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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

外汇网2021-06-21 04:10:32 156

信用证欺诈(Fraud in Letter of Cr

信用证欺诈edit)

对于信用证欺诈的含义在UCP中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

国际商会UCP500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出规定。首先UCP500没有像UCC5那样有专门的定义章节。由于国际商会负责策划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历试图和付出之后觉得,“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清晰的术语章节是一个可怕的试图。”其次是由于“这会引起很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议,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获得国际间的统一意见,所以这个试图被放弃了。”因此UCP的从以往到当下的各个版本中也没相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信用证欺诈在英美法和大陆法中的定义 在英美成文法和判例法对对信用证的欺诈部专门下定义。由于英美两国的法官觉得在判例中下定义是一件危险的事情。所以在英美,一般的把民商事判例通用的欺诈定义适用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即欺诈是“任何有意的错误表述(misrep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得到好处。”在 black’s law dictionary (布莱克法学字典)中有关欺诈的定义是:故意的曲解真相以便其余人依靠该曲解的真相进而从他人处得到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举动,通过说谎或错误的引导产生法律上的损失。有时欺诈和恶意(bad faith)是同义词。大陆法国家法院也一般的适用民法上的欺诈概念来界定信用证的欺诈。

生成原因

信用证本身存在的理论上的缺陷(即“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产生信用证诈骗的首要原因之一。信用证是针对单证文件而非货物。这一基本原则体当下UCP500(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的简称)第4条规定:“在

信用证欺诈信用证业务中,相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并非是与单据相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余举动。”但单据文件极易伪造,伪造与信用证要求相统一的提单等单证文件则更为容易,也更容易成功。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所以,有人形容提单是一把打开浮动黄金仓库的钥匙,而伪造提单比伪造名画容易得多。那么,在信用证方式下,卖方以假单证尤其是提单行骗,表明货物已经付运,其实没有这次事,银行仅机械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名义上能否与信用证条款吻合”(UCP500第3条)后即支付货款,毫无义务核对受益人(卖方)所供应的单据的事实真实性,这对买方是很危险的。

依据UCP500,对单据的正确与否,银行只要认定其“表面吻合”便没有任何责任。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精准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情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余任何人诚信或举动及/或不举动,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形等,也不负责。”这一免责条文清楚强调银行对于假单证不负任何“把关”责任。除非是单证表面已可看出有“假”,但这在现实中是不或许的。

所以,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主席B.S.惠布尔表示:“我们应当注意当前存在的欺诈这个重要困难,清楚地认识到欺诈的起因,首先是受于商业一方与一个无赖签订合同,但是跟单信用证导致为商业交易而办理付款,它不或许当警察来控制欺诈的发生。”所以,防止欺诈的核心是买方要“知道信任谁,信任到什么程度,应在某情形下跟谁打交道。”

造成危害

信用证方式自身不能防止欺诈,非但这样,它脱离于实体经济的独立自主性的交易规则与程式反而给不法分子执行信用证诈骗给予了可以利用的间隙。信用证业务在促进国际贸易中起巨大作用的同期,亦显现出适当的负面作用,特别是二战以来,国际金融风波迭起,信用证欺诈案时有发生,且诈骗数目惊人,所产生的损失日趋严重。我国作为低收入国家在改革放开的事态下,更是形成骗子行骗的首要目标。比如1984年我国相关部门与外商签订进口钢材合同,并租用意大利某航运公司的“欧洲快车”号轮承运,船东签发假提单诈骗,给我国产生1400万美元的损失。1993年李文凯化名高桥秀雄在海外黑势力操纵下,诈骗我国国内多家单位信用证开证费、手续费2300万元,致使近百个生产厂家蒙受直接经济损失6000万元。而同年又发生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诈骗案,该案虽经多方付出,未产生对外支付,但为此已耗费了大批人力、物力。信用证诈骗案屡屡发生,触目惊心,危害极大。

信用证诈骗不仅给受害公司产生重大损失,而且也必然给银行导致影响,特别是其信誉承受伤害。信誉是银行赖以生存的基础。对一家从事国际金融业务的银行来看,信誉是举足轻重的。一旦在金融诈骗案中承受牵连,不管该银行自身能否遭到经济损失,其信誉必然会承受影响,将使外界感觉到该银行内部管理不严,运营不善,进而使民众对其失去信心。假使是西方国家大银行,其上市股票价格往向下跌,严重的还会致使储户挤兑,使银行的整体运营承受沉重冲击。此外还会连锁引起国际金融界对其信用证不信任如不议付,不保兑或要求第三家银举动其保兑等不良反映。

显现特点

(一)国际性

信用

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

证支付是国际贸易支付的首要方式之一。国际贸易是在世界各国间执行的,跨洋越界,涉及的规模极为普遍,一般涉及两个以上国家,若是转手贸易或转租船舶,则要涉及多个国家。自此发生的信用证诈骗案件自然也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且行骗者和受害者往往处在不同国度,诉讼必然带有涉外原因,涉及到国家间法律矛盾与司法协助困难。信用证诈骗的该种跨国性致使受害方逾越国界保护自己的正值利益承受很大制约,有的甚至根本没有行使该种权利的机会。由于一旦诈骗显现,行骗者往往已携款物逃之夭夭,跨国追索付出的人力、物力等各类开支重大,往往靠近甚至多出诈骗所产生的损失,而且,追回的机会性微乎其微。仍有的受害人基于“家丑不外扬”及本身利益与信誉考虑,遭欺诈也不报案、不通告。近年来,信用证诈骗活动之猖獗,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利用了这一点。

(二)复杂性

信用证业务不仅涉及到大量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而且涉及到大量的环节以及国际惯例、法律和复杂的专业技术知识。比如一项进口业务涉及很多单证,包含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及其它单据以及这些单据下面的租船、商检、配载、卸载、管理和交付等举动,还涉及到对卖方及船方的资信、货物数量和质量、船舶情况及船员配备的了解和贸易程序、水文气象、国际法等知识。对一般商人来看,全面了解和掌握这些繁琐的程序和事实情形并做出精确分析是有问题的,而且在这些环节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部分间隙与漏洞。因银行付款时只审单不看货,一部分不法商人伺机而入,编造各种骗局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而提交假提单相欺诈,风险时常显现。伴随电讯技术的飞速发展,诈骗手段也持续更换翻新,且时常各种手段交织在一起,更具隐蔽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给防范和侦查增长了难度,调查处理更为艰难。

具体种类

受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相关单证作表面的审查,只要单证统一,单单统一就应对卖方付款,而对货物不予审查,这就致使一部分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卖方利用银行不管货物的特点,销售一部分根本不存在的货物,并伪造提单;或者有时提单所载货物与事实货物完全不一样。存该种情形下,买方付款,却取不足货,或者取到的货与所订的完全不同,形成受害者。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常见的利用信用证欺诈的举动有下方几种:

1.

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

运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使崩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行骗,可以是买方骗取卖方货物或卖方骗取买方开出真信用证,也可以是直接骗取银行付款。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即伪造、变造与信用证条款相统一的假单据、假文件。依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首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其他方式是设立假公司,伪造假提单。伪造信用证首要是举动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举动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刖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更改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首要条款使其形成虚假的信用证。

2.运用作废的信用证。首要指运用过期的信用证、运用无效的信用证、运用涂改的信用证等。

3.骗取信用证。町以是开证申请人骗银行开具信用证,也可以足他人骗取他人已开出的信用证行骗。

4.利用软条款执行欺诈。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权威的定义表述。一般觉得,“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制约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其日的在于使开证申请人具有单方面随时消除付款责任的丰动权,以高达诈取保证金,增长出口商的风险,使货款的收回完全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用。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有意制造一部分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上赋予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进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举动而消除,以高达骗取财物的目的。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阱首要表当下下方几个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要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2)制约性装运条款.如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时间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答应,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制约性单据条款,如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品吻合;(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受于这些条款的存在,致使表面为不可撤消的信用变成了变相的可撤消的信用证。

5.以保函换取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清洁提单。倒签提单是指货物事实装船日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但仍按信用证规定的日期签发提单。预借提单首要是指在货物事实装船完毕前签发的,并将当天的日期记载于提单签发日期栏内的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都属于欺诈举动。另外,卖方为了掩盖货物小清洁的真相,凭保函要求将本应签发的不清洁提 作为清洁提单签发,使单证吻合,顺遂结算,并逃避本应承受的违约责任。有的是获得货物后,将财产转移,宣称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称银行破产;仍有些不法分子,为骗取银行贷款,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货物,骗取进几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后为其开具信用证,受益人在得到信用证,向自己所在地银行出示信用证,证明其在国外有一笔生意,要求银举动其贷款以筹货物,在其骗得银行贷款后,将此款挪作他用或卷款潜逃。

但是UCPSO0中却没有对相关信用证欺诈困难做出有关规定,而是留给各国国内法予以补充,由法官自由裁量。各国法院为了弥补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缺陷,付出寻求遏制信用证欺诈的措施,于是欺诈例外原则渐渐发展起来。

表现形式

受于各国法律对欺诈的规定不同,国际商会又觉得自己不是立法机关,不应当对相似概念给予界定,所以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出定义。所以,当前世界各国对信用证欺诈的首要认定根据是各国的国内法。我国法律对“欺诈”的定义体当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困难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有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形,或者有意隐瞒真实情形,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明的,可以认定为欺诈举动。”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信用证欺诈形式多种多样,按欺诈实行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受益人实行的欺诈、申请人实行的欺诈以及受益人与申请人共同欺诈按欺诈手段的不同可分为假冒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伪造信用证单据等。

1.受益人实行的欺诈。受益人欺诈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身份,用伪造的单据或具有欺骗性陈述的单据欺骗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这是国际贸易中发案率最高、最容易得逞的一类信用证欺诈。它包含下方几个方面:一是伪造单据。二是欺诈性单据。三是用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执行欺诈。

2.申请人实行的欺诈,这类欺诈的对象首要是受益人,首要显现为申请人用伪造的信用证或者开立“软条款”信用证等手段骗取货款。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假冒信用证欺诈。二是软条款信用证欺诈。

3.受益人与申请人共同欺诈,这类欺诈的对象首要是银行,首要显现为买卖双方互相勾结,通过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关系,伪造信用证及相应单据等方法,骗取开证行的货款,然后双方逃之夭夭,使银行蒙受重大损失。

控制对策

针对上述信用证欺诈的种种困难,笔者提出如下控制对策:

1.慎重选择交易对象。在采取信用证这一支付渠道的情形下,受于银行信用的介入,即银行向卖方保证在卖方发货后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保证付款,卖方收取货款的要求得到了保证。但是,买方要求卖方供应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的要求并没有由于采取信用证这一支付渠道而得到处理,相反,信用证交易不涉及这方面的困难。卖方会否利用独立性原则的间隙不交货、少交货或以假充真取决于卖方的信誉。所以,对买方来看,缜密地调查卖方的信

信用证欺诈誉,慎重地选择交易对象,形成防范信用证诈骗的重要前提。在调查的基础上执行评估,对信誉不良者婉拒从事交易,或采取其余支付渠道如托收,或要求对方供应银行担保等,就可以避免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2.在信用证中规定卖方供应各种检验证明或其余证明性质的单据或在信用证中附加特别条件。不装、短装货物的欺诈是不法商人在利用信用证中银行只核对单据而不查验货物的特点,而在装运货物时捣鬼。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应特别审慎小心,在规定卖方提交单据时,除要求供应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等一般性单据外,视卖方信用的好坏、往来关系,可要求卖方提交公证数据,或规定在检验结果符合买卖契约规定的规格时,方给予承兑、付款。假使买方公司在出口地设有机构,可由该机构开立检验货物的证明书,以此执行承兑、付款。买方还可以要求卖方供应反担保,以此保证卖方交付的货物符合买卖契约规定的品质。

假单据欺诈是不法商人利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仅从形式要件上审核单据而不负责其真实性、有效性的特点,对此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单据的核实办法来防止。比如,为防止假提单,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出口地的轮船公司于装货后,马上信用证号码、开船日期及提单号码,以电报通知开证行或买方,并应附经历轮船公司签署的该电报副本,方能承兑或付款。为防范伪造汇票,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仅开立具名汇票,直接寄交开证行议付并在开立汇票后立刻通知开证银行,开证银行凭符合上述要求的汇票和通知方予承兑或付款。

3.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下方简称 《统一惯例》 )中的技术性规定有很多,对这些技术性规定要熟练运用,并附加适当条件给予制约。比如,针对集装箱运输的兴起和发展,《统一惯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银行仅接受表面含有‘发货人装载并计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或相似文字条款的运输单据。”该种情形下,不法商人常利用承运人不清点集装箱内货物之机,大行诈骗之术。对此,买方如觉得必要,可在信用证中规定,婉拒接受载有上述内容的运输单据,以防卖方行骗。

4.建立“信用证欺诈例外”及其相似规则。独立抽象性原则(银行对信用证审查仅为形式性审查,要求“单单吻合”即可,并没有关心信用证内容与事实交易能否统一)是现行信用证交易制度的基石与支柱,这是不能动摇的。但是,当卖方借信用证的漏洞执行诈骗时,买方一旦遭受损失,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对卖方起诉,但挽回损失的机会性微乎其微。对此,各国现有法律一般是无能为力的,由于信用证是商业习惯的产物并非是法律的创造物,各国法律很少有对信用证的专门规定,而当前在国际间普遍适用的国际商会策划的《统一惯例》对上述情形亦无能为力。《统一惯例》对信用证诈骗及制止只字未提,相反,《统一惯例》采取的是独立抽象性原则,银行对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执行付款不承受任何责任。不仅这样,上述情形显示,这一原则非但不能制止受益人获得款项,反而很容易放纵受益人的不法举动,致使诈骗获得成功。

从商业交易的一般原则来说,该种情形下固守独立抽象性原则,显然有悖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所以,有必要允许独立抽象性原则例外的存在以保护进口商的利益。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下方简称《法典》)一面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但同期也承认有例外。对于信用证欺诈,《法典》及判例一面肯定法院有权发出禁令,另一面也对禁令的运用执行了制约。具体地说,制约首要有两方面:一是法院的禁令务必以有无欺诈为依据。二是所受损失的程度应以无法弥补为取证的标准。

美国的上述做法,既维护了独立抽象性原则,又允许其例外的存在并予以限定,比较好地适应了交易的需要。我国的法律还缺少针对性的措施。目前,面对我国具有蔓延势头的信用证欺诈,我们应借鉴美国的做法,结合中国事实,实施立法及司法措施的移植,进而制止信用证诈骗势头的蔓延,保护我国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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