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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

外汇网2021-06-23 08:25:10 111

反担保的概念

英文:Counter-guarantee

反担保又可称为求偿担保,偿还约定书或反保证书。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受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达到而设定的担保。

反担保是相对于担保来说并在既存本担保关系的基础上设立的。作为反担保的对称并为反担保设定的前提和基础的本担保,是指并仅限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供应的担保”,而债务人自己向债权人供应的担保则不在其列。由于债务人自己充当担保人时,不存在可期待的追偿权,自亦无从为其设立反担保。

在本担保中,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供应担保的第三人,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须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受担保责任,以自己的财产代为债务之清偿。代偿债务后,该担保人即形成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就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反担保目的是保证第三人追偿权的达到。我国《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供应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供应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反担保的成立的条件

一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给予了担保,才可有权要求债务人供应反担保;

二是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余人向第三人供应担保;

三是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供应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可要求债务人向其供应反担保;

四是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采取书面形式,依法需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反担保的意义与作用

从本质上讲,反担保也是担保,故其同样具有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作为担保制度衍生出的一种特殊形态,反担保的具体作用与意义表当下三个方面:

第一,反担保是维护担保人的利益、保障其将来或许发生的追偿权达到的有效措施。这是其最直接的作用;

第二,反担保有利于本担保关系的设立。审慎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供应担保时,特别是在担保人与债务并无紧密的利益关系或隶属关系且对其承受担保责任后追偿权是否达到怀有疑虑的情形下,往往会要求债务人供应反担保。

这时,有无反担保措施,即直接影响到本担保的设定,若无反担保,第三人或许因虑及本身利益而婉拒为债务人供应担保。现实生活中,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为债务人供应保证担保时,差不多无例外地要求有反担保,其余担保人为减免风险而要求债务人供应反担保的情形也日渐增多。

第三,反担保能够作为一种调济手段,依据情形和需要与本担保精微地结合,为复杂情形下担保关系的建立供应便宜。现实生活中,时常会因某种特殊情形或出于特殊的考虑,致使某一担保的直接设定遇到一部分问题或阻碍,这时,即可利用反担保方式以作迂回,并使其与适当的本担保相联结,进而消解问题、克服阻碍。

比如债务人自己有财产可供抵押、质押的,一般可直接向债权人供应担保,即使该种物的担保较为牢靠,但债权人出于下方某种考虑也或许不愿接受:

(1)期望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能够便捷地从保证人处得到金钱偿付;

(2)避免抵押物登记或质押物运输、保管等方面的麻烦;

(3)担扰担保物日后处理不便,而折价给自己又无运用价值等。

在该种情形下,即需要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供应其满意的保证担保,再由债务人向保证人供应反担保,反担保与本担保恰当搭配、榫合联结以满足当事人的各种需要、维系交易安全并避免担保之风险。

可见,反担保的设定,固然为本不算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又增长了若干链条与环节,致使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但反担保决非主观臆造的徒劳无益的繁琐机制,而是现实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在法律上的反应。

反担保和本担保的区别

反担保中的债权人为原先担保人;

反担保是以原担保有效存在为前提的;

反担保仅限于约定担保;

反担保所担保的事实是原先担保人的追偿权。

受于原先担保人的追偿权是在一定条件下才显现的,所以反担保所担保的属于将来的债权,这一点与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同。担保适用的原则、方法、标的物、担保物种类均适用于反担保。但反担保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反担保是担保人转移担保风险的一种措施,其本质和担保并无差别。

反担保的担保对象不同于本担保

本担保的担保对象是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申言之,所担保的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的履行、债权人的债权的达到。反担保的担保对象则是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债务人)的追偿权。

该追偿权在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时既已设定并在担保人承受担保责任后事实发生,其性质为担保人基于担保合同关系及代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之事实而造成的一种新债权。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债权在主体、发生原因及规模等方面,均有别于主合同债权人的债权。

担保对象上的特点为反担保的最基本特点,它既决定了反担保的其余特点,也决定了反担保与本担保、再担保的根本区别。

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于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因担保方式及担保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由债务人自己充当担保人的抵押、质押、定金担保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与主合同当事人发生竞合,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

而在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充当担保人的保证、抵押、质押担保中,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人)、担保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分别由主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三种既有紧密联系又相区别的合同来维系。

其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担保人,而债务人即使与债权人之间有主合同关系、与担保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而且也要承受担保合同的效力作用,但却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在相关当事人未此外订立担保合同、委托合同,而只在主合同中订明相关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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