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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逃债

外汇网2021-06-22 14:27:02 130
什么是破产逃债

破产逃债是指债务人不依法执行破产,隐匿企业财产,产生资不抵债假象从而高达免除债务的目的的逃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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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逃债的现象

破产逃债的现象纵观各种各样的破产逃债现象,归纳起来大约有下列几种情形:

(一)债务人在申请企业破产前,就执行假破产、真逃债的预案。

首要表现有:

第一,一部分企业规避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就有计划、有目的地坚壁清野,转移企业内核,留下企业空壳,然后滥用破产制度,金蝉脱壳,逃废债务。其方法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低价卖出财产;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供应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早清偿;或是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二,一部分企业利用企业分立的形式,采取“先分后破”、“新老企业划断”等方法,将资产转移到新设的企业,然后依据分立协议由老企业承受全部债务,然后由老企业宣称破产,甩掉债务。

第三,一部分企业借资产重组为由将原单位全部资产和资金构成股份有限公司,使原单位名存实亡;仍有一部分企业借资产重组之名将原公司划分为若干小公司,债权债务、运营管理与以前的母公司完全分立,使原公司形成“空壳”。

第四,一部分企业通过投资的方式转移资产,使以前的企业仅剩下“空壳”。

(二)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后至被法院公告破产阶段,执行逃债欺诈活动。

首要表现有:

第一,按现行《破产法》规定,一般破产案件从申请到破产公告,即便不包含和解整顿程序,最快也得6个月时间。债务人利用在这段时期内仍对企业财产享有占有、运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执行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破产逃债活动。破产程序每延长一天,破产财产有形、无形损耗和流失的风险就或许放大一部分。

第二,擅自套用国务院相关破产试点城市的优惠政策,随意抬高职工生活安置费。职工破产安置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偿付后,大部分企业事实上已无产可破,剩下的债权差不多得不足清偿,还剩下空头的请求权。

第三,一部分企业在申请破产后,采取边破产、边生产、边赖债的运营方式,逃废、悬空债务。

(三)在破产欺诈案件中,不仅企业积极主动地实行,而且有的企业上级领导机关、地方政府部门甚至法院也参与到破产遮债的行列,对破产选债给予支持纵容,甚至策划。

报刊上曾发文。某市十多家企业在没有指定人民银行参与破产清算情形下,偷偷摸摸破产,就连最大债权人——商业银行在企业被宣称破产后才知道企业破产的真相,致使1.78亿元的贷款本金化为泡影。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助长了假破产、真逃债之风越演越烈,以致显现了债务人企业期望破产,债权人害怕破产的怪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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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逃债的成因

我国破产逃债现象之所以在一定期间内形成社会关注的一个困难,究其原因不是某一个原因致使的,而是由各种原因共同形成的一种“合力”。 破产逃债困难首要由下方几个原因导致。

(一)法律的缺位

⒈没有界定破产时间。

《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的时间没有清晰的界定,进而客观上使债权人的损失被人为地扩大了。一般债权人(银行除外)很难通过正常途径了解债务人的运营情况,不能及时运用破产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造成了一个困难,很多企业不是在企业资不抵债时即申请破产或采取保全措施,而是等到山穷水尽时才申请破产。就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看,破产企业一般均为负债累累,其债务几倍甚至几十倍于自有资产,其结果自然可以想象。

⒉债权人合法权益缺乏保障。

保护债权人利益是社会制度和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破产法》首要的目标应当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破产法》在这方面存在几点不足:第一,债权人会议享有的权利不充分,首要表当下没有要求法院撤换破产管理人(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会议破产管理人管理企业的基本原则的权利;第二,未设置监察委员会制度,没有设立代行债权人会议职权的监督常设机构,这一缺陷使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承受降低;第三,缺乏对破产财产的保护制度,自案件受理到破产宣布这段时间里,财产依然由债务人掌握而没有临时管理人接管,而这段时间里,债务人最容易恶意转移财产。除此之外,《破产法》中仍有一部分规定也不利于债权人的权利保障,如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看为自动放弃债权”,这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不当剥夺,既不合理又不可行。

⒊清偿顺序与其余法规和政策不协调。

我国破产清偿的法规和政策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不协调、不统一,《破产法》与后来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规定中各种债权之间的弥补顺序既不严格也不统一,致使实施中很难规范化操作。比如依照国务院相关规定,列为政策性破产规模的破产企业的财产原则上要首先用于职工安置,包含土地运用权转让所得、没有设置担保的破产财产,甚至可以将有物权担保的财产用于安置职工。只有在破产企业财产不足时,才由政府出资安置职工,这一规定和《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存在着不统一。

⒋行政色彩过于浓厚。

现行《破产法》受于受立法时代背景局限,自身存在行政干预过多的困难,破产规范中的行政干预原因是计划经济体制下探政干预司法的法定化表现,而这又恰恰与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相违背,其结果是在破产实践中司法独立很难真正达到,破产程序严重扭曲。如债务人申请破产务必经上级主管部门答应,和解整顿的申请只能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工作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清算组也首要由政府行政人士构成等等。显而易见,破产企业的和解整顿以及清算过程均为由上级主管部门在其中唱主角。在破产财产的拍卖与分配过程中,政府则通过多种渠道达到其意志与要求,尤其是在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过程中政府的作用更是不可或缺,这必然为在破产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给予了机会。

⒌对破产逃债缺乏法律制裁措施。

破产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就是通过设定严格的破产法律责任制度,使破产违法犯罪举动务必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就我国来说,国有企业的运营管理人士作为国家资产的管理者、运营者,受于本身过错致使国家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乃至企业破产,其责任是显而易见的。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如无巨大玩忽职守举动,一般是不需要承受经济或行政上的责任的,更不用说刑事责任了。《破产法》即使有对破产犯罪的规定,但既不具体也不清晰,而且受于我国刑法中尚没相关于破产犯罪的规定,致使破产法律中相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形同虚设,“假破产,真逃债”也就愈演愈烈。

⒍破产清算组不能严格履行职责。

清算组是在破产过程中临时设立的工作机构,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和清偿起着重要作用。为保证分配和清偿的公平合理,清算组应是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与破产财产没有利害关系的专门机构。但是,依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清算构成员由人民法院在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等政府机构中指定。而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自身和破产企业以及当地政府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很难保证清偿工作的公正与合理。

(二)政府职能的定位不清晰,行政手段过分干预破产程序

“任何国家的政府均为作为国家的实体代表而存在的,而国家的存在和发展又是以适当的经济基础为前提的,这决定了任何国家的政府都务必把建立有助于国家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能。”而且“我们总是期望把政府干预放在足够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合理框架之内”。所以,破产作给市场经济中企业达到优胜劣汰的机制,同样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和适度干预。困难是在破产程序中,政府没有依照如此的定位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却往往在破产的具体环节中实施过多过细的干预。“在很多地方,政府不仅是破产申请的制定人、发动者,而且也是破产程序的具体组织者、参与者。政府对企业破产实施地方保护主义的也不少。”政府职能的定位模糊,行政手段的过分干预,对达到破产制度的作用来看是很大的阻碍。由于“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企业施以‘无微不至的关怀’,只能加深他们身上造成一种依靠惰性,靠行政力量支撑的经济利益,往往会承受价值规律的无情打击”。对破产企业来看,破产的宣布、破产财产及破产债权的证实、破产财产的处置和清偿承受过分干预,后果直接反应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足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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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逃债的防范对策

破产逃债是很多综合原因共同作用的产物,对策也是多方面的。现就《破产法》如何防止破产逃债提出下方的对策。

(一)对新《破产法》草案涉及破产逃债对策的有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1、更深一步完善相关别除权的规定。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布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新《破产法》草案又增长规定:对破产人的财产或者权利享有抵押权、留置权的人为别除权人,行使其权利不受破产清算程序的约束。新《破产法》草案对别除权执行了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显现如此的情形:即享有担保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而在债权债务审理或实施过程中,债务人或自己申请破产或被其余债权人申请破产,依照现行破产法规定该民事诉讼程序都应中止,从新纳入破产程序中。笔者觉得,这不利于债权人自我保护。新《破产法》草案还应补充规定:“一切民事程序都应中止,但享有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实施当中的除外。”

2、完善管理人的责任。

为了避免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公告这一阶段破产财产的流失,新《破产法》草案设立了管理人制度。新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就应该指定管理人,并对管理人的资格、职权、责任等作了规定。如何从制度上保证管理人审慎而勤勉地工作,有效运营管理企业财产,不贪污浪费企业财产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重要课题。笔者觉得,首先,管理人应依据其信用、信誉实施名录制,名单放在法院供债权人、债务人选择,经双方商量统一后由法院指定;其次,清晰严格的管理人法律责任。管理人应适用公司经理的一般责任规则,不应当享受特别豁免。新《破产法》草案规定了管理人12项重要权力,管理人应本着客观、公正、公平、效益的原则,慎重行使涉及到债务人、债权人共同根本利益的权利,享有权利就应当承受法定义务。

3、更深一步完善相关无效举动的规定。

为了防止债务人的欺诈举动,新《破产法》草案规定了无效举动,包含两种情形:第一,对债务人隐匿、私分财产的,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无论其举动什么时候发生都是无效,即自举动发生之日起诚然无效。第二,在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非正常压价卖出财产的、·62·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供应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债务提早清偿的、放弃债权的以及其余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举动,不得对抗债权人。《破产法》草案规定的上述6个月期限,应修订为“自债务人不能清偿之日起”,首要理由为:一是6个月阶段的规定易给恶意债务人逃债供应逃避法律的空隙,二是自破产企业显现不能清偿的破产原因之后,诚实好意的债务人没有资格、没有权利采取上述恶意举动逃废债务。债权人享有无效举动的请求权,法院依法公告后,返还的财产并人破产财产。

4、有关新《破产法》草案中免责制度的思考。

破产法上的免责,是指破产程序结束后,对符合免责条件的诚实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的,依法给予免除。依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只有具备法人资格即承受有限责任的企业才可破产。按有限责任的一般理论,破产程序结束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债务人得到诚然免责待遇。笔者对这一免责规定没有异议。

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适用规模扩大到非法人企业(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对这些非法人企业的债务承受连带无限责任的自然人,即承受无限责任的市场主体。草案第170条也就免责作了具体规定,采取将破产程序结束时的偿债比例与以后偿债责任年限挂钩的办法,实施“还债多的早免责、还债少的迟免责”。对免责应采取审慎的立场。

第一,免责应以债权人自愿为原则;

第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权是宪法赋予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债权人本来就遭受了没有按期得到清偿的财产上、精神上的损失,又以法定程序对承受无限责任债务人执行免责,剥夺了债权人继续追偿和受偿的权利。给债务人再生的可能是以牺牲债权人合法利益为代价的,这对债权入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第三,我国对债权的保护本来就很薄弱,企业尤其是非法人资格的企业的信用信誉就更差,如再规定经历若干年债务就免除了,债务人就会钻这个空子,赖债、逃债;

第四,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有本质的区别,两者的性质不应混淆。市场竞争自身就是残酷无情的,优胜劣汰是客观的自然规律。当前,国际向上突破产立法的重心是由清算主义转向再建主义,但它们是处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大环境,债权债务关系调整的比较完善,而我国则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阶段,各种关系处在从新建立、调整期间,外国法律移植应与中国整体环境大体相适应。笔者觉得,我国破产立法依旧应以清算为核心,债务人再建与否首要是债务人自己的事,无须《破产法》刻意地调整。

仅从善良的愿望出发策划的政策制度,在实践中不一定收到不错的效果。外因是通过内因起作用的,债务人仅靠免责是不或许东山再起,只有激发债务人内在的活力,提升内在素质,加大其权利与义务,才可在市场竞争中立住脚跟,茁壮成长。

(二)新《破产法》草案应增长的对策

1、在新《破产法》中清晰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消权,允许债权人执行债的保全。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原则上无对外效力。但基于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当债务人与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举动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应允许债权人采取适当的措施消除侵害,保全自己的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其权利使债权人的债权有无法达到的危险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如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向第三人催讨自己账上的应收款,有机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达到时,债权人可直接要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保全自己的债权。

债权人撤消权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情形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显著危害债权的举动,可请求法院给予撤消的权利。危害债权的举动首要显现为:

第一,降低破产财产。如捐赠、债的免除、为他人供应担保、在自己的物上设定制约物权等;

第二,增长破产财产负担。如代他人清偿债务、无偿地承受他人债务等;

第三,在显现不能清偿情形下,仍执行投资、企业分立等抽逃资金举动。

第四,在特定之债中,债务人将特定物执行转让、赠与或在特定物上设定他物权等处分特定物的举动。通过确立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消权,债务人因债的保全而得到的财产可作为全体债权人总债权的共同担保,如此有助于发挥债权人主观能动性,对自己的债权执行有效的保护,最大限度地增长破产财产,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清偿,防止债务人逃债,遏止破产欺诈举动。尽管新《破产法》草案中规定了无效举动制度,但设立撤消权与无效举动意义是不同的,撤消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请求权,规模更广,如包含企业在显现不能支付的情形下,仍向外投资、执行企业分立等逃债活动。

2、新《破产法》草案应采取“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对关联企业破产逃债举动,实施法人资格否认制度,追究具有控制原因的关联企业的财产责任。

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之间为追求更大范围的经济效益,通过股权参与或资本渗透、合同机制或其余手段所形成的企业联合。关联企业的外部表现形式首要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母公司、子公司、投资参股的公司和人士连锁的公司。受于(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与关联企业存在着紧密的经济利益联系,债务人的破产恐怕是由于母公司的控制,恐怕债务人在破产宣布前把财产转移到母公司或提早执行个别清偿等。当前,我国法律仍未确立法人资格否认制度。对在何种情形下,对哪些关联企业运用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仍有待迸一步探讨。就破产法律制度来说,这一理论起码适应于国内的集团公司、国外的跨国公司中的子公司破产案件。从世界规模来说,各国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时,一般考虑下方原因:

第一,子公司能否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工具”、“他身”,能否充当母公司的“傀儡”或部门。假使是,母公司就要对于公司的破产承受责任;

第二,母公司的不当举动。在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中,母公司的不当举动首要是指母公司违背其对子公司合理性义务和为自己利益对子公司执行的一部分不当管理或干涉举动,使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承受损害,甚至致使子公司破产的情形;

第三,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在否认子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追究母公司对子公司破产责任时,一般观察母公司能否对子公司具有控制原因即母公司能否对子公司行使事实控制权,显现为参与子公司的决策、管理等。

参考文献

1.01.1 彭磊,曹顺文. "破产逃债"现象及防范对策.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录得2004 14(3)

↑ 青曦.浅析破产逃债的法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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