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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外汇网2021-06-21 18:20:31 106
第十章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布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布债务人破产的,应该自裁定做出之日起五日间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做出之日起十日间通知已知债权人,并给予公告。

债务人被宣布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结束破产程序,并给予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供应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人应该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该依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卖出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变价卖出破产财产应该通过拍卖执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会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卖出。企业变价卖出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余财产单独变价卖出。

依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制约转让的财产,应该依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薪资和医疗、伤残补贴、抚恤费用,所欠的应该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支付给职工的弥补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够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依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士的薪资依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薪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破产财产的分配应该以货币分配方式执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会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理人应该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行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实施。

管理人依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行多次分配的,应该公告此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行最后分配的,应该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消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该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消除条件成就的,应该分配给其余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消除条件未成就的,应该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该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看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该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该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结束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该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余债权人。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结束

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结束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该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数据,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结束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该自收到管理人结束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间做出能否结束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结束的,应该给予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该自破产程序结束之日起十日间,持人民法院结束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实施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结束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该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该供分配的其余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够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执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余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受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士违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受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士,自破产程序结束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相关人士,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值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相关人士违背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背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情况表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相关财务会计数据以及职工薪资的支付情形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士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背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相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情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士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举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承受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的相关人士违背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给予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实施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产生损失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背本法规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发布之此前所欠职工的薪资和医疗、伤残补贴、抚恤费用,所欠的应该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支付给职工的弥补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够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规模内的国有企业实行破产的特殊事宜,依照国务院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执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显现巨大运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实施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实施程序。

金融机构实行破产的,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和其余相关法律的规定策划实行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其余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本法从2007年6月1号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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