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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外汇网2021-06-23 08:21:54 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行条例(1995年11月2号国务院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2号国务院令第18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下方简称预算法),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据本级政府授权执行预算管理活动,但是不作为一级预算。

第三条

预算法第四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各部门”,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预算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本级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地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五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构成。本部门机关经费预算,应该纳入本部门预算。

第六条

预算法第八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开支规模,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行办法,依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该依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相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八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开支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外国货币收纳和支付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率价格折算。第二章 预算收支规模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依照规定应该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部门和各单位占有、运用和依法处分国内外国有资产造成的收益,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应该上缴预算的部分。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专项收入”,是指依据特定需要由国务院准许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财政部准许,设置、征集和纳入预算管理、有专项用途的收入。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经济建设开支”,包含用于经济建设的基本建设投资开支,支持企业的挖潜改造开支,拨付的企业流动资金开支,拨付的生产性贷款贴息开支,专项建设基金开支,支持农业生产开支以及其余经济建设开支。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事业发展开支”,是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工业、交通、商业、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方面事业的开支,具体包含公益性基本建设开支、设备购置开支、人士费用开支、业务费用开支以及其余事业发展开支。

第十一条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预算收入”,是指依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中央预算、地方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含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依照规定向中央上解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地方预算收入”,是指依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地方预算、中央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含地方本级收入和中央依照规定返还或者补贴地方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是指依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对同一税种的收入,依照一定划分标准或者比例分享的收入。

第十二条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中央预算开支”,是指依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承受并列为中央预算的开支,包含中央本级开支和中央返还或者补贴地方的开支。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地方预算开支”,是指依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地方财政承受并列为地方预算的开支,包含地方本级开支和地方依照规定上解中央的开支。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相关收入和开支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补贴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确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经国务院准许设立的专用基金应该实施预算管理;仍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应该逐渐纳入预算管理。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

预算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准许的预算收支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根据:

(一)法律、法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相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支规模;

(四)上一年度预算实施情形和本年度预算收支改变原因;

(五)上级政府对编制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和要求。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根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

(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

(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实施情形和本年度预算收支改变原因。

第十八条

中央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开支;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计划的开支;

(三)返还或者补贴地方的开支;

(四)地方上解的收入。

中央财政本年度举借的国内外债务和还本付息数额应该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开支;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计划的开支;

(三)上级返还或者补贴的收入;

(四)返还或者补贴下级的开支;

(五)上解上级的开支;

(六)下级上解的收入。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预算依照复式预算编制,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运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余预算。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行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中,预备费设置的比例由本级政府在预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度内确定。

第二十二条

预算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预算周转金”,是指各级政府为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而设置的周转资金。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从本级政府预算的结余中设置和补充,其额度应该逐渐高达本级政府预算开支总额的4%。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度专项结余,应该用于上年度结转项目的开支;上年度净结余,应该用于补充预算周转金和下年度需要计划的预算开支。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于每年11月10号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中央各部门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提出编制预算草案的原则和要求。

财政部依据国务院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预算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并安排财政收支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应该依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形,提出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的要求,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总览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于每年12月10号前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形,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依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总览的本级总预算草案,应该于下一年1月10号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总览地方预算草案,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该给予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不符合国务院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该及时向本级政府数据,由本级政府给予纠正。

第三十条

中央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准许后,为当年中央预算。财政部应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准许中央预算之日起30日间,批复中央各部门预算。中央各部门应该自财政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间,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准许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该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准许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间,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该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间,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复的预算,为当年部门预算、单位预算。第四章 预算实施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实施的具体工作,首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策划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开支的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四)依据年度开支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管好用好预算资金,节减支出,提升效率;

(五)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依照规定运用预算资金;

(六)编报、总览分期的预算收支实施数字,分析预算收支实施情形,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数据预算实施情形,并提出增收节支的建议;

(七)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余相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预算法第四十四条所称“上一年同期的预算开支数额”,是指上一年度同期预算安排用于各部门、各单位正常运作的人士经费、业务经费等必需的开支数额。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务必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依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准许,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

各类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务必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六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务必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将应该上缴的预算收入,依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三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该增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预算拨款,即依照准许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更改开支用途;

(二)依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依据用款单位的申请,依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依照进程拨款,即依据各用款单位的事实用款进程和国库库款情形拨付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该增强对预算开支的管理,严格实施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规模、提升支出标准;严格依照预算规定的开支用途运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依照标准考核、监督,提升资金运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负责策划与预算实施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该依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增强对预算收入和预算开支的管理核算。

第四十条

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托相关银行办理。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相关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相关银行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应该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中央国库业务应该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

地方国库业务应该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策划的地方国库业务规程应该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库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增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精准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开支的拨付。

各级国库和相关银行务必遵守国家相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该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库务必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于当日办理库款拨付,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用款单位的存款帐户。

各级国库和相关银行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四十四条

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所称“以其余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答应,调拨、周转、冻结、扣拨、退付已入国库的库款。

第四十五条

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退库的办法,由财政部策划。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策划。

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准许。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准许。具体退库程序依照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该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依照国家规定用途运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该增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与国库的业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根据法定权限做出的决定和规定的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的,应该在预算准许前提出并在预算中做出相应安排。在预算实施中一般不策划新的减收增支政策和措施;确需策划的,应该采取相应的增收节支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策划的规章,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更改收费项目,罚没财物处理,企业成本、费用支出标准和规模,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会计核算以及行政事业经费支出标准的,务必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根据法定权制约定的规章和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不得影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征收;违背规定的,相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有权婉拒实施,并应该往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财政部数据。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应该增强对预算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相关预算实施情形的汇报,研究处理预算实施中显现的困难。

第五十一条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实施执行监督检查,对各部门预算收支的情形和效果执行考核。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形执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该每月向本级政府数据预算实施情形,具体数据内容和方式由本级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该依照下列期限和方式向财政部数据本行政区域预算实施情形:

(一)预算收支旬报,依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旬终了后3日间报送财政部;

(二)预算收支月报,依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月终了后5日间报送财政部;

(三)每月预算收支实施情形文字表明材料,于每月终了后10日间报送财政部;每季预算收支实施情形的全面分析材料于季度终了后15日间报送财政部;

(四)年报即年度决算的编报事项,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和县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政府往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支实施情形的内容和报送期限,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该每月依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相关预算收入计划实施情形,并附表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中央国库与地方国库应该依照相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及库款拨付情形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五十六条

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国库应该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帐制度,在预算实施中按月、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及库款拨付情形,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和库存金额精准无误。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对所属各单位的预算实施情形,执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应该依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相关预算收支、企业缴款完成情形等报表和文字表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政府财政部门对要求追加预算开支、降低预算收入的事项应该严格审核;对需要动用预备费的,务必经本级政府准许。第五章 预算调整

第六十条

预算调整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应该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相关表明,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准许。

第六十一条

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贴的地方政府,应该依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运用款项,不得擅自更改用途。

政府相关部门以本级预算计划的资金拨付给下级政府相关部门的专款,务必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答应并办理预算划拨手续。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开支,务必依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实施,不得挪用;确需做出调整的,务必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答应。

第六十三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企业、事业单位更改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改变的,应该在更改财务关系的同期,相应办理预算划拨。第六章 决 算

第六十四条

预算法第五十九条所称“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准许的预算收支的年度实施结果。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应该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中央各部门决算、地方决算及其余相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依据财政部的部署,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府各部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及其余相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六十六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策划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各部门依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策划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六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该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开支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开支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开支,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开支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开支;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开支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开支转为预算之内。

决算各类数字应该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总览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预期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十八条

各单位应该依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总览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本身的决算收入和开支数字,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表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该依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相关资料。

第七十条

财政部应该依据中央各部门决算草案总览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准许。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总览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准许。

乡、民族乡、镇政府依据财政部门供应的年度预算收入和开支的实施结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准许。

第七十一条

对于年度预算实施中上下级财政之间依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该在决算时办理结算。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许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该自准许之日起20日间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该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间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该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许本级政府决算之日起30日间,将本级政府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总览,报上一级政府备案。第七章 监 督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该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将对预算实施情形和决算的监督,乡级人民政府应该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将对预算实施情形和决算的监督;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数据预算实施情形;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构成人士相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七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该增强对下级政府预算实施的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实施中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举动,依法给予制止和纠正;对本级预算实施中显现的困难,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下级政府应该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实施的监督;依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供应资料,如实反应情形,不得隐瞒、虚报;严格实施上级政府做出的相关决定,并将实施结果及时上报。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该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相关预算的监督检查;依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供应相关预算资料;实施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第七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级预算实施情形,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实施情形和决算,执行审计监督。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余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

(一)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不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答应退库的;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税款和其余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经费帐户和其余帐户的;

(三)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相关政府财政部门答应,动用国库库款或者办理退库的;

(四)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违背规定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的;

(五)差于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的;

(六)差于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帐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的。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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