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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汇网2021-06-18 00:16:48 167
概况

撰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财税[2009]128号

公布日期:2009-11-22

实施日期:2009-1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运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运用税。困难表明

一、有关无租运用其余单位房产的房产税困难

无租运用其余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有关出典房产的房产税困难

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有关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困难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有关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运用税困难

对在城镇土地运用税征税规模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运用税。其中,已获得地下土地运用权证的,按土地运用权证证实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获得地下土地运用权证或地下土地运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运用税。

五、本通知从2009年12月1号起实施。《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房产税若干具体困难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困难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期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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