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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之债

外汇网2021-06-19 17:29:44 33
什么是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是指以不特定而可特定的物为标的的债。现实生活中,买卖、消费借贷等合同大多以不特定物为标的物,如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某品牌、规格的自行车若干,某品种的大米若干斤等,都是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的特点

种类之债具有下方特点:

1、种类之债以种类定给付标的物。种类,是以物的共同属性,抽象地概括某一类事物的全体的名称。因此种类之债的标的物,一般为可代替物。

2、种类之债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之后才可履行。标的物的特定化,致使种类之债的性质变更为特定之债。特定化前的债与特定化后的债仍维持同一性,债的内容并没有发生改变。

3、种类之债的标的物为某一种类物中的一部分,在交付前不能将其与其余部分分开,因此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于债权人,而不能于债的关系成立时即移转于债权人,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者除外。

4、种类之债一般不发生全部不能。受于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因此在传统民法理论上,种类之债不发生全部不能,当种类物的一部分灭失时,债务人仍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起码债务人可以以自己的财力换取相当的种类物以履行给付义务,只有当该种类物在社会上已不存在或为法律禁止时才发生履行不能,否则债务人仍应依约交付种类物。

种类之债的特定

种类之债须加以特定,否则,债将无法履行。种类之债的特定方法有下方两种:

1、依债务人的举动特定

债务人交付物的举动完成时,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即为特定物。受于债务人交付物的地点有所不同,因此种类物的特定也有不同。

1)在债权人的住所地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须将种类物中的特定部分运至债权人住所并提出交付,标的物即为特定。此前,标的物仍未特定,因此标的物无意中灭失的风险责任,即便发生在运送过程中,也应由债务人负担。在债务人交付而债权人明示婉拒受领或者债务人的履行须债权人协助的情形,债务人将交付的意思通知债权人时,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即为特定。

2)在债务人的住所地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从种类物中分离出来并通知债权人时,标的物即为特定。标的物的分离时间与债务人通知债权人的时间不必统一,但债务人通知债权人时标的物务必已经分离。当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无法通知时,债务人将标的物分离并置于可识别的状态,亦为特定。

3)债的履行地为第三地时,假使依约定应由债务人将标的物运至第三地的,则在第三地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交付时,标的物即为特定;假使依约定债务人并无将标的物运至第三地的义务,而是基于债权人的请求将标的物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运的,则当债务人将物交至承运方时,标的物即为特定。

2、依当事人的合意特定

种类之债标的物的特定,依当事人的合意特定的有下方情形:

1)在债权发生后,当事人又以契约的方式直接指定给付的标的物。但对于给付物的特定,只有单纯的合意是不够的,还须将标的物实际上与种类物的其余部分相区分才可特定。

2)依当事人的约定,将指定权授与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时,经指定权人的指定,标的物即为特定。

另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实施。假使债权的标的物为不特定物时,以人民法院对不特定物采取强制措施时即为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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