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允诺禁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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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诺禁反言”,又称允诺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是指依据诚信原则,允诺人所作的赠与的允诺或无偿的允诺具有拘束力,而须加以强制实施。
“允诺禁反言”是英美合同法为确定合同责任而发展起来的概念。依据传统的对价理论,受诺人对允诺发生依靠,在任何情形下对于恩惠性允诺的约束力都不发生影响。但是,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里奇兹诉斯科森案中所作的判决对这一传统发起了考验。该案中,原告的祖父对原告说:“你不用再工作了,让我来扶养你。”原告在此以后依其祖父的要求辞去了以前的工作。但是其祖父仍未履行其诺言。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表示:原告的祖父期望原告放弃其职业;而且可以肯定,他顾虑到他的这一赠与将引起的很或许发生的结果。在此影响下,原告放弃了工作,进而面对问题的处境。此时,假使准许出票人以其允诺没有对价为由而婉拒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此所谓不得自食其言规则。这一规则随后承受了那些敢于考验对价制度的法学家们的热情呵护,终于在 1932年被美国《首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接纳,后发展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一项之规定:“若允诺人有理由期望其允诺会引致受诺人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且其允诺引致了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则唯有强制实施该允诺方可避免不公正时,该允诺具有拘束力。因违背允诺而准许的救助可以制约在维护公正所需的规模内。”
英国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典型判例是丹宁大法官所作的高树案判决。此案中,原告于1937年将其公寓全幢租与被告,年租金2500英镑。被告遂将此公寓分租出去。但1939年二战暴发,被告承租的公寓多部分闲置,因此在1940年原告答应被告请求将年租金降低一半。1945年二战终结,被告承租的公寓客满。原告所以要求被告从1945年公寓客满后补缴租金。丹宁法官判决原告胜诉,确立了“允诺禁反言”规则,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表明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目之债务,经债务人业已依约履行,纵债务人未予以债权人其余酬劳或对价,此项约定即生效力,禁止债权人再违背先前之允诺。”将该规则用在本案,其判决结果是:从1945年后租金可请求全部给付,从1939年到1945年间少付的租金则不可请求。
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条件
“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为对价制度的对立面而造成,因其追求公正价值而在20世纪英美合同法上得到充分的成长。就当前适用的广泛情形来说,“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条件包含下方四方面:
第一,须有无对价支持的允诺存在。依据传统的对价理论,合同责任是如此确定的,有对价就有合同,有合同才有合同责任,即对价-合同-责任。而 “允诺禁反言”原则却提出了不同的确定合同责任的方式:允诺招致了信赖损害就可造成契约责任,即允诺-信赖损害-责任。可见,“允诺禁反言”原则确立了以允诺为中心的合同责任制度,没有允诺就没有责任是其核心内涵。
第二,须允诺人有理由预见其允诺将令致使受诺人造成依靠。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当允诺人做出赠与的或其余无偿的允诺时,他应该能够预见到其允诺或许使受诺人造成依靠。假使他应该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则表明他有过错而应承受责任。所谓“有理由预见”,可依“多事的旁观者”原则来分析,即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当时的情形下会预见到该种结果发生,就是“有理由预见”。
第三,须受诺人对允诺发生了事实的依靠。“允诺禁反言”原则旨在保护没有做出对价的受诺人而创设。但假使对受诺人不加任何制约,该原则的适用就或许对允诺人产生不公正的损害。这一要件就是出于公平正义的相互性考虑而对受诺人做出的一种制约。假使受诺人本来就打算采取允诺人请求他采取的行动,就不能觉得这一行动是基于对允诺的依靠而采取的。因此,该原则就不能适用。
第四,须受诺人因对允诺发生依靠而遭受损害或损失。如前所述,“允诺禁反言”是法律上伸张公平正义的原则,假使受诺人因对允诺发生依靠而遭受损害,是为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就应该援用该原则对受诺人的损害在公正的规模内给予弥补。
一般来看,以上四个条件同期具备,才可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美国合同法上只具备上述第一个条件,该原则也可以适用。如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二项规定,有关慈善性捐助或婚姻财产协议所作的允诺,即便无证据表明该允诺曾引致受诺人作为或不作为,该允诺仍有强制实施力。可见,美国在“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上较之英国,要更灵活一部分。
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规模
“允诺禁反言”理论的形成与发展同19—20世纪英美两国经济、道德观念的改变紧密相联。19世纪的美国和英国都处在自由资本主义期间,如此,强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以对价为中心的抽象契约理论就占领了统治地位。19世纪末英美两国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民众开始关注分配正义以及法与道德的关系,进而,以公正价值和诚信原则为支撑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向抽象的契约理论发起考验,并在20世纪渐渐形成与对价原理同等重要的契约责任理论。在这一进度中,“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规模历经了一个由小到大的过程。就现况来说,该原则的适用规模首要包含下方三方面:
1.无偿赠与的允诺,包含有信赖损害的允诺和无信赖损害的允诺。
有信赖损害的允诺是指由允诺人作出的,受诺人造成依靠并所以遭受损害的允诺。如上述所举的里奇兹案例中包含的允诺就属于该种情形。“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该种情形下适用,应该符合它适用的四项条件。这是“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最初适用。
无信赖损害的允诺是指由允诺人作出的,仍未给受诺人产生损害的,但依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制度允诺人不得反悔的允诺。该情形包含允诺人作出的慈善性允诺和婚姻上财产和解的允诺。受于这类允诺涉及到公序良俗,美国多数法院并没有拘泥于“允诺禁反言”原则的组成要件而直接赋予其以强制实施力。但英国合同法并没有承认该种允诺的效力。
2.合同订立过程中允诺人作出的只要受诺人成就一定条件就或许得到签约权的允诺。
该种允诺可以得到合同法上的救助是“允诺禁反言”原则在20世纪发展的结果。依照对价原理,受于允诺人和受诺人尚处在合同谈判过程中,他们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存在,不论受诺人为成就一定条件而遭受何种程度损失,允诺人都不必承受赔偿责任。这对受诺人来看是不公平的。但伴随对价制度在20世纪的衰落,法官都看好于援用“允诺禁反言”原则来赋予该种允诺以强制实施的效力。
以霍夫曼诉红鹰连锁店一案为例,被告向原告保证:若原告执行某些付出并凑足资金,将可得到超级市场经销权,但双方仍未订立正式合同。此后,原告积极谋求盖超级市场的场地并贷得所需资金。但被告最后婉拒与原告签约。本案法院援用“允诺禁反言”原则判决原告胜诉。
3.合同履行过程中允诺人对受诺人违背合同条款放弃追究的默示允诺。
该种允诺不是用语言明示的,而是通过举动来推定允诺人曾作出如此的允诺,此所谓默示允诺。依据英国早期的判决,法官只对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明知对方违背合同而放弃追究的, 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但在1970年panchaud fr‘eres sa案中,法院将“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规模扩展到默示允诺。该案的法官觉得,对方违约后该方仍继续履行合同,尽管该方因疏忽而不知对方违约,但依据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举动,可以推定他放弃追究对方责任的允诺以默示的方式存在,该原则对该种允诺也应该适用。
该案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间缔结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将在1965年6—7月间装运。但被告将货物于8月12号装船运出。当货物在海上运输时,装船文件由银行送达原告,原告未细看货物迟延装船的事实而答应付款。当货物抵达目的地港口时,原告才发现货物迟运而婉拒收受,于是发生诉讼。丹宁法官审理此案时将“允诺禁反言”原则适用在本案而判决原告败诉。[2](p129)
我国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法律意义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当代英美合同法对传统的对伦理论的巨大击穿。它所倡导的契约法精神,诸如契约法应面对社会现实、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等,形成当今世界各国契约法共同追求的目标。面对我国应急造成的前三部合同法的先天不足,将“允诺禁反言”原则引入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统一合同法第188 条赋予三类赠与合同以强制实施的效力,可以觉得是我国合同法对“允诺禁反言”原则的试点,具体来看,我国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法律意义有四个方面:
第一,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有利于完善我国合同责任制度和合同效力制度。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合同的效力及责任都得到了表明。此后出台的三部合同法对合同的效力及责任困难也做了规定,但在理论上并没有新的击穿。而这些疑似是对如何对古典契约法和中国的具体实践执行调和的初步试图。[3](p257)从《通则》到三部合同法,合同责任只能由有效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而引起的定式贯穿始终。自此显现出中国合同法的成长与当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合同法之间有着强烈的反差。前三部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责任制度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那么,合同责任制度的改革,确切地说是合同责任的扩大化就大势所趋,统一合同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的前契约义务在这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但又是艰难的一步。
“允诺禁反言”原则对我国合同责任制度的借鉴作用首要有如此几个方面:首先,合同责任的确定不再仅由违约而引起,即便合同仍未成立,接受允诺的一方基于对允诺的合理的信赖而后又因允诺没有形成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亦应得到赔偿。其次,将当事人应该承受的诚信义务扩展到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的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对诚信义务的违背都应承受合同责任的强制。
另外,将“允诺禁反言”原则引入我国的合同责任制度,还会导致合同效力制度的改变。我们知道,前三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制度事实上是一个对应效力制度,它强调的是合同的双务性。该种对应效力制度最大的弊端在于它无视丰富多彩的社会经济生活,割裂了法律与现实的联系。而“允诺禁反言”原则却纠正了该种一一对应的偏颇,使某些没有对应物的允诺(如捐赠的允诺等)得以强制实施。这在统一合同法中已有初步的反应。
第二,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有助于贯彻统一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以动产赠与合同为例,假使受赠人已经做好了接受赠与物的预案,而赠与人在事实交付赠与物前反悔其赠与的允诺,那么,依据统一合同法规定,除该法第188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受赠人所以遭受的损失就不能得到合同法的救助。这对受赠人来看是不公平的。但假使将“允诺禁反言”原则适用于所有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就可以得到相当于其因信赖赠与人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进而回复到就像赠与人从未做出过赠与的允诺的原状。这对双方来看是公平的。
第三,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允诺禁反言”原则对社会公益的维护作用突出表当下对相关赈灾物资、残疾人基金、期望工程捐赠的允诺的强制上。一般来看,这些捐赠的允诺假使得以达到就会造成很好的社会效果。但现实生活中,常常会显现捐赠人不履行或不真实履行其允诺的情形,如捐赠物资的数量与允诺的内容不符,捐赠物品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等。而我国原合同法对此却无所适从。该种情形下假使援用该原则,就可以强迫捐赠人认真对待其允诺,进而有效地维护社会公益。这已为统一合同法所接纳。
最后,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仍有利于促进交易关系周转速度,维护交易的安全。民众利用合同执行交易,要最大限度地达到合同目的,往往会承受两种原因的制衡:一是交易关系的周转速度。一个合同订立代表着一个交易关系的开始,这个合同履行完毕则意味这一交易关系的终结,这一合同目的也就得以达到。民众假使能够在一确定的时间段内最大批地订立合同,促进交易关系的顺遂周转,合同目的就能最大限度地达到;二是交易的安全。在法制国家,交易的安全首要由合同法来保障。一般来讲,交易安全愈有保障,合同目的就愈易达到,利用合同执行交易的人也就愈多。所以,促进交易关系周转速度,维护交易安全,应是我国合同法的重要任务。而“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这方面,也有其独特的作用。首先,在促进交易关系周转速度方面,受于依“允诺禁反言”原则确立的合同责任制度涉及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终结的全过程,它倚其规范的强制性对交易双方起着警示作用,使他们都能认真对待各自作出的每一个允诺。一般来说,允诺人对自己认真作出的允诺都能认真对待,这无疑可以降低纠纷,进而增速交易关系的周转。其次,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在“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召示下,执法者随时都应该从具体的利益平衡出发来实施法律,交易安全的现代意义体现为对当事人双方都公平合理,而且于社会亦有益的合同就务必得到履行。而包含在“允诺禁反言”原则当中、建立在诚信原则基础之上的信赖原因,已经完全具有使合同发生效力或使悔诺人承受合同责任的力量。这就致使交易安全大大得到加强。统一合同法在这方面仍有漫长的路得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