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1月7号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给予公布,从2010年3月1号起施行。
局长 王作安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举动,增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下方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余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保证本场所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吻合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该依照《宗教事务条例》、本办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策划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执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主管、会计人士、出纳人士等构成。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执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的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首要主管对本场所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士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余会计资料,供应虚假财务会计数据。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余相关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配备会计人士负责会计事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准许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有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士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士代理其会计事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士,务必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主管应该由不同的人士担任,不得相互兼任。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主管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在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余特殊亲近关系的,应该回避。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该策划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开支预算构成。预算一般应该自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首要包含:
(一)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供应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
(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
(四)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余社会服务的收入;
(五)政府资助;
(六)其余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收入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该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接受的捐赠应该及时入账,捐赠的是实物的,应该依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该场所应该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开启时三人应该同期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本场所财务管理人士入账。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士和其余任何人士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宗教教职人士接收的捐赠给宗教活动场所的钱物,应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入账。
第十八条 政府资助宗教活动场所的专款,务必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 开支管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该用于与本场所宗旨吻合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的开支首要包含:
(一)宗教事务开支;
(二)基本建设开支;
(三)宗教教职人士生活开支及其余工作人士报酬开支;
(四)日常性开支;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余社会服务开支;
(六)其余开支。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开支须经财务小组主管签字答应,报本场所管理组织主管审批,巨大开支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答应,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该征求信教公民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答应。借方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凭证,出借数额较大的,借方应供应担保或者抵押。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应该考虑本身偿还能力,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答应,保证按期偿还。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策划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保值升值。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含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一年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首要包含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预付账款、短时间投资、存货和待摊费用等。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增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八百元以上,运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运用过程中基本维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首要包含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文物和陈列品、图书以及其余固定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固定资产卡片,执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度终了前执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该及时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数据,并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答应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该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无形资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其供应某种权利的资产,包含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运用权等。
宗教活动场所转让无形资产,应该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获得的收入计入本场所收入。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定期或者起码于每年年度终了对资产执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吻合、账实吻合。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运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应该执行土地运用权属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士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占有、运用的文物要依照相关规定妥善保护,不得损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定期或者起码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供应财务数据,包含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运用捐赠情形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该提交的相关附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该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数据执行审查,发现困难,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执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定期以适当方式发布财务收支情形和接受、运用捐赠情形,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该场所管理组织应该接纳。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会人士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余相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举动,有权提出意见并向本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余相关部门反应。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首要主管和财务管理小组主管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该组织对其执行财务审计。
宗教活动场所更换财会人士时,应该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时,应该执行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该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执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根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类遗留困难。
清算后的余下财产应该用于与本场所宗旨吻合的事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事务未作规定的,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情节严重的,撤消该场所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2010年3月1号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