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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

外汇网2021-06-19 16:53:19 152
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一词,涵义颇丰,从本质向上瞧,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统一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成果的总称。(1)哲学上的精神包含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精神活动。(2)但法律上运用精神这一概念,并没有包含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而首要是指精神活动,而且一般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联,法律上的精神活动包含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许多的是反应客观事物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

精神损害一词来因为罗马法中的“侵辱估价之诉”,在罗马早期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中的第一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萌芽。英文对精神损害赔偿一词有多种表述,它们都具有“精神损害赔偿”之意,日文将精神损害赔偿称为“慰籍料”,原意为一种慰抚金,它是指对精神损害以金钱预期而组成的损害赔偿。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对于流内殴议贵者、殴言内外亲戚、殴言父母祖父母、殴言姑舅、奴婢言旧主等侵害人格权的举动,均规定给予刑罚制裁。对于什么是精神损害、其性质是什么、哪些民事权益承受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等困难,当前我国法学界仍未促成共识。笔者觉得,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不是显现为受害人财产利益的降低,而是显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降低。其中,精神痛苦是自然人这一法律主体或许遭受的精神损害,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的丧失。自此可以得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益承受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承受损害而要求侵害者执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其涵义包含下方几个方面:

1.1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

精神损害的无形性,首要显现为精神损害不象物质损失那样清楚明了,民众可以较为精准地衡量其损失的程度,进而判定赔偿的数额。侵权举动给受害人产生精神损害程度的大小,与侵权的程度、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的方面有很大的关系,有些侵权举动,如侵害他人的贞操权给受害人产生的精神痛苦、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给受害人的近亲属产生的精神痛苦或许会伴随人的一生,即便用再多的金钱赔偿也很难弥补其心理的痛苦。这是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失的一个显著特质。

1.2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该包含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

自然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已经得到社会的公认,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应以受害人位权利主体,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或侵害死者的特定权益,则以死者的近亲属为权利主体。对法人等组织是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重心困难。笔者觉得,法人等组织具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利益,侵犯法人等组织的人格利益会产生法人精神利益的减损,只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得到弥补,所以,法人等组织理所诚然地应该形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1.3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减损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精神痛苦是公民承受侵害以后,在精神状态方面的不利益。痛苦,即为悲伤、苦恼,也包含怨恨,是身体或精神感觉到非常难受。精神痛苦是人的内心世界的感受,在人的身体权、健康权承受侵害时,会产生本人的精神痛苦,在人的生命权承受侵害时,受害人的近亲属会感觉到丧失亲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利益丧失,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以及身份权,产生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而必然造成的后果。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减损均属于“非财产损害”,无法从外在形态上去感知,只能通过各种手段去分析、鉴别、推定其真实性。

2.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与其它法律责任对比,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下方几种社会功能:

2.1抚慰功能

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该种方式有助于缓和、消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籍其受损害的感情,渐渐减轻、清除因侵权举动而给受害人产生的心理伤害,复苏身心健康。

2.2惩罚功能

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弥补,这自身就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该种惩罚强度的大小,则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人格行象、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权举动的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原因相关。同期,该种赔偿还可以引导加害人尊重他人之权利,教育其更好地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3)。

2.3教育功能

责令侵权者承受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同期也向社会显示了一种价值取向,告诉民众什么举动可以做、什么举动不可以做,实行了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举动将令承受什么法律后果,弘扬了法律价值,为民众给予了评判是非的标准,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很多学者觉得,受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损害这一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应界定为非财产赔偿责任。而本人觉得,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精神损害的特点,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其理由有三:

(1)从法律角度规定分析。《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承受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承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复苏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害。自此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财产赔偿责任。

(2)从救助手段角度分析。尽管《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赔礼道歉、复苏名誉、停止侵害、清除影响等都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的救助手段,但这导致承受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无关,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执行。

(3)从赔偿所要高达的目的角度分析。尽管精神损害属于一种无形的损害,很难真正用金钱去衡量;但是无可否认在各种救助手段中,只有金钱赔偿才是最能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而民事侵权法赔偿理论中的核心部分,就是如何平服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最为正确。

精神损害赔偿规模的认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规模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给予精神赔偿的困难。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侵权赔偿的一部分,它符合侵权赔偿的四个组成要件。即首先,有损害的事实发生,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害人才承受赔偿责任;其次,精神损害的违法性,举动人的侵害举动务必违法,这是精神损害承受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这与其余损害赔偿是相同的,刑事犯罪举动,不仅违背刑事法律,而且同期违背民事法律;又一次,违法举动与损害事实存在着因果关系,民法规定举动人对其侵害举动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假使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举动无因果关系,举动人就不承受赔偿责任;最后,侵权举动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举动人的主观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侵权举动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受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值得高兴的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规模的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困难的解释》的确定,已经由原本的保护部分人身权和人格权扩展为保护人身权和人格利益,由于我国法律已经有了精神损害赔偿规模的具体精准界定,所以本文将以该解释简单介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号颁布的法释[2001]7号《有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困难的解释》(下方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规模包含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产生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产生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产生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产生精神损害。另外,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行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含物质损害赔偿,也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规模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规模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需要表明的是我们应该将精神损害从其余有关损害中剥离出来。哪些案件或者说哪些民事权利承受侵害后,受害人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回答这一困难,应当需要将精神损害与其余损害剥离,使精神损害单纯化:(1)在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案件中,是不必然造成附带的财产损失,但是有很大一部分案件附带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如受害人调查取证的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参与诉讼的费用、接受心理咨询和医疗的费用等,这些都不属于精神损害而属于财产损失。(2)致受害人死亡,将致使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但是建立死亡赔偿制度较之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更为公正。所以,在一般情形下,致人死亡的赔偿不归入精神损害赔偿。导致在当前死亡赔偿制度仍未广泛建立起来的情形下,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对死者的近亲属给予救助。(3)对于伤害致使受害人残疾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给予赔偿首要不是由于受害人精神承受损害,而是由于其谋生(挣钱)的能力丧失或减弱,就其本质来说,该种赔偿属于物质性的。所以,残疾赔偿应该从精神损害中剥离出去。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这个困难学者、专家有不同的见解,也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而且,在我国的立法中却是一片空白。民法通则发布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之确定,执行了一部分理论探讨,并提出了很多应该考虑的原因,首要有:(1)法定原因;A、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B、侵权人能否获利;C、侵权举动的手段、方式、场合、规模等具体情形;D、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E、侵权举动的社会后果及影响。(2)酌定原因:A当事人主体的类别;B侵权人的认错立场和受害人谅解程度;C侵权人的事实赔偿能力;D诉讼地的经济情况。笔者觉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弥补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比较典型,很难统一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中斟酌确定,民众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务必有一个合理的期待,应该与社会发展水平相当。我们在考虑一个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要遵循三个原则:

(一)抚慰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1、侵权人对受害者的侵害,给受害人产生心灵的创伤,产生精神痛苦,务必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承受的创伤的身心。在加害人的侵权举动发生后,法庭判罚其相当数额的赔偿,可使侵权人意识到其举动非但不能给本身导致利益,还会直接致使本身利益的损失,是要付出相当代价的。该种直接的、缘于其举动的物质损失,是将损害变通转移产生这一损害的主管本身以应对损害的不良后果,这是社将对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对受害人最深刻的抚慰,起抚慰作用的制裁务必要以充足的赔偿金为基础方能见效。

2、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值得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该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充因损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产生精神损害的民事救助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清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通过该种改观外部环境的办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不法侵权举动所产生的消极影响,赶紧复苏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早日的步入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轨道。抚慰个人既是平稳社会。但该种抚慰的效果,务必要以充足的赔偿金为基础才可得以发挥。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制约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自身并没有是其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以财产的方式填充受害人的损害,弥补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进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又一次加害他人的侵权举动。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民众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没有符合我国当前的现实国情。当前,我们国家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假使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制约,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事实,而且很难实施。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事实上也起不足弥补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代表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举动的肯定。所以,精神损失赔偿规模和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规模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事实生活水平中考量,进而划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区域,从中选择一个相对的平衡点。

适当制约原则表当下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精神损害具有一般情节的,可以责令受害人承受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产生财产利益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情节较重的,可以责令承受赔偿责任。二是对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该适当制约。至于制约到何种程度,应该考虑当地居民事实负担能力,公民、企业、单位负担能力的不同,以及其余情形,以地区为单位,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积攒经验,为将来修改立法供应参考报告。目前,江苏规模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规模是1000—50000万元,比较符合事实。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对于这一原则,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但有司法解释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困难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确定该赔偿金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举动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其中含义自是酌量。假使说这一司法解释对法官自由酌量原则说得尚不够清晰的话,那么,《有关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困难的解释》第10条做出了清晰的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举动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产生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形酌定。”其中“酌定”二字,就是指的法官自由酌量原则。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展呈现出各式各样的社会情况。改革、放开的格局使我国物价、薪资、公民的收入等或许持续改变。社会现况的诸种原因直接决定着社会的影响。所以,它或多或少会反应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困难上来。目前,我国的物价在持续上涨,我们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时机就不能判定赔偿数额太低,也应当相应地提升赔偿数额。同期,我国多地经济发展不均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或许就会平复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相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情况,结合其余原因,顺理成章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中的基本含义是指法律赋予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规模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一面,我们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客观上的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受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所以比较典型。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根据,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在个案当中具体考察斟酌、平衡确定方能达到。另一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不适宜在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的国土上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综上考虑,最好由法律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裁量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依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由法官依据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完成一段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心路历程,感受并衡量其心痛轻重,以法官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况

1、现行法律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以《民法通则》第120条为基础,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补充,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主体而形成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2002年3月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困难的解释》(下方简称《解释》),则更深一步清晰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规模,是当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渊源,被称为是继《民法通则》之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第二个转折点。当前,我国民事法律所确定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权益包含下方几个方面:

(一)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

(1)人格权利

人格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务必享有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包含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个方面,其中,物质性人格权包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性人格权包含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另外,在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之外,法律还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其它人格权,包含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两个方面。

(2)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指仍未被法律证实为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受于立法的落后,有很多的人格利益仍未被确定为人格权利,如隐私权、安宁权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它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该给予受理。”人格利益属于人身非财产利益,规模非常普遍,隐私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3)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只能为活着的人所享有,但是,在公民死亡之后,依然享有适当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理应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承受侵害,其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此规定,既是对死者的尊重,也更好地保护了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其具有某种特定身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包含监护权、亲属权以及《婚姻法》确定的配偶权,非法侵害了他人的这些权利,也应予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三)对具有人格原因的财产权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

《解释》击穿了传统理论所觉得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看法,有条件地扩展到了侵害财产权的场合,但仅限于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举动而永久丢失或毁损。

2、当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纵观当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觉得,仍存在显著的缺陷和不足,首要体当下:

(1)所用语言模糊,混淆了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关系。

《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含下方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的为精神抚慰金”。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有人觉得,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完全重合的关系,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4),笔者觉得,上述看法是错误的,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理由如下:

(一)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以及其它受害人心灵痛苦的一种安慰,而死亡弥补金、残疾赔偿金是对死者或者其它受害人劳动价值的肯定,是对死者或者其它受害人预期可得物质利益的弥补,2003年12月4号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困难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称为物质损害赔偿金,可见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二)假使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理解为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弥补费,依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弥补十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纪每小一岁降低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纪每增长一岁降低一年,最低不差于5年。难道说死者的近亲属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与死者的年纪有必然联系吗?

(三)最高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困难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除依据第十七条规定请求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外,还可以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不正是清晰地肯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吗?

(2)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悖于法的基本精神。

2000年12月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模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承受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举动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人觉得,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含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予以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很难操作和实施(5)。笔者觉得,该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上的差别,所以,法律上应该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替代的。此外,如此规定,产生了人身权益遭受犯罪举动严重侵害的受害人得不足物质赔偿,而那些人身权益承受的侵害远轻于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却能够得到赔偿,甚至是巨额赔偿,这显然不合情理。

(3)遗漏了对贞操权的保护

贞操权是指自然人维持性纯洁的不错品行而享有的一项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紧密相连,并不是女子所特有(6)。 在人类婚姻家庭制度持续完善发展的过程中,贞操的观念更深一步充实,从开始的违背乱伦禁忌为失贞转变为婚外性交为失贞,贞操形成夫妻互负的义务。贞操权在实践中作为一种权利,是与当代社会广泛发展的权利意识相适应的,我国刑法和行政法都规定对侵害侵害贞操权的举动予以处罚,但是该种权利却没有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

(4)剥夺了法人和其它组织因其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这样规定,有人觉得,是由于法人没有自然人的喜怒哀乐,与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不同,侵犯法人的人格权利,只能致使法人物质利益的降低,而不能产生其精神上的损害,由于法人就不存“精神”。笔者觉得,该种看法是用生物学的看法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假使觉得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从而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会让法人的非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具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利益,侵犯了法人的人格利益除了致使企业法人商誉的下滑、订单的降低、运营的恶化之外,还会致使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名誉的下滑,荣誉的损害,即精神利益的减损,而精神利益的减损诚然应以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来弥补。

(5)未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士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获得赔偿,国家赔偿包含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但国家赔偿只限于当事人的物质损害,而不包含精神损害。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在侵权主体上虽有不同,但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对于一部分因国家侵权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来讲,精神上的损害远甚于物质损害,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公安机关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权举动给受害人导致的精神损害远大超出其物质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得到的赔偿导致杯水车薪,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诚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有名的“处女卖淫案”、“夫妻在家看黄牒案”等案件已经充分地报漏了该种立法的弊端。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

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个很不成熟的法律制度,首要依靠司法解释给予完善,为此,应该赶紧策划新的《民法典》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策划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单行民事法律,对我国的精神损害执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法律中具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条款,对《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执行修改,形成完备而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2、更深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规模,保证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规模,有人担忧会引起滥诉,其实该种担忧是不必要的(7)。所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规模,是指权利主体在他任何一种人身权利承受侵害而蒙受精神损失时,在法律上应该享有赔偿的机会性。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规模,与原告滥用诉权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完全可以通过一部分制约手段来避免。要达到这一目标,应该做到下方几点:首先,规定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等承受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以充分维护法人和其它组织的人格权。其次,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尽量细化,如清晰规定侵害他人的贞操权、信用权、隐私权等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期,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该维持放开的状态,以尽量适应新情形的显现。

3、完善相关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避免显现法律对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保护方面的矛盾。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是显形的,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是隐形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显现了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赔偿的数额偏低,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赔偿的数额偏高(8)。为此,笔者觉得,应规范法律对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保护的规定,清晰界定死亡赔偿费、伤残补贴费等是对受害人预期物质利益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应该分别判决。

参考文献

刘莹《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论文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张新宝:《中国侵权举动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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