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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外汇网2021-06-19 17:29:18 148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行条例》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第一次生效时间

2002年9月15号

最新修订时间

2002年8月2号

修订历史

2002年8月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发布

同期废止

1991年5月24号国务院准许、1991年5月30号国家版权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行条例》本法规目前有效

本条目为官方文献,除调整排版外请不要随意更改内容!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方简称著作权法),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造成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执行组织工作,供应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执行其余辅助工作,均不看为创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首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接连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余方式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余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连串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构成,而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余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应地理现象、表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依据物体的外形和结构,依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发文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余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接连有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第一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第一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余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造成。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国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第一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国外首先出版后,30日间在中国国内出版的,看为该作品同期在中国国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运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商量统一行使;不能商量统一,又无正值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余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该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看为已答应对其作品执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该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该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供应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答应,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运用的相同方式运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续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续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余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续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续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治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运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治理部门治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假如作者未清晰表明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续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续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至于作品第一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号。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运用他人作品的,应该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受于作品运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运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运用,也必须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运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策划、发布。

第二十三条

运用他人作品应该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运用合同,许可运用的权利是专有运用权的,应该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运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看为被许可人有权消除包含著作权人以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运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务必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运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治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是表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运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清晰其具体内容的,看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规模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看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该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该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运用他人作品的,应该自运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国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依据中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国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依据中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据中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举动,同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治理部门可以处非法运营额3倍下方的罚款;非法运营额很难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举动,同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治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巨大影响的侵权举动。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从2002年9月15号起施行。1991年5月24号国务院准许、1991年5月30号国家版权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行条例》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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