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置备
股东托管
各国公司法广泛将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作为公司董事或者董事会的一项法定义务。比如:《日本商法典》第263条规定:“董事应将公司章程备置于本公司及分公司,将股东名册、零股存根簿及公司债存根簿备置于本公司。设置了过户代理人时,可以将股东名册、公司债存根簿或其副本、零股存根簿备置于过户代理人的运营所。”《韩国商法典》第396条规定: “董事应该将公司的章程、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备置于总公司及分公司,并将股东名册、公司债名册、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备置于总公司。此种情形下,若有名义更改代理人,可以将股东名册或者公司债名册及其副本备置于名义更改代理人的运营场所。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十六章第一节规定(c)规定,每个公司都务必保存“一份股东名册,其中应按字母顺序,依据股份类别记名所有股东的姓名及地址,显示每个股东拥有股份的数量和类别。”中国现行公司法尽管清晰了公司的股东名册置备义务,但是没有清晰规定应当由公司哪个机关负责股东名册的置备。由于股东名册的置备属于公司业务实施的范畴,所以公司法修改应当参照其余国家的规定,清晰董事或董事会为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机关。而且,清晰置备股东名册的机关也有利于法律责任的设置。
2、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
股东名册漫画
各国公司法都对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做了规定,且各国的规定基本相同。比如《日本商法典》第223条第一项规定:“董事须制作股东名册,并记载或者下列事项: 1、董事的姓名及住所;2、各股东持有的股份的种类及数量;3、就各股东持有的股份发行股票时,其股票的编号;4、各股份获得的日期;5、发行附转换预约权股票时,第175条第二款第四项之5所列的事项;6、发行附强制转换条件的股份时,第175条第二款第四项之6所列的事项。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69 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名簿应编号记载左列事项:一、各股东之本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二、各股东之股数及其股票号数。三、发给股票之年、月、日。四、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应记载其股数、号数及发行之年、月、日。五、发行特别股者,并应注明特别种类字样。”中国《公司法》第31条和第134条也对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作了规定。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该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134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该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获得其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该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由上可见,中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名册记载事项的规定与其余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但也存在一部分细微的差别,首要是中国没有对特别股做出规定。由于《公司法修改稿》第165条保留了现行公司法第135 条的规定,即“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余种类的股票,另行做出规定。”而该条规定依照学者解释,事实上应该就是特别股的规定,导致没有清晰概念而已。从立法的科学性出发,尽管国务院还没有规定“其余种类的股票”,但是公司法修改应当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对“其余种类的股票”预先做出规定,以求完备。此外,在公司法律实践中,股东名册一般还须记载股权质权、股权信托等事项,而这些事项的记载又是理论上没有任何争议的,实践中也是务必的。所以,公司法修改中应当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增长:“其余与股东权益相关的事项”。如此实践中的一部分做法才可有清晰的法律根据。
法律效力
股东名册调查
2、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即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假使未执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清晰规定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比如《日本商法典》第206条第1款规定:“通过受让股份而获得股份者,未将获得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就不得以之对抗公司。”第209条第1款规定:“以股份为质权标的,根据质权设定者的请求,公司在股东名册和股票上记载质权者的姓名住所时,作为质权登记(登录质),造成特别效力。”《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第340条规定:“在将记名股份为质权标的的情形下,若公司依质权设定人的请求将其姓名及其住所附记于股东名册并将其姓名记载于股票,质权人可以从公司所得到的利益或者派息,余下财产的分配或者依据前条的规定所得到的金钱,优先于其余债权人清偿自己债权。”,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65条作了与日、韩商法同样的规定。所以股权受让人如欲获得对抗公司的效力,务必在股东名册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受让人姓名和联系地址载入股东名册。可见,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是各国公司法的统一规定,中国公司法同样应予承认。须注意的是,所谓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仅指股权的受让人假使没有在股东名册上作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公司,但是假使受让人已经实质上获得了股权,受让人即便未经股东名册的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向第三人力争股权的存在。
3、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受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所以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余下财产、证实表决权、证实新股认购权,即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不是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另外根据各国商法的规定,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也及于股东的住所等其余记载事项。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者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其本人向公司通知的住所即可。假使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不精准或者发生变更以致股东不能收到通知的,公司不承受责任。
变更登记
股东名册更变登记
1、含义及宗旨
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仅指股权发生变动的情形下执行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广义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指对股东名册上的任一记载事项的变更,包含在维持股东同一性的基础上执行的,股东住所的变更、转移,股东改名等为理由的变更登记。本文仅讨论狭义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即外国公司法上的所谓名义更换。
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制度的宗旨在于,愈加平稳的保持、管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公司社团性的事务处理供应方便。由于在股东人数大量、股权持续发生变动的公司中,假使没有股东名册及其变更登记制度,公司将很难处理其与股东之间的关系。
2、名义更换的程序
请求名义更换的请求权人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上市公司和按规定股份已经托管的股份公司中,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托管机构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同期完成,股权受让人无须再向公司申请名义更换,就享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股份未托管但已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记名股票的受让人可以单独请求名义更换,理由在于股票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即持有股票者无须证明自己是真实的权利人就可以被推定为合法的权利人。而有限公司和既未托管股份也未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则需要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一同申请名义更换。有限公司在股东名册上更换名义后,尚须变更工商登记,而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须由公司承受。
3、名义更换的效果
股权受让人等股权的获得者,通过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即获得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公司也应当将名义更换后的股东名册上的股东看为其股东,向其发放股息,派发新股,发出会议通知等。公司在为这些举动时,假使没有恶意或巨大过失,即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不是事实上的股东,公司也可以免责。但是,如前所述,股东名册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而没有最终决定股权归属的效力,所以,即便执行名义更换也并不是造成无权利者变成股东的设权性效力。
4、未更换名义的股东的地位
根据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股权的受让人如未执行名义更换,则不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不得对公司力争股东权。同期,即便受让人未执行名义更换,受让人仍具有实质上的股东资格,在同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中可以力争股东权,前已述及。本部分首要讨论两个困难。一是公司是否将未执行名义更换的股份受让人看为股东,二是受让人受让股份后执行名义更换前,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转让人)行使股东权而接受盈余分配或者认购新股等利益时,该利益应属于谁。
相应困难
1、股东名册的封闭和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伴随股权的转让而处在持续的改变当中。而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者决定盈余分配时,务必维持公司股东的确定性,以便股东大会得以顺遂召开,分配方案得以确定并顺遂实行。股东名册的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就是维持公司股东确定性的两种方法,在此一并讨论。所谓股东名册的封闭,是指公司为确定得参与股东大会的人选,或者其余可行使股东权或质权的权利人,而在一定阶段停止股东名册的记载。所谓股权登记日,是指公司为确定得参与股东大会的人选,或者其余可行使股东权或质权的权利人而规定的“某个日期”,股权登记日终结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2、股东名册的查阅
股东名册查阅制度在公司法中意义巨大。比如查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股权托管机构制作的股东名册可以确定股权归属及变动等信息;而股东查阅公司制作的股东名册则可以获悉其余股东的姓名、名称和住所,如此股东才可以与其余股东共商公司运营事务,比如请求征集委托书、讨论派生诉讼、讨论管理层提出的建议,等等。股东名册查阅制度的内容应区别不同的股东名册置备主体而作相应的规定。置备股东名册的主体不同,股东名册查阅制度的内容也应有别。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股权托管机构制作的股东名册来说,由于这两个机构的登记是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一经登记,即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的法律后果,而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股权托管机构的登记事实上就是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所以,由这两个机构置备的反应股权登记情况的股东名册理应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任何人只须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股权托管机构缴付必要的费用,就可查阅这两个机构置备的股东名册,且无须表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反应有限公司股权情况的文件,也是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应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自不待言。
有关词条
参考资料
[1] 中顾网免费法律咨询 http://tzydf.9ask.cn/souask/q/q408199.htm[2] 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