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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补贴税

外汇网2021-06-19 13:28:50 164
定义

对进口商品运用的一种胜过正常关税的特殊关税。该种关税是对那些得到其政府进口补助的外国提供商具有的有利经济条件作用的反映,反补助税的目的在于为了抵消国外竞争者得到奖励和补贴造成的影响,进而保护进口国的制造商。该种奖励和补助包含对外国制造商直接执行支付以刺激出口;对出口商品执行关税减免,对出口项目供应低成本资金融通或相似的物质补贴,美国通过商务部国际贸易管理局执行补助税的实行。近年来,这些反补助税已形成国际贸易谈判日中益很难获得进度的领域,而且这也使国际对等贸易的安排复杂化,由于在对等贸易中要衡量政府补助是非常问题的。简介

又称反津贴税或抵销税,对直接或间接接受任何补助的产品在进口时所征收的一种附加税。征收的税额应与其所接受的补助数额相等。其目的在于抵销进口产品在减弱成本方面所得到的额外好处,使它不能在进口国市场上执行低价竞争或倾销,以保护进口国同类商品的生产。凡进口商品在生产、制造、加工、买卖、输出过程中所接受的直接或间接补助和优惠,都足够组成进口国征收反补助税的理由。关贸总协定把它解释为:“为了抵销商品于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接受的任何奖金或贴补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并规定:征收的税额不得胜过该商品所接受的补助额;不得同期对它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助税;征收反补助税同样需具有对进口国某项工业产生巨大损害或造成巨大威胁,或者严重障碍新建某项工业如此一部分条件,否则不得征收。在东京回合谈判中通过的《补助与反补助协议》中,制订了对生产补助和出口补助的不同规则。生产补助是国家采取的用于促进社会及经济目标的措施,该协议并没有制约运用;出口补助,该协议未下定义,而是列出若干做法作为出口补助的范例,是制约或禁止运用的,但对低收入国家有较宽松的规定。当下发达国家的反补助法规差不多是依据总协定的规定和这项协议修订的。

凡是进口商品在生产、加工制造、运输、买卖环节中接受了直接或间接补助,不论该种补助是由外国政府或是由垄断组织及同业工会供应的,都使进口国当局有理由对该种进口商品征收反补助税。所谓直接补助是指政府对某些出口商品予以财政上的优惠,如降低出口税或某些国内税,减弱运费,对于为加工出口而进口的原料、半制成品,实施免税等。当前,美国和欧共体对很多农产品的出口,大多采取直接补助的方式,而欧共体对农场主的生产补助则许多。

反补助税是按补助数额执行征收的。出口国为其出口商品供应补助的目的是提升出口商品在国外的竞争力。进口国征收反补助税的目的则在于致使到补助的商品失去人为原因的竞争效力。进口商品被征收反补助税后其价格就会提升,如此就抵消了它所享受的补助金额,进而降低它的竞争能力,使它不能在进口国市场上执行低价竞争或倾销。补助特质

依协议的规定,补助是指由一缔约方国内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供应并自此而授予各种利益的财政资助、措施或任何其余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这一定义表述了补助的如下特质:

(1)补助是一种政府举动。此处的政府不仅包含一般意义上的中央政府及有关机构,而且包含中央政府下属的各种体制如州省和地方各级政府。另外,政府举动还包含政府代理人的举动和政府干预下的私人举动;

(2)补助是一种财政性措施。补助应为政府的财政性干预举动,即是由公共帐户开支;

(3)补助须授予受补助方某种利益。协议未对“利益”做出清晰的定义,依一般理解,利益即为受补助方从某项政府资助计划中获得某些它从市场上不能获得的价值或优惠条件。没有此类利益的授予不组成补助;

(4)补助应为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得到。只有授予企业的补助才有机会对贸易造成扭曲作用,属于协议所调整的补助。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符合上述特质的补助都受协议约束,受协议约束的补助具有专向性(specificity)。即只有在补助是具体针对一个(或一类)企业或行业的情形下,方可针对“被禁止的”或“可申诉的”补助实行所规定的补救措施。专向性是协议的核心概念。下列4种类型的补助具有专向性:

①企业专向性(enterprise-specificity):一国政府挑选一个或几个特定公司执行补助;

②产业专向性(industry-specificity):一国政府针对某一个或几个特定行业部门执行补助;

③地区专向性(regional-specificity):一国政府针对其领土内特定地区的生产执行补助;

④被禁止的补助(prohibited-subsides):与出口实绩或运用国产产品相联系的补助。程序规定

书面请求:应由受补助影响的产业或产业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发起补助调查的书面请求。

立案:反补助调查机关可以应产业代表提出的书面请求或基于自己掌握的凭证立案;

磋商:在发动调查以前,调查机关应邀请其产品涉及到的成员方参与磋商以澄清补助事实,并促成各方所能接受的处理办法;

调查:一旦调查机关认定相关证据足够发起调查,调查即可执行。调查的目的在于确定补助和损害的存在,并确定数量和损害的数额。

反补助税的征收:若调查机关证实存在补助、符合相当数量要求,并对本国产业产生损害,则进口国当局有权决定能否及按何数额征收反补助税。

临时措施:自调查发起日满60日后,调查当局初步证实存在补助而且受补助产品对国内产业已产生本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为防止在调查阶段继续产生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征收反补助税。

允诺:假使进口国政府接受出口方做出的下述允诺:

政府答应取消或制约补助或反补助税;

出口商答应修正其价格并使调查机关满意地觉得补助所产生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调查程序可以停止或终止,而不再采取临时措施或反补助税;

②相关证实损害的规定:

对于可申诉补助和不可申诉补助中的专向性补助来看,只有在此类措施对另一国产生损害或严重的消极作用,才可进入磋商程序或采取反补助措施。损害的证实应考虑下方两个方面:

受补助产品的进口量及其受补助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单价的影响;

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相关产业的后继影响。特殊待遇

(1)有关禁止出口补助规则的适用:这一规则不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和年人均收入差于1000美元的20个国家,这些国家可无限期保留出口补助,除非某一产品已具备“出口竞争力”,对该产品的出口补助应在8年内取消。

(2)有关禁止替代进口补助规则的适用。对于最不发达国家在协议生效8年内不适用,对于其余低收入国家在编人士年内不适用。

(3)对反补助调查中对于来自低收入国家的补助产品规定给予忽视的标准差于标准的停止调查。

除以上内容外,《协议》还对于过渡期的安排、争端的处理做出了规定。国内规定

首先,依据《对外贸易法》,1997年3月25号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助条例》,伴随中国加入世贸组织,2001年11月26号,中国又修改并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号起实行,在两个条例的基础上,调查主管机关又先后制订了一连串部门规章,尽管我国相关反倾销法律体系出台较晚,但其基本原则与WTO的有关规则相统一。尤其是在征收反倾销税方面,作为反倾销措施之一,在临时反倾销措施以后,反倾销调查将继续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查主管机关完成全部的调查,并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了充分的凭证,支持和结论,会对相关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一,有关反倾销税的确定。反倾销税是在终裁时在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征收的,其征税的程度不好于确定的倾销程度,调查主管机关依据最后调查的结论,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税建议,由国务院税则委作出决定。调查主管机关在征收反倾税的决定作出后,对外给予公告,由海关具体实施。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向商务部给予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行之日起实施。

第二,有关反倾销税的实行及税率的确定,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公告之日后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中国进口商或用户在终裁发布之日后继续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须向中国海关交纳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率是依据对不同的应诉公司所确定的不同倾销程度而定的,实施分别税率,但特殊的市场情形下也可以采取统一税率。对于未应诉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实施单一的针对进口来源地的税率。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运营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其次,依据《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于1997年3月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助条例》的条例仅仅在第五章中对反补助困难做出了原则性的特别规定。而且该种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助条例合并规定于一部法律当中的做法也不符合国际上对此两个法律单独立法的惯常做法。为更深一步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依据《反补助协议》的规定,国务院又分别发布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助条例》,该两个条例于2002年1月1号起实行。这一单独的《反补助条例》的发布与实行对我国加入WTO之后的反补助工作的开展无疑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尤其是对反补助税征收作出清晰规定,对外国企业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增长了透明度。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助条例》对反补助税征收作出了相应规定:在为完成磋商的付出没有获得效果的情形下,经裁决确定补助成立,并自此对国内产业产生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助税。征收反补助税应该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反补助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给予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行之日起实施;反补助税的纳税人为补助进口产品的进口运营者,反补助税税额不等胜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助金额;反补助税应该依据不同出口运营者的补助金额分别确定。对事实上未被调查的出口运营者的补助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助税的,应该快速审查,依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助税。WTO及其成员国的规定

首先,WTO成员在征收反倾销税的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美国采取的“追溯征税”做法,即假使最终裁定倾销程度为28%进口商通关时只需缴纳28%的保证金,但事实要缴纳多少,要待一年后商务部做出复审时再定。为防止最终确定事实交税的时间拖得过长,《反倾销协议》规定,在提出要做出反倾销税最终估算的数额之后,一般在12个月内最长不胜过18个月做出决定,而且假使追溯征税的税额胜过了最终决定的倾销程度,则自做出对反倾销税的最终决定之日起的90日内返还进口其超征的部分。

其他是欧盟采取的“超前征税”做法,假使欧盟最终裁定对某公司产品征收28%的反倾销税,则自该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对该产品一律征收28%的反倾销税,而不管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事实上能否提升或减弱。该种超前征收的税额胜过该进口产品的事实倾销程度应在当事方给予了有力证据,并提出退款要求后的12个月内做出决定,最长不得胜过18个月,而且被准许退款应在90日内完成。反倾销税不得胜过倾销程度,一旦征收的反倾销税胜过了倾销程度就造成了一个退款困难,《反倾销协议》对退款期限作了清晰的规定,对于保障进口商的合法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有关反补助税,依据GATT第6条3款规定,反补助税应该理解为抵消在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环节上所直接或间接予以的任何奖励或补助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可见,反补助税并没有具有惩罚性,征收反补助税的目的仅在于抵消补助。此外,GATT第6条与第16条规定,假使某一缔约国进口另一缔约国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了出口国的奖励或津贴,并对进口国某项已建立的工业产生本质性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或者实质障碍进口国某一工业的建立,则进口该产品的缔约国,可对其征收反补助税。

可见,征收反补助税的条件与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基本相同,务必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须有补助的事实,即出口成员国对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地予以补助的事实;(2)须有损害的结果,即对进口国国内有关产业产生损害或损害威胁,或严重障碍进口国某有关产业的建立;(3)须有因果关系,即补助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只有同期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成员国才可实行征收反补助税措施。

此外,WTO《补助与反补助措施协定》有关反补助税的征收作了相应规定,如为完成磋商而做出合理付出后,成员就补助的存在和金额做出最终裁定,并裁定通过补助的影响、补助进口产品正在产生损害,则该成员可依照本案的规定征收反补助税,除非此项或此类补助被撤消: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补助税,则应对已被认定接受补助和产生损害的所有来源的此种进口产品依据每一条件的情形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补助税,来自己放弃任何所涉补助或依据本协定的条款提出的允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任何出口产品被征收最终反补助税的出口商,如因婉拒合作以外的原因事实上未接受调查,则有资格接受增速审查,以便调查主管机关快速为其确定单独的反补助税率,但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助税不得胜过认定存在的补助的金额,该金额以补助出口产品的单位补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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