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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外汇网2021-06-17 23:42:31 118
基本概况

第1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李鹏条例内容

(1993年12月25号国务院令第139号公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下方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下方简称纳税人),应该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程度表》及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实施。税目、税额程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相关部门,依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情况,在规定的税额程度内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该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精准供应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五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依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第六条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无意中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巨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余减税、免税项目。

第八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该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精准供应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获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运用的当天。

第十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该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模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事实情形具体核定。

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纳税人以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间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间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间申报纳税并结清上个月税款。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行细则由财政部策划。

第十六条

本条例从1994年1月1号起施行。1984年9月18号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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