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供应担保的财产。
抵押物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供应的,特定的抵押权标的难以承受非抵押权人的制衡和干预,即便抵押人依法可将抵押物转让、出租,但在该物上所设定的抵押权是不受影响的。
抵押品的规模
一类是有价值和运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类是各种有价证券。
三类是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
四类是可作转让的无形资产。
五类是私有财产和其余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
财产设为抵押品应注意的困难
有下列财产设定为抵押品时,务必注意如下一部分困难:
a、以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它建筑物作为抵押物的,可自建造之日起设定抵押权,但该项借款务必用于该建设物的建造。
b、以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物权时,其抵押物的价值务必大于几项债权之和,而且一旦显现该种重复设定抵押权的情形应向抵押人做出表明。
c、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只能以借款方所有的比例为限,同期,借款方还应向抵押人供应共有人表明答应的书面协议。
d、承受连带责任的非法大联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须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答应的书面证明。其中,一方以其在该企业的股权设定抵押权时,须获得联营他方的书面答应。
e、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审批机关答应。
f、抵押人就其已发包、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原承包、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假使发生处分抵押物的情形时,原承包、租赁合同依法变更发包人或出租人。
g、抵押人以依法有偿获得的国有土地运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土地运用证;以其它可转让的权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可转让的权利证书。
h、抵押人以特许进口的物资设定抵押权时,须持有合法的证明文件证,并经准许机关和海关认可。
但是,不得下方列财产作为抵押品:
a、国家所有的土地、矿山等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物资;
b、运用中的职工宿舍、学校、食堂、幼儿园等社会或企业福利设施及物资;
c、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d、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被采取其余保全措施的财产;
e、其它依法能强制实施的财产。
抵押物登记程序
1、申请: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抵押物登记,应该填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供应下列材料: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相关动产抵押物情况资料;相关动产抵押物所有权或者运用权证明;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运营执照复印件(需加盖原发照机关印章);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或者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的复印件;需要供应的其余资料。
2、受理:收到申请人供应的全部材料后,登记人士应该发给申请人《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受理通知》。
3、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供应的材料执行下方内容的审查:登记申请文件能否齐全;抵押合同能否齐备;用作抵押的动产能否属于重复抵押登记;抵押物能否属于法律禁止抵押的动产;抵押期限能否在动产抵押物运用年限。
4、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觉得符合登记条件的,应该自受理之日起3日间给予登记,发给申请人《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印章;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5、注销或者变更:申请人需要注销或者变更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的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运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运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限期;
(七)抵押担保的规模;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抵押物的赠与
在抵押权持继阶段,抵押人可以在一定规模内处分抵押物,这其中就包含将抵押物赠与第三人。但抵押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不允许对既存的抵押权产生损害,所以,当被担保的主债权届期未获清偿的,抵押权人仍可就所有权属于受赠人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这点在《有关担保法若干困难的解释》第68条得到了体现。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抵押权既指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也包含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也就是说,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即使不能对抗一般第三人,但可以对抗抵押物的受赠人。法律规定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诸如抵押物受让人之类的第三人,是由于受让人买入抵押物支付了价金,法律就牺牲了抵押权人的利益而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但在抵押物赠与关系中,受于赠与是无偿的,受赠人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仍未支付对价,即便其因抵押权的行使而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对其来看也没有实质上的损害。所以这时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也可以对抗抵押物的受赠人。未经抵押权人的答应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赠与他人。假使抵押人未经答应擅自赠与的,抵押权人可以撤消此举动。
抵押物的继承
在抵押权存续阶段,假使作为抵押物的所有人的抵押人死亡,则会发生抵押物继承困难。受于我国实施的是概括继承,继承人不仅要继承被继承人的权利,还要同期继承被继承人的义务。而抵押权对于抵押人来看是设在抵押物上的一种负担,所以抵押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在继承抵押物所有权的同期也要继承抵押物上的抵押负担。也就是说,除了主体变更之外,抵押物的继承对抵押权不造成影响。被担保的主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以就继承人所有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假使抵押人生前有遗嘱的,则按遗嘱指示由遗嘱继承人继承抵押物。如无遗嘱,则按法定继承处理。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人是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物的转让,是指基于抵押人的意思表明而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举动,包含以买卖、互易、赠与、清偿、出资等让渡抵押物所有权的举动。
担保法第49条:抵押阶段,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该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形;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举动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显著差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供应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供应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该向抵押权人提早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胜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物的转让制约
首先,依照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该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事,否则,抵押物的转让举动无效。显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举动能否有效,并没有以抵押权人的意思表明为要件,不论抵押权人能否答应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举动,只要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其转让抵押物的举动就具备了发生效力的条件。《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不同于我国法院有关抵押物的转让应该征得抵押权人答应的司法解释,亦不同于上引特别法所规定的制约抵押物转让的内容,更没有规定抵押物的转让“未经抵押权人答应”而无效。在这一点上,抵押物的转让并没有受抵押权人的意志的制约,而仅仅由于立法例规定抵押人负有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和告知抵押物的受让人的义务,致使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权利承受了适当的制约。所以,《担保法》第49条所规定的抵押物的转让制约,起码在程度上是有所缓和的,较之我国司法实务所持态度,意味着我国抵押担保立法已经有所进步。
其次,抵押人未告知抵押物的受让人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事,转让无效,其突出意义并没有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而在于保护抵押物的受让人之利益。依照我国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抵押物的转让未经抵押权人的答应无效,抵押物的转让能否发生效力直接依靠于抵押权人的意思,与抵押物的受让人之意思无关。未经抵押权人答应而转让抵押物的举动无效,为确定和自始的无效。抵押权人可以未经其答应而直接力争抵押物的转让无效。在这一点上,我国司法实务所采取的态度,首要目的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利用抵押物的转让无效来保护抵押物的第三获得人的利益之目的。但是,《担保法》第49条所规定之抵押物的转让无效,则与抵押权人的意思无关,仅以抵押人能否履行通知义务和告知义务为分析的基础。抵押权人得以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力争抵押物的转让无效;抵押物的第三获得人得以抵押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力争抵押物的转让无效。“因抵押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使转让举动无效,应属相对的无效。”抵押物的转让无效对受让人的保护是举足轻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