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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终结

外汇网2021-06-20 23:47:23 135
什么是破产程序结束

破产程序结束是指示起破产程序结束的法律事实。受于债务人本身情形、破产财产的情况和破产预防程序的法律构造的不同,各国破产立法有关破产程序结束原因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日本破产法和德国破产法大多将破产程序结束的原因分为破产分配结束、因强制和解的成立而结束和因破产废止而结束。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也将破产程序的结束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因调协成立而结束;二是因最终分配而结束;三是因法院裁定宣布破产终止而结束。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结束方式也有三种:其一,由和解整顿程序完成导致的结束;其二,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够支付破产费用的;其三,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的结束。通过以上列举不难看出,各国破产立法中相关破产程序结束原因的规定大同小异,不同点首要是和解协议成立后能否结束破产程序。我国破产立法对此采取否定立场,即规定和解协议的成立只造成破产中止的效力。待和解整顿程序开始后,视和解整顿程序执行的结果如何而采取不同的结束方式。总的说来,破产程序可因下方事实的发生而结束。

破产程序结束的原因

(一)和解整顿程序的结束

破产程序执行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促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认可后,究竟是造成破产程序结束的效力抑或是程序中止的效力,国内外立法例存在差异。意大利破产法规定,法院对和解认可的裁定不结束破产程序。法院、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将继续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待和解协议完全得到履行,并经法院对此加以证实后,方结束破产程序。此种方式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较为类似。德国和日本破产法则规定,强制和议为法院认可确定时,法院应做出破产程序结束的裁定。换句话说,伴随认可强制和议裁定的确定,和议的成立,已没有必要使破产程序继续执行。但法院裁定认可强制和议,不诚然使破产程序同期结束,需待认可决定确定,对破产程序的相关活动执行适当的处理后,于适当期间此外以裁定的方式结束破产程序。荷兰破产法则恰恰相反,清晰规定破产程序于和解认可之裁定确定时结束,法院无须另行做出破产程序结束的裁定。

依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和解整顿程序的执行或许造成如下后果:(1)和解整顿期限届满,债权人能够依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清偿到期债务的,宣布和解整顿程序结束,同期宣布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相应结束;(2)和解整顿程序执行阶段,债务人的财务情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结束整顿的,宣布和解整顿程序结束,转而起步中止的破产清算分配程序;(3)和解整顿程序执行过程中,债务人不实施和解协议或者实行《破产法》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举动的,宣布和解整顿程序结束,起步中止的破产清算分配程序。归纳起来,因和解整顿程序的开始而导致的破产程序的结束不外乎有两种情形,一是和解整顿成功而结束破产程序,此时,企业生命得以继续保持;二是因和解整顿程序失利而致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分配程序。待分配程序完成后,破产程序跟随结束。

(二)破产财产不足够支付破产费用

破产程序因破产财团财产的不足而结束,是各国破产立法的通例。依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不足够支付破产费用时,人民法院应该宣布破产程序结束。破产费用应该在破产分配实行以前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假使破产财产的数额不足够支付破产费用,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就根本不或许再从破产财产中得到任何分配。此时,破产程序继续执行既不或许,也无实益。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公益和节省法院财力、人力的角度考虑,法院理当裁定结束破产程序。

因破产财产不足够支付破产费用而引起的程序结束,国外破产法大多称之为破产废止。依据宣布破产废止的时间的不同,可将破产废止分为同期废止和异时废止。前者是指宣布破产之时发现财产不足够支付破产费用时实行的废止;后者是指在宣布破产后、破产分配程序执行阶段财产不足够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形下实行的废止。无论哪种废止均可直接致使破产程序的结束。

(三)债权人答应废止

破产程序因债权人答应废止,是大陆法系国家常见的做法,破产程序因答应废止而结束,是指在破产程序执行的过程中,破产人获得破产债权人的答应时,依法申请法院废止破产程序,进而致使破产案件结束的制度。如日本破产法第347条规定,认可破产人具有答应废止的申请权,并下方列事项为废止的要件:(1)破产人获得债权申报阶段内提出申报的全体债权人的答应;(2)遇有不答应的债权人,经其余破产债权人的答应并由破产财团供应担保。德国破产法第202条也规定:“申报期满后,假使破产人得到已申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答应,应其声请时应停止破产程序。债权人已申报的债权未确定时,法院得自由裁量在何规模内要求该债权人答应或要求该债权人设定担保。申报期满以前,假使破产人得到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答应,而除此之外仍未得知有其余债权人时,应破产人申请可停止破产程序。”

破产债权人做出答应的性质,国外法学界一般觉得是对法院做出的放弃继续执行破产程序,但不放弃债权的意思表明。法院接到破产人提出的答应废止(或终止)的申请后,应对申请能否符合条件执行全面的审查,并将申请给予公告。破产债权人在适当的阶段内(日本规定为2周,德国为1周)可以对废止(或终止)申请提出异议。异议的事由一般为:欠缺对破产废止答应的条件、在与意的条件上存在意思表明的瑕疵等。异议期满后,法院在听取破产人、管财人和异议债权人的意见后,做出能否答应废止或终止的决定。该决定一旦确定,就发生与做出破产程序的结束决定相同的法律效力。

我国《破产法》中没相关于以此种方式使破产废止或终止的规定。但是,破产程序中的事实情形复杂多样,假使债权人得到破产人的某种允诺,愿意通过其余渠道处理债务纠纷,或者得到第三人为破产债务做出总的担保时,对破产人提出的废止或停止破产程序申请,应该给予允许。所以,我国在策划新的破产法时,应借鉴德、日破产法的做法做出有关规定。

(四)破产财产分配完毕

我国《破产法》第38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结束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假使没有成立和解,也没有其余特殊情形,一般以破产财产被分配完毕而终结,这是破产程序结束中最常见、最基本的方式。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清算组应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结束破产程序,破产程序随人民法院的裁定而结束。

破产案件结束的程序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破产清算组应该提请人民法院结束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该在7日间裁定结束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结束后,清算组应该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形告知人民法院。破产清算组办理注销登记时,应该提交由破产清算组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的数据、人民法院结束破产程序的裁定书、破产企业的运营执照及其副本、运营用章等。企业被登记注销后,其法人资格宣布消灭,没有得到分配的债权即行消灭。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称清算组撤消。

依照规定,破产程序结束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第37条(有关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的规定执行追加分配。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觉得没有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所有。从法理角度看,此规定有失妥当,该部分财产再少,也应依照清算程序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国家无权将债权人的财产收归己有。

破产结束的效力

(1)对于破产人的效力。受于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仅适用于企业法人,所以,破产程序因分配完毕和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而结束后,法人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其所负余下债务诚然免除。

(2) 对于破产债权人的效力。受于破产程序结束后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债权人未得到分配的债权,于破产结束裁定做出后看为消灭。破产债权人不能于程序终结后向债务人另行力争权利。和解协议达到后,和解债权人于促成和解协议时所免除的部分债权,在整顿成功后亦不得向债务企业再行索要。但是,破产程序结束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等享有的权利,原则上不受影响。被保证人(主债务企业)破产,债权人固然可以通过破产还债程序达到其债权。但是,在实践中,罕有破产债权人的债权靠破产财产得到足额满足的情形。既然保证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经济活动当事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进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达到,债务人的破产,便不能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未受全额清偿时,可以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力争权利。

(3) 对破产机构的效力。破产程序结束后,破产清算组、债权人会议等破产机构宣称解散,但破产清算组如相关于破产财产的未完结的诉讼、债权证实诉讼或者对债权分配表等异议之诉等遗留事务时,仍须对破产财产执行管理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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