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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外汇网2021-06-23 08:22:15 108
简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激励发明创造,有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策划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巨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背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实施本单位的任务或者首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准许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准许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抑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余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准许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务必经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准许。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该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行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运营目的制造、运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运用其专利方法以及运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得到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行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运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行他人专利的,应该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行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运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行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发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行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巨大意义的,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准许,可以决定在准许的规模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行,由实行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运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巨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该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予以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行后,依据其推广应用的规模和获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予以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运营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余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依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运营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余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余专利事务的,应该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余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余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发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该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与的相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该遵守前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与的相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该依照客观、公正、精准、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相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在专利申请发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士及相关人士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该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运用过或者以其余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而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发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对比,该发明有突出的本质性特点和明显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本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运用,而且能够造成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该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运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没有得与他人在先获得的合法权利相矛盾。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第一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第一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答应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类,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医治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得到的物质。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该提交请求书、表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该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余事项。

表明书应该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表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士能够达到为准;必要的时机,应该有附图。摘要应该简要表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该以表明书为根据,表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规模。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该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相片等文件,而且应该写明运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假使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首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首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首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该在申请的时机提出书面声明,而且在三个月内提交首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看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该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体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该限于一种产品所运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而且成套卖出或者运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以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执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多出原表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规模,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多出原图片或者相片表明的规模。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准许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觉得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发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请求尽早发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执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值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看为撤回。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觉得必要的时机,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执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机,应该提交在申请此前与其发明相关的参考资料。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执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值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看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执行实质审查后,觉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该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执行修改;无正值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看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执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然觉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该给予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期给予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期给予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做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该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依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觉得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相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将对宣布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该及时审查和做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布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专利权无效或者保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该通知无效宣布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布无效的专利权看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布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布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实施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实施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行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产生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假使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行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运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显著违背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该向被许可实行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运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第六章 专利实行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 具备实行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行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期内得到该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予以实行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显现紧急模式或者非常情形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予以实行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一项获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获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明显经济意义的巨大技术进步,其实行又依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行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予以实行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实行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予以实行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行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行许可合同的证明。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的予以实行强制许可的决定,应该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给予登记和公告。予以实行强制许可的决定,应该依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行的规模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清除并没有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该依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做出终止实行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获得实行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行权,而且无权允许他人实行。

第五十四条 获得实行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运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量;双方不能促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五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有关实行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获得实行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有关实行强制许可的运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规模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表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规模以表明在图片或者相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行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商量处理;不愿商量或者商量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举动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刻停止侵权举动,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举动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执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该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执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供应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的检索数据。

第五十八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受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下方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六十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依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承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到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得到的利益很难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运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六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行或者马上实行侵犯其专利权的举动,如差于时制止将令使其合法权益承受很难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相关举动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该得知侵权举动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发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运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运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运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该得知他人运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此前即已得知或者应该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看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得到的产品售出后,运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此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运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运用的必要准备,而且仅在原有规模内继续制造、运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本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运用相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运用相关专利的。

为生产运营目的运用或者销售不晓得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得到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背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余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运营活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背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清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给予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士以及其余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士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余手续,应该依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十九条 本法从1985年4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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