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接连是指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首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证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背书接连的涵义
背书接连的涵义有多种界定,一部分学者的研究觉得,背书接连仅以形式上接连有效的背书存在为前提,至于实质上该背书能否有效,再所不问。但是,也有研究显示,不仅形式上,而且实质上也接连的背书,才可被觉得是真正接连的有效背书。应该说,由于存在所谓的背书接连,所以各背书在形式上务必是有效的。假使某一背书由于形式上的欠缺而无效,则依照票据文义性的理解,此时票据背书便不再具有接连性。所以,对各个背书只要求其形式上有效,而不要求其在实质上一定有效。比如,盗取票据的人伪造背书使其在形式上完备,那么也应觉得该票据背书的接连性;在依代理方式而背书的情形下,无论代理人能否存在代理权,都不影响背书的接连。所以,在分析能否存在背书接连上,应当仅依票据上的记载执行纯粹形式上的分析,而不能根据票据上表现不出来的事实执行分析。
背书接连性的认定规则
票据背书能否接连,一般来看,可从下方三个方面加以认定:
1.各背书形式上都是有效。所谓形式上有效的背书,是指背书应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必要形式,首要是针对背书人的签章来说。如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背书人根本就没有签章,则背书因形式不具备而无效。
2.背书的记载顺序具有接连性。具有接连性,是指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如在首次背书中,背书人为A,被背书人为B;在第二次背书中,背书人为B,被背书人为C;在第三次背书中,背书人为C,被背书人为D。此时,D作为最后持票人,该票据的背书即属接连。但是,假使首次背书中,背书人为A,被背书人为B,而在第二次背书中,背书人为C,被背书人为D,则首次背书与第二次背书发生中止,背书即属不接连。
3.接连的背书须具有同一性。所谓同一性,是指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的表明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表明在形式上须属同一人。该种形式上的同一性,依一般的社会观念认定即可。假使他们实质上为同一人,但在票据上的表明不能觉得系同一人时,应属欠缺背书的接连。如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记载为“甲公司”,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则记载为“甲股份有限公司”,即使他们为同一公司,但该种表明上的不统一,依社会的一般观念不能认定是同一公司时,背书不接连。若依社会的一般观念能认定为同一公司时,背书则具有接连性。
背书接连性的效力
背书接连性的效力,包含对持票人的效力和对付款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1.对持票人来说,背书接连造成权利证明的效力。即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具有接连性,就可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无需再举证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票据权利属于具有很强流通性的权利,正常情形下,一张票据要在很多人中间辗转流通,除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某种原因关系外,票据上的其余当事人之间并无原因关系,甚至互不相识。这时,如要求持票人证明所有转让均为合法有效是不或许的。于是票据法作了不同于民法的规定,只要持票人能通过票据上的背书记载证明他与其前手的关系以及每次背书之间具有接连性,就不再要求他对其权利的获得作本质性的证明,也不要求他对其前手的权利获得作任何证明。
但是,依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假使持票人的确不享有票据权利,比如其获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或依不合法的手段获得票据,或获得票据时主观上对票据上存在的困难或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有恶意或者有巨大过失等,在这些情形下,即便票据上的背书具有接连性,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2.对付款人来说,受于其付款时负有审查背书能否接连的义务,所以,对于经审查符合形式要求票据执行付款的,为票据法所规定的有效支付,付款人可所以得到免责,即便此时背书实质上不接连,付款人也不承受责任。但是,假使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没有履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其付款时明知或可得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付款,即付款人存在恶意或者巨大过失的,则应自行承受责任。对此,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作了详尽的规定:“银行以好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受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受付款的责任”。这就是票据法上的“付款人的好意支付”,好意支付的组成要件须付款人付款时无恶意或者巨大过失。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困难的规定》第69条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巨大过失’,给持票人产生损失的,应该依法承受民事责任。”该规定对票据法中的“巨大过失”做出了非常严格的解释,即付款人只要有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的结果存在,就应自行承受责任,而不论其在审查过程中能否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该种立法意图在于通过以加剧付款人责任的方式来维护票据的信用和增强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以督促付款人改进技术设备、增强责任感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背书接连性的作用
背书接连性的作用首要体当下:
1.易于行使权利。在民法上,债权人想要行使其对债务人的权利时,该债权人务必证明对方是债务人以及对其拥有债权。在票据关系中权利的行使也是这样,票据持有人务必证明对方为票据债务人以及持票人对该债务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证明前者为债务人是对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举动执行的事实证明,根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的签名来达到。与此相对,对自己为债权人的证明,在一般情形下,由于票据是辗转流通的证券,所以票据持有人务必证明票据权利从最初的权利人直到自己的该种权利移转过程。但是对持票人来看,证明该种权利移转过程是非常难以易的。基于此,票据法为了克服该种权利行使上的问题,认可了接连背书的票据持有人推定权利的效力,使持票人易于行使其权利。也就是说,只要持票人证明其“持票”的事实和“背书接连的事实”就可以被推定为法律上理所诚然的权利人,即便不证明上述权利的移转过程及移转的有效性也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2.易于达到好意获得。背书的该种资格授予作用致使票据获得人易于通过好意获得得到票据权利。也就是说,由于推定背书接连的票据持票人为票据上正值的权利人,所以因背书受让人相信背书接连的票据持有人是权利人,相信背书接连的票据持有人拥有票据权利,而且没有恶意和巨大过失,那么背书人是无权利人,受让人也可以获得该项权利。
3.易于完成支付。背书的该种资格授予的作用,仍有利于票据的支付。即,由于推定背书接连的票据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所以债务人相信背书接连的票据持票人为票据上正值的权利人并履行票据义务,假使上述信任中没有恶意或巨大过失,那么即便接受人是无权利人,也要承认支付的效力,支付人可以免除对事实被支付人的支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