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
1979年12月13号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由联合国科教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管理。
《避免双重征收版税马德里多边条约》(Madrid Multilateral Convention on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of Copyright Royalties),1979年12月13号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由联合国科教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管理。
该条约共5章,17条。第1章,定义(第1-4条);第2章,防止版权运用费双重征税行动的指导原则(第5-7条);第3章,防止版权运用费双重征税行动指导原则的实行(第8条);第4章,一般性条款(第9-10条);第5章,最后条款(第11-17条)。同期附有《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示范法协定》和 《避免对版权运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的附加议定书》,供成员国选用。
该条约规定,成员国之间务必通过双边协定或通过在国内减免税收的措施,避免对作者的版税重复征税。版权运用费系指依据首先应该支付这些运用费的缔约国国内版权法的规定,为运用或有权运用多边版权公约所规定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版权所造成的任何款项,包含对法定或强制许可证或对“保持权 ”所支付的款项。条约在1980年10月31号以前向联合国会员国、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庭规约成员国放开供签署,并须经签署国准许或接受。依照该条约规定,任何国家均可加入。
附加的《避免对版权运用费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范本》,期望各缔约国运用避免对版权运用费双重征税多边条约提出的原则,进而清除此种双重征税或减弱其作用。其范本内容是:1、协定序言;2、定义;3、征税规则;4、清除双重征税;5、杂项规定;6、最后条款。该协定的条款与缔约国双方签订的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其余条约的条款假使不同,缔约国双方之间在涉及版权运用费征税困难的关系上,协定的条款应处在优先地位。
附加的《避免对版权运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的附加议定书》规定,参与议定书旨在避免对版权运用费双重征税多边条约的缔约各方,接受下列各类规定:在同版权相关的权利或“邻接权”权利方面,条约的条款也适用于对付给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版税的征税,只要后一种版税在本议定书的缔约一方造成,而版税受益人却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另一方的居民。
缔约各国,顾虑到对版权运用费双重征税有损于作者的利益,进而严重障碍有版权作品的传播,而此类传播正是各国人民发展文化、科学和教育的基本原因之一,由于通过双边协定和国内措施防止双重征税的行动业已获得让人鼓舞的成果,其有益作用已得到广泛承认,相信缔结一项专门针对版权运用费的多边公约可发展此种成果,觉得尊重各国合法利益、特别是尊重某些国家以尽或许普遍地接触人类智力作品作为持续发展本国文化、科学和教育必不可少条件的特定需要,此类困难务必处理,期望寻到有效措施,旨在尽或许避免对版权运用费双重征税,假使双重征税业已存在,则清除此种征税或减弱其作用,促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版权运用费
1.为本公约之目的,并受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之约束,版权运用费系指依据首先应该支付这些运用费的缔约国国内版权法的规定,为运用或有权运用多边版权公约所规定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版权所造成的任何款项,包含对法定或强制许可证或对“保持权 ”所支付的款项。
2.但是,本公约不得用来包含依据首先应该支付版权运用费的缔约国国内版权法的规定,因利用电影作品或利用相似电影摄影方法生产的作品而应该支付的运用费,假使上述运用费付给此类作品的制作者或他们的继承人或权利继承人。
3.除涉及“保持权”而支付的款项外,在本公约中,下列款项不得看为版权运用费:因买入、租用、借用或以任何其余形式转让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而支付之款项即便此种款项的金额系参照应付版权运用费而确定,或版权运用费系全部或部分按上述款金额所确定。当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作为转让运用该作品的版权的附属物而转让时,只有为酬谢此种作品所有权的款项才是本公约所称之版权运用费。
4.在涉及“保持权”而支付款项的情形下,以及在本条第三款所述转让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的各种情形下,无论该项转让能否免费,因清偿或偿付保险费、运输或仓储费用、代理人佣金或任何其余劳务费用以及因该物质产品的移动而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款项,包含关税和其余相关课税以及特殊税捐,均不得看为本公约所称之版权运用费。
第二条
版权运用费受益人为本公约之目的,“版权运用费受益人”是指全部或部分地收取此种运用费的受益者,而不论他是作为作者或其继承人或其权利继承上收取该运用费,依旧应用有关版权运用费双重征税双边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余相关标准收取运用费。
第三条 受益人居住国
1.为本公约之目的,版权运用费受益人为其居民的国家应看为受益人居住国。
2.因其户籍、住所,事实运营场所或依据有关版权运用费双重征税困难双边协定的任何其余标准而在某个国家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应被看为该国居民。但此项条件不包含仅因其在该国有收入来源或因在该国拥有资本而负有纳税义务的任何人。
第四条 版权运用费起源国 为本公约之目的,当运用或有权运用某一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版权时,某个具有下列情形的国家,应看为版权运用费起源国:
(a)此种版权运用费首先应该由该国或该国行政下属机关或地方当局支付;
(b)此种版权运用费首先应该由该国居民支付,除非此种版权运用费系来因为该居民通过在其余国家某个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执行的活动;
(c)应该支付此种版权运用费的人尽管并不是该国居民,但此种版权运用费系来因为此人通过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执行的活动。
第二章 防止版权运用费双重征税行动的指导原则
第五条
国家的财政主权与权利平等采取防止版权运用费双重征税的行动应该遵照本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实施,并对版 权运用费来源国和受益人居住国的财政主权,以及对它们就这些运用费执行征税的平等权利 予以应有的尊重。
第六条
财政上的非歧视原则防止对版权运用费双重征税的措施不得因国籍、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的不同而造成课税歧视。
第七条
情报交换在为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规模内,缔约各国主管当局将互相交换情报,其交换方式和条件应以双边协定的方法确定。
第三章 防止版权运用费双重征税行动指导原则的实行
第八条 实行办法
1.各缔约国允诺,将依据本国宪法和上述指导原则,竭尽一切或许付出避免对版权运用费双 重征税,假使业已存在双重征税,则清除此种征税或减弱其作用。此种行动应通过双边协定的方法或国内措施的方式实行。
2.本条第一款所称双边协定包含处理一般双重征税困难的双边协定或仅限于处理版权运用费双重征税困难的双边协定。对于后一种双边协定本公约附有一份可供选择的、包含若干备选条款的范本,此项范本并不是本公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在尊重本公约规定的同期,缔约各国可依据其具体情形,依他们觉得最满意的准则缔结双边协定。缔约各国实行早先签订的双边协定不受本公约的影响。
3.如系采取国内措施,虽有本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可参照本国版权立法来规定版权运用费的定义。
第四章 一般性条款
第九条
外交或领事团成员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国外交或领事团成员以及他们的家属的财政特权,不论此种财政特权系依据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所享有,依旧由专门的公约条款所确定。
第十条 情报资料
1.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秘书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收集和出版涉及版权运用费征税困难的规范性的情报资料。
2.各缔约国应该赶紧地向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秘书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交送相关版权运用费征税困难的任何新法律的文本以及这一面的所有官方文件,包含任何专门的双边协定文本或任何处理一般双重征税双边协定中相关版权运用费双重征税困难的条款文本。
3.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秘书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依据任一缔约国的请求,应向其供应与本公约各类困难相关的情报资料;为促进本公约的实行,上述两组织还应该开展研究工作和供应各种服务。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一条 准许、接受、加入
1.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组织秘书长。本公约在1980年10月31号以前向联合国会员国、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庭规约成员国放开供签署。
2.本公约须经签署国准许或接受。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
3.准许书、接受书或加入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4.不言而喻,当一个国家形成本公约成员国时,它将依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生效。
第十二条
保留缔约各国,不论在签署本公约时,依旧在准许、接受或加入本公约时,对于实行第一条至第四条、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的条款可以提出保留。但不得对本公约作其余保留。
第十三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该于第十份准许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十份准许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准许、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证书递交三个月后生效。
第十四条 退出公约
1.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修订
1.本公约生效五年之后,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召开会议修订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在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他答应此种要求,但以发出此种通知的国家不少于五个为条件,则秘书长应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他们应召集审查条约的会议,以便将旨在改进防止对版权运用费双重征税行动的修正案加进本公约。
2.本公约的任何修订需经参与审查会议的三分之二的国家投赞成票,而此一多数应包含在召开审查会议时本公约成员国的三分之二。
3.在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的新公约生效以后参与公约的国家,假使没有表明不答应向,则应该觉得该国:
(a)是修订后的公约的成员国;
(b)在与任何不受修订后的公约约束的本公约成员国的关系方面,是本公约的成员国。
4.对于仍未形成修订后公约的缔约各国之间的关系或涉及本公约与它们之间的关系,本公约应该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公约的语文和通知
1.本公约应在一份具有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五种文字的统一文本上签署,五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与相关政府商量后确定。
3.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述事项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国家,以及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a)本公约的签署情形,连同所附文件全文;
(b)准许书、接受书和加入书的交存情形,连同所附文件全文;
(c)依照第十三条第一款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d)收到的退出公约通知书;
(e)依据第十五条递交给他的请求书,以及从缔约国收到的有关修改本公约的任何函电。
4.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两份经核证的本公约副本送给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所有国家。
第十七条 解释和争议的处理办法
1.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事项发生争议,而通过谈判不能处理,应将争议提交国际法庭裁决,除非相关国家商定采取其余处理办法。
2.任何国家在签署本公约或在交存准许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可宣称它不受上款规定的约束。如该国与任何其余缔约国发生争议时,第一款的规定将不适用。
3.依据第二款发表过声明的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收回该项声明。
为此,下列签字者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