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百科管理管理知识文章详细

破产界限

外汇网2021-06-20 23:47:46 87
破产界限的概念

破产界限,是指企业破产的法定事由。是当事人申请破产和人民法院宣布破产的基本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布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布破产还债。”可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界限包含两个要件:

(一)严重亏损

严重亏损是指企业的亏损额已经高达甚至胜过企业资产的总额,并使企业丧失了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致使企业严重亏损的原因不仅限于运营管理不善,而且还包含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

(二)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这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资不抵债且信用失灵,不能以不错的信誉获得贷款或吸引投资,因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他情形是尽管资产仍大于债务,但事实上已深陷破产境地。比如,企业事实资产有210万,负债200万但企业资产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固定资产,若将固定资产变卖还债,企业事实已不能生存。

以上两个条件务必同期具备,才可认定高达了破产界限,二者缺一不可。

现行立法中存在的困难

(一)破产界限多元结构的规定,不适应我国国情

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破产界限的规定采取了多元结构。1988年生效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界限务必同期具备三个条件:①企业运营管理不善。②企业已严重亏损。③企业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适用 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界限有两个组成条件:严重亏损和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对比,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界限没有了“运营管理不善”的制约。但是,民事诉讼法有关企业法人破产界限的规定,任然没有放弃企业破产法所采取的多元结构。

该种破产界限的多元结构,产生了理论与实践上的某些冲突。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假使企业并没有发生严重亏损,或者企业有严重亏损但非因运营管理不善所致使,那么人民法院就不能根据企业破产法宣布企业破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伴随企业自主权的持续扩大和逐渐落实,政策性亏损在企业亏损原因中所占比重亦在逐渐降低。从我国目前亏损企业的事实情形来说,绝大部分均为受于产品质量差、生产秩序混乱、管理水平低下等原因产生的。自此可见,多元结构,实不可取。

(二)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规定了不尽相同的破产界限,有失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按所有制形式立法是我国计划经济期间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企业法人都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共同参与市场竞争,在优胜劣汰的自然规律面前,地位是平等的。同期,市场经济又是法制经济,在法制经济条件下,若被淘汰下来的企业法人,因其所有制形式不同,承受不同的待遇,显现不同的法律后果,是极不正常的现象。

我国破产界限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所规定的破产界限,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破产。在修订破产法时,我国破产界限可以规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执行和解、整顿或者宣布破产。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除非债务人有充分的反证;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应当采取一元化态度,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的一般原因

我国应对破产界限采取概括式立法例,放弃现行法律中的多元结构,不分所有制形式,统一规定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高达破产界限。由于债权人所关心的是其权利能否能够达到以及如何达到,至于债务人因何种原因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并没有重要。法律不能强迫债权人接受和理解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原因。

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受于缺乏清偿能力,对到期的债务连续地不能偿还的客观状态。正确理解和把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涵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需注意下方几点:

(1)缺乏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首要指财产和信用。有的债务人尽管财产不多或者没有财产,但有不错的信用,可以合法筹集到资金(如向银行贷款或向伙伴企业借款等),依然有机会清偿债务,仍可以保持正常的运营运作,在运营中获利,以理顺资债关系。反之,有的债务人纵然拥有财产,但其资产组成中固定资产比例过大,但流动资金不足,且信用不好,不能通过合法渠道筹集到资金,无法还债,也属缺乏清偿能力。所以,不能仅以财产来衡量清偿能力,而务必把财产和信用有机地结合起来以分析债务人能否缺乏清偿能力

(2)不能清偿的债务已经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到期债务,即清偿期届至;或依债的性质或其余情形可以决定清偿期,其期限届满,经债权人请求履行清偿。应注意的是,这里的“到期债务”务必是有效的且不存在争议的到期债务。只有对已届清偿期的债务而未履行,才算是不能清偿债务。即便债权人预见到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不能清偿,但在到期前,仍不能觉得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

(3)连续地不能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债必须须具有连续性,是对金钱债务长久的不能支付,并非是一时的资金周转不开。不能说今天到期未还债,明日就要破产还债,而要依据不能清偿的客观事实、债务人财产及负债情况来综合分析。假使仅是短时间不能给付的困难,则不组成破产原因

(4)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状态。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之财产(包含现实财产、信用及能力),客观的不能清偿其所负的债务。既不是债务人的主观上不愿或出于恶意的婉拒支付,也不是债务人的主观举动,如停止支付或误觉得自己的财产不足而向债权人显示不能清偿。

(二)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除非债务人有充分的反证

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表明所有到期债务不能给予清偿的举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意思表明可以是明示的,如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债权人;也可以是默示的,如债务人隐匿、逃跑,企业婉拒正值的支票往来,企业运营者对到期债务无正值理由拒不履行以及商业企业长期歇业等。自此可知,停止支付是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一种外在的、主观的举动立场。停止支付可以作为分析债务人能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重要参考。所以,日本、德国等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将 “停止支付”推定为支付不能,马上停止支付作为一种补充性的破产原因,以对支付不能执行完善。但“推定”并没有等于肯定,假使债务人有相反的凭证,则不能 “推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应当将“资不抵债”作为资合法人破产的特别原因加以规定

修订我国破产法时,应将“不能清偿”作为破产的一般原因,“资不抵债”作为法人破产的特别原因。理由有:①不只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能制约债务人滥用有限责任。法人存在的物质基础是法人的资产,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债权人负独立责任,即以其全部资产作为对债权人利益的担保。在在此之前提下,一旦显现法人的负债总额胜过其资产总额,法人承受独立责任的基础就不可避免的发生动摇,当法人的资产少于负债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将承受相应的损害。此时,假使不能对债务人采取必要措施,势必继续增长法人所欠之债,更深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只有以“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申请法人破产,才可避免受于法人企业继续存续给债权人导致的重大损失,并制约债务人滥用有限责任。②可以降低社会代价。当资合法人显现资不抵债情况时,及时给予破产宣布,清理其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避免其贻害许多的企业,保证我国证券市场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③资不抵债是对资合法人来说的破产原因,是一种推定。债权人提出该原因后,债务人可以用事实行动或其余证据推翻这一推定。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个本质性原因和两个推定,即“停止支付”和“资不抵债”,作为固定的公式加以规定。这是在破产原因立法上的规律,应该接受。

值得注意的是,“资不抵债”只能作为资合法人破产的特别原因,不能作为自然人的破产界限。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时,即便有“资不抵债”的情形,有时仍可凭其能力、信用,得到清偿能力。

标签:

随机快审展示
加入快审,优先展示

加入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