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策划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号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从2007年3月1号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执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举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发布的其余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数据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的情形执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数据或者可疑交易数据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数据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间补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该设立专门的反洗钱职位,清晰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工作。
金融机构应该依据本办法策划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该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制度的实施情形执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士应该对数据可疑交易的情形给予保密,不得违背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供应。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该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间,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数据。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数据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国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数据;客户通过国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数据;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数据。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该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间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数据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该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数据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总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余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余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总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拨。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余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总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拨。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总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总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形,单边总计计算并数据,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执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拨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依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数据。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数据: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拨,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与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与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与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种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市执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执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余情形。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该将下列交易或者举动,作为可疑交易执行数据:
(一)短时间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情况、运营业务显著不符。
(二)短时间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靠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余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时间内频繁收取与其运营业务显著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时间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余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忽然启用或者寻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忽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时间内显现大批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时间内显著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批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批资金收付。
(七)提早偿还贷款,与其财务情况显著不符。
(八)客户用于国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多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执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国外开立的旅游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运营情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执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时间内将资金快速转到国外,与其生产运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胜过准许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运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事实运营情形不符。
(十四)证券运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批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批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执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国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游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游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批旅游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国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拨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该将下列交易或者举动,作为可疑交易执行数据: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显现靠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显著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批资金划拨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显著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忽然启用,并在短时间内发生大批证券交易。
(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开户后短时间内大批买卖证券,然后快速销户。
(七)客户长期不执行或者少量执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批的资金收付。
(八)长期不执行期货交易的客户忽然在短时间内原因不明地频繁执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重大。
(九)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期在相同或者大差不差相同价位、等量或者靠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执行交割时,不能供应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供应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
(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供应合法证明文件。
(十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十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供应的有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该将下列交易或者举动,作为可疑交易执行数据:
(一)短时间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犹豫期退保时说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时间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高达大额的。
(五)发现所得到的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情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买入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显著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士解释后,仍坚持买入的。
(七)以趸交方式买入大额保单,与其经济情况不符的。
(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时间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黄金价格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或许导致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显著超标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立即要求返还多出部分。
(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表明资金来源。
(十二)法人、其余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余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国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黄金价格值以及支付其余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黄金价格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余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士发现其余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判断表示涉嫌洗钱的,应该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数据。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依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数据涉及的交易,应该执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觉得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余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应该同期数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该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数据和可疑交易数据。
交易同期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该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数据。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该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表),供应真实、完整、精准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数据和可疑交易数据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数据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背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运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相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背本办法的,应数据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背本办法的举动予以行政处罚的,应该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短时间”系指10个工作日在内,含10个工作日。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批”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总计差于但靠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系指交易举动运营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运营日每天发生连续3日以上。
“以上”,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7年3月1号起施行。2003年1月3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数据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同期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