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会议(resolution of shareholders meeting)
股东大会会议的概念
股东大会的会议,是指股东大会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程序做出的决定,股东大会会议需要通过股东投票的形式来做出,而且务必经历持有股份多数的股东答应才可形成股东大会会议。
股东大会会议的法律性质
第一种看法觉得:股东大会会议是合同举动。
第二种看法觉得:从股东大会会议的形成过程和效力的特殊性来说,它不属于传统法律举动,即单方举动、契约、合同举动中的任何一种,显著带有团体法的性质,应当依照一种独立的法律举动来说待。
股东大会会议的效力
(1)股东大会会议对公司内部各机构的效力股东大会会议对公司内部各机构有拘束力,这是由股东大会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
(2)股东大会会议对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效力第一种看法觉得:股东大会会议导致在公司内部决定公司意思,对董事会、监事会固然具有拘束力,但在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中,应遵循所有和运营相分离的原则,其不能对外直接代表公司,不能直接拘束第三人。
第二种看法觉得:尽管股东大会会议是对内性的,不能直接形成对外性法律关系,但在公司对外交易时,若须经股东大会事先促成会议而未促成,就等于公司自身欠缺意思表明,交易会因欠缺意思表明而无效,交易的效力就此承受影响。从这一点上来讲,股东大会会议事实上也发挥了对外性的约束力。
第三种看法觉得:通过综合以上两种看法,股东大会导致公司的权力机关,并没有直接对外执行业务,不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因此股东大会上造成的会议也就不能直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3)股东大会会议对股东的效力股东大会会议对股东诚然具有约束力。我国要健全“股东民主”(少数服从多数,多少尊重少数)制度,并加大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强度。
股东大会会议瑕疵的法律救助
(一)事前救助事前救助首要是制约相互股和自己股份的股东与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
1、 相互股表决权的制约。
相互股所有,狭义上是指两个独立的公司相互向对方公司出资的状态,广义上是指三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的循环出资。所有相互股的公司运营者们互相在对方公司的股东大会上涨使表决权。假使所持相互股能充分控制对方公司的范围,那么双方运营者的地位互相取决于对方的意思。于是,双方运营者在连任困难上相互协力,完全有机会造成永久性的运营者的控制。于是,运营者可以将真正的出资者消除,无出资者也可以间接控制自己公司的股东大会。于是,该运营者形成既不属于他人,也不向他人负责的永续性存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24条第2款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其他企业100%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买入前者的股份。”该规定的出发点乃是为了避免相互持股引起的系列困难。但,该规定仍未完全禁止相互持股,仍未对相互股表决权做出任何制约。如A公司拥有B企业不足100%的股份,则B企业仍能获得 A公司的股份,依然会致使资本虚增,公司控制的歪曲,公司社团性的损坏等困难。
2、自己股份表决权的制约。
公司获得自己股份,又称为公司股份的赎回和重购,即公司从新得到发行在外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所有权。公司获得自己股份在日本称为自己股份,在英美法上称为库藏股。在法律政策上,公司获得自己股份不但有违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平等原则,股份交易公正原则,而且或许致使具有反社会性的运营者永保岗位的弊端,有违出资与表决均衡原则。即使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资是公司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但为调节资本构造,安定股市行情,防卫敌对性企业收购等目的,各国无不依据本国具体情形,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我国1992年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33条规定:公司非因降低资本等特殊情形,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也不得库藏本公司股票;特殊情形需要收购,库藏本公司已发行股票的,须报相关部门准许后方可执行。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1条规定:未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经历准许,股份公司不得回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降低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余公司合并时除外。自此可见,我国基本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模式。
在公司间相互持股,公司获得自己股份的情形下,公司运营者凭借其代表公司的优势地位,诚然代表公司行使表决权,且无须经历任何委托代理手续,进而牢固其运营地位,达其支配公司的目的。戴上所有者假面具的运营者控制该种“空虚股份”,同真实股东所拥有的“真实股份”一样表达自己力争行使股东权时,就冲淡了真正股东表决权即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运营者的地位所以往往不取决于其运营业绩,而取决于其对公司“空虚股份”的控制,进而损害真实股东的利益。公司运营者一旦控制了多数股份,不论其能否给公司,股东产生损害,公司真实股东都很难通过选任执行公司运营者的更换。显见,公司真实股东与公司运营者此时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平衡的。为防止将获得自己股份,相互持股沦为公司运营者维护公司支配权的工具,我国公司法应对自己股份,相互股的表决权做出相应制约。
3、特别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制约。
特别利害关系是指在同股东地位事无关时,特定股东受于该会议的结果而具有个人的利益的场合。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的会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与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参与公司的股东以经济利益为共同目的,为达到共同利益,公司股东依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对公司事项会议。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具体体现,实施资本多数决原则不能违背股东平等原则,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在就特别利害关系事项会议时,为保证会议的公正性,应制约特别股东停止行使特别利害关系事项的表决权,以真正体现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公司法对特别利害关系股东尚缺乏规定。1997年证监会在《章程指示》中第一次规定了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消除制度。《章程指示》第72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相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会议的公告应该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形。如有特殊情形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答应后,可以依照正常程序执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会议公告中做出详细表明。然而上述规定仅制约关联股东对自己所持股份的表决权的行使,没有清晰关联股东的代理人能否可以代理其行使表决权,也没有清晰关联股东能否可以代理其余股东行使表决权,这无疑是立法上的缺漏。而且,上述规定是由证监会策划的章程,意见,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为保证该决定的顺遂实行和提升其权威性,务必及早通过人大立法将该决定纳入《公司法》。
(二)事后救助1、会议的撤消、变更、无效和不存在之诉。
股东大会的会议是公司内部的最高意思决定,是公司运转上最基本的、核心的程序。会议不得含有程序、内容上的瑕疵。含有瑕疵的会议,必然损害股东的利益,无法真正体现股权平等原则,对公司的经营导致损害,致使公司有被少数人操纵之虞。因会议瑕疵原因的不同,划分法定的瑕疵类型,原则上依照起诉方式处理,意在通过起诉审判保护少数股东。大陆法国家公司法大都规定,假使股东大会会议以内容或程序上违背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布该会议无效或给予撤消。股东提起诉讼时,可以单独行使诉讼,亦可集体行使诉讼。
股东大会在程序,形式等方面与法律,章程的规定不符,股东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判撤消或变更该会议。股东的撤消,变更之诉并没有制约股东持股比例,持股保持时间,而且与瑕疵无关的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都可以提起诉讼。韩国商法甚至不要求股东为做出会议时的股东,只若是提诉时的股东即可。股东请求法院撤消或变更会议务必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胜过法定期限而股东未提出异议的,该会议即为有效。对于提诉的法定期限,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如法国规定会议做出之日起两个月,我国台湾为一个月,意大利,日本为三个月。股东大会会议撤消,变更之判决,不仅对公司,股东发生效力,而且对第三人也发生效力,并具追溯力,其无效追溯至会议做出之时。
股东大会会议的无效,是指股东大会会议内容违背法律,章程的规定而致使该会议在法律上归于无效。会议无效的诉讼的提诉主体不限于股东,与该会议相关的利益关系人都可向法院提起证实会议无效之诉。如公司[债权人在有诉益时可提起诉讼。但公司债权人只能在股东大会会议的具体事项侵犯其合法利益时方可向法院提起会议无效之诉,对公司对内事项的会议,如选任和撤换公司董事,监事的会议,则不得提起诉讼。股东大会会议无效与撤消,变更判决同具追溯力,属自始无效。然二者仍有区别:(1)会议无效之提诉主体除公司股东外,与会议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也可形成提诉主体。(2)受于存以内容上瑕疵的股东大会会议性质`所定,其瑕疵不或许在短时间内治愈,因此各国法律都未规定提起证实会议无效之诉的诉讼阶段,以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3)可撤消的股东大会会议在被法院宣布撤消以前被看为有效,在此阶段,它对公司以外好意第三人所造成的效果应予维护,且不因日后被法院撤消而受影响。
因对股东大会会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而不能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大会会议不当为由请求取消或变更会议的诉讼。制约与会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就该会议事项执行表决,是为了防止显现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不公正的会议。但特别事项如涉及多数股东利益时,则有必要消除上述特别会议的制约,以保证公司经营依照公司多数股东的意思执行。之所以此外赋予特别利害关系股东以变更之诉,是为了防止显现撤消判决做出之后再通过同样的有瑕疵的会议,以充分保护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利害关系股东提起不当会议撤消或变更的诉讼须符合下列条件:(1)对会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未行使表决权。特别利害关系股东提起诉讼务必是受于特别会议上述制约而无法行使表决权。(2)会议明显失当。即有特别会议明显侵犯公司或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情形,特别利害关系股东亦可提起诉讼。(3)如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行使表决权,就能阻止会议通过。
2、股东的衍生诉讼制度
股东的衍生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多数股东等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或从事其余违法活动,致使对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的损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股东的衍生诉讼制度是少数股东诉权的行使,是由一个或多个股东提起的要求补救或防止侵犯公司权益的举动的诉讼。在衍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不是以属于他们个人的诉因此起诉的。他们依据属于公司的诉因此以代表人资格执行诉讼,案件的真正值事人是公司。衍生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分离,即符合条件的股东尽管可以提起诉讼,但胜诉的利益却归于公司。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虽对股东大会会议瑕疵的法律救助作了规定,但是依据此条所提起的诉讼不同于衍生诉讼,在现实生活中,该条规定显著存在其不完善和缺乏可操作性的一面。《章程指示》第10条规定:“--------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余高级管理人士”,赋予了股东衍生诉讼的权利。但并没有清晰股东行使诉权时的条件和相应的程序,责任等。我国在完善《公司法》此条规定时,务必清晰下方困难:(1)提诉股东的资格。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该项权利,障碍公司正常运转和运营,务必对提诉股东的资格加以制约,规定提诉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保持时间,并参照美国公司法的规定,对提诉股东采“当时拥有股份”原则,有助于防止后继的股份买入者开展投机诉讼或损害买入者的诉讼,避免一部分人专为得到诉权而买入公司的股份,致使后继股东对追诉举动不甚了了。既不便于充分行使这一权利,又容易引起诉权的炒作。(2)责任规模和责任主体。我国公司法只笼统规定股东有权要求停止违法举动和侵害举动,仍未清晰该举动对公司,股东产生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且该规定仅限于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违背公司章程的举动不在其列,同期也未规定该责任的主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责任主体的缺置,法律规定再多的责任又有何用?(3)费用担保和败诉责任。为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衍生诉讼的权利恶意起诉,可规定法院可以经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命令提诉股东供应相关诉讼费用的担保,并规定败诉股东的责任和恶意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
3、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当公司发生本质性变更时,持不答应见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单价买取其股份,进而退出公司的权利。股东公平是确立股份收买请求的最首要根据。在公司合并,运营转让,股份收买等场合,控制股东或董事极有机会为自己的利益而牺牲少数股东的利益,而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保护少数股东免受不公平对待的一种切实有效的手段。美国,日本,韩国等都规定了股份收买请求权,如《日本商法》第346条规定:以书面通知公司表明反对设置该款规定,并在全会上阐述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其会议时应有的公正价格,收购自己的股份。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以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为目的。但从传统的公司本质观来说,股东大会受多数决原则的支配,所以,即便有反对会议的股东,也不得所以而解体社员组成。假使承认了它,就等于将股份公司之实体合伙化,这与传统的股份公司的本质是相违背的,所以存在很多困难:将违背资本充实的原则,同期,股份收买请求权会诱发公司的财政负担。有关股份公司的本质基于合伙观或者契约思想来思考的英美普通法的思路才可以表明。在股份公司中,多数股东常凭借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左右公司依照其追求的方向发展。但少数股东可以婉拒接受其参与公司时未在章程中清晰的巨大事项的改变,可以婉拒自设立公司时起已预期的公司功能的结构性改变。为了维护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同期也为顾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各国法律赋予少数反对股东以股份收买请求权。在股东大会会议存在瑕疵时,少数股东为了避免其所不期望的后果,可选择股份收买请求权作为法律上的最后救助。少数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务必符合下列条件:(1)存在股东大会上会议了的对股东的利害关系造成巨大影响的事项。如公司合并,公司全部运营转让或部分重要运营转让,受让其余公司全部运营,制约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等。(2)请求权主体仅限于表明反对会议的少数股东,包含无表决权的股东。反对股东或在股东大会上表明反对会议事项,可于事先发出反对通知,并在一定期限内请求公司收买。(3)公司为股东商量确定价格,如协议不成,股东可请求法院裁定价格。有关买入的单价,可按二种方法具体计算,一是在股票上市的情形下,参照股市价格给予确定;二是在股票不上市的情形下,按公司的净资产额计算。
受于公司收购自己股份的比例,会降低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期也致使被收买股份上设置的质押归于无效,进而损害反对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在移植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时,务必设置相应的债权人保护程序,以免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同期,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新的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