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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

外汇网2021-06-21 11:57:33 94
隐名合伙的简述

所谓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运营出资,不参与事实的经济活动,而分享运营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受亏损责任的合伙。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利用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已的名义执行经济活动的一方称为出名运营人。

隐名合伙起因为中世纪意大利商港所遵行的“柯曼达”(Commenda)契约:一方合伙人被称为stans,只供应资金但待在家中;另一方合伙人被称为 tractator,从事航行。出资方与从事航行的一方按3:1的比例分配利润。尽管柯曼达反应出12、13世纪生命的廉价和资金的匮乏,但却为当时要求改变的其余社会阻力寻到了出路。柯曼达所具有的极大好处就是合伙人的责任被限于他们最初投资的数额,而且投资人可以通过把他们的钱分散在几个不同的柯曼达并非是完全投入一个柯曼达中以降低风险。柯曼达后来渐渐演变为两合公司和隐名合伙。

最早规定隐名合伙制度的国家当属德国,《德国商法典》第二篇第五章第335-342条对隐名合伙制度作了有关的规定,清晰界定隐名合伙是作为隐名合伙的出资者与商业企业业主之间的一种契约,依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供应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地参与企业利润的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 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则专门规定了一章“隐名合伙”,但不觉得其具有独立人格。大多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比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对隐名合伙作了有关的规定。而英美法国家,虽没有隐名合伙这一术语,但其有关有限合伙的规定与隐名合伙制度较为靠近。

隐名合伙的特质

1、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运营人之间的一种合同。所谓出名运营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将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己名义运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所谓隐名合伙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依约对他方运营的事业投资,分享利润承受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隐名合伙只能由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运营人两方构成。但一个隐名合伙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

2、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合伙人负出资义务,出名运营人负运营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为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获得利益,故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假使出资但不分享利益,或出资但不分担损失,这在意大利民法典中被称为“狮子合伙”。

3、隐名合伙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隐名合伙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明统一而成立,并没有以隐名合伙人的事实出资为成立要件,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合伙合同,法律并没有要求务必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

隐名合伙的具体表现

1、有助于提升民众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隐名合伙的优点在于,一面它能维持小规模的人身信任关系,另一面投资者可以只负有限责任,且不必直接参与运营管理。假使立法确立隐名合伙制度,那么投资者可以选择隐名合伙该种形式,对他们比较信任的运营者或企业执行投资,分享运营收益,万一发生亏损,仅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损失。这对于那些既有投资意向又只想承受有限责任的投资者来说,无疑免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满足了他们的投资需要。同期,确立隐名合伙制度也能为那些客观上受于政策或法律的制约不能作为普通合伙人出面运营,或者主观上不愿意出面运营者投供理想的投资渠道。

2、有助于在加强公民的投资积极性的同期,切实地保护合伙人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一个人参与多个合伙组织的情形十分广泛,假使立法给予制止即冲击公民投资的积极性,不利于经济的成长。但假使不加以制约,也不利于合伙关系的平稳和债权人的利益。很多国家禁止个人或团体同期对两个以上组织负连带无限责任,我国也不例外。假使采取隐名合伙制度,事实中就可允许合伙人参与多个合伙组织,但该合伙人可以也只能在一个合伙体中负无限连带责任,而在其余合伙关系中只能以负有限责任的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如此,他所参与的某个合伙关系的解散、破产就不将对其余合伙关系造成恶性的连锁反映,如此既可以保护投资人的积极性,又不至于对债权人利益产生损害,有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平稳和促进经济的成长。

3、有助于减轻各种运营者对资金需求的阻力,促进经济发展。事实生活中,经常会遇到如此的情形,有些人有技术、有经验想创业,有些企业想扩大运营范围,却面对资金匮乏的窘境。受于当前我国资黄金市场场尚不发达,除向银行贷款、向个人借贷或向社会集资外,筹集和吸纳资金的途径并没有多。而银行贷款条件掌握较严,从银行得到贷款并不是易事;我国公司法对股票的发行也作了严格的限定,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并对股票发行的申请、上市等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因此能上市发行股票的公司凤毛麟角;现实经济生活中,一部分个体户和合伙组织为了筹集资金,有时向公民个人执行借贷。他们许以出借人好于国家法定利率几倍、几十倍的利息,有的甚至干脆让出借人参与其运营的盈余分配。而我国对公民个人之间借贷的利息是有一定制约的,高利贷在我国不受法律的保护。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隐名合伙中,出名运营人愿意让隐名合伙人加入合伙,分享运营利润。假使确立隐名合伙制度,那么出借人就可以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对个体户、合伙、企业执行投资,他们的分红则是一种合法收入,进而处理了现实经济生活中高利贷和超标利息的难题。

4、有助于处理现实生活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受于隐名合伙形式能够适应很多特定的经济交往场合,故该形式已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大批显现。但司法实践中,受于我国法律对隐名合伙未作规定,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便无法可依,以致有的将其认定为借贷关系,有的则认其为普通合伙,随意性很大。同是隐名合伙纠纷,有的法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43条的规定,把隐名合伙作为普通合伙,适用普通合伙的规定,判决隐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受无限责任;有的法官则把隐名合伙纠纷看为借贷合同纠纷,把隐名合伙人作为出借人,把出名运营人作为借用人,判决出名运营人偿付隐名合伙人出资并支付利息,隐名合伙人既不得参与盈余分配,也不分担任何损失。该种现象的发生有悖司法公正。假使我国建立了隐名合伙制度,不只有助于理顺隐名合伙的内外关系,规范投资举动,保护投资人、运营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和降低纠纷的造成,而且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时便有法可依,避免了目前司法不一的情况,有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

5、确立隐名合伙制度符合合同自由的法制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运营人权衡利弊,自愿选择隐名合伙作为合作方式,双方对举动或许显现的结果是有所预料并愿意接受的。只要隐名合伙合同的内容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范,合同履行不将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害,就应该允许存在并加以保护,而不应禁止。否则则背离了合同自由的法制原则,所以,假使合伙人愿意依隐名合伙承受权利义务,法律没有必要加以否认。

隐名合伙与有关制度之比较

隐名合伙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合伙,有别于普通合伙、两合公司、消费借贷、聘用合同、临时合伙、有限合伙,但与它们又存在类似之处,易引起混淆,所以,对它们加以辩析是必要的。

(一)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

隐名合伙与具有合伙一般特质的普通合伙对比较,两者的区别首要体当下: 1、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和运用;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出资后,财产权即转移给了出名运营人,出名运营人有权对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自由支配,对外独立从事运营活动;2、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事业具有共同性,每个合伙人均为权利义务主体,都有权参与合伙事业的运营,都可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而隐名合伙中,合伙事业仅是出名运营人的事业,而非各方当事人的共同事业,其权利义务主体仅是出名运营人,合伙事务由出名运营人专属实施,隐名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业的运营,无权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3、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可以劳务、技术出资,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只能以财产出资;4、普通合伙运营的事项不以营利为限,而隐名合伙运营的事项以营利为限;5、普通合伙的当事人可以是数人,而隐名合伙限于两方当事人; 6、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权人直接负责,并对合伙债务承受连带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中,只有出名运营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人原则上对出名运营人的债权人不直接负责,对合伙债务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承受清偿责任;7、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相同,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运营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相同。在隐名合伙中,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受于出名运营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人只负有限责任,所以出名运营人的权利相应地大得多。如隐名合伙人没有管理业务的权利,没有表决权,不能作为合伙的诚然代理人,无权阻止新合伙人的参与,无权干涉合伙的解散等。8、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共同运营合伙事业,故有其团体性,而隐名合伙无团体性。所以,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一死亡,合伙运营一般便告解散;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死亡并没有影响合伙运营的继续,只有当出名运营人死亡时,才致使合伙运营的终止。

即使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存在着上述区别,但就隐名合伙人出资以分受利益以及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运营人对合伙事业的运营结果有着相同的利害关系,都与普通合伙类似,故对隐名合伙的处理,除其特殊性外,可参照普通合伙的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第701条规定:“隐名合伙,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有关合伙之规定。”

(二) 隐名合伙与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构成的公司形式。它与隐名合伙均是由中世纪的“康美达”契约发展而来,两者有很多类似之处,均为一方负有限责任,另一方负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人和有限责任股东均对他人的运营出资,而参与其利益的分配。但两者之间又有不同:1、隐名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如《法国民法典》第1871条清晰规定隐名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两合公司为法人。2、隐名合伙的财产为出名运营人所有;两合公司的财产为有限股东和无限股东共有。3、隐名合伙只有一方出名;两合公司双方都出名。4、隐名合伙中出名运营人可不出资;两合公司中无限责任股东务必出资。5、隐名合伙人对出名运营人的债权人不直接负责;两合公司各股东按其责任的无限或有限,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两合公司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中与之类似的企业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一般觉得,两者具有类似的法律特质,导致大陆法中两合公司被赋予了法人资格,而英美法中有限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两者即使法律特质类似,但呈现出不同的成长态势。受于两合公司不仅设立复杂,而且公司的治理机构也相当复杂,而以合伙形式存在的有限合伙不仅设立简单,且有限合伙的运转一般依照合伙协议执行,灵活性很强,更为核心的是有限合伙具有公司所不能比拟的纳税上的优势。所以两合公司迄今数量很少,甚至有些国家根本不承认两合公司的存在,而有限合伙在英美国家尤其是在美国却被普遍接纳并得到了长足的成长。

(三)隐名合伙与消费借贷

按大陆法系的分类,借贷分为运用借贷和消费借贷。隐名合伙关系中隐名合伙人的地位名义上有些相似于消费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比如隐名合伙人和出借人都转移财产权利,都只负出资义务而不参与运营活动,都有权收取收益、利息,但两者存在着很大的区别:1、隐名合伙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即当事人意思表明统一即可成立,而消费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出借人将借贷物交付借用人后合同才成立;2、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 而消费借贷合同为单务合同,即借用人负返还义务,不享有权利,出借人不负义务,只享有请求归还借贷物的权利; 3、隐名合伙中一方向他方出资,是为了从运营事业中分享利润,而消费借贷中一方贷与他方可替代物的目的在于得到固定利息; 4、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规模普遍,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如商标权、专利权),但消费借贷合同的客体只能是有形物和可消耗物;5、隐名合伙人是否分得利益在订立合同期处在不确定的状态,将来运营的结果有机会要分担亏损,而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不受借用人运营情况的影响,也不承受借用人运营的损失,除有借用人支付不能(无力偿还)的危险外,可以确定地得到利息;6、隐名合伙终止时,出名运营人应返还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若有因损失而降低的情形时,则仅返还其余额,而在借贷关系终止时,借用人应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给出借人,不发生返还余额的困难。7、隐名合伙人享有监督权,可以通过定期查询合伙财产帐簿、收支平衡表等行使监督权,出名运营人有接受监督的义务,而出借人一般不享有对借用人正值运用借用物的监督权,借用人也没有接受监督的义务。

(四)隐名合伙与聘用合同

隐名合伙与聘用有类似之处,两者均为出资人自己不出面运营,而交由自己所信任的人去运营。两者区别首要在于运营人有没有参与分配利润以及运营指挥权属于谁。假使运营人参与运营利润的分配,则为隐名合伙,该运营人为出名运营人,出资人为隐名合伙人;假使运营人仅仅领取薪资或者在领取薪资的同期分得利润,则为聘用,该运营人为雇工,出资人为雇主;假使运营人尽管参与利润分配,但运营事项完全听命于出资人的指挥,仍应认定为聘用。

(五)隐名合伙与临时合伙

临时合伙是当事人之间为了达到临时性的目的而出资缔结的合同。其对外有为共同事业的,也有为一人事业的。在后一种情形中,出资人或许为他人的商举动出资,也或许为他人的非商举动出资。无论是为共同事业,依旧为一人事业,临时合伙均为出于临时的目的,而隐名合伙以事业之继续为前提,这是两者区别的核心。临时合伙为共同事业时,为普通合伙,临时合伙为一人事业时,与隐名合伙类似,也有人称前者为公然临时合伙,后者为隐名临时合伙。

(六) 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

国外对有限合伙的定义广泛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其中起码一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起码一人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而构成的合伙,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不承受连带无限责任。隐名合伙首要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而有限合伙来自英美法系。对两者的关系,当前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觉得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是一回事,仅是不同法系的称谓不同而已,大陆法系称为隐名合伙,英美法系称为有限合伙。其他看法觉得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是两种合伙形式,不能混同。

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即使有很多地方相相似,但存在很大的差异。首先,两者的类似之处显现为:

1、从对合伙债务的责任承受方式看,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债务清偿责任方式均采取混合制,即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受有限的清偿责任,对多出其出资的部分不负清偿责任,而出名运营人和普通合伙人不仅要以出资财产,而并要以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受无限责任,在有多个出名运营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情形下,出名运营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还须互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从出名运营人与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看,出名运营人和普通合伙人一样,享有全部运营权利并受同样的约束和承受同样的义务。出名运营人和普通合伙人均享有大量的权利,如合伙的运营管理权,代表合伙对外订约权,利润分配权,合伙事务决定权等;出名运营人与普通合伙人均负有分配利益、接受监督的义务。

3、从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看,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中仅充当投资者的角色,他们仅负有依照合同和合伙章程向合伙出资的义务,他们无权参与合伙的运营管理,无权对合伙事务执行表决,无权对外代表合伙,他们享有的仅仅是维护其本身利益的有限的权利,如查阅权、分得利润权等。一旦他们参与了合伙的运营管理或对合伙事务事实控制,则务必如出名运营人和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的债务承受连带无限责任。4、从合伙命运看,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死亡,并没有代表合伙的解散和运营的停止,只有当出名运营人和普通合伙人死亡时,合伙命运才终止。而且合伙终止时,其各类事务由出名运营人和普通合伙人给予清理,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无权参与,只能等候分配余下财产。5、从出资的制约看,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只能以财产出资,不能以劳务、信用出资。

但两者的区别亦很显著:

1、有限合伙具有公开性,而隐名合伙具有隐蔽性。有限合伙须经登记才可成立,而隐名合伙不须登记,仅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即能成立。在有限合伙的运营执照上,务必写明每一个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并分别显示其称谓(即是有限合伙人依旧普通合伙人),另要注明每一有限合伙人的现金出资额和其余财产出资的价值,对附加出资也要注明,而隐名合伙无上述要求。

2、两者的平稳性、持久性不同。与隐名合伙对比,有限合伙具有更大的平稳性、持久性。隐名合伙人在出资后丧失了出资的财产权,所以无权转让其出资,而有限合伙人出资后并没有丧失对出资的财产权,所以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出资,这致使有限合伙可以做到人士流动而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资本不流动,进而使有限合伙具有了更大的平稳性和持久性。而且受于有限合伙务必经历法定的准许程序方能成立,所以有限合伙务必具备运营场所等相应的运营条件,这就决定了有限合伙具有相对的平稳性,轻易不会解散。而隐名合伙是合同关系,法律不要求其具备有限合伙所具备的运营条件,所以,具有灵活性和临时性,其存续阶段相对较短。

3、两者对出资的要求不同。隐名合伙中出名运营人可以出资也可以不出资,而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务必出资。

4、法律规范的角度不同。考察英美的《有限合伙法》,法律首要从主体的角度对有限合伙执行规范,立法中融入了很多强制规范,如强制登记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等,以达到对有限合伙的监督管理,保护相对人利益和交易秩序的安全。而对隐名合伙,立法首要从合同的角度加以规范,许多地贯彻了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差不多不对其给予干预。

另外,有限合伙只存在于合伙商号当中,而隐名合伙或许发生在独资商号中,如运营人为一人时,对外界来说,就是独资商号;隐名合伙的期限未经确定时,隐名合伙人有权通知合伙人终止合伙,而有限合伙人无此项权利;隐名合伙为诺成、不要式合同;而有限合伙则务必有书面章程――有限合伙证书。

在现实生活中,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很难舍此取彼,我国立法应对两者分别做出规定。对有限合伙,当前很多有识之士号召,在知识经济时代,有限合伙已经形成高新技术企业吸收风险投资的优良的法律组织形式,我国应对其赶紧给予立法,对实践中显现的困难执行规范,使我国的风险投资处在规范化的运转状态,以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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