比如受于基本的天气或地理原因或基本的技术困难等原因。

2.5当一个成员在策划、采取或实行或许对其余成员的贸易造成巨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应另一成员的要求,该成员须依据本协议第2.2款到第2.4款的规定对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做出解释。凡是为达到第2.2款所述的某一正值目标并依据相应的国际标准策划、采取和实行的技术法规,均应该有理由被觉得是没有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阻碍。

2.6为了在尽或许大量的基础上对技术法规执行协调,各成员在他们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应尽或许通过适当的国际标准化团体,充分参与他们己采取的或准备采取的技术法规所覆盖产品的国际标准的策划工作。

2.7只要其余成员的技术法规能够充分达到与本国法规相同的目标,即便这些法规与本国的不同,各成员也须积极考虑接受这些法规为等效技术法规。

2.8凡适用时,各成员须尽或许按产品的性能要求,并非是按设计或描述特性策划技术法规。

2.9凡是没有相应的国际标准,或提出的技术法规中的技术内容与相应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不统一,而且该技术法规对其余成员的贸易或许有巨大影响时,该成员须:

2.9.1在早期适当阶段,在出版物上刊登准备采取此技术法规的通知,使其余成员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了解该信息;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2.9.2通过秘书处,将该技术法规覆盖的产品清单通报其余成员,并简要介绍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理由。该种通报须早日执行,以便仍可执行修改或考虑提出的意见;

2.9.3如有要求,应向其余成员供应建议中的技术法规的细节或副本,凡有机会,标出与相应国际标准不统一之处。

2.9.4应无歧视地给各成员留出合理的时间,使他们提出书面意见,依据要求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给予考虑。

2.10在第2.9款引导部分规定的情形下,假使某成员中显现了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困难或造成了显现上述紧急困难的威胁时,该成员假使觉得有必要可以略去第2.9款中规定的步骤,但是该成员在准许技术法规时须:

2.10.1立刻通过秘书处将该技术法规及其覆盖的产品清单通报其余成员,同期简要表明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原由,包含该紧急困难的性质;

2.10.2如有要求,应向其余成员供应该技术法规的副本;

2.10.3无歧视地允许其余成员提出书面意见,应要求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给予考虑。

2.11各成员须保证快速出版己准许的所有技术法规或以某种方式,使其余成员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了解其内容。

2.12除第2.10款所述的那些紧急情形外,各成员须在技术法规的出版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使产品出口成员中的生产者,尤其是低收入国家成员中的生产者有时间依照产品进口成员的要求调整其产品或生产方法。

第3条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策划、采取和实行

对于其成员国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

3.1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遵守第2条的规定,但第2条中的2.9.2款和2.10.1款中对外通报的义务不包含以内。

3.2各成员须保证按第2条中的第2.9.2款和2.10.1款的规定对直属中央政府下方的地方政府的技术法规执行通报。但对实质内容与中央政府己发布的技术法规内容相同的地方技术法规不必执行通报。

3.3各成员可以通过中央政府要求与其余成员联系,包含第2条中第2.9款和第2.10款提到的通报,供应信息、提出的意见和执行讨论。

3.4各成员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激励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在其国内以不符合第2条规定的方式行动。

3.5各成员依据本协议全权负责监督遵守第2条的各类规定。各成员须策划和采取积极措施并建立机制支持监督非中央政府机构遵守第2条的行动。

第4条 标准的策划、采取和实行

4.1各成员须保证其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协议附件3中的标准策划、采取和实行的不错举动规范(在本协议中说为不错举动规范)。他们须采取能够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其国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标准化机构以及他们参与的或其国内有一个或多个机构参与的区域标准化组织接受并遵守这个不错举动规范。另外,成员不得采取措施致使直接或间接要求或激励这些标准化机构违背此不错举动规范。无论标准化机构能否己接受不错举动规范,各成员均有义务实施不错举动规范的条款。

4.2己接受并遵守不错举动规范的标准化机构能否符合本协议的各类原则,须得到各成员的认可。

第5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

中央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5.1当需要供应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的确保证时,各成员须保证其中央政府机构对在其余成员国内生产的产品实施下述规定:

5.1.1合格评定程序的策划、采取和实行应允许在其余成员国内生产的产品的提供商在不差于本国或其余任何成员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提供商的条件下进入该体系;该准人需使产品提供商依据该程序规则享有对合格评定的权利,包含当程序允许时,在该机构的所在地执行合格评定和得到该体系标志的机会性;

5.1.2合格评定程序的策划、采取或实行在目的和效果上不应对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阻碍。这特别代表着:合格评定程序不应该比让进口成员对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建立充足的信心策划得更严格或实施起来更严格,该种信心就是产品是符合可应用性的技术法规或标准的,同期也应考虑产品不合格致使的风险。

5.2当实施第5.1款的各类规定时,各成员须保证:

5.2.1合格评定程序要赶紧执行和完成,对在其余成员领土上生产的产品,须在顺序上予以不差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优惠待遇;

5.2.2每个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处理时限应给予发布或应要求,把预期的处理时限通知申请人;当收到合格评定申请后,机构应立刻检查文件能否齐全并将所有不完备处精准和完整地通知申请人:受理机构应赶紧把评定结果精准和完整地送交申请人,以便可以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即便申请时发现文件不完备,应申请人要求,受理机构也应尽或许执行合格评定,如申请人要求,应向申请人通报程序己执行到的阶段,并对任何推迟做出解释;

5.2.3向申请人索取的信息仅限于合格评定及确定费用所务必的内容;

5.2.4为合格评定程序供应的或通过合格评定程序得到的在其余成员领土生产的产品的相关信息的保密性应承受与本国产品相同的尊重,其正值的商业利益应承受与本国产品相同的保护;

5.2.5对在其余成员国内生产的产品执行合格评定所收的费用,除通讯、运输以及其余因申请人与合格评定机构不在与一地点而引起的花费外,所收取的费用应与本国的或任何其余国家的相同;

5.2.6合格评定程序所用设施的地点及样品的抽取不应给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产生不必要的不便;

5.2.7当己被证实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产品规格更改了时,对更改规格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仅限于那些能证明该产品仍符合相关技术法规或标准的必要部分;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5.2.8应设立程序审查合格评定程序运转方面的投诉,如投诉合理,应采取纠正措施。

5.3无论5.1款依旧5.2款均不得障碍成员在其国内执行合理的现场检查。

5.4当要求供应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和符合由国际标准化机构己公布或马上公布的相应指南或建议时,成员须保证其中央政府机构运用它们或它们的相应部分作为他们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依据要求做出解释,表明这些指南、建议或其相应部分尤其是受于下述原因对成员不适合:国家安全要求:阻止欺诈举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基本天气或其余地理原因;基本技术或基础设施困难。

5.5为使合格评定程序在尽或许大量的基础上协调统一,各成员在其资源允许的条件下须尽或许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策划合格评定指南和建议的工作。

5.6当国际标准化机构仍未策划出相应的指南或建议时,或建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与国际标准化机构策划的指南或建议不统一时,而且此合格评定程序或许对其余成员的贸易有巨大影响时,各成员须:

5.6.1在早期适当阶段,在出版物上刊登他们准备策划此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知,以便使其余各成员中有利益关系的各方面掌握其信息;

5.6.2通过秘书处将此合格评定程序覆盖的产品清单通报各成员,并简要表明其目的和理由。如此的通报应在早期适当阶段执行,以便对收到的意见执行考虑和对此程序仍可做出修改;

5.6.3如有要求,应向其余成员供应建议中的程序的细节或副本,并在或许时标明与国际标准化机构策划的指南或建议的基本不同之处;

5.6.4应无歧视地予以各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合理时间,如有要求,应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给予考虑。

5.7在5.6款引导部分规定的情形下,假使成员中显现了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困难或造成了显现上述紧急困难的威胁时,该成员假使觉得有必要可以略去第5.6款中规定的步骤,但是该成员在准许此程序时须:

5.7.1立刻通过秘书处把此程序及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余成员,同期简要表明此程序的目的和原由,包含紧急困难的性质;

5.7.2如有要求,应向其余成员供应此程序相关规则的副本;

5.7.3无歧视地允许其余成员提出书面意见,应要求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给予考虑。

5.8各成员须保证快速出版己准许的所有合格评定程序,或以其余方式,使其余各成员中有兴趣的各方面了解其内容。

5.9除第5.7款所述的那些紧急情形外,成员须在合格评定程序出版和生效之问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使产品出口成员中的生产者,尤其是低收入国家成员中的生产者有时间调整其产品或生产方法以适合产品进口成员的要求。

第6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合格评定的承认

对于中央政府机构:

6.1与6.3款和6.4款的规定统一,各成员须保证凡有机会,接受在其余成员中执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即便那些程序和他们自己的程序不同,只要他们觉得那些程序与本国程序一样可以保证产品符合相关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应认识到有必要执行事先磋商,以便特别就下达内容促成相互满意的谅解:

6.1.1出口成员中相关的合格评定机构有充足且持久的技术能力保证其合格评定结果的接连牢靠性;在这方面,可以考虑对其技术能力执行验证的作法,比如依据国际标准化机构策划的相应指南或建议执行认可;

6.1.2只限于接受出口成员中指定机构出具的合格评定结果。

6.2各成员须保证其合格评定程序尽或许允许6.1款的实施。

6.3激励各成员应其余成员要求参与签订相互认可合格评定结果协定的谈判。成员们可以要求这类协定应符合6.1款的准则并在便利相关产品贸易方面使彼此感觉到满意。

6.4激励各成员在不差于予以自己国内或其余国家国内机构的优惠条件下,允许其余成员国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参与其合格评定程序。

第7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地方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对于成员国内的地方政府机构:

7.1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地方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第5.6.2款和第5.7.1款中对外通报的义务除外。

7.2各成员须保证按第5.6.2款和第5.7.1款规定对直接差于中央政府一级的地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执行通报,但对技术内容与中央政府已通报的合格评定程序实质相同的地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则不必执行通报。

7.3各成员可以通过中央政府就包含第5.6款和第5.7款所述的通报、供应的信息、提出的意见和讨论,要求与其余成员接触。

7.4各成员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激励地方政府机构在其领土内采取与第5条和第6条不符的行动。

7.5依据本协议,各成员对实施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负有全部责任。各成员须策划和采取积极措施和建立必要的机制监督非中央政府机构实施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

第8条 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8.1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其国内开展合格评定程序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对外通报建议中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另外,成员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激励这些机构采取不符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行动。

8.2各成员须保证只有在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条件下,中央政府机构才可依靠这些非政府机构实行的合格评定程序,其中对外通报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

第9条 国际性和区域性体系

9.1当被要求供应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的确保证时,只要可行,各成员须策划和采取国际合格评定体系并作为该体系成员或参与该体系活动。

9.2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其国内参与或参与国际性和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团体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另外,各成员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间接要求或激励这些体系采取违背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行动。

9.3各成员须保证其中央政府机构对国际性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依靠,仅限于这些体系遵守第5条和第6条现定的程度。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第10条 有关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

10.1每个成员须保证设立一个咨询处,能回答其余成员和其余成员国内相关团体的所有合理询问,并供应下述相关文件:

10.1.1该成员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有执法权的非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国内准许或建议的任何技术法规;

10.1.2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国内准许或建议的任何标准;

10.1.3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对技术法规有执法权的非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机构在其国内实行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或建议的合格评定程序;

10.1.4成员或其国内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参与国际性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合格评定体系的成员身份情形和参与活动情形、以及涉及本协议规模的双边和多边协议情形,还须能供应这些体系和协议的相关条款的信息;

10.1.5按本协议公布通报的地点,或供应能够得到这类信息的地址;

10.1.6第10.3款涉及的咨询处的地址。

10.2假使成员因法律或行政原因设立多于一个的咨询处时,该成员须向其余成员供应每一个咨询处工作规模的完整和不能含混不清的信息。另外,该成员须保证送给非对口咨询处的询问件被立刻转给对口咨询处。

10.3各成员均须尽他们所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建立一个或多个咨询处以便口答其余成员和其余成员国内相关团体的所有合理询问,而且供应下述文件或信息,或告知从何处可以得到:

10.3.1非政府标准化机构或这类机构是成员或参与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国内准许或提议的任何标准;

10.3.2非政府机构或这类机构是成员或参与的区域性机构,在其国内运转的或提议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

10.3.3其国内非政府机构参与国际性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的身份和情形,以及在本协议规模内的双边和多边协议的情形,他们还须能供应这些体系和协议的相关条款的信息。

10.4各成员须尽他们所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当其余成员或其余成员中相关方面依据本协议条款索取文件副本时,除事实运费外,供应的单价(如有定价)须与供应给本国或任何其余成员的单价相同。

10.5应各成员的要求,对于某项通报的文件,发达国家成员须供应该文件的英、法或西班牙文译本,或假使是成卷的文件,文件篇幅较长,则供应文件摘要的译文。

10.6WTO秘书处按本协议规定收到通报时,须将此通报副本分发给所有成员和相关的国际标准化和合格评定机构,并提请低收入国家成员注意涉及他们特别利益的产品的通报。

10.7凡是一个成员与任何一个或多个其余国家在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上促成或许对贸易有巨大影响的协议时,起码协议中某一方应通过WT0秘书处通知其余成员此协议所覆盖的产品清单,包含该协议的简要表明。如有要求,应激励成员为签订相似的协议或加入此协议而同其余成员执行磋商。

10.8本协议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要求:

10.8.1以非成员语言出版文本;

10.8.2除第10.5款规定外,以非成员语言供应草案细节或副本;或者

10.8.3成员供应他们觉得泄露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信息。

10.9发往WT0秘书处的通报务必运用英、法或西班牙文。

10.10各成员须指定一个中央政府机构在国家一级负责实施本协议有关通报程序的条款,不包含附件3部分。

10.11但是假使因法律或行政原因,由两个或多个中央政府机构负责通报程序,该成员须将每个机构的责任规模完整地和不能含混不清地供应给其余成员。

第11条 对其余成员的技术援助

11.1如被要求,成员须就技术法规的策划向其余成员,尤其是向低收入国家成员供应咨询。

11.2如被要求,成员须就建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困难向其余成员,尤其是低收入国家成员供应咨询,并在相互答应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供应技术援助。成员还须激励本国标准化机构也照此办理。

11.3如被要求,成员须尽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安排其国内的管理机构就下述困难向其余成员,尤其是低收入国家成员供应咨询,并在相互答应的条款和条件下,就下方困难向他们供应技术援助:

11.3.1管理机构或按技术法规开展合格评定的机构的建立;

11.3.2能够最好地符合技术法规的方法。

11.4如被要求,成员须采取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就依据己准许的标准在提出要求的成员国内建立合格评定机构困难,为其余成员尤其是低收入国家成员供应咨询,并在相互答应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供应技术援助。

11.5如被要求,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就其余成员的生产厂为进入该成员国内政府或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体系的步骤,向其余成员,尤其是低收入国家成员供应咨询,并在相互答应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供应技术援助。

11.6如被要求,参与或参与国际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成员须就其余成员为参与或参与这些体系并履行其义务需要建立的机构和合法体制困难,向其余成员,尤其是低收入国家成员供应咨询,并在相互答应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供应技术援助。

11.7如被如此要求,成员须激励其国内的参与或参与国际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机构向其余成员,尤其是低收入国家成员供应咨询,并在建立机构进而使其国内的相关机构履行成员或参与者义务方面,考虑向他们供应所需的技术援助。

11.8依据第11.1款至第11.7款的规定向其余成员供应咨询和技术援助时,成员须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需求。

第12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对低收入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区别待遇

12.1各成员须按下述条款以及本协议的其余条款对低收入国家成员予以有区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

12.2各成员须特别注意本协议中相关低收入国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并须顾虑到低收入国家成员无论在国内依旧在运转本协议的机构安排方面在实施本协议时的特殊发展、资金和贸易上的需要。

l2.3各成员在策划和实行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时,须顾虑到各低收入国家成员的特殊发展、资金和贸易上的需要,以保证这些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低收入国家成员的出口产生不必要的阻碍。

12.4各成员认识到:即便己有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在其特殊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条件下低收入国家成员仍可采取某些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以维持与其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当地技术、生产方法和加工工艺。所以,各成员认识到不应期望低收入国家成员采取不适合其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或标准、包含试验方法的基础。

l2.5顾虑到低收入国家成员的特殊困难,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国际标准化机构和国际合格评定体系以一种有利于所有成员的相关机构积极和有代表性地参与的方式组织和运转。

12.6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措施,保证国际标准化机构,应各低收入国家成员的要求,审查策划对低收入国家成员有特殊利益的产品的国际标准的机会性。

12.7依据第11条的规定,各成员须向各低收入国家成员供应技术援助,以保证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策划和实行不将对各低收入国家成员的出口的扩大和多样化产生不必要的阻碍。在确定技术援助的内容和条件时,须顾虑到请求成员,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处的成长阶段。

12.8认识到低收入国家成员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策划和实行,包含组织机构和基础设施方面或许面对的特殊困难。认识到各低收入国家的成员的特殊发展和贸易需要以及他们的技术发展阶段或许妨碍他们充分履行本协议的义务,所以各成员须充分顾虑到上述事实。为此,为了保证各低收入国家成员能够遵守本协议,应要求,依据本协议第13条设立的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本协议中说“委员会”)被授权允许在规定的一段时期内,全部或部分地免除他们对协定应负的义务。当考虑该种要求时,委员会须顾虑到该低收入国家成员在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的策划和实行方面的特殊困难,及特殊发展和贸易需要。以及其技术发展阶段,由于这些都或许妨碍他们充分履行本协议,委员会须特别考虑各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困难。

l2.9在咨询时,各发达国家成员须顾虑到低收入国家成员在策划和实行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时的特殊问题,在考虑帮助各低收入国家成员时,发达国家要考虑低收入国家在经费、贸易和发展方面的特殊需要。

12.10委员会应从国家和国际角度定期检查本协议所规定的予以各低收入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区别待遇的困难。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13条 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

13.1成立一个由各成员代表构成的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委员会须选出自己的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为了使各成员有机会就实施协定或促进本协议目的的相关事宜执行磋商,会议起码每年召开一次。委员会应实施本协议或成员所赋予的职责。

13.2委员会须成立工作组或其余适当机构。这些工作组或机构须实施委员会依据本协议相应条款赋予它们的职责。

13.3应避免本协议中的工作与政府在其余技术机构的工作发生不必要的重复。为了降低这类重复,委员会须检查能否有这类困难。

第14条 磋商和争端处理

14.1就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何事项执行磋商和争端的处理,均须在争端处理机构的主持下执行,并须依照争端处理协定阐述和实行的1994年GATT第XXII条和第XXIII条的规定实施。

14.2应发生争端的一方提出的要求,或应争端处理机构提议,小组委员会可以建立一个技术专家组,协助解诀需由专家详细研究的技术性困难。

14.3技术专家组应按附件2的程序管理。

14.4当某成员觉得另一成员在第3条、第4条、第7条、第8条和第9条规定下没能高达让人满意的结果,而且使其贸易利益承受巨大影响时,可以引用上述争端处理条款。在这方面,将把成员国内的团体看为成员等同对待。

第15条 最后条款

保留

15.1没有得到其余成员的允许,不能对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提出任何保留。

复审

15.2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协定生效后,各成员须立刻把现行的恐会采取的实行和管理本协议的措施通报给委员会。此后,对这些措施的任何变动也应向委员会通报。

15.3委员会须参照本协议的宗旨,每年对本协议的实行和运转执行复审。

15.4自世界贸易组织(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第3年年末以前,以及以后每3年终结以前,委员会须对本协议的实行和运转包含与透明度相关的条款执行复审。在不损害第12条规定的前提下,为保证成员间的相互经济利益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委员会可以依据需要提出对权利和义务的调整建议。依据实行本协议所获得的经验,若适宜,委员会可以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对本协议执行修改的提案。

协议意义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1、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是世贸组织成员专门为处理或许对贸易产生不必要阻碍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困难而促成的一个多边的框架协议。其宗旨,就是指导各成员策划、采取和实行正值的技术性措施,激励采取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以保证这些措施不组成不必要的国际贸易阻碍。

2、正是由于各国的经济技术的成长水平不同,所策划、采取和实行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差别很大,给生产者和出口商产生了问题,也正由于有一部分国家采取不适当的技术性措施,给正常的国际贸易导致了不必要的阻碍,WTO才觉得,有必要策划统一的国际规则来规范技术性措施的策划、采取和实行,清除技术性贸易壁垒。我们不应当因果倒置,将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策划看成是技术性贸易壁垒盛行的缘由。

3、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规范与世贸组织总协定的原则是统一的。协议觉得,正值的技术性措施有益于提升生产效率和便利国际贸易;有益于保证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举动,或保护成员国的基本安全利益;在国际标准化方面也有益于发达国家向低收入国家转让技术并供应有关的协助。诚然协议强调,这些措施的实行方式不得组成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执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制约。协议认识到低收入国家在策划和实行技术性措施方面或许遇到特殊问题。所以策划本协议的目的之一,就是予以相应的协调与规范,对低收入国家在这方面所作的付出予以协助。

应对策略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应充分利用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对低收入国家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保护中国正常的对外贸易

中国是一个贸易大国,但又是一个低收入国家。在依循WTO-TBT协议尽义务与责任的同期,也应充分享有WTO予以低收入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利用例外条款,来处理外贸中“面壁”与“碰壁”的困难。其中包含:(1)在积极考虑接纳国外先进技术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同期,可利用WTO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例外条款,依据中国的成长、财政与贸易的成长需求及有关的自然条件和基本技术情况,在策划、采取和实行相关技术标准时,提出“不统一”的合理请求,并做好过渡期的安排。(2)就是要增强与相关成员国的磋商。对于中国有特殊利益的一部分大宗出口商品的技术标准,若发生争议,可向相关国际标准化机构提出审查、证实和有差别对待的合理请求。与各成员特别是我国首要的出口产品市场国增强技术性协调,尽量避免因“碰壁”而发生激烈的贸易矛盾。(3)若因“碰壁”发生贸易纠纷,或因相关国家采取显著的歧视性技术措施,产生中国的正常贸易受损,则应充分利用WTO贸易争端处理机制,维护作为一个低收入国家应有的权益,而不能总是采取“绕壁”而行的消极避让方法来处理困难。

有关词条

经常项目

提供物流

黑奴贸易

船上交货

船边交货

租赁贸易

易货贸易

装箱单

企业并购

风险企业

社会壁垒

外汇占款

偿付行

分销

海关

卖点

非关税壁垒

国际公共品

市场准入

汉堡规则

货运代理

国际税法

亚当理论

商品检验

参考资料

1、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17-tbt_e.htm

2、http://www.studa.net/guojimaoyi/080808/16071548.html

3、http://www.16i.com.cn/PolicyRuleShow.jsp?id=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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