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决权制约制度是指规定适当的持股比例,股东所持股份中胜过这一比例部分股份的表决力差于一般股份,即该部分不再是一股一票,而是一股以上一个表决权。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数,本应以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为准,但受于大股东常常利用表决权多数决定原则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所以一部分国家和地区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加以制约,以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表决权制约制度的有关规定
表决权制约制度已形成国际公司立法通行规定,如比利时和卢森堡法律规定:在股东大会上掌握胜过公司股份40 %的股东,其胜过的股份丧失表决权。意大利1982年《意大利商法典》第157 条就规定,股东在100 股内的,每5股一个表决权;胜过该限度的部分,每20 股一个表决权。
我国新《公司法》依然坚持传统公司法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依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对资本多数决原则规定有适当的制约,但规定较为暧昧,其唯一的效力因为公司章程。笔者以为,现实中公司章程的决定程序仍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期待大股东在策划章程时制约其表决权无疑是妄想之举。这中任意性的规定不可取,在现实中无实践机会,永远是停留在“纸上法律”窘境,《公司法》应打破思维的局限,大胆借鉴国际通行的表决权制约制度,对大股东的表决权给予制约,诚然在具体比例设计上仍应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保障中小股东的平等表决权,以掣肘大股东控制决策权,肆意侵犯中小股东权益。
表决权制约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中,公司的社会责任日益得到重视,公司的健康发展日益重要。而公司制度的成长依赖于许多的人执行投资,不仅需要个别资金雄厚的人投资于公司,更需要社会普通人的积极参与。只有如此才可够吸引许多的社会资本,才可为公司制的成长筹集到充足多的资金。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对一般社会公众即小股东的利益执行保护更为重要,尤其是顾虑到小股东在公司中弱势地位时更是这样,进而对大股东,特别是支配股东的表决权执行适当的制约。从另一面说,公司股东投资于公司皆在谋求利益,同期也应促进社会利益,无论大股东、小股东皆然。 而“在资合公司中,表决的决定原因一般并没有是理智而是资本占有份额。一旦资本或表决多数掌握在一人或一个平稳的集团手中,表决过程就会流于形式;由于在该种情形下,大股东并不是在表决,而是在公布指令。” 正是由于大股东或许滥用其优势地位,操纵股东大会,侵害小股东甚至公司的利益,不对大股东表决权执行制约有违于社会公平正义,所以务必对大股东的表决权执行制约,以期小股东的意志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伸张。
表决权制约的方式
表决权制约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间接制约,即制约其表决权的效力,以法律规定特定情形下股东通过表决权行使而通过的股东大会会议无效或可撤消。该种制约直接显现为对股东大会会议效力的制约。其他制约方式是直接制约,即以立法明文规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胜过上述比例部分股份的表决力差于一般股份。
包含两种方式:
(1)以法律或章程直接规定一定比例的持股数,胜过该比例的股份实施一股以上一个表决权。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79条第一项规定,一位股东拥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者,应以章程制约其表决权。 从效果上来看,法律的制约比章程的制约更有效。从台湾公司运行的实践来说,不少公司“为敷衍公司法,而于章程规定胜过百份之三的部分以99折计算之游戏规定”, 这有违制约大股东表决权的立法精神。假使想要贯彻制约大股东表决权的本旨,应以在公司法中清晰规定制约标准为宜。
(2)直接规定表决权行使的上限,胜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比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在1989年修改公司法时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股多少,最后只能享有20%的表决权”。 受其影响,当前美国已有差不多30个州采取了相似条款。对大股东表决权执行制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投票权的过分集中,增长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的难度,进而适度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的表决力悬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