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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

外汇网2021-06-20 18:02:08 166
票据保证的定义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为内容的票据附属举动。在票据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执行保证举动的当事人;被保证人是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他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是被保证人的后手,被保证人假使是承兑人的,持票人是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

票据保证的法律特质

1、票据保证人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法律所以作这样规定,是由于票据债务人原先就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若再由其作为保证人则为叠床架屋之举。但是由票据债务人担当保证人并不是毫无实益。受于保证人的责任与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为同一责任,因此,当背书人为承兑人的保证人时,持票人在丧失追索权的情形下亦可向背书人力争权利。因此《日间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规定保证得由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做出。德国、法国、日本的票据法均作了同样的规定。

2、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的法律举动。民法上的保证,是双方的法律举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只有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关系始能成立。票据保证则不然,是一种单方的法律举动。

3、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举动、无因举动、独立举动。保证人在实行票据保证举动时,应遵守法定的方式。票据保证具有无因性,不受原因关系有无的影响。票据保证举动又具有独立性,被担保的票据债务无效,并没有影响保证的效力。但是,被担保的票据债务因形式欠缺而无效的(如未按规定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举动也无效。

票据保证的款式

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保证举动应按适当的方式执行。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务必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1、显示“保证”的字样。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3、被保证人的名称。

4、保证日期。

5、保证人签章。

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上述五种记载事项中,第1项、第2项、第5项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若不记载,保证无效;第3项、第4项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推定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保证人。所以如此推定,是为了更有助于票据债权人,增强票据的信用。同理,票据未记载保证日期的,推定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保证举动与其余票据举动一样,应具备单纯性,因此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的,该附条件记载被觉得无益记载事项,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保证举动仍有效。

票据保证的效力

票据保证具有下方效力:

1、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所谓负同一责任,是指保证人所承受的责任与被保证人所承受的责任完全相同。换言之,被保证人应承受何种责任,保证人也应承受何种责任。

2、保证人承受独立责任。保证人独立责任的属性决定于保证举动的独立性。被保证之债无效,不影响保证责任。保证人也不能以被保证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比如,被保证人是无民事举动能力人,或者被保证的票据属于伪造的票据,只要被保证的票据不欠缺必要记载事项、形式合法,保证人就应承受保证责任。

3、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受连带责任。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不同。民法上的保证方法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票据保证方法只有连带责任保证一种,保证人无检索抗辩权。

4、共同保证的责任。票据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即便两个保证人在建立保证关系时彼此无意思联系,分别为同一个被保证人担保,该2人也为共同保证人,彼此承受连带责任。

5、免除被保证人后手的责任。保证人一旦履行了票据债务,除为承兑人的保证外,被保证人的后手的责任被免除。

6、保证人的追索权。票据保证人承受了保证责任后,获得了持票人的权利,有权向被担保的票据债务人执行追索。受于被担保人与其余票据债务人对于持票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其追偿对象与规模要比民法上保证人追偿的对象和规模宽得多。具体地说:(1)保证人有权要求承兑人依票载金额付款。(2)保证人有权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3)保证人若因时效或手续的欠缺而丧失追索权的,有权向出票人或承兑人力争利益返还请求权。应清晰的是,此时保证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当保证人在力争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于原持票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保证人。

有关保证人就票据的部分金额设定担保的困难,《日间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对此持肯定的立场。该公约第30条规定:“汇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担保方式保证付款。”德国、法国、日本票据法亦然。我国票据法未规定保证人可以就票据部分金额为担保。

假使允许就票据部分金额为担保,尽管有助于持票人,也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但是,将令产生保证人与持票人分割票据权利的情况,产生票据关系的复杂化,与商事交易简捷、快速原则相悖,所以不宜规定部分保证。

票据保证的作用

票据保证是票据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1)体现对票据权利的保护。保证作为使票据权利得以的确达到的一种保障,对于票据权利人来看,是有利的。

(2)暴露出被保证人的信用困难。一般觉得,在票据上执行了票据保证的记载后,尽管对票据付款起到了保证作用,但同期也暴露了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在信用上的困难,这不仅对票据债务人不利,同期也或许影响到票据自身的信用,进而对持票人再行转让票据产生适当的阻碍。

(3)票据保证的适用。在国外的事实票据活动中,即使需要对票据债务的履行供应适当的保证,大多也不直接采取票据保证的形式,而采取由实际上的保证人对票据执行背书或者承兑的形式,来达到保证的目的,这被称为隐蔽保证。但受于隐蔽保证不具有票据保证的要件,在性质上并没有属于票据保证,因此,只能依其自身所采取的举动形式发生效力,而不能依照票据保证的规定发生效力。在我国的票据活动中,在需要对票据的履行供应担保时,采取票据保证,应当说是一种牢靠的担保方式。

票据保证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责任的差别

(1)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补充责任。就一般保证债务来看,与被保证债务之间,存在着履行上的顺位,即要求被保证债务人先行履行,而在被保证债务人不能履行的情形下,保证债务人才开始履行。这称为保证债务的补充性,而保证人的责任也就是补充责任。在该种情形下,当保证人被要求履行保证债务时,即享有催告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得要求债权人,首先向主债务人即保证债务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在债权人未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或者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实施而未奏效以前,婉拒履行保证债务。

(2)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票据保证债务不同于一般保证债务,是一种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并非是补充责任。因此,对于票据保证人来看,也就不享有一般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在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形下,票据债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选择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首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诚然,在票据保证人承受债权人的请求时,也无权要求其首先向主债务人即被保证人催告或请求强制实施,可以说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完全处在同一地位,而两种责任则是连带责任,具有同位性。

票据担保和民事担保的区别

第一, 票据保证是保证人的单方法律举动,不必经历持票人的答应。民法上的保证则是一种典型的契约形式,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务必签订保证合同。

第二,票据保证中的债务转移,通过背书即可完成,无需征得保证人的答应。民法上的保证,所供应的保证债务转移,应该征得保证人答应,保证人对于未经历其答应转让的债务,不再承受保证责任。

第三,票据保证不能附加条件,附加条件的,其所附加的条件无效,保证有效。民法上的保证,只要债权人表明答应,保证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提出附加条件。

第四,票据保证为法定的连带保证。票据法规定,保证人供应票据保证,与被保证人一起对持票人共同负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受连带责任。民法上的保证,保证的责任可以经由约定,或为连带保证,或为一般保证,没有约定的,推定为连带保证。多个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可以约定按保证份额承受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保证人承受连带责任。

第五,票据保证固然是票据附属举动,但是它相对于民法上的保证来看,有更强的独立性。被保证的债务因实质要件欠缺而消灭时,保证责任任然存在。民法上的保证,单纯的从属于被保证的主债务,主债务消灭,保证责任也跟随消除。

第六,票据保证中当被保证人被允许缓期清偿之时,保证人的无论能否知悉都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继续存在。而民法上的保证假使债务人被允许缓期清偿的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要继续发生作用则务必在保证人答应的情形下,假使保证人不知情或者不答应继续担保,以前的保证合同不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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