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百科经济经济知识文章详细

有限合伙

外汇网2021-06-23 08:22:15 81
起源及发展

一般觉得,有限合伙起因为10世纪前后意大利商港的康曼达契约(Commenda)。在中世纪早期,统治着欧洲的教会法仇视商业投机和放贷生利。为了规避教会法和降低运营风险,依据双方签订的康曼达契约,一方合伙人(stans)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合伙人(tractor)运营,作为完成艰难而危险航行的报酬,从事航行的人可以得到1/4利润,并对外承受无限责任,供应资金的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受风险可分得3/4的利润。洛佩斯评论道,该种运营方式好像是不公平的,但在当时,生命是廉价的,资金则非常匮乏。起初康曼达契约均为临时的,只用于一次航行,一般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后来渐渐形成一种定期或不定期的关系。在15世纪之后,意大利显现了以丰富的资本执行投资但不参与运营的康曼达人(Commendators),而管理者从事运营并以个人财产对运营债务承受无限连带责任。之后,该种康曼达契约运营方式开始向两方面分化,一种发展为隐名合伙,即企业家对外承受权利义务,资本家则不显名,仅与企业维持内部契约的关系;陆上的贸易则演变为法国的两合公司,即资本家与企业家均显名,与企业家一共对外承受权利义务,但一方责任是无限的,另一方则是有限的。该种两合公司的形式随同法国探险者和殖民者传入美国,渐渐形成英美法上的有限合伙制度。

1793年,在沃尔夫诉卡维界标案中,法院判决觉得,任何一个事实分得了一个企业利润的人,都应该对企业未清偿的债务承受连带责任。后来在公众反对下,立法者对债务供应救助以减轻债务责任,最初的救助方式即为有限合伙,但普通法一直没有接受。直到1822年,纽约州制订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随后,肯塔基州(1822),宾夕法尼亚州(1836)也纷纷跟进。1916年,为了使有限合伙能广泛适用。美国“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简称U.L.P.A),此后在1976年,1985年又执行了两次修改,1985年的《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UnformLimitedPartnerslupAct,简称R.U.L.P.A(1985)突出了两大特点,一是减弱有限合伙人参与企业管理的风险;二是使有限合伙向公司模式迈进。已有36个州采取R.U.L.P.A(1985),其余州则采取U.L.P.A和R.U.L.P.A(1976)。

美国法上的有限合伙(LimitedPartnership,简称L.P)是指由两位或两位以上的依据本州法律规定成立的,拥有一位或一位以上普通合伙(GeneralPartner)和一位或一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的合伙。[6]普通合伙人负责企业管理运营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受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的运营与管理,对合伙债务仅以出资为限承受有限责任。

而英国在1890年即已颁布了《英国合伙法》,该法第3条规定:某人借钱给从事运营的个人或企业,假使出借人依据营利情况分享利润或以一定比率收取利息,而且有由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书面合同存在,出借人并没有能被自然地看为合伙人。但是,一旦出借人参与了运营则被觉得是企业合伙人。在实践中贷款与投资给某企业是很难区分的,为更改这一模糊情况,1907年,英国引入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两合公司制度,制订了《有限合伙法》。在英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中,有两个重要特点:首先,英国有限合伙规定了人数上限,除几例特殊情形外,不得胜过20人,这致使英国的有限合伙发展远差于美,二是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在运营期撤资,而美国法比较灵活,只要提早6个有书面通知给此外每一合伙人即可自由撤资。

无论是在美国依旧英国,有限合伙虽均不是主流的企业模式,但受于其不可替代的优势,在财政、金融部门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在美国,很多大型化的有限合伙企业持续发展,“在证券市场中公开交易的大型有限合伙恐怕会形成以后有限合伙发展的主流。”内涵特质

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同在

从以上对有限合伙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中起码有一位普通合伙人和起码有一位有限合伙人共同构成,二者缺一不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该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双重责任形式并存。

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同构成,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受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债务承受无限责任,同期普通合伙人之间承受连带责任。有限合伙集有限与无限责任于一身,合伙人之间体现了人合与资合两种合作的优势。有限合伙以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及普通合伙人相互间的人身信任作为对外信用的基础,同期又以有限合伙人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资本作为立信于社会的基础。该种双重责任形式致使有限合伙既区别于普通合伙又区别于公司。

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处理

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受有限责任的对价,有限合伙人不具有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有限合伙事务的管理权应由普通合伙人行使,而且也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约束合伙组织。有限合伙人只有对合伙事务的检查监督权。当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运营管理时,就应对合伙债务承受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

这是由于:1、合伙组织可起字号,字号经登记后,能够以字号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营活动和诉讼活动;2、合伙团体具有适当的独立性,一个合伙人的死亡或退伙并没有必然致使合伙组织的解散;3、合伙财产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并没有完全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合伙人对于自己的出资并没有能直接支配,而是由合伙组织统一管理支配;4、对外承受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对合伙债务首先应由合伙财产清偿。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合伙具有适当的独立性,是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的非法人团体。另外,从合伙的成长趋势来说,合伙的团体性越来越强,特别是由于有限合伙的造成和发展,这一点表现得更加显著。这首要是由于有限合伙与合伙的分离,有限合伙因有限合伙人的加入而导入资合原因之后,合伙不再是人与资本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存在物。相对于普通合伙来说,有限合伙更具有团体特质。但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的全部特质,所以,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特质分析

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企业债务承受有限责任,这是有限合伙最典型的特点和最大的价值所在。综合英美各国的规定来说,有限合伙制度有下方几个基本内容:出资及债务责任制度,即起码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人多为资金首要供应者,但仅对债务承受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需承受无限责任;运营管理制度,即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只有普通合伙人可以参与管理,有限合议或咨询,没有决定权;利润分配制度,即一般由企业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做出规定,普通合伙人虽出资少但应承受许多风险故享有较大的利润比例,有限合伙之间则以出资比例分配应得利润,其余制度,包含企业名称中应包含有限合伙字样,合伙人退伙规定,变更规定,解散制度等。

与有限合伙类似的是前文提到的隐名合伙制度,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运营事业出资,进而分享其运营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契约。隐名合伙是大陆法系中一项极具特色的制度,法德日及中国台湾地区均有规定.受于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也只承受有限责任,所以有学者觉得二者系同一制度,中国只须建立其中之一即可。但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最大差异在于,隐名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明统一而成立,而有限合伙是一种商事主体,须以商业登记方告成立。

同期,美国法上仍有与有限合伙相似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简称L.L.P.),有限责任合伙立法最早是在得克萨斯州,它规定:“一个专业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员工或合伙代表在供应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不合格的或渎职举动,除其在合伙利益外,不承受个人责任”。有限责任合伙首要存在于专业合伙中,即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差别首要在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要承受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合伙所有合伙人均享有有限责任保护,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企业日常运营而有限责任合伙人可以参与合伙运营管理,但仅对其直接控制下的个人业务负责。自此可见,有限责任合伙在对外形式上更似于公司制度,在中国的律师、会计师等专门服务行业中可以借鉴这一制度。

有限合伙制度基于其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统一而兼具合伙与公司的优势。合伙制度有设立灵活运转方便的特点,但却受于其无限责任性而不能为大公司企业及高科技高风险产业接受,在合伙协议上的签字就代表着自己的所有财产将为其负责,这显然不符合“经济人”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所以合伙制度才会日渐势微;而有限合伙制引入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只需以出资额为限承受责任,能极大的激发投资人的投资兴趣。公司制度虽以其有限责任制降低了投资风险而或为企业组织形式首选,但历经多年的成长后,其有限责任的合理性遭到了广泛的怀疑。适用规模

有限合伙自身所具有的独特价值,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制的不足,满足了风险投资家们的创业思想。在有限合伙中,既有人合原因又有资合原因,它承载了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形式,既能扩大融资途径,又能积极防范道德危险原因的显现,可以有效地处理公司制风险投资的弊端,进而在高风险、高回报的风险投资业中发挥积极作用,有希望形成风险投资的最佳组织模式。该种理论在美国得到了较好的达到,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可以说,美国经济动力的加强,风险投资功不可没,如今,有限合伙制投资机构在风险投资市场中占领了主导地位。美国80%的风险投资企业采取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这足够表明该组织形式对风险投资的合理性。20世纪80年代以来,10年制(依照《美国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一般存续期为10年)有限合伙成了风险投资市场上的一种标准性组织形式。20世纪70年代,英国开始建立风险投资机构。在其发展过程中,尤其是从90年代以来,英国的风险投资机构逐渐形成了以有限合伙制为主的成长模式。 但是,大家必须面对如此一个现实困难:有限合伙制度仅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发展,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不只有相当完备的法律,后于1976年修订颁布了《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英国于1907年策划了《英国有限合伙法》,而且有限合伙制在英美法系国家仍未由于公司制的广泛发展而衰落。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与有限合伙类似的隐名合伙依旧与有限合伙具有同质的两合公司都未曾显现这样范围的成长。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合伙并不是风险投资的唯一组织形式,赋予有限合伙合法地位并没有代表目前风险投资务必都采取有限合伙制。目前有将有限合伙神话的倾向,疑似目前中国创业投资企业的种种困难都因为目前只能采取公司制度,只要有了有限合伙,整个创业投资就可解脱低迷局势,一切困难就可迎刃而解。抱着该种心态对待创业投资企业的制度创新,不只有或许致使原先十分宽广的创业投资企业制度创新之路变得极其狭窄,而且也不利于中国有限合伙的健康发展。从法律组织形式和制度设计向上瞧,创业投资可采取的组织形式首要有三种:公司制(包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基金制。上文已经论述了有限合伙制在美国得到了较好的成长,但美国仍未从一开始就将有限合伙与创业投资结合起来,直到1958年才创立了第一个有限合伙投资机构,而有限合伙创业投资机组成为主流则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了。英国作为当今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创业资本产业大国,在创业投资组织形式上除了采取有限合伙制的独立创业投资基金等多种形式。此外在西欧,其明显的一个特点是采取有限合伙制和产业附属公司这两种形式的有机结合,形成大企业联合组织模式。在日本,金融机构附属投资公司是日本创业投资的首要组织形式。台湾地区依据其事实情形,探索了一套具有本身特色的创业投资模式,并没有采取有限合伙制,而是以投资公司的形式设立和运转的。

自此可见,有限合伙并不是风险投资的唯一组织形式。在世界各国,有限合伙只在承认有限合伙的部分国家被采取,且除美国得到成功外,并没有是所有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国家都获得了成功。起码可以肯定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创业投资方面获得的极大的成就,并不是依靠有限合伙制。现实意义

丰富了企业的组织形式

多样化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首要条件,社会和法律应尽或许多地为投资人供应达到投资的多种途径和方式。在《合伙企业法》修订以前,中国企业的类型显得过于机械和简单。“从独资企业到股份公司,中间层次的企业形式显著缺位,只有普通合伙、有限公司,几种形式之间的简单过渡,致使从普通合伙到有限公司之间或许存在的多种责任形式的其余企业形态形成空白。企业法律形式代表着投资人的选择自由权承受制约,不同投资人因资本形式、数量与投资目的的不同而造成的多样投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新《合伙企业法》不仅弥补了公司制度和合伙企业的不足,丰富了企业的组织形式,而且还为达到多种组织形式的市场主体自由竞争创造了条件。

有助于中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成长

现代社将是知识经济的社会,知识经济产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领头雁。知识经济的支柱产业又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但高新技术产业的风险往往是相当高的。所以,资金的拥有者一般不会轻易采取普通合伙的组织形式来对其投资。此外,资金拥有者对某些高新技术知识一般知之甚少,且不知如何运营。同期,因很难把握和保证风险投资家(技术专家、运营能手)的忠诚而常常显得审慎,故采取公司的形式也不是他们的理想选择。而有限合伙则可处理这一难题。有限合伙集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于一身,具有普通合伙与公司法人所不能同期的特殊优势,这就决定了有限合伙是如今现有的所有企业组织形式中最有助于高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这是由于,第一,有限合伙的二元责任制度迎合了不同投资主体的需求。在有限合伙中,风险投资家往往个人财产不多,无限责任对他们的影响不大。他们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合伙,对合伙的出资一般在1%左右,而一旦投资成功,他们可以得到20%的利润,有时甚至可以得到他们投资的几十倍甚至几百倍,所以,他们投资的积极性一般较高。加上无限责任的风险,致使风险投资家必定会尽力尽责地去从事合伙企业的运营和管理。资金的拥有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对合伙的债务以其出资为限承受有限责任。同期对普通合伙人又比较放心,所以,乐意采取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第二,有限合伙的管理结构适应了风险投资的需要。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运营和管理,而由普通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的运营和管理,所以,有限合伙的运营管理权相对集中,而且专业化程度比较高。同期,有限合伙的组织结构也较简单,不像公司那样需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所以合伙事务的决策程序也简单、灵活。正是由于有限合伙的运营管理权相对集中、灵活、高效,适应了瞬息万变的市场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要求,才致使有限合伙这一企业组织形式充满了动力与生机。

有限合伙所包含的人资两合的特点与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结合,使其能满足不同投资人的不同需求,所以自其创设起便承受了投资家们的青睐。如今法律对有限合伙的清晰规定是顺应市场经济做出的自然选择。伴随有限合伙的确立,处在低迷状态的传统合伙企业必然会起到积极影响。结合中国国情发动政府和立法者的力量,为有限合伙的成长供应宽松的成长环境,有限合伙能对风险投资行业的成长起助推作用也是指日可待的。中国的现况

中国有限合伙人群体现况

在中国市场中机构性的有限合伙人只有全国社保理事会、国家开发银行、多地引导基金、国际基金中基金等,个人及企业由于过于分散及并没有成熟,而且很多企业是以企业家个人的名义,所以还不能称之为机构有限合伙人。但正由于成熟的机构性有限合伙人数量有限,各种人民币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只能通过向个人及企业募集资金。受于机构性有限合伙人太少,所以即便知道个人投资人不成熟不平稳,但别无募集对象,所以通过理财途径向高端客户途径募集。因国际基金中基金只能投资离岸基金、国内引导基金投资数额及地区有限,所以在上述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中没有基金中基金的身影,引导基金基本投资于风险投资基金规模。

2008年中国有限合伙人群体发展趋势

个人LP对另类投资的需求增长,会近一步通过各种理财途径进入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等领域;国际国内资本市场低迷致使整体投资趋紧,但欧洲、美国之外资金投入到中国、印度的资金比例增长,比如中东、日本、澳大利亚等地区;企业LP由狂热到冷静并趋于审慎,LP与GP之间困难多多,后续资金不足位现象非常严重,应关注如何降低企业投资试错成本;机构投资人等候监管破题、监管思路以激励机构从事资产管理或投资管理为主,假使独立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准备与机构投资人合作,合资合作基金管理公司不可避免;引导基金来源单一,人民币基金中基金将显现;国家发改委助推地方养老金和企业年金进入股权投资市场,但监管与投资管理水平有待观察与改进;养老金与机构投资人的海外投资将快于国内投资而先行一步;LP资产管理公司开始显现,LP的股权投资正规化提上议事日程。

迎接中国有限合伙人股权投资时代的到来

2008年至今,有关“中国有限合伙人群体不成熟,既想作LP又想作GP”探讨与发文很多,其实这里边有很多认识上的误区。对于机构投资人和企业投资人如何能发展好股权投资,依据国外多年的成长经验首要是把本身的投资机构基金化、正规化运转,而能否完全扮演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倒不是最重要的事情。对于资金范围较大机构或企业来看,从有限合伙人投资股权投资市场的角度出发,既作LP又为GP可以选择,但需依照基金管理公司的标准要求来建设发展股权投资,并从长远规划好直接投资、基金投资、基金中基金投资、房地产基金投资等另类投资的比例,依据市场情形逐渐发展。

另一面从独立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角度出发,LP参与GP是不可理解。所以作为独立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来看,选择哪些有限合伙人也是需要执行思考规划的。从有限合伙人群体的股权投资角度出发,发现大批的机构投资人和部分有一定实力的企业投资人正在依照本身的情形和国内的法规情形逐渐有计划有步骤的执行股权投资实验。基本方式均为既以LP投资人之一的身份投资于股权投资基金,另一面依照相对正规化的标准建立基金管理公司。从某种意义来看,有限合伙人的投资利益与完全独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人的利益有部分矛盾的成份。

CLPA觉得中国有限合伙人群体的股权投资实验更改了中国市场独立股权投资基金占主据市场最大份额的地位,极大的丰富了中国股权投资市场的资金来源。尽管供应给独立股权投资基金的成熟资金依然有限,但机构投资人、企业投资人、独立基金管理机构(VC/PE)三足鼎立的局势已经形成,客观上中国股权投资市场总量已经有了较暴涨长,所以中国有限合伙人群体的股权投资时代已经到来。有关规定

在美国,有限伙是一种较为普遍接纳的运营组织形式,其概念首先见于1822年纽约州的一个法律。一般来说,凡普通合伙可以从事的运营,有限合伙都可以从事,除非成文法有清晰规定。191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现已为大部分州接纳。在一般法律规定上,一般包含:有限合伙的名称、性质、地址、合伙人姓名及住所地、合伙人责任、合伙存续条件、资金额、利润分配方法等应由合伙人宣誓证实;同期,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务必是现款和财产,不得以劳务为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营管理,导致依照出资额分享利润,承受亏损。在美国,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不局限于自然人,承受有限责任的公司大陆法系概念中的“法人”也可以参与合伙。

英国于1907年专门制订了《有限合伙法》,进而在法律上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企业法律形式。其有限合伙人是指不参与合伙业务运营管理,只对自己出资部分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负有限责任。为了巩固有限合伙的基础,英国《有限合伙法》特别重视注册登记的作用,并强调贸易部对有限合伙的管制。英国的有限合伙人不受竞业禁止义务的制约,其名称不得列为商号,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也不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存在。其余的规定,大体同于美国,而对于法人能否能形成合伙人,法律疑似仍未显著体现。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其有限合伙企业是以两合公司的形式显现的,法律赋予该种企业组织形式以法人资格。《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3条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有限责任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受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28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从事任何对外的运营活动,即便依据一项委托,也不得从事此类活动。”

德国商法典第二章第161条也规定了两合公司(dieKommanditgesellschaft)的概念,即指具有以共同的商号运营运营的目的,在股东中的一个或数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限于适当的财产出资的数额(有限责任股东),而股东中其余人(无限责任股东)的责任不受制约的公司。但与法国规定不同的是,德国的两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质上就是有限合伙。在“法律交往中,它作为一个商事运营企业,可以享有很大的法律上的独立性,可以在自己的商号下独立享有权利、承受义务,可以独立参与法律诉讼活动。”“其债务清偿仍是分为有限股东债务之清偿和无限股东债务之清偿,只有无限股东才承受债务清偿之无限责任。

日本商法第三章第146条到164条中也规定了两合公司,其要求公司章程中记明股东所负的责任(149条),同样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金钱或其余财产作为其出资标的”(150条)且“有限责任股东不得实施公司业务或代表公司”。又有将日本商法上的“两合公司”译作“合资公司”的,“‘合资公司’是由无限责任社员和有限责任社员构成的公司,即在无限责任社员运营的事业中,有限责任社员供应资本,并参与该事业造成的利益分配如此一种企业形态。各社员的责任是有限依旧无限,务必在章程中记载并登记。”在日本,合名公司(即无限公司)和合资公司受于重视社员的个性,而被称为人合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反,它们以财产为中心,所以被称为物合公司。“日本法律尽管把所有的公司都作为法人,但也有的国家把人合公司不看作法人。”可见,在日本,两合公司(合资公司)是有法人资格的。

中国台湾1980年5月的《公司法》中也规定了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构成,除“两合公司”一章有特别规定外,其余法律准用有关无限公司的规定。

由以上各国的立法情形分析可见,传统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相同之处在于合伙人均由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无限合伙人和负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均以其出资额为限承受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仅以资金或其余财产方式,而不可以信誉、劳务等出资;有限合伙人不能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等。不同之处在于,大陆法系一部分国家未赋予有限合伙以法人资格,而法国、日本等则承认了有限合伙的法人资格,“法人”这一大陆法系特有的拟制的定义也与两合公司有所联系,而英美法系则直接规定了有限合伙的责任承受方式,未执行“法人”概念的拟制。

中国《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中均对普通合伙做出了清晰的规定,对有限合伙未给予承认,而对隐名合伙则用语模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困难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依照协议供应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运营、劳动的,看为合伙人。对于这一规定,学者们大都觉得为隐名合伙。事实证明,这一放宽性司法解释对促进个人合伙的成长是极为有利的。将来的民事立法宜在此基础上允许部分合伙人承受有限责任,进而促进合伙的更深一步发展。创新与发展

国内有关风险投资组织模式的争论由来已久,很多学者号召在中国推行有限合伙制,觉得有限合伙制有利于风险投资业的成长。但是,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在中国面对很多阻碍。单从激励约束机制来说,有限合伙制对风险投资来看是一种有效的组织形式,但是它需要适当的法律和市场环境,而中国当前还不具备推行有限合伙制的社会环境。除了法律上的阻碍,产权制度、信用制度、资本市场、经理人市场的不完善更是短时间很难更改。假使片面强调推行有限合伙制,那么制度选择导致的摩擦成本足够抵消内部激励约束机制的有效性,使有限合伙制这一组织形式变得无效。

在中国台湾省风险投资业也比较发达,从其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向上瞧,有限合伙制限于法律原因没有在当地盛行。台湾省的风险投资机构绝大部分采取了基金委托管理方式。所以,风险投资制度的效率并没有简单体现为有限合伙制特殊的治理结构和激励机制,核心在于风险投资整体的制度安排与特定产业创新模式的契合。认清了这一点,民众就可以跳出对风险投资具体组织形式的争执,深入思考创新企业融资模式的本质特质。

所以,处在启动阶段、政府主导的中国风险投资机构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部分采取信托基金制形式,是适应中国当前制度环境的理性选择。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启动,建立董事会与经理班子清晰分工,但董事会又能有效约束经理班子的内部治理结构,比仓促发展有限合伙制综合效率高,也符合国际上风险投资组织形式发展的一般规律借鉴意义

假使家族企业创业时以有限合伙的制度形式,通过分析笔者觉得有下方事实的意义:

1、有限合伙制有助于处理家族企业的融资难的困难家族企业创业初始最重要的制衡条件是融资的问题,多部分家族企业融资是依靠家族成员及其泛化成员(亲友)的帮助来完成。该种融资的方式途径狭窄,融资量也很有限,正因如15此家族企业的创业之路往往异常崎岖。而有限合伙制可以最大程度弥补这一缺陷,在理论上企业主(普通合伙人)甚至可以只出资1%,而99%的资金从社会上(有限合伙人)吸纳。如此,企业主可以得到创业发展的充足资金(诚然仍需要对方的认可),而且企业盈利后分配收益时,不同的投资受益主体只需按分配份额交纳个人所得税,没有了公司制中的双重赋税的困难。

2、有限合伙制在融资的同期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家族企业主的主导权尽管有限合伙人出资占一多部分却不直接参与企业运营;换个角度说就是不能干预普通合伙人的正常运营。这就保证了家族企业在融得企业发展必需资金的同期,又不失去主导权。

3、最重要的一块是有限合伙制能够从根本上改观家族企业的治理结构

(1)企业的融资来自于有限合伙人的投入,尽管有限合伙人不直接干预企业的运营活动,但有权对企业的总的运营活动有全面的了解,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承受侵害。这致使企业主承受了监督和约束。倒过来,企业主也有义务向有限合伙人数据运营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企业主过分独立地对企业运转活动执行决策。降低了独断专行导致的决策失误的机会性。通过责任和阻力的作用,防止了家族成员之间通过血缘或裙带关系谋取私利而有损企业运营效率的情形。如此就全面击穿了家族企业高度集权、管理程度过大、职位不清晰、随意等缺陷。

(2)有限合伙人和企业主出于双方本身的利益考虑,为了达到运营目的会建立起一套合理的用人制度,从企业内外部引进和选拔称职的人才来充实企业的职位。而这正是家族企业以往的“软肋”。运营管理科学民主,各种规章制度真正在外部监督和约束下建立了起来。致使家族企业建立起真正的公司治理结组成了现实。综上所述,有限合伙制既发扬了家族企业的所有者主导的优势,又克服了家族企业治理制度不利于外部融资的弊端。所以,有限合伙制是对一般家族制的扬弃。可以说,有限合伙制是集公司制和家族制二者优点的一种制度创新。

标签:

随机快审展示
加入快审,优先展示

加入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