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合理使用
外汇网2021-06-19 17:2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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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标权合理运用[1]商标权合理运用是指商标权人以外的人在生产运营活动中以叙述性运用、指示性运用、表明性运用或平行运用的方式好意运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而不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举动。商标合理运用越来越被各国和地区所熟悉并反应在相关立法中。比如,日本1991年修改《商标法》时规定了下方制约:(1)他人以正常方式运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雅号、艺名、笔名;(2)他人以正常方式表明该商品或服务或相似商品、服务的普通名称、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料、性能、用途、外形、价格等;(3)他人以正常方式对商品或服务所作的表明,只要上述情形下的运用是好意的和正值的。我国台湾“商标法”第23条规定,凡以好意且合理运用之方法,表明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之名称、外形、品质、功用、产地或其余相关商品自身之表明,附记一商品上,非作为商标作用者,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实际上,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一部分涉及商标的地区或世界性国际性公约对商标权合理运用予以了肯定。比如,《欧共体商标条例》第6 条规定,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商业中运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相关品种、质量、数量、价格、原产地等特点的标志,只要上述运用符合工商业实务中的老实惯例。美国《兰哈姆法》第33条b第2项规定,将并不是作为商标,而是相关当事人自己的个人名称的运用,或对与该当事人的产品或者服务,或地理产地有叙述性的名词或图形运用,作为合理运用。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公布的《有关商标执法中若干困难的意见》表示,好意地运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或者好意地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或者属性,特别是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格及其日期的举动不属于商标侵权举动。我国《商标法实行条例》的上述规定事实上是对这一行政执法意见的肯定。 商标合理运用的判定标准[2]在发生商标商标侵权案件时,被告可以引用新商标法实行条例第四十九条来执行合理运用的抗辩。但是在不同的个案中被告运用的文字、图形的形式多种多样,纷繁复杂,能否成立合理运用要具体困难具体分析。更重要的是实行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非常原则,存在较大的模糊地带,有关的解释仍未显现,所以在实务中会碰到很多困难。1、以除运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外,能否还加注了其余表明性文字以显示它的“表明性质”为判定标准。为了表明本商品的型号、质量、首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余特点,商家或许必须运用到他人商标,但假如商家在此商标前加注“首要成分”、 “功能”、“运用方法”等表明性词语,就可以将混淆的机会性大大减小。比如一个为诺基亚(NOKIA)手机生产配套手机电池的厂家在电池的明显位置标注 “FOR NOKIA”的字符,受于字符“FOR”存在,加大了区分度,应当不会产生对该电池来源的混淆,属于合理运用。2、以被告所运用的文字图形能否作为商标来运用,或者该文字或图形能否足够标识、区别商品来源作为判定标准既然被告并无运用该文字和图形作为商标的主观意图,而且在客观上根本不足够标识商品的来源,消费者基本不会基于该文字和图形就混淆商品,那么该种运用就不会侵犯商标权,而属于合理运用的范畴。比如美国知名品牌百事可乐曾经在其电视广告、平面广告及其送货车上以明显方式运用“No.1”的字样,而 “No.1”是另一同类知名饮料的商标,百事可乐所以被起诉。但是法院审理时根据上述标准觉得百事可乐的各个广告运用该字样,首要目的是为了显示百事可乐的饮料品质第一(No.1)。而百事可乐自身是知名品牌,该种品质第一的表明不足够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应该属于合理运用的规模内,不组成对“No.1”商标权的侵犯。3、以运用该表明性文字时能否刻意强调该文字的明显性作为判定标准运用该表明性文字的方式是推测运用人主观意图的重要标准。假如运用人將他人的注册商标置于该商品的明显位置,甚至增大字体,加以亮色,执行艺术加工等以求引人注重,而将其余的表明性词语和自己的注册商标置于不显著之处,那么很轻易推断运用人有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并在客观上很轻易产生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应该不属于合理运用的范畴。比如前面提及的为诺基亚手机生产配套手机电池的厂家假如在电池的明显位置标注“FOR NOKIA”的字符,刻意突出“NOKIA”的字符,而将自己的商标置于不显眼处,并将字符“FOR”尽或许的缩减甚至不予标注,那么我们可以看出该运用人有搭便车的有意,而且客观上轻易产生误认,该种运用显然不是合理运用。4、以能否同期标有自己的商标作为判定标准假如运用人在运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自己商品的表明的同期也标有自己的商品,那么可以推断运用人许多的是将其作为商品表明来运用,缺乏或者没有不正值竞争或搭便车的企图,而且一般该种运用不会致使对商品来源的误认,那么这应该算做合理运用。比如联想电脑在标注“Intel Inside”的商标以强调其CPU的优质的同期又标注了自己的商标“Legend”,应该属于合理运用。反之,运用者不正值竞争的意图就比较显著了。5、以商业惯例和行业协会的意见作为判定标准假如运用者所运用的名称是自己的姓名、商号或者商品的名称、外形、产地等,相对比较简单,轻易识别。但对于商品的品质、功用等等的表明性文字,规模比较普遍,执行区分有适当的难度,这时了解商业惯例就显得很重要了,假如发生诉讼时征询一下探业协会的意见,再做判定就比较轻易了。比如在很多磁带、CD上,往往将其主题或主打歌曲置于正面明显位置,而将制作、引进、发行公司及商标置于背面或侧面,且以较小的字体标示。这疑似与合理运用的意旨相违背,但事实上这是唱片业界的商业习惯,他们该种运用方式无非与商业上的通用方法相统一罢了,因此应该是合理运用。6、以原告能否或许因被告的运用而利润下滑、声誉受损作为判定标准客观后果也是商标合理运用的重要标准。假如原告在其商标被被告运用后,名誉受损,运营业绩显著下滑,只要有确切证据确认该种后果与被告的运用之间有直接联系,那么可以断言,是被告的运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从而损坏了原告的正常商业活动,应属不正值竞争举动,而被消除在商标的合理运用之外。上述六项标准并不是是互相排斥的,在很多情形下,我们务必考察清楚各类事实,综合利用各类标准,才可做出比较中肯的判定,有关的经验仍需在实践中丰富,有关制度仍需完善。比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商家为了搭便车,千方百计规避法律,他们将别人的商标非凡是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号,从而在自己的商品上有意将该商号置于明显位置标识,而将自己的商标置于边边角角,进而高达使消费者混淆的目的。他们在运用时,一般不加注其余表明性文字以显示它的“表明性质”,并刻意强调该文字的明显性,而且一般不同期标有自己的商标,或者即使标注自己的商标也置于非明显位置,总之其目的就是为了混淆商品来源而谋取不正值利益。那么依照上述标准衡量,该种举动显然多出了合理运用的规模,应属侵犯商标权的举动。但长期以来该种举动得不足有效的遏制,伴随新商标法实行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的显现,这一情形将令改善。该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觉得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或许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产生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消该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该依照《企业名称登记治理规定》处理。”《反不正值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也有近似规定。国家工商局颁布的《有关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困难的意见》对此困难执行了专门的规定,其主旨是当二者不产生混淆的就不组成侵权或不正值竞争。自此可见,商标的合理运用应仅限于商品或服务的叙述性运用或被提到的运用,绝对不能产生混淆,否则就是侵犯商标权。通过对商标权合理运用的正证实知,我们就可以比较自如的应对现实中种种搭便车的举动。 商标权合理运用的类型[3]商标权合理运用对于达到商标法竞争性利益平衡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表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在降低混淆的机会性与同意公平利用之间达到精巧的平衡。但是,这不代表着建立在竞争自身基础之上的平衡。直接竞争者有时需要提到竞争者的商标。如比较广告、表明性质的运用均为公平竞争、促进消费者利益与言论自由所务必的。[4]商标权合理运用具体体现为下方几方面:1.叙述性合理运用合理运用普遍适用于对商标的叙述性运用非凡是对叙述性商标的运用。叙述性合理运用保护的是生产运营者对自己生产运营的商品执行描述的自由,实质上是赋予竞争者对本身产品执行描述的权利。正如美国法官藿姆斯所言:“商标权导致在于阻止他人将其商品当成权利人的商品卖出,假如商标运用导致为告知真相并非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对此加以禁止。”[5]具体体当下为供应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而好意地运用商品通用名称或自己的名称、地址、原产地等,不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商标权的叙述性合理运用已承受重视。如在美国PlayboyEnterprises Inc. v. Wells案件中,法官即表达了商标合理运用的观念:“商标所有人不能阻止他人对其产品特质的正确描述,进而不能把将商标用于一般性描述的权利看为其独占。” [6]在CD Solutions, Inc. v. Tooke案中[7] ,作为CD生产商和“CDS”注册商标的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宣布其域名“cds.com”没有侵犯供应桌面出版与印刷服务的被告的商标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理由是“CDS”是“Compact discd”的简称,被告无权将其商标权延伸到原告在其域名中对自己产品的一般描述性的运用。在1996年美国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审理的一件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觉得被告的举动能否组成对原告商标淡化方面的侵害不需要考虑商品或服务之间能否存在竞争关系,也不需要考虑消费者能否存在混淆的机会性,要害是看被告是否享有“世界上是最好的”这一短语的专有权。顾虑到原告的商标导致一个很普通的叙述性词汇,并非是一个独立的具有识别性的词汇,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8]2.指示性合理运用指示性合理运用是为了客观地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用途等而在生产运营活动中运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举动。指示性合理运用在国外商标司法实践中也不时可以目睹。比如,欧共体法院审理的BMW公司起诉Deenik商标侵权案即有代表性。在该案中,被告是首要运营BMW二手车并从事该种汽车修理和维护的汽车修理主。被告在不属于BMW的特约经销商的情形下运用了“BMW修理维护”的广告。欧洲法院觉得:被告有权在经销二手车时运用原告的商标做广告,由于这是保障被告将从事该种牌号的汽车销售和维修信息供应给社会公众所必需的。同期,被告也有权运用原告商标指示服务的用途,如此才可使其向公众传达有能力维护这一车型的信息。但是,在任何情形下被告不能使人误觉得其运营与商标权人存在商业上的联系,非凡是不能使人觉得他是商标权人的特约经销商和维修商。[9]还如,美国New Kids on the Block v. News America Publishing,Inc.案,甚至被觉得是确立指示性运用的最初案例[10]。指示性合理运用应具备的条件一般是:第一,假如不运用某商标,那就无法描述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第二,运用商标对于特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做出是合理的、务必的;第三,运用该商标不得使消费者误觉得该运用由商标权人发起得到并得到其支持[11]。3.表明性合理运用(1)表明性合理运用的基本内涵表明性合理运用在商标的合理运用中也较常见到。有时生产运营者为了向公众介绍自己生产运营的产品的质量、功能、首要原料、用途、产品型号等涉及产品的基本信息,会牵涉到运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困难。表明性合理运用在相关知识产权立法中得到了体现。如《知识产权协定》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表明性词汇的合理运用之类,只要该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利”。我国香港地区《商标条例》第34条规定,商标注册不得干预任何人好意地运用自己的名称或运营地名称,也不得干预任何人运用对其服务和商品特性所作的任何好意的表明。在实践中,有些商标由直接表明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质量等普通词汇组成,也有的是直接含有地名的商标。依据我国《商标法》第11 条之规定,只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首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余特点的,以及缺乏明显特质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这些标志经历运用已获得明显特质,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代表着有些商标经历运用在具备“第二含义”后可以由于得到了明显性而被注册。即它们经历长期运用后获得了表明商品来源的效果并被消费者所认可。但是,这些商标究竟和那些臆造词汇的商标对比在明显性上依然存在差距。当他人为表明自己的产品而在这些商标的“第一含义”上对此加以运用时,即不应承受商标权的制衡。原因是:第一,他人在原有含义上的运用是对公共领域资源的运用,这一公共领域资源不应因注册商标得到了“第二含义”而被缩减。除了在识别商品的意义上运用,公共资源自身应该永远留在公共领域。这也是保障社会公众自由地运用文字语言和自由地表达思想、执行思想交流所务必的。第二,他人运用该标记不会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2)表明性合理运用的典型体现:地名商标的合理运用在表明性合理运用方面,地名商标承受了许多的制约。这首要是由于,地名自身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公共资源和信息,它在被作为商标时明显性程度比一般商标要差。这致使地名商标权人在行使商标权时不应制约他人在非商标意义上运用,否则会损害公众运用地名的公共利益,产生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不均衡。下方介绍的我国的两个司法判例具有代表性。在重庆市白市驿板鸭厂诉重庆市渝中区某食品厂一案中,原告“白市驿”商标是以“白市驿”三个变形字组合成相似板鸭的鸭状图形,该商标核准注册后经续展一直保持迄今,并在1998年被重庆市工商行政治理局认定为重庆市闻名商标。被告从1997年3月成立后,在其板鸭产品包装上以醒目位置注明“正宗白市驿风味”,突出了“白市驿”三个字,但同期也注明了长江商标、厂名与厂址。原告控告被告侵犯商标权。在该案中,法院觉得,白市驿板鸭是有一定历史的地方特产,原告享有白市驿商标的专用权,但不能对白市驿风味享有独占权。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白市驿风味”导致标明食品的风味特质。而且,被告标明了自己的商标、厂名与厂址,不将对消费者产生误认。所以,被告不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12]诚然,在本案中,被告的运用举动也不是没有制约的,即被告不能对白市驿作商标意义上的运用,因此突出“白市驿”字样的做法不可取。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商标为地名商标。受于原告不适当地禁止他人对该商标的合理运用,损害了公共利益,商标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撤消了该注册商标。该案件给我们供应的启发是,如何既作到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又防止商标权被滥用,需要对商标权的行使予以适当的制约,非凡是对那些明显性自身不够强的商标来看,予以制约的力度应更大——也就是应同意更大规模的合理运用。同期,商标权人的竞争性厂商或者社会公众对地名商标的运用又不能胜过合理运用的规模。只有如此,才可作到平衡商标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4.平行运用就平行运用来说,它是指在自己的商品上不明显性地正值运用带有先前商标的商品。美国学者阿瑟·米勒觉得这也是一种商标合理运用的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将附载他人商标的商品执行组装的现象十分广泛。依据平行运用理论,将附载他人商标的商品作为自己商品的一部分时,只要不是突出运用该商标,以至使人误觉得是自己商品的商标,就属于商标的合理运用。这也是促进商品贸易非凡是加工、配件贸易发展所需的,因此得到了一部分国家商标立法的肯定。比如,澳大利亚《商标法》规定,指明商品(非凡是附件或零件)出处的好意运用商标举动,不组成商标侵权。德国《商标法》第23条也有相似规定。 商标权合理运用的制约[13]在衡量能否组成上述任何一种形式的合理运用时,应受下方条件制约:1.运用目的具有正值性该种运用是为了表明本商品的性质、质量、用途、首要原料、型号、数量等产品自身方面的特点,并非是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来运用,也不是与之紧密有关的在商标识别商品的意义上运用。实践中,衡量的具体标准是看主观上有无用作商标运用的意图,以及客观上能否存在足够产生消费者误认的后果。2.运用举动出于好意、具有正值性好意标准一般是看有无不正值竞争之目的,即看运用人能否存在同商标权人执行不正值的商业竞争目的。正值性标准则要求运用者限于为表明产品或服务而不可避免地运用商标中的词语,而不能在运用中突出他人注册商标,或者示意与商标权人的产品存在某种关系,进而造成误导消费者的不良后果。如上述美国《兰哈姆法》第33条b第2项还规定,“该种运用务必是只用于叙述该当事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值的老实的运用”。实践中,有的生产运营者在执行“表明性运用”时,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置于十分明显的位置,而将自己的注册商标则置于不显眼的地方,或者对他人的注册商标故意执行“艺术处理”,以引起他人的注重,这类举动即有“搭便车”之嫌,不属于商标的合理运用。换言之,好意、正值运用不能产生对有关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总体来看,商标的合理运用是基于老实信用和好意的运用,是一种非基于商标性质的对商标的正值运用,也是一种对商品或服务执行描述、提示或者表明性质的运用,它既不能使消费者造成混淆的后果,也不能组成对商标的淡化。 参考文献
↑ 冯晓青著:商标权的制约研究
↑ 冯晓青著:商标权的制约研究
↑ 冯晓青著:商标权的制约研究
↑ Jennifer E. Rothman, Initial Interest Confusion: Standing at The Crossroads of Trademark Law, 27 Cardozo L. Rev. 185 (2005).
↑ 44 U.S. 367
↑ 7F. Supp 2d 1098 (SD Cal 1998)
↑ 47 U.X.P.Q 2d 1755 (D. Or . 1998)
↑ 转引自张今:《论商标法上的权利制约》,《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 参见黄晖:《驰名商标和闻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
↑ 参见武敏:《商标合理运用制度初探》,《中华商标》2002年第7期
↑ 参见武敏:《商标合理运用制度初探》,《中华商标》2002年第7期
↑ 参见穆健:《从一起商标侵权案析商标权的制约与平衡》,《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
↑ 冯晓青著:商标权的制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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