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2003年12月31号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154号公布)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促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规模
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期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规模
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含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升值征收的税收,应看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安排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以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下方简称“内地税收”)
(二)在澳门:
1. 职业税;
2. 所得补充税;
3. 凭单印花税;
4. 房屋税。
(下方简称“澳门税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长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类似的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本质性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期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依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税收”一语依照上下文,是指内地税收或者澳门税收;
(三)“人”一语包含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分别指一方居民运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运营的企业;
(六)“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运营的运输,不包含仅在另一方多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运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以内地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指经济财政司司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一方在实行本安排时,对于未经本安排清晰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该具有该一方适用于本计划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是指依照该一方法律,受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事实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相似的标准,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含仅受于来因为该一方的所得,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受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期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下方规则确定:
(一)应觉得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假使在双方同期有永久性住所,应觉得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紧密(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二)假使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觉得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三)假使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商量处理。
三、受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期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觉得是其总机构或事实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但是,假使这个人在一方设有事实管理机构,在另一方设有总机构,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商量确定其居民身份。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安排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执行全部或部分运营的固定运营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含: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含:
( 一 )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接连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 二 ) 一方企业通过员工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士,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有关联的项目供应的劳务,包含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接连或总计胜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觉得不包含: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运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运营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执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运营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运营场所,假使受于该种结合使该固定运营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执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该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执行的任何活动,应觉得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运营场所执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依照该款规定,不应觉得该固定运营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运营自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执行运营,不应觉得在该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假使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差不多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觉得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执行运营的公司(不论能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居民从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获得的所得(包含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该具有财产所在地的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形下应包含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运用的牲畜和设备,相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受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获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看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运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运用不动产获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执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运营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执行运营的除外。假使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执行运营,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一方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执行运营,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相似情形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或许得到的利润在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该允许扣除其执行运营发生的各类费用,包含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一方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运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运用费、报酬或其它相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事实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获得的专利和其它权利的特许权运用费、报酬或其它相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获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事实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假使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没有妨碍该一方按该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取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统一。
五、不应仅受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取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假使包含本安排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运营的运输业务所获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与合伙运营、联合运营或者参与国际运营机构获得的收入和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所以,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获得,但受于这些情形而没有获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一方将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一方企业获得的,包含在该一方企业的利润内,而且加以征税时,假使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给予注意,如有必要,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商量。
第十条 股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依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假使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胜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双方主管当局应商量确定实行该制约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获得的所得,以及依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获得的所得。
四、假使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执行运营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事实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该种情形下,应视具体情形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获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事实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依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假使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收不应胜过:
(一)对银行或金融机构获得的利息,为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二)在所有其它情形下,为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商量确定实行上述制约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一方而为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或由双方主管当局获得协议认同的其它金融机构获得的利息;或者为该另一方居民获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由双方主管当局获得协议认同的其它金融机构间接供应资金的,应在该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获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能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尤其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获得的所得,包含其溢价和奖金。受于缓期支付的罚款,不应看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假使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执行运营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事实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该种情形下,应视具体情形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假使支付利息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一方居民,应觉得该利息发生在该一方。但是,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能否为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觉得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处的一方。
七、受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相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多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答应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到的数额。在该种情形下,对该支付款项的多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给予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运用费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运用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这些特许权运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依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假使收款人是特许权运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胜过特许权运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双方主管当局应商量确定实行该制约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运用费”一语是指运用或有权运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含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运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运用或有权运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相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假使特许权运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特许权运用费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执行运营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运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事实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该种情形下,应视具体情形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假使支付特许权运用费的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一方居民,应觉得该特许权运用费发生在该一方。但是,当支付特许权运用费的人不论能否为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运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种特许权运用费,上述特许权运用费应觉得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处的一方。
六、受于支付特许权运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相关运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运用费数额多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答应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到的数额。在该种情形下,对该支付款项的多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给予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获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一方企业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运营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一方居民在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获得的收益,包含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获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或者转让属于运营上述船舶、飞机、陆运车辆的动产获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事实管理机构所处的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获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首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获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起码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获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一方居民受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获得的所得,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具有下方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一)在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运用的固定基地。在该种情形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相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接连或总计高达或胜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该种情形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另一方执行活动获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含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获得的薪金、薪资和其它相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获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获得的报酬,同期具有下方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相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接连或总计不胜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不是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一方企业运营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获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事实管理机构所处的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获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相似款项,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获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获得的所得,并不是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它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一方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另一方依照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执行活动获得的所得,在该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聘用关系支付给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相似报酬,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相似款项,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供应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但是,假使该项服务是在另一方供应,而且供应服务的个人是该另一方居民,而且该居民不是仅受于供应该项服务而形成该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一)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供应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但是,假使供应服务的个人是另一方居民,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行的事业供应服务获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士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一方以前曾是另一方居民,首要是为了在该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一方,对其受于教学、讲学或研究获得的报酬,该一方应自其首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首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获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士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一方以前曾是另一方居民,仅受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一方,对其为了保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因为该一方以外的款项,该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获得的不包含在第一款内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阶段,应与其所停留一方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一方居民获得的各类所得,不论发生在什么地方,凡本安排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假使所得收款人为一方居民,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执行运营,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事实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该种情形下,应视具体情形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清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以内地,清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澳门特别行政区获得的所得,依照本安排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胜过对该项所得依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清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获得的所得,依据本安排规定可以以内地征税时,除第(二)项规定的以外,该所得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免予征税。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获得的各类所得,依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以内地征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允许在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以内地缴纳的税额。但是,该项扣除额不应胜过属于以内地征税的那部分所得应纳的所得税额。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好于该另一方对其本地执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一方受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而予以该一方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务必予以该另一方居民。
二、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一方企业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运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与样情形下支付给该一方居民同样给予扣除。
三、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相关条件,不应与该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或许负担的税收或者相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相互商量程序
一、当一个人觉得,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致使恐会致使对其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自内部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务必在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措施首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假使觉得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处理时,应设法同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商量处理,以避免不符合本计划的征税。促成的协议应予实施,而不受各自内部法律的时间制约。
三、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处理在解释或实行本安排时所发生的问题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安排未作规定的清除双重征税困难执行商量。
四、双方主管当局为促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利于促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执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行本计划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双方有关本安排所涉及的税种的各自内部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依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安排不相抵触为限),尤其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制约。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安排所含税种相关的查定、征收、实施、起诉或裁决上诉的相关人士或当局(包含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士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运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相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形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下方义务:
(一)采取与该一方或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供应依照该一方或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途径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供应泄露任何贸易、运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安排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准许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安排将适用于在安排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获得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终止
本安排应长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安排。在该种情形下,本安排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获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安排上签字为证。
本安排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国家税务总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谢旭人(签字) 何厚铧(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