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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随义务

外汇网2021-06-19 16:52:31 182
什么是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及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期间,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

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来因为诚实信用原则,确立附随义务有助于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加深对债权人的保护、维护社会秩序平稳及完善合同法立法与理论。附随义务内容随合同关系发展而有不同的体现,基于附随义务发生阶段的不同,违背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也不同。

附随义务的类型

1、前合同义务

当事人在为订立合同而执行谈判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照顾、通知、告知、保密等义务。违背前合同义务组成缔约过失。

2、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以后,为了保证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义务。如雇用合同终止后,员工对原单位的保密义务,单位为员工开具任职证明的义务等。对后合同义务的违背给对方当事人产生损失的也应该承受损害赔偿责任。

3、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告知、通知、保密等义务。比如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合同法》第33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机会致使研究开发失利或者部分失利的情形时,应该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降低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该就扩大的损失承受责任。

附随义务的特质

1、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

受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首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达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它是伴随当事人缔约、履约和履约后关系的建立、存续而造成和发展的。当事人只履行给付义务而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利益或许无法圆满达到,但是,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而仅仅履行附随义务,对于合同目的的达到将或许毫无意义。

2、附随义务具有未知性

一般来说,合同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但是,附随义务具有适当的特殊性,它并不是自始确定,而是伴随合同关系的执行,视具体情形要求当事人遵守适当的义务,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换言之,附随义务不受合同种类和性质的制约,即无论任何类型的合同均可发生附随义务。另外,附随义务也不受合同能否有效存在的制衡,在签约前、签约中和履约后的所有阶段都或许发生。

3、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

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合同法中的大部分条款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而附随义务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的,即便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期没有约定,也不影响该种义务的存在,而且,此类义务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也无权废止。

附随义务的内容

附随义务随合同关系的持续发展,表现出不同的内容。我国合同法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大体包含了下方几个方面: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会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巨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如《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阶段的,买受人应该在检验阶段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2、表明义务

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巨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表明的义务。如《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该依照贷款人的要求供应与借款相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情况的真实情形。”

3、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目的能顺遂达到的义务。在合同关系上,债务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多数是积极的给付义务,以满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债权人要现实地享有合同利益,就务必以自己的举动接受债务人的履行、配合债务人完成履行举动。

假使没有债权人的配合、创造必要的条件,合同将无法得到履行或不能高达履行的效果。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债权人负协助义务。如《合同法》第259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4、照顾义务

债务人履行合同期,应以审慎、诚实的立场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同标的物,辅助债权人达到给付利益。

如《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该依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该依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该采取足够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5、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又称忠实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了解到的对方的秘密给予保密的义务。由于在合同订立时,为了使对方了解和信任,一方往往要向对方表露自己的一部分秘密,如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

如《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该依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6、保护义务

当事人履行合同期,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护相对方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如《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运用期限内产生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该承受损害赔偿责任。”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伴随合同关系的成长而持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制约。

2、主给付义务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能够发生同期履行抗辩权;而附随义务则相反。

3、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得消除合同;而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消除合同,仅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尚存争论。德国通说觉得,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举动分析标准加以区分,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以诉请求的义务为附随义务,有人称之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

比如,甲卖出给A车给乙,交付该车并移转其所有权,为甲的主给付义务;供应必要文件(如驾驶证或保险单)为从给付义务;而告知该车的特殊危险性,则为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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