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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银团贷款

外汇网2021-06-23 08:19:51 114
间接银团贷款的概念

所谓间接银团贷款,指的是领头行单独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并向借款人发放或允诺发放贷款,然后领头行再通过将部分已经发放的贷款或允诺发放的贷款分别转让给其余愿意供应贷款的银行的方式安排其余愿意供应贷款的银行发放贷款,由领头行和受让贷款的银行共同构成银团,并由同期作为代理行的领头行负责贷款管理的银团贷款,有时又称参与型的银团贷款。

间接银团贷款的特点

与直接银团贷款对比,间接银团贷款具有如下特质:

1、领头行同期是银团贷款的代理行,即领头行既是银团贷款的组织者,又是银团贷款的代理人,其身份具有多重性,而且要承受许多的责任与义务;

2、间接银团贷款是一种放开的银团贷款形式,参与行在参与银团和退出银团方面均具有较大的选择余地,成员行的平稳性不强;

3、借款人一般情形下只需要与领头行签订贷款合同,程序相对简单,工作量较少;

4、法律风险较大。有关直接银团贷款,世界各国一般均有比较完备的专门法律给予规定,而对于间接银团贷款,当前尚缺乏清晰的法律规定,不但我国没有间接银团贷款的清晰的法律规定,即便在一部分金融业发达国家亦是这样,这就致使了间接银团贷款要根据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调整,所以存在着适当的法律风险。

间接银团贷款的种类

依据参与行参与银团的方式的不同,间接银团贷款可以分为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和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等种类。

(一) 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

所谓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是指在经借款人答应的前提下,领头行将其在其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发放贷款的义务中的一部分和自此而造成的要求借款人偿还相应贷款本息的权利转让给参与行,参与行所以与领头行共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形成的间接银团贷款。

在领头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属于领头行对借款人所承受的义务,而向借款人收取相关贷款本息则属于领头行对借款人享有的权利,所以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领头行向参与行转让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和收取相关贷款本息的权利的举动的法律性质属于贷款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同期转让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时需要获得债权人的书面答应,否则转让举动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对于转让方与受让方来看均为比较大的法律风险,故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领头行在向参与行转让发放贷款的义务和收取相关贷款本息的权利以前,应当与借款人商量并获得借款人的书面答应。

在事实操作过程中,受于更新型间接银团贷款需要获得借款人的书面答应,所以更新型间接银团贷款一般采取领头行、参与行与借款人共同签订新的相关银团贷款合同的方式,并以各方共同签订的新的银团贷款合同取代领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新的银团贷款合同的贷款条件和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相关内容或许与原贷款合同统一,也或许不统一,在新的银团贷款合同中,领头行和参与行均独自承受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除此以外,更新型间接银团贷款也可以采取领头行与参与行签订贷款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并获得借款人书面答应的方式,但该种方式较为复杂且容易发生争议,故较少被采取。

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有一部分事项需要给予注意:

首先,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各方签订的新的银团合同的内容与直接银团贷款中的银团贷款合同的内容基本相似,而且参与行同样需要承受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所以,此种间接银团贷款与直接银团贷款事实上非常靠近,在具体组建过程中可以参照直接银团贷款的相关内容和模式执行。

其次,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领头行、参与行和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新的银团贷款合同取代了领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此种举动或许会被认定为债务更新,即在领头行、参与行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领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在该种情形下,假使原贷款合同有担保,则该担保将或许会由于作为主债务的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消灭而消灭,即原担保人将不再对新的银团贷款合同承受担保责任,所以,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应特别注意担保困难,为了避免有关法律风险,可以要求原担保人允诺继续对新的银团贷款合同承受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借款人供应新的担保。

第三,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领头行除了向参与行转让发放贷款的义务外,还或许同期向参与行转让部分其已经想借款人发放了的贷款,此种情形在法律上属于债权的转让,所以而构成的银团贷款事实上相当于更新型的间接银团和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的混合,故在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除了要注意更新型间接银团贷款的需要注意之处外,还应注意让与型间接银团的需要注意之处。

第四,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参与行能否参与银团部分依靠于领头行对借款人及贷款相关情形的介绍,所以领头行向参与行转让发放贷款的义务时负有向参与行供应借款人及贷款的相关情形的义务,包含如实供应及不得误导和隐瞒等,领头行违背此义务将致使对参与行的赔偿责任,在事实操作过程中可以通过成员行自行评审和独立承受责任等方式消除或减轻领头行的此义务及与此而对应的法律责任。

(二) 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

所谓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指的是领头行将其在其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已经发放的部分贷款转让给参与行,由参与行和领头行一起作为贷款人而形成的间接银团贷款。

在领头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属于领头行对借款人所承受的义务,在领头行依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要求借款人依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属于领头行对借款人所享有的权利,所以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领头行向参与行转让其在贷款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贷款的举动在法律性质属于贷款合同权利的转让。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无需获得债务人的答应,但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转让举动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向转让方履行债务依然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这对受让方来看无疑是一种法律风险,故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领头行在向参与行转让已经发放的贷款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在事实操作过程中,让与型间接银团贷款一般采取领头行、参与行与借款人共同签订相关银团贷款合同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领头行与参与行签订贷款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借款人的方式。

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有一部分事项需要给予注意:

首先,并没有是所有的债权均可以转让。在领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原贷款合同中,或许会约定双方均不得转让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或相似内容,此种约定属于禁止转让约定,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假使原贷款合同中存在此种约定,则仅仅通知借款人转让债权的事实将不能造成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而只有在获得借款人的书面答应后方能造成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其次,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也涉及通知债务人的困难。《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该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范畴,所以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通知债务人。

需要表明的是,受于《合同法》规定的通知对象是仅限于主债务人,依旧不仅包含主债务人,而且也包含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等从债务人并没有清晰,加上相关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抵押和质押的有关规定中有在相似情形下应办理抵押、质押变更登记的内容,尽管该种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法律效力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为了避免有关法律风险,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相关各方应及时通知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涉及抵押登记和质押登记的,还应及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领头行向参与行转让的只能是其已经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即领头行只能转让其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而不包含其对借款人承受的任何债务,否则将组成债权与债务的概括转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应获得债务人的书面答应,否则此转让举动将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而构成的银团贷款事实上相当于更新型的间接银团和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的混合,故在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除了要注意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的需要注意之处外,还应注意更新型间接银团的需要注意之处;

第四,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领头行向参与行转让的导致其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担保的主债权转让的,担保债权相应转让,所以,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不涉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困难,但为了审慎起见,可以考虑相应修改担保合同;

第五,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参与行能否参与银团部分依靠于领头行对借款人及贷款相关情形的介绍,所以领头行向参与行转让发放贷款的义务时负有向参与行供应借款人及贷款的相关情形的义务,包含如实供应及不得误导和隐瞒等,领头行违背此义务将致使对参与行的赔偿责任,在事实操作过程中可以通过成员行自行评审和独立承受责任等方式消除或减轻领头行的此义务及与此而对应的法律责任。

(三) 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

所谓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指的是参与行向领头行供应若干款项,由领头行作为贷款人以自己的名义将此款项与领头行的款项一起作为贷款发放给借款人,领头行在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规模内向参与行支付贷款本息而形成的间接银团贷款。

与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和让与型的间接银团对比,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是一种比较特殊的间接银团贷款,首要体当下:

首先,在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参与行与借款人之间并没有存在任何合同,所以参与行与借款人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参与行对领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参与行无权向借款人力争权利,相应地,借款人也只与领头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只能要求领头行发放贷款,也只向领头行偿还贷款本息;

其次,在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领头行与参与行之间尽管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领头行向参与行支付贷款本息的前提是借款人偿还了贷款本息,即领头行在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规模内对参与行承受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假使借款人仍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领头行有权婉拒向参与行支付贷款本息而且对此不承受任何责任(此特点与委托贷款比较靠近);

第三,在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参与行与担保人之间并没有存在任何合同,所以参与行与担保人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参与行对领头行与担保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参与行无权向担保人力争权利,相应地,担保人也只与领头行之间签订有担保合同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只向领头行承受担保责任,但对于行使担保权而获得的相关款项,领头行应依照与参与行的约定支付给各参与行;

第四,在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领头行、参与行实行的组建银团等相关事宜属于领头行与参与行之间的内部举动,一般无须与借款人商量或通知借款人,只要领头行与参与行之间促成统一意见即可;

第五,在转贷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参与行能否参与银团部分依靠于领头行对借款人及贷款相关情形的介绍,所以领头行向参与行转让发放贷款的义务时负有向参与行供应借款人及贷款的相关情形的义务,包含如实供应及不得误导和隐瞒等,领头行违背此义务将致使对参与行的赔偿责任,在事实操作过程中可以通过成员行自行评审和独立承受责任等方式消除或减轻领头行的此义务及与此而对应的法律责任。

自此可见,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事实上存在着两个相互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参与行与领头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领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尽管在实际上存在适当的关联,但其在法律上是完全独立的,各方当事人均依照相关合同享有权利并承受义务。

间接银团贷款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一) 间接银团贷款的当事人及其各自的首要权利义务

一般说,间接银团贷款的当事人包含借款人、领头行、代理行、参与行和担保人,作为银团贷款的种类之一,借款人、领头行、代理行、参与行和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与直接银团贷款中借款人、领头行、代理行、参与行和担保人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二) 银团内部的成员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1、领头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间接银团贷款中,领头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是通过合同联系在一起的,所以领头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应当是合同关系,依据间接银团贷款的种类的不同,领头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的合同关系首要包含更新型间接银团贷款中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关系、让与型间接银团贷款中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和转贷型间接银团贷款中的借款合同关系。

2、代理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代理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参与行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可知,代理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事实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即代理行事实上是作为银团各成员行的委托代理人,依据各成员行的授权而履行对银团贷款执行日常管理等职责的,这在银团贷款合同和银行间合作协议有关代理行职责的条款中往往也有相应表述,如“各成员行不可撤消第授权代理行行使本条规定的职责”等,在该种情形下,代理行作为各成员行的代理人,其在授权规模内实行的代理举动的法律后果应由银团各成员行共同承受,但代理行超越授权规模而实行的举动的法律后果则应由其自行承受(此时又涉及表见代理和好意第三人的困难,假使代理行的举动组成表见代理,则或许将对银团其它成员行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为了避免该种情形的显现,可以考虑在银团贷款合同中清晰各成员行对于代理行的授权的规模,同期强调代理行实行的巨大举动应出具银团会议的会议或其它成员行共同出具的函等)。

既然代理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所以代理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所以在起草银团贷款合同和银行间合作协议中有关代理行职责的条款和参与行的职责的条款时,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以利于愈加规范直接银团贷款。

3、各成员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间接银团贷款的各成员行是系基于合同而联系在一起的,故各成员行之间为合同关系,首要包含银团贷款合同、银行间合作协议等,各成员行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质:

(1)各成员行之间的地位平等。间接银团贷款中的各成员行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首要体现为平等依照贷款份额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包含依照贷款份额的比例发放和回收贷款,依照贷款份额行使银团会议表决权等;

(2)各成员行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相对独立。间接银团贷款中的每个成员行所承受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彼此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

(三) 银团成员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银团成员行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间接银团贷款的成员行与借款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该种债权债务关系是相对的:成员行对借款人负有依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享有要求成员行依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的权利;借款人负有依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成员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成员行享有要求借款人依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成员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

换来说之,成员行与借款人事实上是互享债权和互负债务的,对于已经发放的贷款,借款人负有依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成员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成员行享有要求借款人依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成员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此部分贷款属于成员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成员行在通知债务人后即可给予转让;对于仍未发放的贷款,成员行对借款人负有依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享有要求成员行依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的权利,此部分贷款属于成员行对借款人负有的债务,成员行需获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书面答应后方可给予转让。

需要特别表明的是,在转贷型间接银团贷款中只有领头行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所以,在转贷型间接银团贷款中,只有领头行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其它成员行与借款人之间并没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银团各成员行与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银团各成员行与担保人之间是担保关系,当借款人违背银团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时,成员行有权要求依据担保种类的不同而要求担保人承受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人对成员行的力争除享有担保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抗辩权外,还享有借款人拥有的抗辩权,同期担保人承受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和借款人执行追索。

需要特别表明的是,在转贷型间接银团贷款中只有领头行与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所以,在转贷型间接银团贷款中,只有领头行与担保人之间存在着担保关系,其它成员行与担保人之间并没有存在担保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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