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9号
现发布《国务院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行条例〉的决定》,从2008年3月1号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国务院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所得税法实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行条例》做如向下修正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含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余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该依照获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单价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单价显著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依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余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依照承包运营、承租运营合同规定分得的运营利润和薪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余人士。”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余行业。”
七、删除第四十八条。
另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从2008年3月1号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行条例》依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从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行条例
(1994年1月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公布依据2005年12月19号《国务院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行条例〉的决定》首次修订依据2008年2月18号《国务院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下方简称税法)的规定,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国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国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国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国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胜过30日或者多次总计不胜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国内获得的所得,是指来因为中国国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国外获得的所得,是指来因为中国国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能否在中国国内,都是来因为中国国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国内供应劳务获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国内运用而获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国内的建筑物、土地运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国内转让其余财产获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国内运用而获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国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余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国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下方的个人,其来因为中国国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准许,可以只就由中国国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余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胜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该就其来因为中国国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国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国内接连或者总计居住不胜过90日的个人,其来因为中国国内的所得,由国外雇主支付而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国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类个人所得的规模:
(一)薪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获得的薪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助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相关的其余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运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余行业生产、运营获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相关部门准许,获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余有偿服务活动获得的所得;
3.其余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运营获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获得的与生产、运营相关的各类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运营、承租运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运营、承租运营以及转包、转租获得的所得,包含个人按月或者按次获得的薪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试探、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余劳务获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获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运用费所得,是指个人供应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余特许权的运用权获得的所得;供应著作权的运用权获得的所得,不包含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运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余财产获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运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余财产获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余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获得的所得,很难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策划,报国务院准许施行。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含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余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该依照获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单价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单价显著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依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余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获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胜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胜过2万元到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依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胜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获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准许发行的金融债券而获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依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助、津贴,是指依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余补助、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贴费;所说的救助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问题补贴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余人士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程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运营所发生的各类直接开支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运营外开支。
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义务人未供应完整、精准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依照承包运营、承租运营合同规定分得的运营利润和薪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购入价以及购入时依照规定交纳的相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余相关费用;
(三)土地运用权,为获得土地运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余相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余相关费用;
(五)其余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供应完整、精准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出售财产时依照规定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依照下方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获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接连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获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获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运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运用所获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获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获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获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依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获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该对每个人获得的收入分别依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余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国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余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胜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依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国外获得薪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国外任职或者受雇而获得的薪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规模,是指:
(一)在中国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士;
(二)求职在中国国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国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国外任职或者受雇获得薪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余人士。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国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国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国内和国外获得的所得,应该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国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国外获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该缴纳而且事实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国外获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国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事实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差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该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胜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胜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值得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胜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国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该供应国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该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含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余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依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国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获得薪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国外获得所得的;
(四)获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余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余相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策划。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余有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策划。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国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依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国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获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余行业。
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薪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间,合计其全年薪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事实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间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获得承包运营、承租运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获得收入之日起30日间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该依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从新折算;对应该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依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该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数据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策划。
第四十六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号起到12月31号止。
第四十七条
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号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有关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士薪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期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