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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

外汇网2021-06-21 11:58:19 95
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依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又事实履行的,一般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能以原合同期限推定为新的劳动关系的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的劳动关系,其履行期限在法律上处在不清晰状态,法理上将其定性为不定期合同。由于相关规定对此种情形终结劳动关系能否予以经济弥补金不清晰,当前上海市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样的,即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而无需弥补;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却觉得假如由用人单位提出消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予以劳动者经济弥补。

事实劳动关系的特质

l、复杂性

事实劳动关系造成的原因多种多样、涉及面广、人数大量。

2、非凡性

事实劳动关系与非法劳动关系有着主体、内容、保护手段等方面的本质区别。

3、合法性。

事实劳动关系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

4、隐匿性

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轻易引起民众的重视和关注,只有在事实劳动关系导致劳动争议时才引起民众的注重。

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

1、《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的条件消除劳动合同或者有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产生损害的,应该承受赔偿责任。”

2、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有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困难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国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实际上已形成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供应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有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困难的意见》第 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有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给予纠正。用人单位所以给劳动者产生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背%26lt;劳动法%26gt;相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执行赔偿。”

4、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有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困难的意见》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能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规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规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5、劳动部劳部发〔1996〕354号《有关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困难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看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商量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自此给劳动者产生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该依法承受赔偿责任。”

6、劳动部(劳办发[1996]181号)劳动部办公厅有关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雇员要求经济弥补困难的复函:“依据《有关贯彻实施%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6gt;若干困难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和《有关劳动争议受理困难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有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消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弥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假如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背和消除劳动合同的经济弥补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背%26lt;劳动法%26gt;相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相关规定处理。假如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劳动监察机关应根据《劳动法》、《违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6gt;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等规定查处。”

7、劳动部1995年5月10号颁布的《违背%26lt;劳动法%26gt;相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产生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有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有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有意差于时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受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违背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背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消除劳动合同的。”

8、劳动部1995年5月10号颁布的《违背%26lt;劳动法%26gt;相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实施:(一)产生劳动者薪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薪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薪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产生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产生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供应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产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供应医治阶段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余赔偿费用。”

9、劳部发〔1994〕532号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消除劳动合同或者有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予以通报批评。”

10、《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 应该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该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该提早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该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11、《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1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困难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还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明异议的,看为双方答应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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