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举动,增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依据《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验照(下方简称验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在规定时期内,依法对上一年度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及运营情形执行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验照工作,也可以委托工商所执行申请验照。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该于每年的1月1号到5月31日到核发运营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工商所验照。
个体工商户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办验照。受托人代办申请验照时,需提交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在停业阶段应该参与验照;在验照阶段要求停业的个体工商户,应该先验照后停业。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验照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验照数据表》;
(二)运营执照正、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余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阶段,依法要求个体工商户表明相关情形并提交其余相关材料,个体工商户应该给予表明并提交。
个体工商户应该对提交的验照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提交的申请验照材料执行审查。对验照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符合规定的,当场通过验照,并在运营执照正、副本上加盖验照戳记;对提交的验照材料需要执行本质性审查的,应该出具收件回执,待审查合格后通过验照,但最长不得胜过20日。
第七条
【审查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照时应该审查下列情形:
(一)登记事项实施和变动情形;
(二)生产运营情形;
(三)运营执照能否有效;
(四)其余依法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验照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该依法作出处理:
(一)对运营者主体发生更改,与登记事项不符的,属于家庭运营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后申请验照;属于个人运营的,责令原运营者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新的运营者依法办理营业登记。
(二)对运营场所发生改变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换发新的运营执照后申请验照。
(三)对前置行政许可文件被吊销、撤消或者行政许可文件有效期届满的,责令停止有关运营活动,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时期内未申请验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告知,责令限期申请验照。
(五)个体工商户在验照中隐瞒真实情形、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责令改正。
第九条
【拒不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过程中作出责令改正、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决定,个体工商户拒不实施的,应该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行细则》的规定,区别情形执行处理。
第十条
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利用互联网执行网上验照。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士对符合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不予通过验照或者对不符合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予以通过验照,以及利用验照乱罚款、乱收费、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余费用,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余利益的,对主管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验照数据表》、验照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策划。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号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