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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外汇网2021-06-19 17:43:42 152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22号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已经 2003年12月30号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4年5月1号起施行。

部长孙文盛

二○○四年一月九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活动,促进依法行政,提升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策划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方简称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拟做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策划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行需报政府准许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

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行需报政府准许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

本规定所称需报政府准许的事项,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准许后生效但首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行的事项,包含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的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弥补标准、拟定拟征地项目的弥补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等。

第四条

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办,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办。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该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形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听证参与人包含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士、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七条 听证一般由一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主管部门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造成;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相关主管。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受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士,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该查明听证参与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形,宣称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相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称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称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根据和相关材料及意见;

(三)当事人执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根据(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称听证终结。

第十条 记录员应该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该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与人的基本情形;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形;

(六)拟听证事项的理由、根据和相关材料;

(七)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看法、理由和根据;

(八)缓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表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相关事项的处理情形;

(十)听证主持人觉得的其余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与人证实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值理由又婉拒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形附卷。

第十一条 公开举办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可以申请参与旁听。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规模和程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该组织听证:

(一)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二)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的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三)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弥补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的巨大利益的,主管部门依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策划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余情形。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办听证的,应该在举办听证会30此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与听证会须知。

第十四条 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均可申请参与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与听证会。

主管部门依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的申请情形,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普遍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门条件的,应该优先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该在举办听证会的10个工作此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亲自参与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该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应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该在举办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间,依据听证笔录制作包含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形;

(二)听证事项的表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冲突;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该参照听证纪要依法策划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总的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域性征地弥补标准时,应该附具听证纪要。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规模和程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以前,应该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办听证的权利:

(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弥补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做出决定以前,应该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办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举动、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国有土地运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巨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余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该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该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间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看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该书面记载。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与听证,收集、供应有关材料和证据,执行质证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包含下方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余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根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该同期供应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该对申请材料执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该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在告知后胜过5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余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该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该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此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

《听证通知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根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该准时到场;无正值理由不足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离场的,看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七条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该指派人士参与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觉得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许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表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期举办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办的;

(二)当事人申请缓期,有正值理由的;

(三)可以缓期的其余情形。

缓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该书面通知听证参与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觉得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根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余组织终止,仍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该中止听证的其余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该书面通知听证参与人。

第三十一条 缓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门决定复苏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与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余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清晰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看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余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弥补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该附具听证笔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该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的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人士、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为主管部门预算。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主管部门应该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受委托起草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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