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法规名称】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颁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日期】2006-06-12
【实行日期】2006-06-12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能否有效】 有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国际税务合作,规范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下方简称情报交换)工作,依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有关对所得(或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下方简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行细则(下方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余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策划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情报交换,是指我国与有关税收协定缔约国家(下方简称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为了正确实施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而相互交换所需信息的举动。?
第三条
情报交换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规模内执行。?
我国享有从缔约国获得税收情报的权利,也负有向缔约国供应税收情报的义务。?
第四条
情报交换通过税收协定确定的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执行。?
我国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下方简称总局)。?
省下方税务机关(含省)协助总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情报交换工作,具体工作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其余有关管理部门承办。?
第五条
情报交换应在税收协定生效并实施以后执行,税收情报涉及的事项可以溯及税收协定生效并实施以前。?
第六条
我国税务机关收集、调查或核查处理税收情报,适用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情报交换的种类与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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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含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规模情报交换等。?
专项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困难,并根据税收协定请求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供应有关情报,协助查证的举动。包含:获取、查证或核实公司或个人居民身份,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供应财产的运用等与纳税相关的情形、资料、凭证等。?
自动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之间依据约定,以批量形式自动供应相关纳税人获得专项收入的税收情报的举动。专项收入首要包含:利息、股息、特许权运用费收入;薪资薪金,各种津贴、奖金,退休金收入;佣金、劳务报酬收入;财产收益和运营收入等。?
自发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将于税收执法过程中获取的其觉得有利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实施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的信息,主动供应给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的举动。包含公司或个人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供应财产运用等与纳税相关的情形、资料等。?
同期税务检查,是指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依据同期检查协议,独立地在各自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内,对有共同或有关利益的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同期执行检查,并互相交流或交换检查中获取的税收情报的举动。?
授权代表访问,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依据授权代表的访问协议,经双方主管当局答应,相互间到对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执行实地访问,以获取、查证税收情报的举动。
行业规模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对某一行业的经营方式、资金运转模式、价格决定方式及偷税方法等执行调查、研究和分析,并相互交换相关税收情报的举动。?
第八条
除缔约国双方另有规定外,情报交换的规模一般为:
(一)国家规模应仅限于与我国正式签订含有情报交换条款的税收协定并生效实施的国家;?
(二)税种规模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首要为具有所得(和财产)性质的税种;?
(三)人的规模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
(四)地域规模应仅限于缔约国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可以婉拒缔约国主管当局的情报请求:?
(一) 情报请求与税收目的无关;?
(二) 情报请求缺乏针对性;?
(三)情报请求未经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四)请求的税收情报多出税收协定规定的人、税种、地域等规模;?
(五) 缔约国一方为实施其国内法相关规定请求供应情报,但该国内法规定与税收协定相抵触;?
(六)供应情报或许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
(七)供应情报或许致使泄露商业秘密;?
(八)供应情报或许致使我国公民或居民承受歧视待遇;?
(九)依照我国法律法规、正常行政程序无法获得所请求的情报;?
(十)在缔约国国内可以通过正常行政程序、经历付出得到所请求的情报;?
(十一)总局认定的其余违背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省下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方述理由婉拒向总局供应情报,总局不得下方述理由婉拒向缔约国供应情报:?
(一)情报请求与我国的税收利益无关;?
(二)缔约国双方情报交换在数量、质量上不对等; ?
(三)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信息有保密义务;?
(四)银行对储户的信息有保密义务;?
(五)税收情报由代理人、中介机构或其余第三方所掌握;
(六)总局认定的其余相似情形。?
第十一条
省下方税务机关为实施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需要有关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助供应税收情报时,可以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逐级上报总局:?
(一)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或国外分支机构保存的账册凭证,而交易另一方或国外分支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二)需要获取或核实纳税人与国外公司交易或从国外获得收入过程中支付款项运用的银行帐号、金额、资金往来记录等,而该金融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三)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等的纳税申报资料,而交易另一方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四)需要了解纳税人或与纳税人交易、获得收入相关的另一方的基本情形,包含个人或公司的事实地址及居民身份、公司注册地、公司控股情形等,而这些资料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五)需要确认纳税人供应的与纳税相关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需要确认纳税人与国外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以及获取纳税人国外关联企业的基本资料,包含非上市关联企业的合同、章程、财务报表、申报表、会计师查帐数据,以及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成交情况等;?
(七)需要了解纳税人从国外获得或向国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运用费、财产收益、津贴、奖金、佣金等各种收入款项的性质和金额等情形;?
(八)需要核实纳税人与国外公司交易价格和金额的真实性;
(九)需要核实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或费用的真实性;?
(十)需要确认纳税人国外纳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一)需要获取税务机关在涉税案件调查或征管中所必需且或许存在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其余资料。?
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应采取书面形式,并附送英文函;同期,一并报送电子文档。?
第十二条
总局收到省下方税务机关请求缔约国主管当局供应专项情报交换的请求后,应执行认真审核。?
有下列情形的专项情报交换请求,总局不予准许或责成从新办理。?
(一)有本规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
(二)所供应的信息无法让缔约国主管当局有效起步情报收集和调查程序;?
(三)英文函表述不够精准、规范;?
(四)总局审核认定的其余情形。?
第十三条
我国从缔约国主管当局获取的税收情报可以作为税收执法举动的根据,并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出示。?
虽有前款规定,缔约国主管当局清晰要求我国税务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出示其供应的税收情报应事先征得其答应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该逐级上报,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商量处理。
第十四条
我国国内法对缔约国主管当局供应的税收情报作为证据出示在格式或其余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商量处理。?
缔约国国内法对我国供应的税收情报作为证据出示在格式或其余方面有特殊要求的,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商量并协调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后,司法部门需运用缔约国供应的税收情报作为定案证据而缔约国主管当局清晰要求需事先征得其答应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司法部门并逐级上报总局,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商量,决定该税收情报的运用规模和程度。
?第三章税收情报的保密
第十六条
税收情报应作密件处理。制作、收发、传递、运用、保存或销毁税收情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场所、国家保密局有关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规模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确定税收情报密级的原则如下:?
(一)税收情报一般应确定为秘密级。?
(二)属下方情形的,应确定为机密级:?
1.税收情报事项涉及偷税、骗税或其余严重违背税收法律法规的举动;?
2.缔约国主管当局对税收情报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三)税收情报事项涉及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让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应确定为绝密级。?
(四)税收情报的内容涉及其余部门或行业的秘密事项,按相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规模确定密级。?
对于很难确定密级的情报,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总局决定。?
第十八条
在确定密级时,应当同期确定保密期限。
绝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30年,机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20年,秘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10年。?
对保密期限有特殊要求或者需要变更密级或保密期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准许,并在税收情报密件中标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调查、收集、制作税收情报时,遇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余当事人申明被调查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并婉拒供应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其供应由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鉴定证明。?
税务机关在上报税收情报时,应对上述情形做出表明。?
第二十条
税收情报的收发务必设置密件登记簿,逐件编号、登记。?
收到绝密级情报后,务必依照规定的规模阅读和运用,并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税收情报内容的人士做出文字记载。传递绝密级税收情报,务必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
第二十一条
传递税收情报,应该包装密封,并按相关保密规定传递。?
包装密封税收情报,应在封套上加盖密级章、标明编号和收发单位名称等内容。 ?
第二十二条
对制发的税收情报和有关文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保存税收情报等秘密载体,应该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绝密级税收情报,须在机要室存放并由专人保管。?
第二十三条
需要归档的税收情报和有关文件,应该依照国家相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
需要销毁的税收情报和有关文件,应经本级税务机关主管领导准许后由保密部门按密件销毁规定销毁。
第二十四条
税收情报工作人士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义务,并在上岗前接受保密教育和保密培训。?
离岗、离职前,情报工作人士应将所保管的税收情报全部清理、移交。移交应履行正式移交手续,移交人士和接任人士须在情报清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税收情报务必由专人运用专用计算机制作、处理和存储, 并对计算机设备采取访问控制、报告加密等有效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税收情报的翻译应由税收情报工作人士承受。因特殊情形需由税务部门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人士翻译的,应与其订立保密协议或采取其余保密措施,保证税收情报不被泄露。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以将收集情报的目的、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余当事人,以及实施税收协定所含税种相应的国内法相关的部门或人士,并同期告知其保密义务。?
虽有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总局准许,税务机关不得告知:?
(一)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余当事人有巨大税收违法犯罪嫌疑,告知后会影响案件调查的;?
(二) 缔约国一方声明不得将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余当事人的。?
第二十八条
税收情报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运用时,税务机关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庭申请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九条
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国双方交换的税收情报不得转交或表露给与税收无关的其余人士或部门。?
国家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反金融犯罪部门需要有关税收情报的,应经总局准许后方可供应。?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在税收情报涉及的税收违法案件公告、通告,以及《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处罚决定书》等税务文书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情报交换的一般性工作和利用税收情报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一般不在广播、电视、网站和刊物等各种新闻媒体上宣传发文;如确有必要执行宣传发文的,务必逐级上报总局准许,且不得在宣传材料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四章情报交换的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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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专项情报、自动情报、自发情报管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
总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供应或者总局收到缔约国主管当局供应、请求的专项情报、自动情报或自发情报(下方统称三类情报),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建档。内容包含三类情报涉及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名称、份数、日期和介质等。登记可以采取纸质形式,也可以电子形式执行。?
登记完毕后,应将缔约国主管当局来函、复函原件或向缔约国主管当局发函、复函复印件以及情报原件立卷归档。?
(二)分类审核。审核三类情报能否满足收集或调查的要求,包含信息能否完整、尤其是收集或调查的事项和年度能否清晰,线索能否清晰,能否有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等。对自动情报,应将其转换为可识别的格式,然后按不同地区对情报执行分类和统计,并登记入册。
具备运用、查处与互相交换条件的,归类为可用情报;反之,归类为不可用情报。对不可用情报,若从涉税事项和金额分析,需更深一步调查核实的,可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商量并提出补充有关情报信息的请求,或要求省局供应有关补充信息。?
(三)转发查证。对可用的三类情报,以秘密件通过邮寄或网络系统,转发至省局,并以公文表明上述情报转发日期、方式、涉及的国家、数量(份数)、要求查复的限期等。?
(四)请求(供应)情报。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供应)的三类情报以及核查情形,应执行加密处理,并加盖英文保密章。
第三十三条
对省下方税务机关上报的供应给缔约国的专项情报核查数据和英文函,总局应执行认真审核。对没有依照缔约国专项情报请求事项要求查实的情报,应退回核查单位从新核查。?
审核的内容首要包含:?
(一)供应该专项情报能否具有法律根据;?
(二)能否满足专项情报请求函提到的内容要求,包含:来函编号、日期以及要求调查的人等;?
(三)依据专项情报请求事项所供应的有关信息以及资料,如合同、财务报表、发票、完税凭证复印件等执行核查处理过程中,能否对相关国内法律、法规给予适当解释并供应有关法律、法规名称、生效日期和有关条款;?
(四)专项情报所请求的事项没有满足的,能否列明未满足事项及表明未满足的原因;?
(五)能否注明货币和计量单位;?
(六)涉及纳税情形时,能否已表明在我国纳税情形,包含税率、缴纳或扣缴税额等;?
(七)能否注明纳税年度或阶段;?
(八)能否表明答应将交换的情报(证明文件或支持材料)全部或部分告知情报接收方纳税人或其余有关当事人;?
(九)能否表明需要对方将情报的运用情形反馈给我方;?(十)能否加盖英文保密章。?
第三十四条
省下方税务机关收到缔约国请求、供应或者我国向缔约国请求、供应的三类情报后,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建档。内容包含:收文文号、情报类型、数量(份数)、缔约国国别、要求查处期限等;同期,需在三类情报处理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补充登记有关内容,并填写《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统计表》(附件1),年终报送总局。?
登记建档,应坚持一文一档的原则。 ?
(二)分类审核。审核请求或供应的三类情报能否符合有关要求,包含信息能否完整、尤其是收集或调查的事项和年度能否清晰,线索能否清晰,请求能否有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等。?
对不可用情报或显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属转发情报的应逐级上报总局处理;属对外请求情报的,应要求相关税务机关供应补充资料或对情报请求不予准许。
(三)调查运用:按调查要求和时限,将三类情报与税收征管信息比对;凡发现有疑点或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询问、检查、稽查等手段执行核查。
在核查过程中,应分别填写《核查缔约国专项情报工作情形底稿》(附件2)、《核查缔约国自发情报工作情形底稿》(附件3)、《核查自动情报情形总览表》(附件4),按其要求核查后将工作情形底稿随正式数据一并报送总局,并附送英文回复函。
(四)异地转发。省局收到的三类情报如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办理《国际税收情报转送函》(附件5),加盖本税务机关公章后将相关情报转发至有关省局并抄报总局。有关省局接到此类情报后应视同总局直接下发的情报给予查处。并按本规程要求,向总局上报核查数据。?
(五)协查联查。省局收到的三类情报需要其余省局协助核查或联查的,应办理《国际税收情报协查函》(附件6),并报总局备案。?
(六)请求(供应)情报。省级下方税务机关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或供应三类情报的,应填写《向缔约国请求专项情报工作情形底稿》(附件7)、《向缔约国供应自发情报工作情形底稿》(附件8)、《向缔约国供应自动情报情形表》(附件9),并按有关要求办理。?
第三十五条
我国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在运用三类情报过程中需要更深一步向对方核实证实相关情报的,适用本规程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请求情报的税务机关收到总局转发的情报后,对线索不清楚、需要向缔约国主管当局更深一步请求有关情报信息的,应将请求事项、原因和要求回复的日期等,逐级书面上报总局,同期附送英文函件。?
对于缔约国未按要求内容或期限回复的,总局应及时发函催办。?
第三十七条
省下方税务机关在三类情报调查和运用完毕,包含在纳税评估、涉外税务审计以及其余税源管理工作中利用三类情报后,应对调查和运用情形加以归纳,并形成书面文字存档备查。对总局要求上报调查和运用情形的,应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总局。上报内容首要包含与情报有关的纳税人收入及纳税情形、处理结论及有关证明文件资料等。同期,随附英文回复函。
对于三类情报核查、处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当事人已经离境或因其余原因无法直接接触的,可将《税务事项告知书》(附件10)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其代理人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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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其余情报管理程序??第三十八条
对缔约国主管当局提出的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或行业规模情报交换请求等,由总局决定并组织、指导实行。?
第三十九条
省下方税务机关确因税款征收、管理和检查的需要,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提出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或行业规模税收情报交换请求的,应逐级上报总局准许。?
第四十条
总局应对申请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执行调查研究,并履行审批手续。?
申请得到准许的,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商量组织实行。需要省下方税务机关参与的,由总局确定。?
申请未获准许的,总局应给省下方税务机关撰文表明理由。
?第五章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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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背本规程情报交换管理程序产生税收情报遗失,或违背本规程保密规定产生税收情报泄密的,除按相关规定对责任人士执行处理外,由总局对遗失或泄露情报的税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省下方税务机关在三类情报处理过程中存在下方情形的,总局除撰文催办或督促补充核查、从新核查外,视具体情形在年度税收情报工作归纳中给予批评:?
(一)不按规定时间上报税收情报核查数据的;?
(二)上报的核查数据质量差,核查不彻底,不能满足征管工作或总局对外回复需要的;?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总局上报自动情报的;?
(四)上报自动情报质量差或格式错误的;?
(五)应当提出专项情报请求而没有提出,并影响情报交换和税收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同期适用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撰文之日起实施,《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和《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同期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