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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

外汇网2021-06-21 18:20:13 113
破产财产的概念

破产财产,在大陆法系中亦称为破产财团。从形式意义上讲,破产财产是指应依破产程序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的破产人的财产,其着眼点在于财产的分配程序与去向。这一概念是学理上的解释,不体当下法律具体规定中,故可称为学理概念。从实体意义上讲,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布时及破产程序结束前(视所采立法原则而定),破产人所有的供破产清偿的全部财产,其着眼点是财产的组成与来源。一般,这一概念都清晰规定在法律中,以便事实实施,故可称为法律概念。由于破产首要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其财产清算分配的一种特别程序,而且各国法律上规定的破产财产实体概念并没有相同,所以,我们便将形式意义上的破产财产作为其概念,而将实体意义上的破产财产称之为破产财产的组成规模。

破产财产的财产组成

1、可组成破产财产

(1)宣布破产时破产企业运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含破产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以及其余财产权益。破产企业为国有企业的,国家授予其运营管理的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布后至破产程序终止前所获得的财产,包含在破产清算阶段,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所偿还的债务;受于企业破产而收回的投资,联营的收益和权利;受于破产企业的无效举动而由人民法院追回的财产等。

(3)应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余财产权利。这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时清算组仍未收回的应由破产企业行使请求权而得到的财产。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是担保债权人达到债权的物质保证,债权人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假使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担保债权人有权获得担保物,用来抵偿债务人的债务。在担保期限内,未经担保债权人的答应,债务人不得将担保物转让、出租、抵押等。所以,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但是,担保物的价款大于所担保债务的价款时,超出的部分应列为破产财产。

2、不可组成破产财产

(1)破产企业未获得所有权的财产不能列为破产财产。如破产企业因租赁、保管等原因此运营管理的财产。这类财产所有权归他人所有,所有人有权通过清算组将财产收回。假使把该财产列为破产财产,则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

(2)属于国家专有或禁止流通的财产。如国家专有的破产、森林、滩涂等自然资源以及武器、弹药等。

(3)法律禁止实施的财产权益。如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因承受不法侵害而造成的请求权。

(4)破产企业的分支机构具备法人资格的,其财产不能作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但假使破产企业为了逃避债务,借破产有意将其财产转移给分支机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该种规避法律的举动应予以制止,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证实该举动无效,追回转移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同期追究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士的法律责任。诚然,假使破产企业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论其能否持有运营执照,其财产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

(5)破产企业开办的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的财产一般不宜列为破产财产。但职工的宿舍可以作为破产财产。在该财产处理后,承租人需继续租用的可与新的房产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不影响该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

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内容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该包含下方内容:(1)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已经变现的财产和未变现的财产;(2)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包含破产企业所欠职工薪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数额和计算根据,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还应该表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根据;(3)破产债权总额和清偿比例;(4)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5)对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拟执行追加分配的表明。

2、破产财产分配次序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第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薪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下列几种情形参照这一顺序清偿:第一,因企业破产消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根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弥补金请求权;第二,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时间劳动工)的劳动报酬;第三,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但对违背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第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第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依照比例分配。

3、破产财产分配原则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法,以直接支付为原则。不便直接支付的,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将分配的款项寄给债权人。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领取分配的财产的,对该财产可以执行提存或者变卖后提存价款,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催领通知书。债权人在收到催领通知书一个月后或者在清算组发出催领通知书两个月后,债权人仍未领取的,清算组应该对该部分财产执行追加分配。

与破产财产有关的几个概念

(1)取回权。在破产宣布时,由破产企业运营管理的财产并不是全部属破产企业所有,所有权人有权通过清算组取回。该种由所有权人行使他的权利,称为取回权。

(2)追回权。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布之日的阶段内,破产企业有《破产法》第35条所列侵害破关债权人利益的不法民事举动时,清算组有权向法院申请认定举动无效,并追回财产。该种由清算组行使的权利称为追回权,亦称否定权或撤消权。

(3)别除权。不依破产程序而能从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上得到优先受偿的权利,称为别除权。《破产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破产宣布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4)抵消权。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布前,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享有在皮产清算前以其债权充抵其债务的权利,该种由破产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称为抵消权。《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人,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消。”

破产财产的管理

破产财产是由破产清算组(管理人)负责管理的。所谓破产清算组,是在债务人被宣布破产后管理处分财产的权利被剥夺,其所有的财产组成破产财产,而由法院组织成立的对破产财产执行管理处分的临时性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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