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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

外汇网2021-06-21 18:20:22 195
什么是专利合作条约

专利合作条约(简称为PCT)是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之后专利领域的最重要的国际条约,是国际专利制度发展史上的又一个转折点。该条约于1970年6月19号由35个国家在华盛顿签订。1978年6月1号开始实行,现有成员60多个,由总部设在日间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

专利合作条约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和审查标准作了国际性统一规定,在成员国的规模内,申请人只要运用一种规定的语言在一个国家提交一件国际申请,在申请中指定要获得专利保护的国家,就造成了分别向各国提交了国家专利申请的效力,条约规定的申请程序简化了申请人就同样内容的发明向多国申请专利的手续,也降低了各国专利局的重复劳动。

国际申请程序分为“国际阶段”和“国家阶段”。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受理国际申请,国际检察单位检索已有技术并提出国际检索数据。申请人要求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审查发明能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并提出国际初步审查数据。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要求国际初步审查的,国际申请自优先权日起 20个月内进入“国家阶段”。要求了国际初步审查的,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进人”国家阶段”,在“国家阶段”各国专利局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和准许专利。

我国是1994年1月1号正式形成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的,依照条约规定,一个国家在加人条约的同期,这个国家的专利局自动形成受理局。条约还规定了形成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条件,一个国家的专利局务必符合条件并经条约联盟大会指定才可作为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当前,中国专利局已形成 PCT的受理局、国际检索的国际审查单位。中文形成PCT的工作语言,我国加入PCT,加快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接轨,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向国际标准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对我国专利制度持续完善和发展,对深化改革、扩大放开,发展与各国间的科技、经济贸易往来将造成积极的影响。

专利合作条约的首要内容

第1条联盟的建立

(1)参与本条约的国家(下称各缔约国)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的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执行合作,并供应特殊的技术服务。本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有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依照该公约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2条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为本条约和实行细则的目的,

(i)“申请”是指保护发明的申请;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

(ii)述及 “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机关授予的专利;

(iv)“地区专利”是指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

(v)“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的申请;

(vi)述及“国家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的申请,但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除外;

(vii)“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ix) 述及“本国法”应解释为述及缔约国的本国法,或者,假使述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则指述及规定提出地区申请或授予地区专利的条约;

(xi)为计算期限的目的,“优先权日”是指:

(a)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一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的提出日期;

(b)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最早申请的提出日期;

(c)国际申请中不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指该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xii)“国家局”是指缔约国授权发给专利的政府机关;凡提到“国家局”时,应解释为也是指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政府间机关,但这些国家里起码应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授权该机关承受本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该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权力。

(xiii)“指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I章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iv)“选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I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v)“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

(xvi)“本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vii)“大会”是指本联盟的大会;

(xviii)“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x)“国际局”是指本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后者存在阶段);

(xx) “总干事”是指本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该局存在阶段)的局长。

第I章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3条国际申请

(1)在任何缔约国,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依照本条约作为国际申请提出。

(2)依照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应包含请求书、表明书、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一幅或几幅附图(需要时)和摘要。

(3)摘要仅作为技术信息之用,不能考虑作为任何其余用途,尤其是不能用来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规模。

(4)国际申请应当:

(i)运用规定的语言;

(ii)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iii)符合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iv)依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4条请求书

(1)请求书应当包含:

(i) 请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的规定给予处理;

(ii)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 要求这些国家在国际申请的基础上对发明予以保护(“指定国”); 假使, 对于任何指定国可以得到地区专利,而且申请人期望得到地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的,应在请求书中称明;假使依照地区专利条约的规定,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制约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的,指定这些国家里的一国并表明期望得到地区专利,应觉得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假使依照指定国的本国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申请地区专利的效力的,对该国的指定应觉得声明期望得到地区专利;

(iii)申请人和代理人(假使有的话)的姓名和其余规定事项;

(iv)发明的名称;

(v)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余规定事项——假使指定国中起码有一国的本国法规定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应当供应这些事项的话。在其余情形下,上述这些事项可以在请求书中供应,也可以在写给每一个指定国的通知中供应,假使该国本国法要求供应这些事项,但是允许提出国家申请以后供应这些事项的话。

(2)每一个指定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3)除申请人要求第43条所述的其余任何一种保护外,指定国家是指期望得到的保护是由指定国授予专利或者代表指定国授予专利。为本款的目的,不适用第2条(ii)的规定。

(4)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供应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余规定事项, 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以后供应的,请求书中没有供应这些事项在 这些指定国不应造成任何后果。指定国的本国法不要求供应这些事 项的,没有另行供应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也不应造成任何后果。

第5条表明书

表明书应对发明做出清楚和完整的表明,足够使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士能实行该项发明。

第6条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应确定要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应清楚和简明,并应以表明书作为充分根据。

第7条附 图

(1)除本条(2)(ii)另有规定外,对理解发明有必要时,应有附图。

(2)对理解发明虽无必要,但发明的性质容许用附图表明的:

(i)申请人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可以将这些附图包含以内,

(ii)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局供应这些附图。

第8条要求优先权

(1)国际申请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包含一项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2)(a) 除(b)另有规定外,按(1)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条件和效力,应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4条的规定。

(b)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可以包含对该国的指定。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指定国提出或对该指定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国家申请的优先权的,或者要求仅指定一个国家的国际申请的优先权的,在该国要求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应依照该国本国法的规定。

第9条申请人

(1)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大会可以决定,允许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但不是本条约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居所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在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对所有指定国并没有相同的情形的适用,由细则规定。

第10条受理局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该受理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对国际申请执行检查和处理。

第11条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和效力

(1)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但以该局在收到申请时认定该申请符合下列要求为限:

(i)申请人并没有由于居所或国籍的原因此显著缺乏向该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

(ii)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言撰写;

(iii)国际申请起码包含下列项目:

(a)表明是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

(b)起码指定一个缔约国;

(c)按规定方式写明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d)有一部分名义上看象是表明书;

(e)有一部分名义上看象是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

(2)(a)假使受理局在收到国际申请时认定该申请不符合(1)列举的要求,该局应按细则的规定,要求申请人供应必要的改正。

(b)假使申请人按细则的规定履行了上述的要求,受理局应以收到必要的改正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

(3)除第64条(4)另有规定外,国际申请符合(1)(i) 至(iii)列举的要求并已被予以国际申请日的,在每个指定国内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国际申请日应觉得是在每一指定国的事实申请日。

(4)国际申请符合(1)(i)至(iii)列举的要求的,即相当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称的正规国家申请。

第12条将国际申请送交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

(1)依照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一份由受理局保存(“受理本”),一份送交国际局(“登记本”),另一份送交第16条所述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检索本”)。

(2)登记本应觉得是国际申请的正本。

(3)假使国际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登记本,国际申请即被觉得撤回。

第13条向指定局供应国际申请副本

(1)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国际局在按第20条规定送达以前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局,国际局应在从优先权日起一年期满后赶紧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

(2)(a) 申请人可以在任什么时候候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

(b)申请人可以在任什么时候候要求国际局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国际局应赶紧将该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

(c)任何国家局可以通知国际局,表明不愿接受(b)规定的副本。在该种情形下,该项规定不适用于该局。

第14条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

(1)(a)受理局应检查国际申请能否有下列缺陷,即:

(i)国际申请没有按细则的规定签字;

(ii)国际申请没有按规定载明申请人的情形;

(iii)国际申请没有发明名称;

(iv)国际申请没有摘要;

(v)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b)假使受理局发现上述缺陷,应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该国际申请,期满不改正的,该申请即被觉得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称。

(2)假使国际申请提到附图,而事实上该申请并没有附图,受理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供应这些附图;假使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供应这些附图的,应以受理局收到附图之日为国际申请日。否则,应觉得该申请没有提到附图。

(3)(a)假使受理局发当下规定的期限内第3条(4)(iv)所规定的费用没有缴纳,或者对于任何一个指定国都没有缴纳第4条(2)规定的费用,国际申请即被觉得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称。

(b)假使受理局发现,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一个或几个指定国家(但不是全部国家)缴清第4条(2)规定的费用,对其余指定国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清该项费用的,其指定即被觉得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称。

(4)假使在国际申请被予以国际申请日之后,受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发现,第11条(1)(i)至(iii)列举的任何一项要求在该日没有履行,上述申请即被觉得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称。

第15条国际检索

(1)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历国际检索。

(2)国际检索的目的是发观相关的现有技术。

(3)国际检索应在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执行,并适当顾虑到表明书和附图(假使有的话)。

(4)第16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形下,付出尽量发现相关的现有技术,但无论如何应该查阅细则规定的文献。

(5)(a)假使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出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可以依照该本国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对该申请执行一次与国际检索类似的检索(“国际式检索”)。

(b)假使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可以将向其提出的国家申请交付国际式检索。

(c)国际式检索应由第16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执行,这个国际检索单位也就是如果国家申请是向(a)和(b)所述的专利局提出的国际申请时有权对之执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假使国家申请是用国际检索单位觉得自己没有人能处理的语言撰写的,该国际式检索应当用申请人准备的译文执行,该译文的语言应当是为国际申请所规定而且是国际检索单位答应接受的国际申请的语言。假使国际检索单位要求,国家申请及其译文应依照为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形式递交。

第16条国际检索单位

(1)国际检索应由国际检索单位执行。该单位可以是一个国家局,或者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如国际专利机构,其任务包含对作为申请主题的发明提显现有技术的文献检索数据。

(2)在设立单一的国际检索单位以前,假使存在几个国际检索单位,每一受理局应依照(3)(b)所述的适用协议的规定,指定一个或几个有权对向该局提出的国际申请执行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

(3)(a)国际检索单位应由大会指定。符合(c)要求的国家局和政府间组织均可以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

(b)前项指定以获得将被指定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答应,并由该局或该组织与国际局签订协议为条件,该协议须经大会准许。该协议应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上述局或组织正式允诺实施和遵守国际检索的所有各类共同规则。

(c) 细则应规定,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在其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以前务必满足,而且在其被指定阶段务必继续满足的最低要求,特别是有关人士和文献的要求。

(d)指定应有适当的期限,期满可以延长。

(e)在大将对任何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指定或对其指定的延长做出决定以前,或在大会听任此种指定终止以前,大会应听取相关局或组织的意见,一旦第56条所述的技术合作委员会成立之后,并应征求该委员会的意见。

第17条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1)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应依本条约、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的规定,但该协议不得违背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

(2)(a)假使国际检索单位觉得:

(i)国际申请涉及的内容按细则的规定不要求国际检索单位检索,而且该单位对该特定案件决定不作检索,或者

(ii)表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符合规定要求,以至于不能执行故意义的检索的,上述检索单位应作相应的宣称,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做出国际检索数据。

(b)假使(a)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形仅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国际检索数据中应对这些权利要求加以相应的表明,而对其余权利要求则应按第18条的规定做出国际检索数据。

(3)(a)假使国际检索单位觉得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中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该检索单位应要求申请人缴纳附加费。国际检索单位应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中首先提及的发明(“首要发明”)部分做出国际检索数据;在规定期限内付清要求的附加费后,再对国际申请中已经缴纳该项费用的发明部分做出国际检索数据。

(b)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假使该国的国家局觉得(a)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的要求是正值的,而申请人仍未付清所有应缴纳的附加费,国际申请中所以而未经检索的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局缴纳特别费用,即被觉得撤回。

第19条国际检索数据

(1)国际检索数据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格式做出。

(2)国际检索单位做出国际检索数据后,应赶紧将数据送交申请人和国际局。

(3)国际检索数据或依第17条(2)(a)所述的宣称,应按细则的规定给予翻译。译文应由国际局做出,或在其承受责任的情形下做出。

第19条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1)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数据后,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向国际局提出修改。申请人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同期提出一项简短声明,解释上述修改并表示其对表明书和附图或许造成的影响。

(2)修改不应多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规模。

(3)假使指定国的本国法准许修改多出上述公开规模,不遵守(2)的规定在该国不应造成任何后果。

第2 0条向指定局的送达

(1)(a)国际申请连同国际检索数据(包含按第17条)(2)(b)所作的任何表明)或者按第17条(2)(a)所作的宣称,应按细则的规定送达每一个指定局,除非该指定局全部或部分放弃该种要求。

(b)送达的材料应包含上述数据或宣称的(按规定的)译文。

(2)假使依据第19条(1)对权利要求做出了修改,送达的材料应包含原提出的和经历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全文,或者包含原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全文并具体表明修改的各点,而且还应包含第19条(1)所述的声明,假使有的话。

(3)国际检索单位依据指定局或申请人的请求,应按细则的规定,将国际检索数据中引用的文件副本分别送达上述指定局或申请人。

第21条国际发布

(1)国际局应发布国际申请。

(2)(a)除(b)和第64条(3)规定的例外以外,国际申请的国际发布应在自该申请的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后快速给予办理。

(b)申请人可以要求国际局在(a)所述的期限届满以前的任什么时候候发布其国际申请。国际局应依照细则的规定给予办理。

(3)国际检索数据或第17条(2)(a)所述的宣称应按细则的规定给予发布。

(4)国际发布所用的语言和格式以及其余细节,应依照细则的规定。

(5)假使国际申请在其发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以前被撤回或被觉得撤回,即不执行国际发布。

(6)假使国际局觉得国际申请含有违背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词句或附图,或者国际局觉得国际申请含有细则所规定的贬低性陈述,国际局在发布时可以删去这些词句、附图和陈述,同期表示删去的文字或附图的位置和字数或号数。依据请求,国际局供应删去部分的副本。

第22条向指定局供应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1)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届满之日,向每一指定局供应国际申请的副本(除非已按第20条的规定送达)及其译本(依照规定)各一份,并缴纳国家费用(假使有该种费用的话)。假使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余规定事项,但准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供应这些表明的,除请求书中已包含这些表明外,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的二十个月届满之日,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供应上述表明。

(2)假使国际检索单位依照第17条(2)(a)的规定,宣称不做出国际检索数据,则完成(1)所述各类举动的期限与(1)所规定的期限相同。

(3)为完成(1)或(2)所述的举动,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另行规定期限,该期限可以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之后届满。

第23条国家程序的延迟

(1)在依照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任何指定局不应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2)即使有(1)的规定,指定局依据申请人的加速的请求,可以在任什么时候候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第24条 在指定国的效力或许丧失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在下列(ii)的情形下第25条另有规定外,第11条(3)规定的国际申请的效力,在任何指定国家里应即终止,其后果和该国的任何国家申请的撤回相同:

(i)假使申请人撤回其国际申请或撤回对该国的指定;

(ii)假使依据第12条(3)、第14条(1)(b)、第14条(3)(a)或第14条(4),国际申请被觉得撤回,或者假使依据第14条(3)(b),对该国的指定被觉得撤回;

(iii)假使申请人没有在适用的期限内履行第22条所述的举动。

(2)即使有(1)的规定,任何指定局仍可以维持第11条(3)所规定的效力,甚至该种效力依据第25条(2)并没有需要维持,也一样。

第25条指定局的复查

(1)(a)假使受理局婉拒予以国际申请日,或者宣称国际申请已被觉得撤回,或者假使国际局已经按第12条(3)做出认定,国际局应当依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刻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申请人指明的任何指定局。

(b)假使受理局宣称对某一国家的指定已被觉得撤回,国际局应当依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刻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该国的国家局。

(c)依照(a)或(b)的请求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2)(a)除(b)另有规定外,假使在规定的期限内国家费用已经缴纳(如需缴费的话),而且适当的译文(按规定)已经提交,每一指定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决定(1)所述的婉拒、宣称或认定能否正值;假使指定局觉得婉拒或宣称是受于受理局的错误或疏忽所产生,或者认定是受于国际局的错误或疏忽所产生,就国际申请在指定局所在国的效力来说,该局应和未发生该种错误或疏忽一样对待该国际申请。

(b)假使受于申请人的错误或疏忽,登记本到达国际局是在第12条(3)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a)的规定只有第48条(2)所述的情形下才应适用。

第26条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可能

任何指定局在依照本国法所规定的对国家申请在相同或相似情形下允许改正的规模和程序,予以申请人以改正国际申请的可能以前,不得以不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要求为理由驳回国际申请。

第27条国家的要求

(1)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不得就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与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其余更多的要求。

(2)指定局一旦开始处理国际申请后,(1)的规定既不影响第7条(2)规定的适用,也不妨碍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要求供应下列各类:

(i)申请人是法人时,有权代表该法人的职员的姓名;

(ii) 并不是国际申请的一部分,但组成该申请中提出的力争或声明的证明的文件,包含该国际申请提出时是由申请人的代表或代理人签署,申请人以签字表明对该申请认可的文件。

(3)就指定国来说,假使申请人依该国本国法由于不是发明人而没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指定局可以驳回国际申请。

(4)假使本国法对国家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所规定的要求,从申请人的看法看来比本条约和细则对国际申请所规定的要求更为有利,指定国或代表指定国的国家局、法院和任何其余主管机关,除申请人坚持对其国际申请适用本条约和细则规定的要求外,对于该国际申请可以适用前一种要求而不适用后一种要求。

(5)本条约和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制约任何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授予专利实质条件的自由。尤其是,本条约和细则有关现有技术的定义的任何规定是专门为国际程序运用的,因此各缔约国在确定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能否具有专利条件时,可以自由适用其本国法有关现有技术的标准,以及不组成申请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其余专利条件。

(6)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要求申请人供应该法规定的有关专利实质条件的凭证。

(7)任何受理局或者已开始处理国际申请的指定局,在本国法相关要求申请人指派有权在该局代表其自己的代理人以及(或者)要求申请人在指定国有一地址以便接受通知的规模内,可以适用本国法。

(8)本条约和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制约任何缔约国为维护其国家安全而采取其觉得必要的措施,或者为保护该国一般经济利益而制约其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自由。

第28条向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表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1)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每一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表明书和附图的修改。除经申请人明白答应外,任何指定局,在该项期限届满前,不应授予专利权,也不应婉拒授予专利权。

(2)修改不应多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规模,除非指定国的本国法允许修改多出该规模。

(3)在本条约和细则所没有规定的—切方面,修改应遵守指定国的本国法。

(4)假使指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修改应运用该译本的语言。

第29条国际发布的效力

(1)就申请人在指定国的任何权利的保护来说,国际申请的国际发布在该国的效力,除(2)至(4)另有规定外,应与指定国的本国法对未经审查的国家申请在国内强制发布所规定的效力相同。

(2)假使国际发布所运用的语言和在指定国按本国法发布所运用的语言不同,该本国法可以规定(1)规定的效力仅从下列时间起才可造成:

(i)运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按本国法的规定给予发布,或者

(ii) 运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按本国法的规定通过公开展示而向公众供应,或者

(iii) 运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由申请人送达事实的或将来的未经授权而运用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的人,或者

(iv)上列(i)和(iii)所述的举动,或(ii)和(iii)所述的举动都已发生。

(3)任何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假使依据申请人的要求,在自优先权日起的十八个月期限届满以前国际申请已经给予国际发布,

(1)规定的效力只有自优先权日起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才可造成。

(4)任何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1)规定的效力,只有自按第21条发布的国际申请的副本已为该国的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收到之日起,才可造成。该局应将收到副本的日期赶紧在其公报中以发布。

第30条国际申请的保密性

(1)(a)除(b)另有规定外,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除依据申请人的请求或授权外,不得允许任何人或机构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发布前接触该申请。(b)上列(a) 的规定不适用于将国际申请送交主管国际检索单位,不适用于按第 13 条规定的送交,也不适用于按第20条规定的送达。

(2)(a)除依据申请人的请求或授权外,任何国家局均不得允许第三人在下列各日期中最早的日期以前接触国际申请;

(i)国际申请的国际发布日;

(ii)按第20条送达的国际申请的收到日期;

(iii)按第22条供应国际申请副本的收到日期。

(b)上列(a)的规定并没有妨碍任何国家局将该局已经被指定的事实告知第三人, 也不妨碍其发布上述事实。但该种告知或发布只能包含下列事项: 受理局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国际申请日、国际申请号和发明名称。

(c)上列 (a)的规定并没有妨碍任何指定局为供司法当局运用而允许接触国际申请。

(3)上列(2)(a)的规定除涉及第12条(1)规定的送交外,适用于任何受理局。

(4)为本条的目的,“接触”—词包含第三人可以得知国际申请的任何方法,包含个别传递和广泛发布;但条件是在国际发布前,国家局不得广泛发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 或者假使在自优先权曰起的二十个月期限届满时, 还没有执行国际发布,那么在自优先权日起的二十个月届满前, 国家也不得广泛发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

第Ⅱ章国际初步审查

第31条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1)经申请人要求, 对国际申请应按下列规定和细则执行国际初步审查。

(2)(a)凡受第II章约束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依照细则的规定)的申请人, 在其国际申请已提交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受理局后,可以要求执行国际初步审查。

(b) 大会可以决定准许有权提出国际申请的人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即便是没有参与本条约的国家或不受第II章约束的国家的居民或国民,也可以提出该种要求。

(3) 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与国际申请分别提出,该种要求应包含规定事项,并运用规定的语言和格式。

(4)(a)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表明申请人预定在哪些缔约国运用国际初步审查的结果 (“选定国”)。以后还可选定许多的缔约国。选定应只限于按第4条已被指定的缔约国。

(b)上列(2)(a)所述的申请人可以选定受第II章约束的任何缔约国。(2)(b) 所述的申请人只可以选定已经声明准备接受这些申请人选定的那些受第II章约束的缔约国。

(5)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6)(a)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向第32条所述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b)任何以后的选定都应向国际局提出。

(7)每一选定局应接到其被选定的通知。

第32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国际初步审查应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执行。

(2)受理局(指第31条(2)(a)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和大会(指第31条(2)(b)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应依照相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与国际局之间适用的协议,确定一个或几个主管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第16条(3)的规定准用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33条国际初步审查

(1)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下列困难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即请求保护的发明看来能否有新颖性,能否有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和能否有工业实用性。

(2)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假使是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中所没有的,应觉得具有新颖性。

(3)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假使顾虑到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在规定的相关日期,对本行业技术人士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觉得具有创造性。

(4)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假使依据其性质可以在任何一种工业中制造或运用(从技术意义来看),应觉得具有工业实用性。对“工业”一词应如同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

(5)上述标准只供国际初步审查之用。任何缔约国为了决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在该国能否可以得到专利,可以采取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6)国际初步审查应考虑国际检索数据中引用的所有文件。该审查也可以考虑被觉得与特定案件相关的任何附加文件。

第34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1)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审查程序,应遵守本条约、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不得违背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

(2)(a)申请人有权以口头和书面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执行联系。

(b)在国际初步审查数据做出以前,申请人有权依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权利要求书、表明书和附图。该种修改不应多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规模。

(c)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觉得下列所有条件均已具备外,申请人应从该单位起码得到一份书面意见:

(i)发明符合第33条(1)所规定的标准;

(ii)经该单位检查,国际申请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各类要求;

(iii)该单位不准备依照第35条(2)最后一句提出任何意见。

(d)申请人可以对上述书面意见做出答复。

(3)(a)假使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觉得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要求, 可以要求申请人选择对权利要求加以制约,以符合该要求,或缴纳附加费。

(b) 任何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 假使申请人按(a)规定选择对权利要求加以制约,国际申请中因制约的结果而不再是国际初步审查对象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当觉得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局缴纳特别的费用。

(c)假使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a)所述的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应就国际申请中看来是首要发明的那些部分做出国际初步审查数据,并在此报告中称明相关的事实。任何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假使该国的国家局觉得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要求是正值的,该国际申请中与首要发明无关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看,应觉得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局缴纳特别的费用。

(4)(a)假使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觉得

(i)国际申请涉及的主题依照细则的规定,并没有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执行国际初步审查,而且在特定的案件中决定不执行该种审查,或者

(i i)表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清楚、或者权利要求在表明书中没有适当的根据,因此不能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新颖件、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或工业实用性,形成故意义的意见,上述单位将不就第33条(1)规定的各类困难执行审查,并应将该种意见及其理由通知申请人。

(b)假使觉得 (a)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形只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或只与某些权利要求相关,该项规定只适用于这些权利要求。

专利合作条约的必要性

当前,世界专利制度正面对着危机,该种情况是由多方面原因产生的。发明专利日趋复杂、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猛涨、可授予专利客体增长、专利制度世界化、国际专利申请成本上升、低收入国家相对较少的专利申请和大量国家专利局势临的迅速上涨的专利申请等,均为致使上述危机的重要原因。

在今天,审查专利申请是一个复杂且昂贵的过程。世界上最大的专利局——美国专利商标局当前的情况可以表明这一点。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年度预算为13亿美元,需要9,000多雇员(包含全职和短时间员工)来供应服务。对很多领域,如生物技术领域的专利申请审查务必运用高端的计算机,否则无法对申请人的权利要求同含有上百万报告的DNA序列报告库执行比较。而且,当事人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比较工作只能由有关领域具博士水平的专家才可执行。对很多申请的审查,仍需要检索很多其它非专业专利报告库,而检索该数据库的费用极高。

基于上述原因,很多小的专利局根本无法高效地完成很多重要、复杂的专利申请审查工作。所以,这些专利局通行的作法是依据他国大专利局的检索结果做出审查决定,而不执行独立的审查。很多国家实施法律审查、事实登记制度。该制度致使的结果是:很多或许造成强大效力的专利申请只经历了很少的审查就被授予了专利权,而这对于其余被法律要求尊重这些权利的人是不公平的。

除上述很多国家,特别是低收入国家在专利审查能力方面的局限,当前的世界专利制度也存在困难,显然它并没有给不发达国家的发明人供应平等的可能。专利权的核心就在于专利权人能够在世界市场上以最获利的方式卖出专利。来自专利交易不发达国家的权利人,为就他们的创造性劳动得到弥补,务必得到一部分大国,如欧洲、美国专利条约成员国和日本的专利保护。但是,多数低收入国家国民很难负担在这些大国执行专利申请的高额费用。该种情况影响了低收入国家有效地参与世界专利市场,同样,该种阻碍也损害了发达国家的利益,由于他们不能从来自世界大部分地区的专利中受益。

上述情况无疑会损害低收入国家的利益。为遵守TRIPS协议,低收入国家为来自发达国家的申请人授予强大的专利权,而这些申请人承受的审查却比他们在本国承受的审查少。就在此时,低收入国家的发明人却常常被关在世界专利市场之外。该种不均衡阻止了知识产权在世界规模内的连续上涨、严重损害了美国为符合 TRIPS协议所做的各种付出,也增长了多哈会议上显现的对TRIPS协议有关规定倒退的机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一直在强调上述差异,亦在付出为世界各国发明人建设一个更高效、低廉的专利制度。建设上述制度首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利用专利合作条约增强条约缔约国的独立审查能力;二是为低收入国家发明人执行国际申请建立一个专门基金。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应该在专利合作条约的管理下建立一个“虚拟”专利检索和审查机关。可以通过组织现有的专利局和非官方组织的力量来供应此类服务。有几个小的发达国家的专利局也能够供应高质量的服务,这些专利局可以汇聚在几个专门技术领域供应服务以避免重复产作。具有科技实力的成长中国家也可以加入这个体系,他们可以在一定领域,如矿业、农业及计算机等领域供应审查服务。在该种合作方式下,不再需要任何单个国家承受培训和聘用大批精通技术的审查员的负担。各国非官方专利服务组织还可以辅助各国专利局的工作。这些非官方组织的选择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执行,以保证他们在特定领域供应世界一流的审查服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可以出资将世界各国专利及非专利技术资料总览起来,并使世界各国的审查员都能以电子化方式检索该数据库。电子申请将采取最高效的自动检索技术,这会大大减弱审查员的工作难度。上述方案是依据美国去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上提出的增强专利合作条约建议基础上完善起来的。

新建立的检索和审查机构将与现存的依据专利合作条约建立的主管机构并存。各国有权决定能否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检索机构作为本国的审查机关,每个申请人也有权决定能否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检索机构执行检索。假使新的检索机构能够供应高质量、及时的检索服务,它就有机会被经常运用专利合作条约专利系统的国家确定为国际检索机构。如此,就可以避免过分重复的专利检索和审查。专利申请人和各国专利局都可以从该这类节省中受益。专利局可以将这笔省下来的成本用于为国内发明人,尤其是为那些中小企业供应更好的咨询和服务。

上述更高效、公正的世界专利制度将为那些低收入国家缺乏投资的发明人供应专利申请服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可以决定建立一个基金以资助低收入国家内的专利申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可以将一部分专利合作条约的会费收入投入该基金,还可以从各国政府、私人投资和国际发展银行等处得到资金,专利权人的部分专利许可运用费也可以补充该基金。

上述改革将从一定程度上降低各国专利局的工作负担,使他们得以为本国的技术革新群体供应更好的咨询和服务。另外,还应重视政府投资的实验室和学术机构供应有关服务的商业前景。应该对中小企业执行有关专利制度教育并促进他们的发明创造在世界规模内得到普遍应用。利用在新的专利制度下节省出的资源,各国工业产权主管机关能够在促进专利交易以及如何得到风险投资和联营伙伴方面供应更好的培训和支持。

以上措施将有利于建立一个更高效、公正的世界专利制度体系。它将得到许多来自世界各国和地区利益群体的支持,也必将赢得对知识产权的许多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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