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号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2年1月1号起施行。
总 理朱镕基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下方简称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国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国外的贸易活动,应该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施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清晰禁止或者制约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保持禁止或者制约措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依据所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予以其余缔约方、参与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依据互惠、对等原则予以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制约或者其余相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依据事实情形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下方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相关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货物进口管理
第一节禁止进口的货物
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其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策划、调整并发布。
第九条
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第二节制约进口的货物
第十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制约进口。其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约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制约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策划、调整并发布。
制约进口的货物目录,应该起码在实行前21日发布;在紧急情形下,应该不迟于实行之日发布。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制约的制约进口货物,实施配额管理;其余制约进口货物,实施许可证管理。
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实施配额管理的制约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相关经济管理部门(下方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执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实施配额管理的制约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该在每年7月31号前发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该在每年8月1号到8月31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该在每年10月31号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执行调整,并在实行前21日给予发布。
第十四条
配额可以依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十五条
依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该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至之日起60日内做出能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十六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分配配额时,应该考虑下列原因:
(一)申请人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配额能否得到充分运用;
(三)申请人的生产量力、运营范围、销售情况;
(四)新的进口运营者的申请情形;
(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形;
(六)需要考虑的其余原因。
第十七条
进口运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相关经济管理部门应该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事实发放的情形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配额持有者未运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该在当年9月1号前将未运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而且在当年年末前未运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十九条实施许可证管理的制约进口货物,进口运营者应该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相关部门(下方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能否许可。
进口运营者凭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进口许可证,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进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策划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做出清晰规定并在实行前给予发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该限于为保确认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本质性的错讹婉拒接受申请。
第三节自由进口的货物
第二十一条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制约。
第二十二条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形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相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施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实施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应该起码在实行前21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该予以许可。
第二十四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运营者应该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相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相关经济管理部门应该在收到申请后,立刻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在特殊情形下,最长不得胜过10日。
进口运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相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四节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
第二十五条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经济管理部门策划、调整并发布。
第二十六条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依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依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
第二十七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该在每年9月15号到10月14日发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该在每年10月15号到10月30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关税配额可以依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条依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关税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该在每年12月31号前做出能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三十条进口运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关税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关税配额内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相关经济管理部门应该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事实发放的情形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关税配额持有者未运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该在当年9月15号前将未运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而且在当年年末前未运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三十二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策划相关关税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做出清晰规定并在实行前给予发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要求关税配额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该限于为保确认施关税配额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本质性的错讹婉拒接受关税配额申请。第三章货物出口管理
第一节禁止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三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出口。其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策划、调整并发布。
第三十四条属于禁止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
第二节制约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五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制约出口。其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约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制约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策划、调整并发布。
制约出口的货物目录,应该起码在实行前21日发布;在紧急情形下,应该不迟于实行之日发布。
第三十六条国家规定有数量制约的制约出口货物,实施配额管理;其余制约出口货物,实施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实施配额管理的制约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相关经济管理部门(下方统称出口配额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执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实施配额管理的制约出口货物,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该在每年10月31号前发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该在每年11月1号到11月15号向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的申请。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该在每年12月15号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配额可以通过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分配。
第四十条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并没有晚于当年12月15号做出能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出口运营者凭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相关经济管理部门应该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事实发放的情形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配额持有者未运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该在当年10月31号前将未运用的配额交还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而且在当年年末前未运用完的,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四十三条实施许可证管理的制约出口货物,出口运营者应该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相关部门(下方统称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能否许可。
出口运营者凭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出口许可证,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策划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做出清晰规定并在实行前给予发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该限于为保确认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本质性的错讹婉拒接受申请。
第四章国营贸易和指定运营
第四十五条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施国营贸易管理。
实施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经济管理部门策划、调整并发布。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相关经济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并给予发布。
第四十七条实施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
第四十八条国营贸易企业应该每半年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供应实施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买入价格、销售价格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运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施指定运营管理。
实施指定运营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策划、调整并发布。
第五十条确定指定运营企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策划并在实行前发布。
指定运营企业名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十一条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为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运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余组织,不得从事实施国营贸易管理、指定运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
第五十二条国营贸易企业和指定运营企业应该依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运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原因选择提供商,不得以非商业原因婉拒其余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第五章进出口监测和临时措施
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货物进出口情形执行监测、评估,并定期向国务院数据货物进出口情形,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国家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包含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失衡或者承受严重失衡威胁时,或者为保持与实行经济发展计划相适应的外汇储备水平,可以对进口货物的价值或者数量采取临时制约措施。
第五十五条国家为建立或者加速建立国内特定产业,在采取现有措施无法达到的情形下,可以采取制约或者禁止进口的临时措施。
第五十六条国家为实施下列一项或者数项措施,必要时可以对任何形式的农产品水产品采取制约进口的临时措施:
(一)对相同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或者销售采取制约措施;
(二)通过补助消费的形式,清除国内过剩的相同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
(三)对完全或者首要依靠该进口农产品水产品形成的动物产品采取限产措施。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对特定货物的出口采取制约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
(一)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异常情形,需要制约或者禁止出口的;
(二)出口运营秩序严重混乱,需要制约出口的;
(三)依照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需要制约或者禁止出口的。
第五十八条对进出口货物采取制约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该在实行前给予公告。第六章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九条国家采取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贷、出口退税、设立外贸发展基金等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第六十条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升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第六十一条国家通过供应信息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六十二条货物进出口运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与进出口商会,实施行业自律和协调。
第六十三条国家激励企业积极应对国外歧视性反倾销、反补助、保障措施及其余制约措施,维护企业的正值贸易权利。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准许、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制约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消其对外贸易运营许可。
第六十五条擅自多出准许、许可的规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制约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走私罪或者非法运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消其对外贸易运营许可。
第六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货物进出口配额证明、准许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照刑法有关非法运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消其对外贸易运营许可。
第六十七条进出口运营者以欺骗或者其余不正值手段获取货物进出口配额、准许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法收缴其货物进出口配额、准许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暂停直至撤消其对外贸易运营许可。
第六十八条违背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实施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运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非法运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消其对外贸易运营许可。
第六十九条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运营企业违背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示;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运营企业资格。
第七十条货物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士在履行货物进出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有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余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发放配额、关税配额、许可证或者自动许可证明的决定不服的,对确定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运营企业资格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的规定不妨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货物采取的关税、检验检疫、安全、环保、知识产权保护等措施。
第七十三条出口核用品、核两用品、监控化学品、军品等出口管制货物的,依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对进口货物需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反补助措施、保障措施的,依照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七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的货物进出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货物进出口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并负责贸易争端处理的相关事宜。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从2002年1月1号起施行。1984年1月10号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1992年12月21号国务院准许、1992年12月29号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9月22号国务院准许、1993年10月7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2月22号国务院准许、1993年12月29号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13号国务院准许、1994年7月19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布的《进口商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同期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