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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处罚

外汇网2021-06-19 17:30:41 39
什么是劳动行政处罚

劳动行政处罚,是指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对违背劳动法律、法规和国家劳动政策而仍未组成犯罪举动的劳动关系主体施加的一种制裁措施。劳动行政处罚直接剥夺违法举动人的财产权和活动自由权,所以它是一种严厉的、具体的劳动行政执法举动,是保证劳动法律、法规和国家劳动政策顺遂实行的一种有力的惩戒性措施,是搞好劳动监督检查的首要手段。

劳动行政处罚的特点

第一,劳动行政处罚权是劳动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只能由劳动监督检查机关行使,其余机关或者团体不享有劳动行政处罚权。

第二,劳动行政处罚的对象规模较为普遍,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的其余组织。

第三,劳动行政处罚是以违背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所规定的义务为前提的,只有当劳动关系主体不履行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所规定的义务时,劳动行政监察机关才可以依法对其执行劳动行政处罚。

第四,劳动行政处罚具有强制性。劳动行政处罚是依法直接剥夺违法举动人的财产权和活动自由权的一种法律制裁,违法举动人务必实施;假使违法举动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或者依法强制实施。

劳动行政处罚的种类

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的规定,劳动行政处罚可以划分如下种类:

第一,警示、通报批评。警示、通报批评,是国家劳动行政监察机关对违背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劳动关系主体做出谴责和警诫的一种劳动行政处罚。通过对违法情节轻微并仍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劳动关系主体执行谴责和警诫,纠正其违法举动。

第二,罚款。罚款,是劳动行政监察机关对违背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不履行法定劳动义务的劳动关系主体,给予剥夺一定金钱的经济制裁的一种劳动行政处罚。通过对那些严重违背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并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物质上产生一定经济损失的劳动关系主体,强迫其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纠正其违法举动。

第三,吊销劳动行政许可证。吊销劳动行政许可证,是指劳动行政机关或其余机关对违背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的劳动关系主体,依法采取剥夺 (即扣留、收回、撤消、没收)其曾依法获得的从事某种工作或职业权利的许可证的一种劳动行政处罚。通过该种劳动行政处罚,纠正或制止违法举动,防止巨大伤亡事故的发生,避免劳动争议。

第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是劳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严重违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政策的劳动关系主体停止生产或运营的一种劳动行政处罚。通过该种劳动行政处罚,制止违法,增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伤亡事故,降低或清除职业危害,保证广大职工民众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避免劳动争议。

第五,征收滞纳金。征收滞纳金,是劳动行政监督机关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劳动社会保险金的单位,就其拖欠的社会保险金数额按月加收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金的一种劳动行政处罚。通过该种劳动行政处罚,纠正违法,促运用人单位依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避免或降低劳动争议,平稳社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对于判决保持的具体行政举动,当事人务必履行,假使婉拒履行, "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实施”;"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对具体行政举动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或者依法强制实施” 。劳动行政处罚生效后,必然会造成国家强制力,运用该种强制力,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可以保证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得到认真的实施,及时纠正或者制止各种违法举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而起到预防劳动争议的作用.

附:《劳动行政处罚条例》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行政处罚举动,保障和监督劳动行政部门有效实行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方简称《行政处罚法》),策划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实行行政处罚应该以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为根据。

第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但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举动、种类和程度的规模内做出具体规定。在做出处罚决定时若引用该规范性文件,务必首先引用所根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第五条劳动行政处罚的种类包含:警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劳动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通报批评,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看为独立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六条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实行时,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

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为维护劳动行政管理秩序,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颁发的相关证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许可证的规模。

第八条劳动行政监察机构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该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劳动监察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的依法委托,有权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做出行政处罚。

第十条乡镇劳动管理机构受派出机关的依法委托,有权以派出机关的名义实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事业组织或者其余组织在法定职权规模内实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行行政处罚的组织在委托的规模内,不得再委托其余任何组织实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劳动规章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准许上升为劳动法规后,可以授权事业组织或者其余组织实行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事业组织或者其余组织不得实行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或许灭失或者以后很难获得的凭证,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下,经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准许,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保存。

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巨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该举办听证。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将拟做出的巨大行政处罚决定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承受法制工作的机构执行初步审查后,再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该建立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受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对本级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举动实行监督。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举动实行监督。

第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应该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每半年应往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数据一次本地区行政处罚案件的发生情形。劳动行政处罚的备案和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行政处罚文书制度。劳动行政执法人士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应该填写相应的文书。

第二十条劳动行政执法人士在调查、收集证据、执行检查或当场处罚时,应出示劳动行政执法证件。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劳动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部颁布的劳动规章,由部长签发部令,在《中国劳动报》上给予发布。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从1996年10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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