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规则》
Trademark Review and Adjudication Rules
第一次生效时间
1995年11月2号最新修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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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26号修订历史1995年11月2号原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第37号令发布;2002年9月17号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令第3号首次修订;2005年9月26号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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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目为官方文献,除调整排版外请不要随意更改内容!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方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行条例》(下方简称实行条例)的规定,策划本规则。第二条根据商标法及其实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方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下方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消的案件;(四)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做出撤消或者保持注册商标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第三条当事人参与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该以书面形式办理。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施书面审理,但根据实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第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实行条例和本规则做出的决定和裁定,应该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当事人,并表明理由。第六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施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士构成合议组执行审理。合议组审理案件,实施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七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实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士回避的,应该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表明理由。第八条在商标评审阶段,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相关的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促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执行调解。第九条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与商标评审活动,应该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举动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务必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第十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运营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运营所的,应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消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应该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第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相关材料。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商标评审,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模;(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五)有清晰的评审请求、事实依据和理由;(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第十三条申请商标评审,应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该依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仍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该供应相应的确认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该同期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第十四条申请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该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地。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该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二)争议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三)清晰的评审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根据。第十五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第十六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依照实行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相关确认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间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根据实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看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七条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在30日间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第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该根据实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予驳回:(一)违背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二)违背实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又一次提出评审申请的;(三)违背实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做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又一次提出评审申请的;(四)其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第十九条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该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依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看为放弃答辩。第二十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应该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凭证材料;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看为放弃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凭证或者确有其余正值理由的除外。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供应的凭证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执行质证。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该同期提交能够确认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该与所提交的证件相统一。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该供应相应的确认文件。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该对其提交的凭证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确认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表明,并签名盖章。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凭证材料后,应该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士在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第二十三条商标评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该依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供应。未依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供应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间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商标评审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该依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供应。未依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供应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间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第三章审理 第二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该构成合议组执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士3人以上的单数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士一人独任评审:(一)商标局做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二)被请求裁定撤消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三)商标局做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四)商标局做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五)其余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实行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士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士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能否回避的决定前,应该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做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士的确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依法做出处理。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将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该在收到申请后7日间,以书面形式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间申请复议一次。复议阶段,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士,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将对复议申请应该在 3日间做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第二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该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该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执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本条前述规定做出复审决定前应该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该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执行评审。第二十九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消注册商标的案件,应该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执行评审。第三十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做出撤消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该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执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做出撤消或者保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该针对商标局做出撤消或者保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执行评审。但是,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值理由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该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与后续评审程序并承受相应的评审后果。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续人或者继续人放弃评审权利的;(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促成协议的;(四)其余应该终止评审的情形。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给予结案,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并表明理由。第三十三条合议组审理案件应该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构成员签名。合议构成员有不答应见的,应该如实记入合议笔录。经审理结束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做出决定、裁定。第三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该载明下列内容:(一)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根据;(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四)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五)决定、裁定做出的日期。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第三十五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该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期或者至迟15日间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做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间未收来临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相关该决定、裁定之起诉信息的,看为相关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实施。第三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事实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执行公开评审。第三十七条当事人请求执行公开评审的,应该提出需要执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第三十八条申请人请求执行公开评审的,应该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间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执行公开评审的,应该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第三十九条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四章证据规则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有责任供应证据加以确认。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够确认当事人的事实力争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受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清晰表明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明承认也未否认的,看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看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非凡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致使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明的,看为当事人的承认。第四十一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确认:(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依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三)已经依法确认的事实;(四)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五)其余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够推翻的除外。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供应书证的,应该供应原件,包含原先、正本和副本。供应原件有问题的,可以供应相应的复印件、相片、节录本;供应由相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该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供应物证的,应该供应原物。供应原物有问题的,可以供应相应的复制件或者确认该物证的相片、录像等其余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供应其中的一部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相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觉得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该供应或者出示相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供应的凭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觉得必要的,应该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供应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表明资料,应该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看为未提交。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该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运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执行翻译。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难以达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运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执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受50%;婉拒支付翻译费用的,看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第四十五条对单一证据有无确认力和确认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执行审核认定:(一)证据能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能否吻合;(二)证据与本案事实能否有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能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能否真实;(五)证人或者供应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四十六条评审人士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该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执行综合审查判定。第四十七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纪和智力情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余紧密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三)应该参与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值理由不参与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四)很难识别能否经历修改的视听资料;(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凭证材料;(七)其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凭证材料。第四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证实其确认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相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相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余证据证明并以合法手段获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第四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足够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确认力。第五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凭证,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够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证实其确认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凭证,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证实反驳证据的确认力。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凭证,但都没有充足的根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结合案件情形,判定一方供应证据的确认力能否显著大于另一方供应证据的确认力,并对确认力较大的凭证给予证实。因证据的确认力无法判定致使争议事实很难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做出判定。第五十二条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凭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给予证实,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够推翻的除外。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的力争,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余有关证据的,其力争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五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多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确认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余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好于其余书证;(二)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历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好于其余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件、原物好于复制件、复制品;(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好于其余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五)原始证据好于传来证据;(六)其余证人证言好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余紧密关系的证人供应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七)参与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好于未参与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八)多个种类不同、内容统一的凭证好于一个孤立的凭证。第五章阶段、送达 第五十五条阶段包含法定阶段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阶段。阶段以日、月、年计算。阶段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阶段内。阶段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阶段届满的日期。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楚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事实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事实邮戳日证据的除外。第五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余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看为送达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楚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看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公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看为已经送达。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运营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由商标注册档案中载明的商标代理组织承受商标评审程序中该商标的相关法律文件的签收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相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商标代理组织,看为送达当事人。商标代理组织在前款所述相关法律文件送达以前已经与相关外国当事人消除商标代理关系的,应该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表明相关情形,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间将相关法律文件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送达。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涉及国际局转发有关书件的,应该提交相应的送达证据。未提交的,应书面表明原因,自国际局撰文之日起满15日看为送达。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号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执行评审的,根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执行评审;属于其余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执行评审。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造成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造成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第六十条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策划并发布。第六十一条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二条本规则从2005年10月26号起施行。 附件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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