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计算公式中“补税时事实已进口的时间”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是胜过15日的,依照1个月计算;不胜过15日的,不予计算。第三十六条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不存在成交价格的进口货物,海关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第三十七条进口载有专供报告处理设备用软件的介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以介质自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一)介质自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与所载软件的价值分列;(二)介质自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与所载软件的价值虽未分列,但是纳税义务人能够供应介质自身的价值或者成本的证明文件,或者能供应所载软件价值的证明文件。含有美术、摄影、声音、图像、影视、游戏、电子出版物的介质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四章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三十八条进口货物的运费,应该依照事实支付的费用计算。假使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的,海关应该依照该货物的事实运输成本或者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发布的运费率(额)计算运费。运输工具作为进口货物,利用本身活力进境的,海关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不再另行计入运费。第三十九条进口货物的保险费,应该依照事实支付的费用计算。假使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者未事实发生,海关应该依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3‰计算保险费,其计算公式如下:保险费=(货价+运费)×3‰第四十条邮运进口的货物,应该以邮费作为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第四十一条以国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者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海关应该依照国外边境口岸价格的1%计算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第五章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四十二条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该包含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第四十三条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该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第四十四条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一)出口关税;(二)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的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输出地点装载后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三)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由卖方承受的佣金。第四十五条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相关情形,并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下方列价格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一)同期或者大概同期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二)同期或者大概同期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三)依据国内生产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包含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国内发生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单价;(四)依照合理方法估定的单价。第六章完税价格的审查确定
第四十六条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时,应该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如实向海关供应发票、合同、提单、装箱清单等单证。依据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还应该如实供应与货物买卖相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精准的其余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报告。货物买卖中发生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所列的单价调整项目的,纳税义务人应该如实向海关申报。前款所述的单价调整项目假使需要分摊计算的,纳税义务人应该依据客观量化的标准执行分摊,并同期向海关供应分摊的根据。第四十七条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精准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执行价格核查:(一)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余反应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报告;(二)向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者有其余业务往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调查与进出口货物价格相关的困难;(三)对进出口货物执行查验或者提取货样执行检验或者化验;(四)进入纳税义务人的生产运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相关的货物和生产运营情形;(五)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准许,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账户查询通知书》(见附件1)及相关海关工作人士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形,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相关情形;(六)向税务部门查询了解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缴纳国内税情形。海关在行使前款规定的各类职权时,纳税义务人及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应该如实反应情形,供应相关书面资料和电子报告,不得婉拒、拖延和隐瞒。第四十八条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精准性有疑问时,或者觉得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该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下方简称《价格质疑通知书》,见附件2),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该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间,以书面形式供应有关资料或者其余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精准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正值理由无法在规定时期内供应前款资料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缓期。除特殊情形外,缓期不得胜过10个工作日。第四十九条海关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一)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能供应更深一步表明的;(二)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供应相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供应的资料、证据,依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精准性的;(三)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供应相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供应的资料、证据,依然有理由觉得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第五十条海关经历审查觉得进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执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海关经历审查觉得出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执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第五十一条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通知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时,纳税义务人应该自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见附件3)之日起5个工作日间与海关执行价格磋商。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与海关执行磋商的,看为其放弃价格磋商的权利,海关可以直接运用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时,应该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见附件4)。第五十二条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执行价格质疑以及价格磋商,依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一)同一合同项下分批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对其中一批货物已经实行估价的;(二)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下方或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在人民币2万元下方的;(三)进出口货物属于危险品、鲜活品、易腐品、易失效品、废品、旧品等的。第五十三条进口货物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海关可以不执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进口货物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执行价格磋商,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第五十四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阶段,纳税义务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供应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第五十五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表明。海关应该依据要求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估价告知书》(见附件5)。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国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国内。“完税价格”,指海关在计征关税时运用的计税价格。“买方”,指通过履行付款义务,买入货物,并为此承受风险,享有收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其中进口货物的买方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买入进口货物的买方。“卖方”,指销售货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其中进口货物的卖方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进口货物的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指将进口货物事实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买方为此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举动。“实付、应付价格”,指买方为买入进口货物而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价款总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者为履行卖方义务向第三方已经支付或者将要支付的全部款项。“间接支付”,指买方依据卖方的要求,将货款全部或者部分支付给第三方,或者冲抵买卖双方之间的其余资金往来的付款方式。“购货佣金”,指买方为买入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经纪费”,指买方为买入进口货物向代表买卖双方利益的经纪人支付的劳务费用。“相同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与一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在物理性质、质量和信誉等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但是表面的微小差异允许存在。“相似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与一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尽管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是却具有类似的特质,类似的构成材料,相同的功能,而且在商业中可以互换的货物。“大概同期”,指海关接受货物申报之此前后45日内。 依照倒扣价格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假使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相似货物没有在海关接受进口货物申报之此前后45日内在国内销售,可以将于国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接受货物申报之此前后90日内。“公认的会计原则”,指在相关国家或者地区会计核算工作中广泛遵循的原则性规范和会计核算业务的处理方法。包含对货物价值认定相关的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历史成本原则、划分收益性与资本性开支原则等。“特许权运用费”,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获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有关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技术培训费用”,指基于卖方或者与卖方相关的第三方对买方派出的技术人士执行与进口货物相关的技术指导,进口货物的买方支付的培训师资及人士的教学、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其余费用。“软件”,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用于报告处理设备的程序和文档。“专有技术”,指以图纸、模型、技术资料和规范等形式体现的仍未公开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检测以及营销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等。“轻度加工”,指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者其余相似加工。“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指由特定产业或者产业部门生产的一组或者一连串货物中的货物,包含相同货物或者相似货物。“介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税则号列85.24项下的商品。“价格核查”,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依法行使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职权,通过审查单证、核实报告、核对实物及有关账册等方法,对进出口货物申报成交价格的真实性、精准性以及买卖双方之间能否存在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执行的审查。“价格磋商”,指海关在运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时,在保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与纳税义务人交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报告资料的举动。第五十七条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估价决定有异议的,应该依照海关做出的有关行政决定依法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往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八条违背本办法规定,组成走私或者违背海关监管规定举动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六十条本办法从2006年5月1号起施行。2001年12月31号海关总署令第9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号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有关进口货物特许权运用费估价办法》同期废止。
完税价格
外汇网2021-06-23 08: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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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税价格的定义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是指海关依据相关规定执行审定或估定后通过估价确定的单价,它是海关征收关税的根据。一般完税价格就是发票上显示的成交价格,即进口商在该货物销售出口至进口国时实付或应付的单价。但只有当进出口商申报的单价被海关接受后才可形成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完税价格的确定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海关应该依次下方列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一)从该项进口货物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二)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相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三)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相似货物在国内市场上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其余税收以及进口后的运输、储存、运营费用及利润后的单价;(四)海关用其余合理方法估定的单价。假使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相关情形,并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会依次下方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1、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即以与该货物同期或者大概同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来估定完税价格;2、相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即以与该货物同期或者大概同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的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来估定完税价格;3、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即以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期或者大概同期,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相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来估定完税价格,但应该扣除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一般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一般支付的佣金,进口货物抵达国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以及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4、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即以依照下列各类总和计算的单价估定完税价格:生产该货物所运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一般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抵达国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5、合理方法,即当海关不能依据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海关依据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以客观量化的报告资料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义务人向海关供应相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第3种方法和第4种方法的适用次序。 完税价格的分类 运往国外修理的机构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余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该以海关审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运往国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该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相同、相似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以租赁(包含租借)方式进口的货物,应该以海关审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该包含为了在国内制造、运用、出版或者发行的目的而向国外支付的与该进口货物相关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出口货物应该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国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该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申报的成交价格显著差于或者好于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由海关依照规定确定完税价格。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该交验载明货物的真实价格、支费、保险费和其余费用的发票(如有厂家发票应附以内)、包装清单和其余相关单证。前款各类单证应该由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签印证明无讹。海关审核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该交验发票等单证;必要时海关可以检查买卖双方的相关合同、账册、单据和文件,或者作其余调查。对于已经完税放行的货物,海关仍可检查货物的上述相关资料。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未交验第十八条规定的各类单证的,应该依照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完税;事后补交单证的,税款不予调整。进出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离岸价格或者租金、修理费、料件费等以外币计算的,由海关依照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发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征关税。《人民币外汇牌价表》未列为的外币,依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确定的汇率折合人民币。 完税价格确定的程序 海关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程序包含价格质疑程序和价格磋商程序。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精准性有疑问时,或者觉得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该起步价格质疑程序。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该自收到海关制发的《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间,以书面形式供应有关资料或者其余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精准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如确有正值理由无法在规定时期内供应前述资料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缓期。除特殊情形外,缓期不得胜过10个工作日。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显现下方情形,海关可以起步价格磋商程序, 与纳税义务人充分沟通信息,依次运用相同、相似、倒扣、计算、合理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能供应更深一步表明的;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供应相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供应的资料、证据,依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精准性的;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供应相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供应的资料、证据,依然有理由觉得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纳税义务人应该自收到海关制发的《价格磋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间与海关执行价格磋商并填写《价格磋商记录表》。如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前来磋商的,看为其放弃价格磋商的权利,海关可以直接依次运用5种非成交价格法确定完税价格。在海关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表明。海关应该依据要求出具《估价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策划本办法。第二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该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第三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该适用本办法。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余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海关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供应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供应。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婉拒向海关供应相关资料。第二章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第一节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第五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该包含货物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第六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相关情形,并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下方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二)相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五)合理方法。纳税义务人向海关供应相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第二节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第七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而且依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含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第八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一)对买方处置或者运用进口货物不予制约,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的制约、对货物销售地域的制约和对货物价格无本质性影响的制约除外;(二)进口货物的单价不得承受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原因的影响;(三)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得到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运用进口货物而造成的任何收益,或者尽管有收益但是能够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调整;(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尽管有特殊关系但是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造成影响。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看为对买方处置或者运用进口货物执行了制约:(一)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的;(二)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三)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者指定第三方的;(四)其余经海关审查,认定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者运用承受制约的。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看为进口货物的单价承受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原因的影响:(一)进口货物的单价是以买方向卖方买入一定数量的其余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二)进口货物的单价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余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三)其余经海关审查,认定货物的单价承受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原因影响的。第三节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
第十一条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含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该计入完税价格:(一)由买方负担的下列费用: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2.与该货物看为一体的容器费用;3.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二)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相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差于成本的方式供应,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相似货物;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运用的工具、模具和相似货物;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4.在国外执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有关服务。(三)买方需向卖方或者相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运用费,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特许权运用费与该货物无关;2.特许权运用费的支付不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的条件。(四)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运用所得中得到的收益。纳税义务人应该向海关供应本条所述费用或者价值的客观量化报告资料。纳税义务人不能供应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第十二条在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应该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货物价值时,应该依照下列方法计算相关费用:(一)由买方从与其无特殊关系的第三方买入的,应该计入的价值为买入价格;(二)由买方自行生产或者从有特殊关系的第三方得到的,应该计入的价值为生产成本;(三)由买方租赁得到的,应该计入的价值为买方承受的租赁成本;(四)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运用的工具、模具和相似货物的价值,应该包含其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费用。假使货物在被供应给卖方前已经被买方运用过,应该计入的价值为依据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对其执行折旧后的价值。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许权运用费,应该看为与进口货物相关:(一)特许权运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运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1.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2.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3.为实行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二)特许权运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1.附有商标的;2.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3.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历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三)特许权运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1.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余相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含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余相似介质的形式;2.含有其余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四)特许权运用费是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余相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1.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2.经历轻度加工即可以销售的。第十四条买方不支付特许权运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或者买方不支付特许权运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应该看为特许权运用费的支付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的条件。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一)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二)进口货物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余国内税;(四)为在国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五)国内外技术培训及国外考察费用。同期符合下列条件的利息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一)利息费用是买方为买入进口货物而融资所造成的;(二)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三)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四)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相关利率不好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一般应该具有的利率环境,且没有融资计划的相同或者相似进口货物的单价与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非常靠近的。第四节特殊关系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觉得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的;(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三)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四)买卖双方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的;(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第三方的;(六)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拥有、控制或者持有对方5%以上(含5%)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股份的;(七)一方是另一方的员工、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的。买卖双方在运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独家经销或者独家受让人,假使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该看为存在特殊关系。第十七条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但是纳税义务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期或者大概同期发生的下列任何一款价格相近的,应该看为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造成影响:(一)向国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卖出的相同或者相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二)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相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三)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相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在运用上述价格执行比较时,应该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买卖双方有无特殊关系产生的费用差异。第五节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其余估价方法
第十八条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货物同期或者大概同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第十九条相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货物同期或者大概同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的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第二十条依照相同或者相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规定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该运用与该货物具有相同商业水平且进口数量基本统一的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运用上述价格时,应该以客观量化的报告资料,对该货物与相同或者相似货物之间受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余费用方面造成的差异执行调整。在没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形下,可以运用不同商业水平或者不同进口数量的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运用上述价格时,应该以客观量化的报告资料,对因商业水平、进口数量、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价格、成本和其余费用方面造成的差异作出调整。第二十一条依照相同或者相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该首先运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可以运用同一生产国或者地区其余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假使有多个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该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第二十二条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相似进口货物在国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扣除国内发生的相关费用后,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该销售价格应该同期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在该货物进口的同期或者大概同期,将该货物、相同或者相似进口货物在国内销售的单价;(二)是依照货物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单价;(三)是在国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的单价;(四)是向国内无特殊关系方销售的单价;(五)依照该价格销售的货物合计销售总量最大。第二十三条依照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下列各类应该扣除:(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国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时,一般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包含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以及一般支付的佣金;(二)货物抵达国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余国内税。假使该货物、相同或者相似货物没有依照进口时的状态在国内销售,应纳税义务人要求,可以在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余条件的情形下,运用经更深一步加工后的货物的销售价格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但是应该同期扣除加工升值额。前款所述的加工升值额应该根据与加工成本相关的客观量化报告资料、该行业公认的标准、计算方法及其余的行业惯例计算。依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扣除的项目时,应该运用与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相统一的原则和方法。第二十四条计算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下方列各类的总和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一)生产该货物所运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二)向国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一般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包含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三)该货物抵达国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有关费用、保险费。依照前款的规定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在征得国外生产商答应并提早通知相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后,可以在国外核实该企业供应的相关资料。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相关价值或者费用时,应该运用与生产国或者地区公认的会计原则相统一的原则和方法。第二十五条合理方法,是指当海关不能依据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海关依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则,以客观量化的报告资料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第二十六条海关在采取合理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不得运用下方价格:(一)国内生产的货物在国内的销售价格;(二)可供选择的单价中较高的单价;(三)货物在出口地市场的销售价格;(四)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外的价值或者费用计算的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单价;(五)出口到第三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的销售价格;(六)最低限价或者武断、虚构的单价。第三章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应该征税的,海关依照下方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一)进口时应该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含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期或者大概同期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相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三)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含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期或者大概同期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相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四)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造成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加工贸易内销货物的完税价格依照前款规定依然不能确定的,由海关依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第二十八条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包含残次品),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期或者大概同期进口的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造成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制成品(包含残次品)、边角料或者副产品的完税价格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不能确定的,由海关依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第二十九条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含残次品),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期或者大概同期进口的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料加工制成品中,假使含有从国内采购的料件,海关以制成品所含从国外买入的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期或者大概同期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来料加工制成品中,假使含有从国内采购的料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期或者大概同期进口的与制成品所含从国外买入的料件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造成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制成品(包含残次品)、边角料或者副产品的完税价格依照本条前四款规定依然不能确定的,由海关依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第三十条 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等区域、场所进入国内,需要征税的货物,海关应该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以从上述区域、场所进入国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除外。假使前款所述的销售价格中未包含上述区域、场所发生的仓储、运输及其余有关费用的,应该依照客观量化的报告资料给予计入。第三十一条运往国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余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该以国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胜过海关规定期限的,由海关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第三十二条运往国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该以国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胜过海关规定期限的,由海关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第三十三条经海关准许的临时进境货物,应该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经海关准许留购的临时进境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第三十四条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依照下列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一)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阶段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利息应该给予计入;(二)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三)纳税义务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可以选择申请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或者依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第三十五条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应该补税时,应该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单价,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上述计算公式中“补税时事实已进口的时间”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是胜过15日的,依照1个月计算;不胜过15日的,不予计算。第三十六条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不存在成交价格的进口货物,海关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第三十七条进口载有专供报告处理设备用软件的介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以介质自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一)介质自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与所载软件的价值分列;(二)介质自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与所载软件的价值虽未分列,但是纳税义务人能够供应介质自身的价值或者成本的证明文件,或者能供应所载软件价值的证明文件。含有美术、摄影、声音、图像、影视、游戏、电子出版物的介质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四章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三十八条进口货物的运费,应该依照事实支付的费用计算。假使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的,海关应该依照该货物的事实运输成本或者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发布的运费率(额)计算运费。运输工具作为进口货物,利用本身活力进境的,海关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不再另行计入运费。第三十九条进口货物的保险费,应该依照事实支付的费用计算。假使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者未事实发生,海关应该依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3‰计算保险费,其计算公式如下:保险费=(货价+运费)×3‰第四十条邮运进口的货物,应该以邮费作为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第四十一条以国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者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海关应该依照国外边境口岸价格的1%计算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第五章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四十二条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该包含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第四十三条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该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第四十四条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一)出口关税;(二)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的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输出地点装载后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三)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由卖方承受的佣金。第四十五条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相关情形,并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下方列价格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一)同期或者大概同期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二)同期或者大概同期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三)依据国内生产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包含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国内发生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单价;(四)依照合理方法估定的单价。第六章完税价格的审查确定
第四十六条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时,应该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如实向海关供应发票、合同、提单、装箱清单等单证。依据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还应该如实供应与货物买卖相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精准的其余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报告。货物买卖中发生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所列的单价调整项目的,纳税义务人应该如实向海关申报。前款所述的单价调整项目假使需要分摊计算的,纳税义务人应该依据客观量化的标准执行分摊,并同期向海关供应分摊的根据。第四十七条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精准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执行价格核查:(一)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余反应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报告;(二)向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者有其余业务往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调查与进出口货物价格相关的困难;(三)对进出口货物执行查验或者提取货样执行检验或者化验;(四)进入纳税义务人的生产运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相关的货物和生产运营情形;(五)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准许,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账户查询通知书》(见附件1)及相关海关工作人士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形,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相关情形;(六)向税务部门查询了解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缴纳国内税情形。海关在行使前款规定的各类职权时,纳税义务人及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应该如实反应情形,供应相关书面资料和电子报告,不得婉拒、拖延和隐瞒。第四十八条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精准性有疑问时,或者觉得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该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下方简称《价格质疑通知书》,见附件2),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该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间,以书面形式供应有关资料或者其余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精准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正值理由无法在规定时期内供应前款资料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缓期。除特殊情形外,缓期不得胜过10个工作日。第四十九条海关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一)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能供应更深一步表明的;(二)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供应相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供应的资料、证据,依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精准性的;(三)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供应相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供应的资料、证据,依然有理由觉得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第五十条海关经历审查觉得进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执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海关经历审查觉得出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执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第五十一条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通知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时,纳税义务人应该自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见附件3)之日起5个工作日间与海关执行价格磋商。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与海关执行磋商的,看为其放弃价格磋商的权利,海关可以直接运用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时,应该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见附件4)。第五十二条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执行价格质疑以及价格磋商,依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一)同一合同项下分批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对其中一批货物已经实行估价的;(二)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下方或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在人民币2万元下方的;(三)进出口货物属于危险品、鲜活品、易腐品、易失效品、废品、旧品等的。第五十三条进口货物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海关可以不执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进口货物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执行价格磋商,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第五十四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阶段,纳税义务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供应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第五十五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表明。海关应该依据要求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估价告知书》(见附件5)。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国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国内。“完税价格”,指海关在计征关税时运用的计税价格。“买方”,指通过履行付款义务,买入货物,并为此承受风险,享有收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其中进口货物的买方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买入进口货物的买方。“卖方”,指销售货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其中进口货物的卖方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进口货物的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指将进口货物事实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买方为此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举动。“实付、应付价格”,指买方为买入进口货物而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价款总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者为履行卖方义务向第三方已经支付或者将要支付的全部款项。“间接支付”,指买方依据卖方的要求,将货款全部或者部分支付给第三方,或者冲抵买卖双方之间的其余资金往来的付款方式。“购货佣金”,指买方为买入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经纪费”,指买方为买入进口货物向代表买卖双方利益的经纪人支付的劳务费用。“相同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与一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在物理性质、质量和信誉等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但是表面的微小差异允许存在。“相似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与一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尽管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是却具有类似的特质,类似的构成材料,相同的功能,而且在商业中可以互换的货物。“大概同期”,指海关接受货物申报之此前后45日内。 依照倒扣价格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假使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相似货物没有在海关接受进口货物申报之此前后45日内在国内销售,可以将于国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接受货物申报之此前后90日内。“公认的会计原则”,指在相关国家或者地区会计核算工作中广泛遵循的原则性规范和会计核算业务的处理方法。包含对货物价值认定相关的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历史成本原则、划分收益性与资本性开支原则等。“特许权运用费”,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获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有关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技术培训费用”,指基于卖方或者与卖方相关的第三方对买方派出的技术人士执行与进口货物相关的技术指导,进口货物的买方支付的培训师资及人士的教学、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其余费用。“软件”,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用于报告处理设备的程序和文档。“专有技术”,指以图纸、模型、技术资料和规范等形式体现的仍未公开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检测以及营销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等。“轻度加工”,指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者其余相似加工。“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指由特定产业或者产业部门生产的一组或者一连串货物中的货物,包含相同货物或者相似货物。“介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税则号列85.24项下的商品。“价格核查”,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依法行使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职权,通过审查单证、核实报告、核对实物及有关账册等方法,对进出口货物申报成交价格的真实性、精准性以及买卖双方之间能否存在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执行的审查。“价格磋商”,指海关在运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时,在保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与纳税义务人交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报告资料的举动。第五十七条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估价决定有异议的,应该依照海关做出的有关行政决定依法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往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八条违背本办法规定,组成走私或者违背海关监管规定举动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六十条本办法从2006年5月1号起施行。2001年12月31号海关总署令第9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号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有关进口货物特许权运用费估价办法》同期废止。
上述计算公式中“补税时事实已进口的时间”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是胜过15日的,依照1个月计算;不胜过15日的,不予计算。第三十六条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不存在成交价格的进口货物,海关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第三十七条进口载有专供报告处理设备用软件的介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以介质自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一)介质自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与所载软件的价值分列;(二)介质自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与所载软件的价值虽未分列,但是纳税义务人能够供应介质自身的价值或者成本的证明文件,或者能供应所载软件价值的证明文件。含有美术、摄影、声音、图像、影视、游戏、电子出版物的介质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四章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三十八条进口货物的运费,应该依照事实支付的费用计算。假使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的,海关应该依照该货物的事实运输成本或者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发布的运费率(额)计算运费。运输工具作为进口货物,利用本身活力进境的,海关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不再另行计入运费。第三十九条进口货物的保险费,应该依照事实支付的费用计算。假使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者未事实发生,海关应该依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3‰计算保险费,其计算公式如下:保险费=(货价+运费)×3‰第四十条邮运进口的货物,应该以邮费作为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第四十一条以国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者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海关应该依照国外边境口岸价格的1%计算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第五章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四十二条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该包含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第四十三条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该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第四十四条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一)出口关税;(二)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的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输出地点装载后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三)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由卖方承受的佣金。第四十五条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相关情形,并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下方列价格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一)同期或者大概同期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二)同期或者大概同期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三)依据国内生产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包含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国内发生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单价;(四)依照合理方法估定的单价。第六章完税价格的审查确定
第四十六条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时,应该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如实向海关供应发票、合同、提单、装箱清单等单证。依据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还应该如实供应与货物买卖相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精准的其余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报告。货物买卖中发生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所列的单价调整项目的,纳税义务人应该如实向海关申报。前款所述的单价调整项目假使需要分摊计算的,纳税义务人应该依据客观量化的标准执行分摊,并同期向海关供应分摊的根据。第四十七条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精准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执行价格核查:(一)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余反应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报告;(二)向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者有其余业务往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调查与进出口货物价格相关的困难;(三)对进出口货物执行查验或者提取货样执行检验或者化验;(四)进入纳税义务人的生产运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相关的货物和生产运营情形;(五)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准许,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账户查询通知书》(见附件1)及相关海关工作人士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形,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相关情形;(六)向税务部门查询了解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缴纳国内税情形。海关在行使前款规定的各类职权时,纳税义务人及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应该如实反应情形,供应相关书面资料和电子报告,不得婉拒、拖延和隐瞒。第四十八条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精准性有疑问时,或者觉得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该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下方简称《价格质疑通知书》,见附件2),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该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间,以书面形式供应有关资料或者其余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精准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正值理由无法在规定时期内供应前款资料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缓期。除特殊情形外,缓期不得胜过10个工作日。第四十九条海关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一)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能供应更深一步表明的;(二)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供应相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供应的资料、证据,依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精准性的;(三)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供应相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供应的资料、证据,依然有理由觉得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第五十条海关经历审查觉得进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执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海关经历审查觉得出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执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第五十一条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通知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时,纳税义务人应该自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见附件3)之日起5个工作日间与海关执行价格磋商。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与海关执行磋商的,看为其放弃价格磋商的权利,海关可以直接运用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时,应该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见附件4)。第五十二条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执行价格质疑以及价格磋商,依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一)同一合同项下分批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对其中一批货物已经实行估价的;(二)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下方或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在人民币2万元下方的;(三)进出口货物属于危险品、鲜活品、易腐品、易失效品、废品、旧品等的。第五十三条进口货物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海关可以不执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进口货物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执行价格磋商,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第五十四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阶段,纳税义务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供应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第五十五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表明。海关应该依据要求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估价告知书》(见附件5)。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国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国内。“完税价格”,指海关在计征关税时运用的计税价格。“买方”,指通过履行付款义务,买入货物,并为此承受风险,享有收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其中进口货物的买方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买入进口货物的买方。“卖方”,指销售货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其中进口货物的卖方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进口货物的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指将进口货物事实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买方为此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举动。“实付、应付价格”,指买方为买入进口货物而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价款总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者为履行卖方义务向第三方已经支付或者将要支付的全部款项。“间接支付”,指买方依据卖方的要求,将货款全部或者部分支付给第三方,或者冲抵买卖双方之间的其余资金往来的付款方式。“购货佣金”,指买方为买入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经纪费”,指买方为买入进口货物向代表买卖双方利益的经纪人支付的劳务费用。“相同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与一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在物理性质、质量和信誉等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但是表面的微小差异允许存在。“相似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与一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尽管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是却具有类似的特质,类似的构成材料,相同的功能,而且在商业中可以互换的货物。“大概同期”,指海关接受货物申报之此前后45日内。 依照倒扣价格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假使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相似货物没有在海关接受进口货物申报之此前后45日内在国内销售,可以将于国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接受货物申报之此前后90日内。“公认的会计原则”,指在相关国家或者地区会计核算工作中广泛遵循的原则性规范和会计核算业务的处理方法。包含对货物价值认定相关的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历史成本原则、划分收益性与资本性开支原则等。“特许权运用费”,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获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有关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技术培训费用”,指基于卖方或者与卖方相关的第三方对买方派出的技术人士执行与进口货物相关的技术指导,进口货物的买方支付的培训师资及人士的教学、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其余费用。“软件”,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用于报告处理设备的程序和文档。“专有技术”,指以图纸、模型、技术资料和规范等形式体现的仍未公开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检测以及营销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等。“轻度加工”,指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者其余相似加工。“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指由特定产业或者产业部门生产的一组或者一连串货物中的货物,包含相同货物或者相似货物。“介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税则号列85.24项下的商品。“价格核查”,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依法行使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职权,通过审查单证、核实报告、核对实物及有关账册等方法,对进出口货物申报成交价格的真实性、精准性以及买卖双方之间能否存在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执行的审查。“价格磋商”,指海关在运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时,在保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与纳税义务人交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报告资料的举动。第五十七条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估价决定有异议的,应该依照海关做出的有关行政决定依法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往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八条违背本办法规定,组成走私或者违背海关监管规定举动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六十条本办法从2006年5月1号起施行。2001年12月31号海关总署令第9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号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有关进口货物特许权运用费估价办法》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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