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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外汇网2021-06-19 00:12:39 173
简介

公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时间:1994年3月5日

文号:主席令[1994]20号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首要内容

概况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激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策划本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实施。

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余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人在其余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人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余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必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九条

第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人的投资不实施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形下,依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人的投资可以依照律程序实施征收,并予以相应的弥补。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人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余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人可以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余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人可以用投资得到的收益执行再投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行合资运营企业、合作运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人投资的企业(下方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投资形式。

举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助于国民经济的成长。

第八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该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该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间决定准许或者不准许。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准许后,申请人应该自接到准许证书之日起三十日间,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运营执照。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准许的合同、章程执行运营管理活动,其运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十五条

第十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人依法得到的投资收益、其余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国外。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人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激励台湾同胞投资的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人与其余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余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相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商量或者调解处理。

当事人不愿商量、调解的,或者经商量、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促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促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运用时请核对政府或有关部门公布的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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