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关系是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它仅由出票人发出票据、收款人获得票据而形成。该种关系仅仅由票据授受该种形式而发生,至于当事人之所以授受票据,即当事人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不属于票据关系。该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在票据授受以前就已经存在,而票据关系则只能发生在票据授受之后。
票据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实质关系”。,是指作为造成票据关系的事实和前提,存在于票据关系之外而由民法规定的非基于票据举动造成的法律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关系的原因或者前提,但是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能否存在、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除非持票人是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
">编辑]票据基础关系的类型
票据基础关系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1、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又称为票据原因,是指当事人(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出票人签发票据、收款人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适当的原因,该原因关系就是票据的原因关系。比如,因买入货物而签发并交付票据,用以支付货款,出票人与收款人所以发生票据关系,其原因关系即是买卖关系。原因关系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如经转手,其原因关系必然断裂,前面的一原因关系与后面的一原因关系并无任何联系。但票据不论转手多少次,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付款关系和追索关系》均为一样的。
2、票据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指发生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的成立,务必具备如下两个条件:
出票人务必在付款人处存有可由付款人处分的资金; 资金务必得以票据执行处分。资金关系的成立,只有资金的存在尚嫌不足,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还须存在由付款人负担支付票据资金的合同。该合同既可以针对个别的票据,也可以是针对出票人签发的所有票据。
3、票据预约。票据预约是票据当事人就票据的种类(汇票、本票或支票)、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促成合意。票据预约不仅存在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也存在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所以,当事人间先有原因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依据预约发出票据,才可发生票据关系。
">编辑]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联系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就规定了汇票签发与资金关系的关系。该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务必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而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牢靠资金来源”。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一经承兑就形成承兑人,进而形成汇票关系中的主债务人。而付款人之所以愿意承兑,是基于他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即由于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可由付款人处分的资金。假使出票人没有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与付款人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者出票人尽管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但该资金不足够支付汇票金额,则付款人都可以婉拒承兑汇票,进而使该汇票形成“空头汇票”。“空头汇票”的形成,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不足达到,损害票据信用,所以应该禁止签发与付款人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和无支付汇票金额的牢靠资金来源的汇票。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余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所谓签发无对价的汇票,是指汇票的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没有给付相对应的代价,包含没有给付代价和没有给付相当的代价。比如,两个企业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却由一企业签发了一张约期付款的汇票,执行流通转让或向银行申请贴现,这是一张没有对价的“空头汇票”。该种汇票只为套取资金而签发,往往会被投机者利用,假使允许这类汇票向银行贴现,融通资金,就会影响对信用的疏导和管理,恶化我国的货币流通情况,人为地助长信用膨胀。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严格汇票签发的资金前提,有助于避免信用膨胀和票据欺诈,进而防止金融秩序混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平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