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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

外汇网2021-06-19 16:52:18 155
什么是实施和解

实施和解指在法院实施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历自愿商量,促成协议,终结实施程序的活动。和解的内容,可以是一方自愿放弃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也可以是一方满足另一方的要求,还可以是双方都作一部分让步。和解尽管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双方自己的事,但也要符合适当的条件,即该种和解务必基于双方当事对双方当事人促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实施员应该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

对双方已促成和解协议,但一方又反悔,不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可针对不同情形执行处理:假使和解的内容已全部达到,或申请实施期已过,不予复苏实施;如和解的内容只达到一部分,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复苏对原生效判决的实施,但要扣除已履行的部分。

目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度中,大力推行实施和解制度有助于消解社会冲突,维护社会平稳,降低实施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在实施实践中实施和解却不象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调解那样,得到广泛的推广,和社会的普遍认可,甚至法院内部也对实施和解褒贬不一,争议很大。显现该种情形,究其原因,一是目前法院内部片面强调全执结率,忽略了实施和解的重要作用。二是存在大批和而不解的现象,便权利人的利益承受损害,产生社将对实施和解的不认可。以上情形表明,有必要对实施和解的适用执行探讨,规范实施和解的适用程序,真正让实施和解制度得到普遍推行,发挥出它的重要作用。

实施和解的特点

探讨实施和解制度首先要清晰实施和解适用的条件,实施和解适用的条件下方几条:1、实施和解只能在实施程序中适用;2、实施和解的主体在一般情形下是申请实施人和被实施人。在和解协议变更履行义务主体和情形下还包含第三人;3、实施和解务必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4、和解协议的内容务必符合法律规定;5、参与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务必具有诉讼举动能力。当事人假使没有诉讼举动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参与。

实施实践中显现的和而不解的情形,其首要原因,一是实施法官为了结案避免案件超期限促成双方当事人促成和解协议而不审查和解协议能否能够落实,产生和而不解。二是被实施人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实施,往往主动找申请实施人促成和解协议,而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实施人不履行,产生和而不解。处理这一困难,首要是增强法院对实施和解协议执行全面审查的责任。法院对实施和解协议执行审查有下方几个方面:一是审查实施和解协议能否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经审查实施和解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要向当事人表明和解协议无效,案件实施程序继续执行。二是审查被实施人能否具备履行和解协议的条件,能否存在被实施人利用实施和解拖延实施逃避实施的机会。具体做法是在双方促成和解协议后,实施法官要责令被实施人表明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和条件。被实施人不能表明其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又不能供应实施担保的,法院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实施程序不停止。法院审查实施和解协议的情形要记入笔录。

为保证实施和解协议的落实,还要加大对被实施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制裁措施。双方当事人促成和解协议后,被实施人无正值理由不履行和解协议甚至转移财产逃避实施的,复苏实施后要要严肃追究被实施人拒不履行的法律责任,采取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拒不实施的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促成和解协议后,实施法官要告知被实施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并记入笔录。

规范实施和解还要清晰实施和解协议的风险责任的承受。实施和解协议从其性质上讲是建立在民事权利自治的基础上的,它实质上是债权人、债务人针对如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新订立的合同。被实施人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受于本身情形发生改变,而丧失履行义务的能力,或其化原因产生实施不能的风险责任只能由当事人承受。对此,实施法官应告知申请实施人并记入笔录。

当事人促成和解协议后,实施案件如何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实施工作若干困难的规定(试行)》第107 条规定,人民法院实施案件,一般应该在6个月内实施结案,但中止实施的阶段应该扣除。实施中,双方当事人促成和解协议,实施程序事实处在中止状态。假使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在6个月在内,案件可裁定中止实施,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做实施结案处理。假使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在6个月以上,受于胜过了法定的6个月的结案期限,法院可依法裁定结束此次实施程序,向申请实施人发放债权凭证,被实施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实施人可凭债权凭证从新立案实施。

实施和解的实施条件

(一)设立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激励制度

在实施当中,追加第三人作为被实施人的效果并没有理想,尤其是在异地实施中。第三人提早代为履行义务肯定会承受适当的“损失”,其无利益可得,诚然缺乏履行义务的积极性,而往往逃避、甚至抗拒实施。笔者建议,设立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激励制度。在被实施人向法院隐瞒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到期或未到期)的情形下,第三人经得法院的答应,以少于本应给付被实施人的金额替被实施人向申请实施人履行债务。

举例表明,第一种情形,第三人欠被实施人的金额差于被实施人欠申请人的金额,如,第三人欠被实施人4万元,被实施人欠申请实施人5万元,在法院许可的情形下,第三人只要给申请实施人3.5万,其余0.5万元不再偿还给被实施人,法院可再向被实施人实施剩下的1.5万元,第三人可得利益为0.5万元。第二种情形,第三人欠被实施人的金额大于被实施人欠申请人的金额,如,第三人欠被实施人6万元,被实施人欠申请实施人5万元,在法院许可的情形下,第三人只要给申请实施人5万,其余1万元不再偿还给被实施人,第三人可得利益为1万元。这样规定,有助于激励第三人主动配合法院实施,同期,又使被实施人承受惩罚。如此,可以促使被实施人自动履行义务。设立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激励制度,或许仍有利于处理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异地实施难的困难。比如,A法院要到被实施人、第三人共同所在地B地实施,或许会遇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困难,受于设立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激励制度,被实施人、第三人都或许主动、积极履行义务,而可以不要执行异地实施。

诚然,具体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债务金额应占多大比例合适、如何使被实施人承受适当的惩罚而又不显现“矫枉过正”的困难需要更深一步探讨,在此只作原则性论述。

(二)废除申请实施期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实施的期限,当事人在此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实施,便丧失了申请实施的权利。这不仅没有多大的事实意义,在实践中,反而造成了负面效果。从现实来说,不少案件的权利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申请实施期限内,并没有急于向法院申请实施而更愿意保留申请实施权,以随机应变,但受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实施期限,使不少案件的权利人深陷两难境地。一面,权利人基于本身或义务人的原因认为在申请期限内申请实施不是很适当,而暂不想向法院申请实施;另一面,权利人又担忧在申请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实施,以后法院不再实施,义务人在没有法律威慑力的情形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权衡利弊被逼选择申请实施。

如此,起码导致两个方面的困难。第一,增长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受于规定了申请实施期限,致使了有些本可消极和解不需要法院实施的案件,必须申请到法院实施。而且,即便申请实施,有些案件义务人无履行能力,法院也只能中止实施,待中止实施的情形消失后复苏实施。如此,增长了法院和权利人的负担。尤其是分期分批申请实施的案件,如每年给付一次金钱的,当事人或许每年都要申请实施一次。第二,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平稳。在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形下,不少被实施人觉得,法院来实施是权利人故意使其难堪,损坏其社会形象,于是对权利人抱有成见,致使双方关系紧俏。尤其是一部分如赡养、相邻纠纷、继承纠纷案件中更为突出,权利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实施,但义务人不能正确理解,使亲人朋友关系非常紧俏。所以,应废除申请实施的期限。如此,既可以威慑义务人惧于权利人或许会申请法院实施而自动履行义务,又可让权利人灵活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期,也有助于社会关系的平稳。

(三)废除法院主动移送实施

我们应该认识到国家权力的有限性,法院的实施权也应该有适当的边界。规定审判员移送实施,实质上是赋予了法院起步实施程序的权力。民事权利属于私权范畴,国家不应随意执行干涉。所以,法院无权起步实施程序。即便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举动,涉及到国家利益和行政机关的权威,也得在行政机关申请的情形下,法院才可进入实施程序,而不能主动起步实施程序,何况,是民事权利。实施的最终目的是达到当事人的权利,假使当事人放弃权利,或临时不愿意达到权利,那么,法院就不应该强迫当事人而为之。由于,存在当事人申请实施这一充分保障权利人达到权利的程序,法院主动移送实施也完全没有必要。甚至,移送实施还或许吃力不讨好,使法院深陷实施窘境。实践中,法院主动移送实施的情形很少,有些法院或许数年也没有一件,那么,为何还要做出如此一个没有事实意义的规定呢?

(四)规定“准实施”阶段

“准实施”阶段是法院进入实施程序的前置阶段,当事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准申请人”可以口头或书面等经济方便的形式(如,电子邮件、打电话)向法院告知拟向法院申请实施。法院得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准被实施人”。此阶段,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如“准被实施人”在法院告知后没有履行义务,或双方不能促成和解,“准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实施,则法院直接进入实施程序,不再通知被实施人,也就是取消民事诉讼法向被实施人送达实施通知书的规定。“准实施”阶段的程序比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送达实施通知书愈加简便易行。规定 “准实施”程序作为申请实施的前置程序,是为了降低当事人和法院的成本,予以当事人和解或自动履行的可能。

实施和解的实施

在实施案件中,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旦促成了实施和解协议,法院的实施工作事实上就处在一种暂停的状态。待双方当事人依据实施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就执行结案处理。对此,实践中没有争议。仍有一种情形,就是当事人并没有严格依照实施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而是在履行期限之后才履行完毕。受于其内容完全依照实施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所以,法院仍以当事人促成实施和解并履行完毕结案。该种情形实践中争议也不大。

复苏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实施

当事人促成了实施和解协议,但没有完全依照实施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容履行,或是根本就不履行。对于该种情形,我国法律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也作了一部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复苏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实施。依法,能否复苏对原审生效法律文书的实施,需全部满足够下条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实施和解协议;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不胜过申请实施期限。

结束实施

假使在实施中,当事人促成实施和解协议后,却没有依照实施和解协议履行,而且在胜过实施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后,申请实施人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复苏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实施,对该种情形如何处理,理论界存在争议。对此,笔者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实践中,产生上述情形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当事人在双方促成实施和解协议后,在对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怠于行使其申请复苏实施原法律文书的权利,以致产生胜过申请实施期限;二是有些当事人错误地理解了申请实施期限。程序法清晰规定,实施和解后实施期限的计算方法是以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接连计算。一部分当事人错误地觉得复苏实施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实施期限与诉讼时效统一,其计算方式为最后一次事实给付的日期,因此错过了申请实施的期限。

对于上述两种情形,法院的实施机构在实施中应严格处在中立地位,对于因当事人本身的原因产生的胜过申请实施期限的,不能单独强调要保护权利人一方的权利,而是应严格依照有关的程序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觉得应该结束实施的其余情形显现时,结束案件实施。所以,对于上述两种没有法定申请实施期限中止事由的情形,法院应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结束实施。

另外,就实施和解协议的性质来看,其不具有强制实施根据的效力。由于法院据以实施的法律根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尽管实施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实施中自行促成的真实意思表明,且不违背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但实施和解协议的内容,已经不完全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是否履行、如何履行从严格意义上讲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假使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实施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复苏原判决的实施。自此可以看出,法院的实施机构不能根据实施和解协议强制实施。

实施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甚至在某种情形下,也是当事人自行减轻冲突的方式。在实践中,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他们自行促成和解协议时,实施人士应当告知他们实施和解的法律后果,即假使一方当事人不依照实施和解确定的方式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务必在法定的申请实施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复苏对原审法律文书的实施。同期,告知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该种复苏原审法律文书的实施,务必依当事人的申请才可起步,法院不会、也不能依职权强行复苏。假使双方当事人促成实施和解协议后,被实施人不履行实施和解协议,且实施申请人没有在法定申请复苏实施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实施期限内申请实施,那么,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依旧可以保护的。在该种情形下,权利人可以持实施和解协议,在不胜过诉讼时效的期限内,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实施和解中的困难的对策

1.提升实施人士的整体素质

人民法院要注重提升实施人士业务和文化素质,加强对实施工作的敬业精神,确立对实施工作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的立场。更重要的是,实施人士不要单纯讲求结案,强制和解,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向,只做适当引导,供应有关咨询,不做硬性插足的“第三者”,使和解协议真正形成“双边”协议,而非“三边”协议。

2.建立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实施审查和责任告知制度

和解时实施人士不能置身度外,既要尊重意向,也要警示、引导,供应法律咨询,协议后还应审查。实践证明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实施人士利用熟悉法律、了解案情和法官身份的优势,积极地加以引导、指导,供应咨询,促使他们订立和解协议。对和解内容介入审查,对不符合和解规定的,不予准许。审查的规模包含:内容能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具有可操作性以及文字能否有歧义和逻辑能否严密等。承办人在和解协议签订前要警示权利人,对义务人履行协议的能力、资信情形作慎重考虑,能否要求对方供应担保,供应的还要对担保的财产能否已设置过担保物权和能否有瑕疵执行调查,案外人供应保证能否适格。同期告知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是一项极其严肃的民事举动,一旦和解协议签字后,任何一方均要认真履行,否则其就要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和解协议订立后,承办人要避免将和解案件束之高阁,定期了解和掌握和解义务人的相关信息,督促他们按时履行,一旦发现义务人在协议期期限内,有转让、损坏、藏匿财产等有意借机逃避和解义务举动的,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实施工作若干困难的规定(试行)》第26条的规定,立刻采取实施措施,保障权利人的权益能够顺遂达到,也可以依照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或《规定》第100条的规定,立刻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实施措施。

3.建立对恶意和解者惩罚制度

除情势变更等原因外,对有意借用和解手段高达拖延时间、拖垮和玩弄对方当事人的举动,要对恶意协议者实施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借用和解协议有意产生原判决永久性得不足实施的,轻则罚款、拘留,重则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自此给对方当事人产生的一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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