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擅自超越代理权规模所执行的代理。
依民法上广义之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也是一种无权代理,由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票据代理举动,属于无代理权。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将越权代理与自始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规定在一起,施以相同的规则。《票据法》第5条第2款也将它们并列规定。日间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8条则对它们适用同一规则。
越权代理的组成要件
①代理人有代理权。这是越权代理与无权代理的本质区别,也是组成越权代理的前提。
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行票据代理举动,使本人增长了票据义务负担。这是票据越权代理的核心条件。
③代理举动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而且票据举动无瑕疵。这一点,与票据有权代理、无权代理相同。票据越权代理的状况形式多种多样,各国票据法均未列举。一般觉得,凡是足够使本人债务增长的举动,均属于票据越权代理。
票据越权代理的效力及责任
即使越权代理有别于狭义无权代理,但在民法上一般规定其与无权代理的效力相同。假使越权代理举动无效,则由越权代理人承受民事责任。但对于票据越权代理,依据大部分国家的票据法,一般采取“越权部分说”,即只对超越权限部分,才给予准用相关票据无权代理的规定,一面本人应基于授权而承受有权代理举动所引起的票据上的责任,另一面越权代理人也应基于其越权代理举动承受越权部分票据上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对增长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举动适用起来比较容易,而对于其余越权代理,如到期日的提早或延迟、付款地的更改等,就很难划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被代理人也很难就越权代理部分力争对物的抗辩,同期也不利于执票人票据权利的达到。所以,依据“越权部分说”来确定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规模,存在着显著的局限。笔者觉得,在票据举动的越权代理中由本人和越权代理人对执票人负连带责任较为合适。执票人可以就全部票据金额选择向本人或越权代理人请求清偿,只有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的本人或越权代理人,才有权根据票据法和一般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方按其应负担的责任部分给予弥补。如此才合乎责任的公平负担原则以及票据法注重保护执票人权利的宗旨。
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
票据上记载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一般是指增长票据金额。票据金额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票据金额的票据无效。代理人增长票据金额是指在票据的初次记载上将应记载的金额数额变大。比如,甲委托乙代理签发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汇票,乙却签发了一张5万元的汇票。“代理人增长票据金额”不等于 “更改票据金额”。为何区分“增长票据金额”和“更改票据金额”呢?我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任何持票人对票据形式的变更均可以执行物的抗辩,不受制约票据抗辩的规定。所以,更改票据金额的结果是该票据无效;增长票据金额的结果并没有会让票据无效,票据在形式外观上仍是有效的。至于票据责任如何承受则是另一困难。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必然要承受票据法上的责任。代理人的责任规模如何确定,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看有金额责任说,越权部分说又称部分责任说,本人无责任说。
“金额责任说”觉得,越权代理人应对票据记载的金额承受责任,同期本人即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代理权限规模内的金额承受连带责任。
“部分责任说”觉得,对越权代理举动应划分越权代理人和本人即被代理人的责任规模。前者就其授权规模内的金额负担票据责任,后者则只就其越权部分的金额负担票据责任。
“本人无责任说”觉得,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场合,应看为代理人自己的票据举动,本人即被代理人无需再负担票据上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该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受票据责任。票据法仍未详细规定越权代理的事项和越权代理的后果。中华民国票据法也规定代理人只需对越权部分负责。我国和中华民国票据法均采取部分责任说。日间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八条规定:“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汇票上之责任。无权代理人履行付款责任时获得与本人同一之权利。此项规定准用于跨越代理权限之代理人。”很难说,该法采取何种学说。
事实上,代理人超越本人授权规模实行了票据举动,直接第三人往往具有过失(如上文所述),也就是说,该第三人应当能够分析出代理人的哪些举动超越了代理权限,哪些没有,而却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去分析,所以,存在过失。在此情形下,应由代理人承受全部票据责任,免除被代理人的票据责任,直接第三人不能向被代理人力争票据权利,由于直接第三人存在过失。在承受了票据责任之后,再由被代理人承受代理人有权代理规模的民事责任。被代理人承受的是民事责任。而非票据责任。
另一面,但票据不是静止的书面凭证,流通性是其重要特点。对于流通中的第三人来看(即间接第三人),很难从票据文义上分析出代理人的哪些举动没有超越代理权,哪些举动超越代理权。因此“代理权的制约,不得对抗好意第三人。”代理人的代理举动是一次完成的,举动自身不易分割,将分割的风险交于间接第三人,太不公平。所以,部分责任说并没有合理。在此情形下,应由代理人承受票据责任,被代理人在授权规模内的金额承受连带责任。所以,对于票据流通中的好意第三人来看,“金额责任说”更合理。
法定代理人的越权代理
当被代理人是自然人时,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其责任诚然由代理人承受,但代表法人实行票据举动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理的责任应当怎样承受呢?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所实行的票据举动,严格来看,不是票据的代理举动而是票据的代表举动。从民法一般理论来讲,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行民事法律举动时,其本身的法律人格已被法人的人格所吸收,即法定代表人的举动即为法人的举动,法定代表人胜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规模而实行的票据举动,即法人的越权举动,应由法人承受票据责任,越权代理的法定代表人应按民法上相关滥用权力的规定向法人承受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