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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外汇网2021-06-19 17:29:45 32
简述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行细则(试行)》

Detailed Implementing Rules for Specific Client Asset Management Business of Securities Companies (Interim)

第一次生效时间 2008年7月1号 最新修订时间 2008年5月31号

修订历史

2008年5月3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5号

同期废止

本法规目前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下方简称《试行办法》),策划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制约,通过客户的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该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该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矛盾,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该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受,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获得最低收益做出允诺。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本细则及有关规则,对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执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应该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余组织。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从业人士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应该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在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基础上,提升本公司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该包含中国证券业协会策划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该依照相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情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给予详细记载、妥善保存。

客户应该如实披露或者供应有关信息和资料,并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允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该指定专人向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格,讲解相关业务规则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

证券公司应该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客户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余风险,以及上述风险的含义、特质、或许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该具有针对性,表述应该清晰、清晰、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策划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应该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证实。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显示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受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

第十四条 客户委托资产应该是客户合法持有的现金、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中央银行票据、短时间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或者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余金融资产。

第十五条 客户应该以真实身份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资产的来源、用途应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该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做出清晰允诺。客户未作允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余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应该向证券公司供应合法筹集资金证明文件;未供应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发现客户委托资产涉嫌洗钱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有关规定履行数据义务。

第十六条 客户委托资产应该交由依法可以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余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该依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举动等职责。

第十七条 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余相关规定,或者违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应该立刻要求证券公司改正;未能改正或者产生客户委托资产损失的,资产托管机构应该及时通知客户,并数据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该保证客户委托资产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买卖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品种,应该运用客户的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下方简称专用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交易品种,应该依照相关规定开立相应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和相应账户内的资产归客户所有。

专用证券账户名称为“客户名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对专用证券账户执行标识,显示该账户为客户委托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专用证券账户。

第二十条 专用证券账户应该以客户名义开立,客户也可以申请将其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

客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或者将客户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的,应该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证券公司代理客户办理专用证券账户,应该提交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与客户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其余文件。

同一客户只能办理一个上海证券交易所专用证券账户和一个深圳证券交易所专用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应该自专用证券账户办理之日起3个交易日间,将专用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备案前,不得运用该账户执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专用证券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运用,而且只能由代理办理专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运用,不得转托管或者转指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客户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余方式供应给他人运用。

第二十二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无效、被撤消、消除或者终止后15日间,证券公司应该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注销专用证券账户;或者依据客户要求,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将专用证券账户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

客户已经开立普通证券账户的,专用证券账户不得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应该注销。

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或者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后,证券公司应该在3个交易日间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用证券账户开立时,客户将委托的证券从客户原有证券账户划拨至该客户专用证券账户,或者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时,客户将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划拨至该客户其余证券账户的,应该由证券公司依据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

前款所称的证券划拨举动不属于所有权转移的过户举动。

第二十四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该对客户授权证券公司开立、运用、注销、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及客户供应必要协助等事宜做出清晰约定。

第二十五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规模包含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央银行票据、短时间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余投资品种。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规模,不得多出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允许客户投资的规模,而且应该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将客户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以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相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该事先将有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要求客户依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客户未答应的,证券公司不得执行此项投资。客户答应的,证券公司应该及时将交易结果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证券交易所数据。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该对前款所述投资的通知和答复程序做出清晰约定。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胜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第二十八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该对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的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渠道和支付时间等做出清晰约定。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该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客户书面委托证券公司行使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该保证客户能够依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定向资产管理账户内资产的配置情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有关信息。

证券公司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供应对账单,表明数据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情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情形。

第三十一条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余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应该履行公告、数据、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情形的,应该由客户履行相应的义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该给予配合。

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义务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该及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数据。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情形执行监控,保障客户可以查询其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余证券账户合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客户可以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余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客户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应该及时通知客户;未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客户应该及时通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证券公司管理的专用证券账户内单家上市公司股份不得胜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5%,但客户清晰授权的除外;在客户授权规模内发生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该及时通知客户,并督促客户履行有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高达5%以后,证券公司通过专用证券账户为客户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应该在每次买卖前获得客户答应;客户未答应的,证券公司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发生变更投资主办人等或许影响客户利益的巨大事项的,证券公司应该提早或者在合理时期内告知客户。

第三十五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证券公司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将客户资产交还客户。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该妥善保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报告,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上述文件、资料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该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等制度,规范业务运转,控制业务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应该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该对公司制度及其实施情形执行核查。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该达到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运营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余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矛盾。

同一高级管理人士不得同期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运营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主管;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期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运营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余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该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增强对交易实施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实施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该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举动执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达到。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该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达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该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的规定,依据本身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合理控策划向资产管理业务范围。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该为每个客户建立业务台账,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会计核算,与资产托管机构定期对账。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该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实施情形执行合规检查,发现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举动的,应该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数据。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接受本公司股东,以及其余与本公司具相关联方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证券公司应该依照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对上述客户的账户执行监控,并对客户身份、合同编号、专用证券账户、委托资产净值、委托期限、总计收益率等信息执行集中保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项审计意见应该对上述客户账户的资料完整性、交易公允性做出表明。

上市证券公司接受持有本公司5%下方股份的股东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不受本条第一、二款的制约。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 挪用客户资产;

(二) 以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值竞争举动等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三) 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余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四) 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差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六) 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七) 运用客户委托资产执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 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值关联交易及其余违背公平交易规定的举动;

(九) 多出公司运营规模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十)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余举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该在5日间将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任何形式的变更或者补充的,证券公司应该在5日间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该在每年度终结之日起60日间,完成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查年度数据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数据,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执行年度审计时,应该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出具专项审计意见。证券公司应该将审计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该给予配合。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余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该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长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数据;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士、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执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相关责任人士,并数据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余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阶段不得签订新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消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消、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该依照相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该对此做出相应约定。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该实时监控专用证券账户的交易举动,发现异常情形的,应该及时处理,并数据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有关人士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违背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做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从2008年7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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