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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为原则

外汇网2021-06-19 16:52:38 178
什么是国家举动原则

国家举动原则(Act of State Doctrine) 一般是指:一国法院不能审查一个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的管辖规模内所作举动的合法性,进而承认外国国家举动的效力。依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0年“柯克帕特里科公司诉环境筑造公司案”判词中的阐述,国家举动原则“仅仅规定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的管辖规模内所作举动应该被觉得合法”。

当事人一方在外国领土上依照该外国的国家法律或行政命令做出的举动,或在当事人自身是外国国家的情形下,该外国国家在其领土内做出的举动,或外国国家官员在该外国的领土内根据该外国法律或行政命令做出的举动,法院是否审查作为上述举动根据的外国法律和行政命令的合法性,进而确定举动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是国家举动原则(Act of State Doctrine)所要回答的困难。实践中,不同国家的法院在不同期期所审理的相关案件中,有的适用该原则,有的却消除该原则的适用。

国家举动原则适用的效果是,法院不能审查外国国家举动的合法性,而应推定该外国的国家举动合法,因此外国国家,其官员或私人当事人无须按法院地法律承受法律责任。

国家举动原则的历史渊源及其适用规模

依据上述定义,国家举动原则的适用规模应有几个首要特质:

(1)该原则所指的国家举动,包含经适当授权的国家机关或国家官员行使主权的举动,国家自身行使主权的立法和行政举动,如法律、法令或行政命令等。

(2)该外国的国家举动是在其管辖规模内做出的,其官员的举动也是依据该种国家举动在该外国管辖规模内实行的。假使当事人是私人,则该私人受制于该种国家举动。

(3)外国国家举动依法院地法律是违法的,或者政府官员或私人根据该外国的国家举动所作的举动依法院地法律是违法的,因此须承受法律责任。

国家举动原则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Sovereign Immunity )不同,后者指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所制约的是法院对外国国家举动和财产的管辖权困难;而前者则不涉及对外国国家的管辖权,而是法院在受理了案件后,对作为私人当事人或外国国家官员在该外国所作举动所根据的外国国家在其自己领土上的举动,或在外国国家为当事人的场合,其在本国领土内所作举动的合法性,能否有权执行司法审查的困难。换言之,是外国国家举动能否可以为该外国或其余当事者免除法院地法上的民事责任的困难。诚然,假使当事人是外国国家自身,而且所涉及的困难首先是对外国国家的管辖权,应该适用的就是主权豁免原则,在确立了管辖权后,才或许考虑能否适用国家举动原则。所以,国家举动原则不是管辖权的原则,而是一种制约司法审查权的原则。

国家举动原则首要是通过英美普通法国家法院的实践逐渐发展而成的,其历史渊源起码可以追溯到17世纪英国的判例。在1673年的“布莱兹案”中,查斯勒公爵曾觉得,谈论英国法官能否有权决定丹麦国王在其自己的领土内授予其公民的专利许可能否合法的困难,是“荒谬的和不合理的”。

被觉得对国家举动原则的确立有巨大影响的判例疑似是英国枢密院于1848年的审理的“布伦斯威克公爵诉汉诺威王案”<2> .该案的事实是,依据国王威廉第四所颁布的命令,被上诉人汉诺威王将上诉人查尔斯(前布伦斯威克公爵)置于自己的监护之下,同期剥夺了查尔斯管理其自己财产的权利。上诉人要求枢密院宣称该命令无效并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即使下级法院以主权豁免原则驳回了诉讼,但枢密院觉得英国法院不能要求一个人为其在自己国家内以其主权权威所作的举动负责。依照美国法院在“昂德西尔诉郝南德兹案”<3> 中的见解,英国枢密院驳回上诉的理由是以国家举动原则为基础的,由于科顿汉姆公爵在判词中表示,英国法院“不能对外国主权者在自己国家内所作举动做出裁判”,更不能让一个外国主权者为其“在自己国家内以主权资格所作的举动”负责。

美国法院早在1796年的“沃特斯诉科勒特”一案中已就被告(当时瓜德鲁普岛统治者)在其管辖规模内扣留原告船舶的举动能否可以在美国法院被审查的困难作了否定的回答:被告作为一个统治者在其权限规模内为官方举动一事“自身就足够回答原告的指控,被告不应在我国法院回答仅仅涉及其行使自己权力能否不正值的任何困难”。

不但在诉讼当事者为外国主权者或是在主权者授权规模内作举动的外国官员的场合,而且在原被告都是私人,一方以外国主权举动为自己解脱责任的情形中,美国法院也同样不能审查外国主权举动的合法性。在“沃斯特诉科勒特案”一百多年后的“奥椹诉中央皮革公司案”中,法院同样觉得墨西哥政府将原告在墨西哥的财产充公的举动不能在美国法院承受司法审查,进而证实了被告对从第三者处买入的原属原告的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而第三者是从墨西哥政府那儿买到这些财产的。

如上所述,到20世纪初,国家举动原则在英美国家已被广泛地接受和适用。而今,“国家举动原则”这个术语在这些国家被学者和法院普遍地运用。但是,其余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却较少运用这一术语。它们即便同样地觉得一国法院不能对外国在其自己管辖规模内的举动执行合法性审查,但采取的却是不同的称谓。比如,意大利就将这一学说称为“外国举动的不可审判性”。<5> 有些国家,如法国,尽管不用特定的名称,但也奉行不对外国国家在其管辖规模内所作的举动执行司法审查的原则。正如法国学者巴迪福尔所说:“宣称一项外国法违背宪法……组成一种政治上的主动行动,……而法国法官没有资格采取该种行动。”实际上,巴黎法院曾于1967年婉拒审查一项突尼斯法令的合法性。可以说,不论能否将之称为“国家举动原则”,这一位词所代表的原则已被广泛接受。

国家举动原则的法理基础

即使很多国家的司法实践都接纳了国家举动原则,但对于这一原则究竟导致一个国内法上对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制约,依旧出于尊重外国国家主权的国际法义务或是国际礼让,法院的意见在不同期期却存在着差异。归纳起来,这些不同的意见可以表述为国家主权说,国际礼让说,以及分权说。

(一)主权说。国家举动原则在普通法国家初步形成的过程中,法官们一般均为从国家主权的角度来阐述该原则的。在前引“布伦斯威克公爵诉汉诺威王案”中,英国法官表示,对一个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的国家以主权者的资格所作的举动,无论依照该外国的宪法为合法或非法,无论是对依旧错,英国法院都无权审查”。可以看出,法官是将主权者的主权资格作为免于对其举动执行审查的理由。该种思想在早期的美国判例中表述得疑似更为清晰。1876年,美国法官吉尔伯特在“海赤诉比斯案”中论述了国家举动原则的基础:“我们觉得,依据国家间广泛的礼让和确定的国际法规则,一国的法院有义务压抑自己而对其他国家在其自己的领土上所作的举动执行裁判。”在1918年的“利克德诉美洲金属公司案”中,法院在适用国家举动原则时表示,受于没收的举动“是外国政府的举动,因此归根结底是主权举动”,所以,即便原告是美国公民,美国法院也不能审查其合法性。在这方面,经典性的阐述见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 1897年对“昂德希尔诉赫南德兹案”判词:“每一个主权国家有义务尊重每一个其余主权国家的独立;我们国家的法院将不审判其他国家政府在它自己领土内所作的举动。对该种举动不满的救助是务必通过主权国家之间公开供应的方法获得的。”这些判例清楚地显示,适用国家举动原则是对外国主权的尊重,而且对涉及外国国家举动的争议,应通过国际法的方法处理,并非是由国内法院来裁判。国家举动原则建立在相互尊重主权的基础上,这就致使适用该原则形成国家的一项国际法义务。

(二)国际礼让说。在上述“布伦斯威克公爵诉汉诺威王案”中,英国法官已将国际礼让和国际法一起列为国家举动原则的根据。不同的是,在本世纪初的中央皮革公司案中,法官完全撇开国际法,而仅仅将国家举动原则建立在国际礼让和国际交往便利的基础上。迄今,在谈论国家举动原则的基础时,美国的判例疑似仍无法完全抛弃国际礼让说。比如,在1990年的“科克帕特里柯案”判词中可以看出,美国联邦法院尝试在国际礼让和主权以及分权学说之间执行平衡,以表明国家举动原则的法理基础。但是,用国际礼让来支持国家举动原则,其结果是消除了国家适用该原则的国际法义务。

(三)分权说。从本世纪50年代以后,美国法院对主权说和国际礼让说的立场日益冷淡,并越来越表明出以分权说作为国家举动原则法理基础的倾向。在向主权说和国际礼让说发难的判例中,1964年“古巴国家银行诉萨巴蒂诺案”是较为典型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词中写道:“我们不觉得这一原则如先前的判决疑似示意的那样受于其主权权威的内在性质,或者受于国际法而形成强制性的。”反之,这一原则“导因为分权制度中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基本关系”。而在前引“科克帕特里柯案”中,美国法官们对此说得更为具体:“现代国家举动原则法理的核心困难是维护我们政府中联邦司法机关和政治机关,尤其是承受处理对外关系首要责任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分权。”

依据分权说,国家举动原则的学说靠近于“政治困难学说”,受于国家举动原则涉及到对外国的关系,因此对该原则的适用应该作外交政策的考虑。在实施三权分立制度的国家,尤其是美国,日常的对外关系是由行政机关负责处理,并非是由司法机关处理的。所以,涉及国家对外关系的困难,法院无权过问。比如,外国政府对土地所有权的争执就是一个对外关系的政治困难,根据宪法,对该争执应由行政机关来处理。法院对这一困难通过司法审查执行干预,将使行政机关在对外关系中处在尴尬的局势。将分权理论当作国家举动原则的法理根据,就致使适用该原则仅仅是国内法的义务。

其实,不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据什么理由决定适用国家举动原则,我们对这一原则都可以从国际法上加以表明。

第一、国家举动原则与主权豁免原则虽有区别,但从其造成的过程可以看出,这一原则与主权豁免有着紧密的关系。在早期的相关判例中,当事人自身就是主权者,而法院对这些诉讼的驳回究竟是根据主权豁免原则依旧适用国家举动原则,是比较模糊的。比如,在前述“布伦斯威克公爵诉汉诺威王案”中,初审法院驳回诉讼的理由是主权豁免原则,而枢密院尽管觉得英国法院不能审查一个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的领土上所作举动的合法性,却未清晰否定初审法院有关主权豁免的根据,甚至也未清晰运用国家举动原则这一术语。在当时,同样是驳回诉讼,但法律根据究竟是哪一个,实在是很难区分的。直至本世纪初,在被告是私人而非主权者或政府官员时,美国法院才将清晰地将主权豁免与国家举动原则相区别。<8>实际上,无论主权豁免原则依旧国家举动原则,所根据的均为主权权威。

第二、国家举动原则所涉举动的主体是主权国家,也即主权者。在适用国家举动原则的案件中,当事人抗辩的理由是外国国家的举动,或者其财产所有权来自于外国国家对某种财产的没收,或者其不作为是来自于外国主权者的政令或法律,等等。在私人诉讼中,原告未提出外国国家举动的合法性困难,法院也不能适用国家举动原则。在“科克帕特里刻案”中,原告指责被告通过贿赂尼日利亚政府官员的方法得到了一项政府建筑合同。法院觉得对该案不能适用国家举动原则,理由是原告指控的导致被告的贿赂举动,而未提出尼日利亚政府授予被告该项合同的举动的合法性困难。<9>换言之,法院之所以不能审查在外国发生的举动,仅仅是受于该种举动的主体是主权者。

第三、国家举动原则所针对的国家举动务必在举动国领土内做出。对该种举动予以司法审查的豁免,就是对国家属地管辖权的承认。依据属地管辖权,一国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举动都具有最高管辖权,该种管辖权除受对其有拘束力的国际法规则的约束外,不能受任何外国的干涉。国家在其领土内为国家举动应是行使其属地管辖权的必要,而国家在自己领土内所作举动不能受外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正是该种不可干涉性的具体体现。所以,国家举动原则是尊重外国属地管辖的必要原则之一。

第四、依据国家或政府承认的国际法规则,既存国家应该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国家举动的效力。前国际法院法官罗伯特。詹宁斯在其与英国外交部法律顾问阿瑟。瓦茨一起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中写道:“新国家或政府的行政和立法举动有权(在承认以前这些举动一般是没有的)在承认的国家的法院得到像其他国家官方举动所得到的那样的承认;所以,在承认以前会被法院觉得无效的某些财产转移和其余交易举动,受于承认的追溯力而形成有效。”这一段话起码表明一个事实,即:国家举动原则是承认的直接效果。当一个既存国家承认了一个新国家或新政府以后,就负有承认被承认者国家举动的国际法义务,即便该种国家举动是在被承认以前做出的。

所以,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国家举动原则的基础和根据是国家主权,是对国家在其自己领土上的主权权威相互尊重的国际法义务。

国家举动原则的适用例外

适用国家举动原则的早期案件中,被告一般是主权者或依据主权者的权威行事的国家官员,案件性质也仅限于追究主权者或其官员个人传统的侵权责任等,而且,国家举动原则正在逐渐确立期间,又被确切地归于国际法范畴,因此该原则起码在英美普通法国家差不多是无例外地被遵守。实际上,早期的案件,比如在上述“昂德希尔诉赫南德兹案”中,未见任何有关举动能否违背国际法、能否违背法院地公共政策等困难的争辨或考虑。

这些情形在进入本世纪后发生了改变:私人代替了主权者或政府官员形成相关案件的被告,国家的经济举动越来越频繁,大批的案件又涉及到在国际法上有争议的困难(首要是低收入国家对外国人财产的国有化或征收),国家举动原则日趋成熟,国家举动原则的法理基础和民众对主权豁免的立场也显现多样化的趋势。面对这些改变,学者和法院持续地从新检讨国家举动原则,持续更改对该原则的立场,其结果是,从60年代起,一部分国家的法院在司实践中对该原则的适用施加了一连串的制约,逐渐形成了对该原则适用的一部分一般例外。

(一)外国国家举动违背国际法。一国法院之所以不能审查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领土内所作举动的合法性,是由于该种举动所涉及的困难在本质上属于该外国国内管辖事项。正如美国司法部长于1796年就“沃特斯诉考勒特案”所表示的,外国国家举动能否符合其自己的宪法,只能由该外国“自己的权威机关决定”。困难是,假使国家举动所涉事项多出国内管辖事项的规模而为国际法所调整,则一国法院能否可以对之执行国际法的审查?对此,由美国法院于1964年审理的“萨巴蒂诺案”,及由该案引起美国国会通过的“萨巴蒂诺修正案”作了肯定的回答。

古巴CAV公司的首要股本为美国居民所有。1960年,美国商品经纪公司-法尔。怀特洛克公司向CAV公司买入了古巴食糖,并约定在纽约凭单据付款。同年7月6号,美国参议院通过了对《食糖法》的修正案,授权美总统降低古巴食糖的进口配额。两天后美总统降低了古巴食糖的进口配额。在美国参议院通过修正案的同一天,古巴部长会议通过第851号法令,允许古巴总统和总理通过没收的方法将美国公民或企业所有的财产和企业国有化。即使美国向古巴提出了抗议,在以摩洛哥为目的地的食糖开始装船后,古巴依旧公布了第1号实施令,没收包含CAV公司以内的所有美国人拥有的企业的财产,包含该项已装船的食糖。为得到离开古巴的许可,法尔。怀特洛克公司与一个事实上是古巴政府机关的公司订立了一项与 CAV公司同样的合同。该古巴公司在该批食糖离开古巴后,将提单转让给了同属古巴政府机关的古巴班科国家公司。在班柯公司在纽约机构的主管向法尔。怀特洛克公司出示单据和支票要求支付时,受于CAV公司力争自己是这批食糖的合法所有人,法尔。怀特罗克公司因此在已得到货款的情形下,不但婉拒向班科公司支付,反而将货款较给了CAV公司在纽约资产的临时管理人萨巴蒂诺。于是,班科公司在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向萨巴蒂诺提起了有关该项货款的诉讼。

地方法院以古巴的国有化不以公益为目的,歧视美国公民,以及未作适当弥补,因此违背国际法为由,对该案不适用国家举动原则。联邦最高法院却对该案适用了国家举动原则,觉得依据国家利益和国际法发展的需要,以及大批的国际实践,外国没收财产的困难应通过外交渠道处理。这一判决引起了国会的强烈不满。国会的该种不满情绪最终致使对1961年《对外援助法》的修正,在该法的第620节(e)小节下增长了第2项,即“萨巴蒂诺修正案”。该项规定,美国法院对受于 1959年1月1号以后发生的没收财产和其余违背国际法的外国国家举动而提起的侵害诉讼,不得适用国家举动原则。但未违背国际法的国家举动,或总统决定适用国家举动原则的国家举动除外。

该修正案为国家举动原则在美国法院的适用规定了一个法定的例外,即美国法院可以审查外国国家举动能否违背国际法,只要外国的国家举动违背国际法,美国法院就可以宣称其为非法。除美国外,也有一部分其余国家的法院对外国国家举动的国际合法性加以审查的。比如,荷兰最高法院在1969年的“美国总检察长诉希鲁瓦特案”中,觉得没有任何国际法规则禁止法院考虑其他国家征收财产能否违背国际法的困难。但是,另一部分国家的法院,如意大利大理院在其判决中,却反对审查外国国家举动能否违背国际法的困难。

(二)行政机关的答应。这一例外的理论根据是分权说。既然法院不审查外国国家举动的合法性是出于分权的需要,而避免使行政机关在处理对外关系时为难,那么,该种审查假使并没有影响行政机关对国际关系的处理,法院就不必自我制约了。著名的“伯恩斯坦案”是实践分权说的重要判例之一。

原告伯恩斯坦是一个犹太血统的德国公民和居民。1937年,他由于是犹太人而被纳粹官员关押,在纳粹官员有关无限期关押、人身伤害以及不利于其家属的威吓下,又把他在德国拥有的一个船舶运输公司股权转让给纳粹机构。该纳粹机构又将该公司的一艘名叫“甘地亚”的船舶转让给了被告比利时公司。1946年,已经是纽约居民的原告在纽约州法院起诉,力争对“甘地亚”的所有权。法院表明,依据国家举动原则,它无权审查依据德国法的转让举动的合法性。上诉法院也持同一见解,但觉得行政机关可以消除该原则的适用。在回答原告律师询问的意见书中,美国国务院觉得对于为复苏因纳粹的强制而丧失的财产而在美国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法院法院可以不受国家举动原则的约束。上诉法院依据国务院的政策声明对纳粹的国家举动做出无效的判决。

以后的很多案件都遵循了该案确立的适用例外,即“伯恩斯坦例外”。实际上,在“萨巴蒂诺案”中,初审和上诉法院正是依据国务院发往古巴的有关古巴政府的举动违背国际法的公文,觉得法院根据国际法审查古巴政府国有化措施的合法性,并没有妨碍行政当局处理对外关系。

(三)公共政策保留。国家举动原则与国际私法有着紧密的关系,公共政策保留就一般是一个国际私法的制度。依据这一制度,当法院地矛盾法觉得应适用某一外国法律时,假使法院觉得该外国法与法院地的公共政策相抵触,则可以消除该外国法的适用。在国有化或征收的情形下,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往往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即采取国有化措施的外国的法律。一部分国家的法院就往往以违背法院地公共政策为由,否定外国立法举动的效力。

以公共政策为由宣称外国国家举动非法的做法多为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比如,1972年到73年法国法院审理的“布莱登公司案”中,法国法院觉得智利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在法国无任何效力,并力争对智利政府的国有化举动执行调查。而德国法院在1948年也以违背道德准则和公共政策婉拒承认捷克斯洛伐克征收法令的合法性。

(四)商业举动。美国于1976年颁布了《外国国家主权豁免法》,在主权豁免困难上由绝对豁免主义转向有限豁免主义。这一改变也影响到国家举动原则的适用。在1976年的“登希路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觉得,国家举动原则不适用于主权者的商业举动。同一法院在 1983年的“麦克唐奈尔案”中也清晰声明,主权者存粹的商业举动一般不要求司法制约。诚然,假使涉及对外关系困难,则对外国政府的某些商业举动也可以适用国家举动原则。

在上述几项适用例外中,政府答应的例外基于分权说,而商业举动例外则是有限豁免主义的引申,此处不作更深一步分析。比较起来,其余两种适用例外中,对外国国家举动违背国际法的适用例外是有其理由的。尽管根据主权平等的原则,国家之间务必相互尊重各自在自己领土内行使主权的权利,而不能通过司法审查执行干涉,但是,假使该种权利的行使与公认的国际法或特定的国际义务相矛盾,换言之,国家举动所针对的是一般国际法或特别条约所调整的事项,而国家举动又违背其国际法上的义务,则法院就不能承认该种举动的效力。所以,法院对外国国家举动执行国际法上合法性的审查,是必要的。

但是,适用这一例外的案件中,大部分的国家举动究竟能否违背了国际法是有疑问的。以国有化致使的所有权纠纷案件为例,低收入国家与方国家对国有化的弥补困难就存在着很大的冲突。依照西方的看法,对国有化的弥补应是“快速、全面、有效”的弥补,而低收入国家却觉得这不是国际法的规则。双方对何为“适当弥补”的见解也全然不同。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萨巴蒂诺案”中所表示的,在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国家之间,对没收外国人财产的权利的行使抱有不同的观点。所以,这一适用例外容易引起外国政府的抗议,致使国际纠纷。有些学者觉得对违背国际法的国家举动采取救助措施不是一个国内司法的困难,而是政府间的困难,由于,假使外国政府对相关判决提起交涉,则这一困难就应通过国际争端的处理程序处理。公共政策保留制度作为制约国家举动原则的理由疑似不如违背国际法的适用例外那么充分。 首先,外国国家举动,如没收外国人或本国人财产的举动,有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之分。依照英国学者的见解,实施外国的法律和承认在外国领土内适用外国法律所造成的后果不同。不顾法院地的公共政策而承认外国国家举动的域外效力,进而实施外国的法律,往往与法院地的领土主权或属地管辖权发生抵触。而承认外国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对于法院地国家的领土主权或属地管辖权并无损害。< 18>而且, 不承认外国国家法律在其领土内的效力,往往被觉得干涉了外国的内政。所以,在1983年的“阿祖卡的皇后输出公司诉全国阿祖卡工业公司案”中,英国上诉法院就承认了一项外国惩罚性法律在该外国国内的效力,并表示:“在外国有管辖权的领域内,应该不急于否认外国立法的效力。”国家举动原则是主权平等这一国际法原则的直接后果,与主权权威有着直接的关系,而公共政策保留则差不多是国内法的制度。以国内法制度来否定相关外国在其自己领土内的主权权威,显然是不适当的。其次,公共政策保留是一种不平稳的制度,其具体含义往往不甚清晰,实行起来确有问题。有学者将国际法与公共政策两种例外执行比较后表示,公共政策是一种改变着的、相对的概念,在适用中具有未知性;而国际法则给予了相对客观的标准。最后,各国的公共政策很难统一,因此适用公共政策的例外缺少统一的标准。

国家举动原则的作用

国家举动原则既是一个传统的国际法原则,又是一个正在发展改变的,尚待更深一步研究的困难。但是,依据上述介绍和分析,起码可以得出下方几点认识:第一,不论采取何种称谓,一国法院不能审查外国国家在其自己领土内所作举动的合法性的原则,已经得到了广泛的接受。第二,在该原则得到广泛接受的同期,其法律基础却变得越来越复杂。这致使一部分国家的法院在国际礼让、国际法或分权制度之间游移不定,很难平衡。第三,受于对该原则法律根据的不同见解,不同国家的法院在不同期期对这一原则适用的例外有不同的实践。第四,这些发展和改变源自国际社会生活的成长和改变,以及不同期期各国利益的需要。自此推论,国际生活和各国利益的成长和改变,会促使各国法院的实践和学者看法更深一步发展改变。所以,在我国改革放开日益深入和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事态下,紧密注意环绕着国家举动原则的成长改变,持续地研究之,对我国当事者在国外涉讼,或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案件,都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引自米契尔·桑德:“国家举动学说”,载于《美国国际法杂志(1959年)》。

见《枢密院判例集》1948年第一卷第17页。

载于《联邦判例集》第65编第577页(198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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