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失止付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占有时,为防止或许发生的损害,保护自己的票据权利,通知票据上的付款人,请求其停止票据支付的举动。
挂失止付的程序
(1)挂失止付的提起人。挂失止付的提起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票人。一般说来,失票人诚然为票据的持有者即持票人。
但此处所称的票据持有者并没有一定为票据权利人。我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5条只规定失票人可以通知挂失止付,仍未制约失票人资格。所以只若是丧失票据事实占有的当事人,均可通知挂失止付。(2)挂失止付的相对人。挂失止付的相对人应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在票据上载明代理付款人时,也包含代理付款人。
所以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如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的银行汇票等,不能挂失止付。挂失止付的法律后果
挂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承受暂停票据付款的义务。所以,付款人在接到止付通知后,应停止对票据的付款。假使其仍对票据执行付款,则无论好意与否,都应当承受赔偿责任。
但挂失止付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补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票据自身并没有因挂失止付而无效,失票人的票据责任并没有所以免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能因挂失止付得到最终的复苏。
此外,挂失止付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就清晰规定,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挂失止付的性质
从性质上讲,挂失止付只能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由于通知人能否真正丧失票据仍未得到切实的分析,得到挂失通知的付款人无义务也不或许审查事实困难;更重要的是,挂失止付涉及的当事人是挂失人和付款人,在法律上他们处在平等的地位,不存在互相强加义务的困难。挂失人丧失票据,由付款人来杜绝风险,这无论在法律上依旧道德上均为比较荒唐的。西方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未将挂失止付作为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给予清晰规定,原因或许在于此。但假使付款人根本不顾票据丧失的事实,冷漠地让失票人到法院采取措施,又或许发生法院采取措施以前,票款已被他人领取的危险。我国的银行业从道义出发,惯例上愿意为失票人供应帮助,即临时停止支付,给失票人采取其余措施留出必要的时间。假使失票人怠于采取其余措施,挂失止付也将失其效力。内地和台湾的票据法及有关法律保持了这一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