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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权质押

外汇网2021-06-19 17:29:17 184
什么是合同债权质押

合同债权质押是指为担保某一债权的达到,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享有的合同债权为标的向债权人设立的质押。

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直接向质押的合同债权之债务人力争权利。合同债权质押与动产质押的差异在于质押标的不同,前者是基于合同造成的请求权,而后者则为有体物动产。合同债权质押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和三个债权:

三方当事人是指质权人(债权人)、出质人(主债务人或第三人)和第三债务人(出质债权之债务人)。

三个债权其一为主债权,是主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即主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权;其二为从债权,是质押合同中质权人对出质人享有的请求权;

作为质押担保标的之债权,亦称出质债权或出质合同债权,是在质押担保合同中由主债权之债务人或第三人享有并提出作为担保的债权,也即出质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比如,A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其对C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的租金债权向银行作质押担保。此例中,银行对A享有贷款债权,A对C享有租金债权,以租金债权作为担保质押于银行,以保障银行贷款债权的达到,即为合同债权质押。贷款债权是主债权,租金债权则为设定担保之标的的债权,即出质债权。至于在质押合同中,银行对A享有的请求权则是主债权之从债权。银行是债权人和质权人,A是主债务人和出质人,C则是第三债务人。现实生活中,用合同债权,尤其是基于合同造成的付款请求权质押或给付特定财产之请求权质押,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充分保障主合同债权达到的现实意义。

合同债权质押的有效条件

我国法律当前对合同债权质押的有效条件无明文规定。所以,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设定合同债权质押,需有选择地借鉴和我国担保立法相近的外国债权质押制度,并运用“契约自由”之法律原则合理确定合同债权质押方式,以保障质押合法有效,不使之流于形式。

1、合同债权作为质押标的之一般条件

1)合同债权须合法有效。形成质押标的合同债权应该是合法有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债权。首先,以不存在、无效的、已经消灭的合同债权设定质押,即为标的不能,质押无效。其次,存在法律瑕疵的债权亦不宜质押,如可变更、可撤消的债权。此类债权在被变更、撤消前,效力待定,有不可预期性,最终会给质权人导致风险。最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权不宜质押。此类债权中,质权人力争第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得不足法律的保障,担保的目的无法达到,所以不宜质押。

2)合同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务必具有可转让性,这是由质权最终达到的方式决定的。当主债务人违约,债权到时未得清偿时,债权人作为质权人就得到了出质债权的请求权,要求第三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此时,相当于出质债权的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即质权人获得了出质债权之权利人的地位,形成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人。这与债权转让并无二致。而依各国法律规定,不具可转让性的债权不得转让。由于此,不具转让性的债权也不能用于质押。不具转让性的合同债权首要包含:

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的债权人的活动为基础造成的债权;不作为债权,如竞业禁止之债权;属于从权利的合同债权,如保证债权、抵押债权不得单独转让;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

依照当事人之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禁止对方转让债权。该约定与合同其它条款一样,是合同内容之一,具有法律效力。违背该约定而转让则造成无效的后果。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或制约转让的债权。如我国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另外,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准许的合同,当事人在转让权利义务时,务必经历原准许机关准许。如未获准许,则转让无效。

3)可形成质押标的之合同债权应具有特定性。质押的合同债权的特定性,一是指在设定质押时,用于出质的合同债权已经发生或数额已确定。假使所约定用于质押的债权能否发生处在不确定的状态或虽已发生但数额仍未确定,就或许影响被抵押担保债权的达到。因此,附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以前,债权仍未特定,不宜质押。二是指用于质押的债权所表征的财产是特定性的。债权所表征的财产不特定,在达到出质债权时,债权质权人无法就出质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其余债权人而受偿。

4)用于质押的合同债权须债务人不享有抗辩权或自愿放弃抗辩权。这首要表当下基于“双务合同”而造成的债权。“双务合同”中,假使债权人行使债权以其本身先履行债务为前提条件时,债务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假使债权人行使债权以其本身同步履行债务为条件时,债务人有同期履行抗辩权。债务人行使这些抗辩权全会直接制衡出质债权的处分,影响所担保主债权的达到。

因此,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基于先履行或同期履行对等义务而享有的债权不宜形成质押的标的,但债务人自愿放弃抗辩权的则不在此限。对于债权人基于已履行本身义务且履行符合约定而造成的债权自是值得形成质押标的。由于在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已丧失抗辩权。

2、质押合同形式

各国立法对合同债权质押合同能否采取书面形式多有不同规定。我国法律向来重视形式要件,从《担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来说,合同债权质押准用第六十四条动产质押之规定,应以书面形式执行,以此证明合同债权质押的成立。

3、合同债权质押的公示

合同债权质押的公示是合同债权之质权自身得以设立和造成、且应该具有公信力的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目的是将债权质存在的事实表现于外部而使他人可以知晓,以防止第三人遭受不利后果。债权质的设定是要物性的,只有质权人和出质人就质权设定的合意,质押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没有生效,质权即不造成。只有经历设定的公示程序,质权才得以设立。

有权威学者表示“权利质之设定,依法定之物的要素之证书交付而生效力”。这也是公认的合同债权质押的公示方式。在合同债权,表彰其权利的证书一般为合同文书、借据、欠条或订单等书面凭证。质权人占有债权凭证后,除非抛弃质权,只有在债务得到清偿时,才有义务将其返还。这在客观上使出质人向第三债务人单独力争权利、出质人转让债权或出质人又一次质押债权的举动很难达到。

4、合同债权质押设立时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

相似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设质时应对第三债务人尽通知义务。首先,当事人有创设民事权利,承受民事义务与否的权利和自由,不应该被其不曾答应接受的义务所束缚。债权人将其债权设质时,第三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对象发生改变,与之相应的履行条件、履行地点、履行成本亦会发生相应改变。若不通知,是对其选择对方当事人权利的蔑视,是不尊重其意思自治的体观。以合同债权出质,起步了转让权利的程序,依法理更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造成约束力。其次,假使债权入质不通知第三债务人,到时第三债务人以不知情提出抗辩而不履行给付义务时,更无效率可言。这不符合现代法制应该以效率和公平为目标的价值趋向。

为尊重第三债务人正值权益、避免加剧其履行义务的不合理负担和克服第三债务人抗辩的阻碍,顺遂达到债权质权,质权人和出质人应积极为通知举动。如能获得第三债务人答应配合质权人到时行使质权的允诺,则无疑是在质权人、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之间促成了三方协议,为出质通知举动给予了书面证据,更为质权的达到扫除了阻碍。对此,更有学者觉得,“不妨将债权证书的交付与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共同作为债权入质的公示方法。”这就将债权质押通知义务与质押公示提及了同等高度。

合同债权质押的法律效力

合同债权质押的法律效力应包含三方面的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效力规模;对出质合同债权的拘束力;对各方当事人的效力。

(一)被担保主债权的规模

对于被担保主债权的效力规模,各国立法规定大体相当,即除债权本金外,还包含自此造成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包管费用和达到质权的费用等从债权。质权人可就出质合同债权优先受偿前述主债权和各类费用。出质债权金额胜过质押担保规模的部分,质权达到后,质权人应退还出质人;不足部分,质权人可向主债务人追偿。诚然,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在上述质押担保的规模内执行选择。

(二)对出质合同债权的拘束力

合同债权质押造成的质权系以质权人基于担保目的而对出质债权之交换价值排他性支配的权利。这首要体当下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承受不得实行侵害出质债权之举动的约束。

1、对出质人的约束力

1)对出质人的约束及界限

合同债权设质后,出质人不得获得、转让、免除或放弃出质债权;不得就出质债权力争抵销;亦不得以清偿期限的延长或利率的减弱等方式变更出质债权的内容,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但经质权人许可者例外。这样约束出质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质权人的利益。所以,在不损及质权人利益时,对出质人约束应趋于缓和。

2)出质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催告义务

出质人在质权存续阶段不得向第三债务人单独请求给付,但这很容易致使出质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所以,为保持诉讼时效,保全出质债权,出质人应该采取中止诉讼时效的的措施。受于出质债权之特殊性,这类措施以出质人向第三债务人及时催告为宜。

2、对第三债务人的拘束力

如前所述,第三债务人是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合同债权质押对第三债务人的约束表当下:

1)对第三债务人清偿举动的约束

第三债务人接受出质通知或就出质事项为允诺后,对出质人不得单独为清偿举动。其应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清偿,或经出质人与质权人一方答应后方可向他方单独清偿。

2)对第三债务人抵销举动的约束

第三债务人接受出质通知或就出质事项为允诺后,如获得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不得力争以该项债权抵销出质债权。如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是在接受出质通知或就出质事项作出允诺以前获得的,如其未告知质权人,亦不得抵销;但在已清晰告知质权人的情形下,可看为质权人自愿放弃对第三债务人的约束,第三债务人可力争抵销。后果由质权人自行承受。

3)第三债务人的告知义务

第三债务人接受出质通知或就出质事项为允诺时,应对质权人负告知义务。如告知其对出质人所负债务能否已履行或已部分履行、能否对出质人享有抗辩权以及能否可抵销出质人的债权等等。如未尽通知义务,质权人又无恶意的情形下,质权人可就全部出质债权向第三债务人力争权利。如已尽通知义务,在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下,由质权人自行承受。

(三)对质押合同当事人的效力

合同债权质押对当事人的效力,是指债权质押合同中出质人与质权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受的义务。在民事法律中,权利和义务总是相统一、相对应的。质权人的权利就是出质人的义务,质权人的义务也就是出质人的权利。所以,下方仅探讨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留置证书权。出质人交付合同文本、借据或欠条等债权证书后,质权人有权留置该类证书,以制约出质人又一次凭借债权证书对出质债权再行转让、质押等举动。

2、孳息收取权。出质债权如有法定孳息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该项权利的含义与动产质权中的孳息收取权同义。孳息收取权是出质债权的从权利,应附随出质债权转让。所以,合同债权质押时,其孳息一并出质。

3、优先受偿权、直接收取权和提存请求权。在动产质权中,质权人可以通过对标的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来高达优先受偿的目的。但在债权质押中,受于合同债权未必适宜拍卖、变卖,因此优先受偿权一般显现为直接收取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该种直接收取的权利同样具有排他的优先性。质权人行使直接收取权,非以出质人名义为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取。直接收取权的方式包含一切达到出质合同债权内容的诉讼和非诉讼手段,如对第三债务人执行催告或提起给付之诉、申请诉讼保全、破产申请及破产债权申报等。

债权是期限性权利,假使出质债权的清偿期和被担保主债权的清偿期限不统一,质权人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就显得较为复杂。第一种情形是,出质合同债权清偿期已到而被担保主债权清偿期未到。此时出质人和债权人可以商量,以收取的标的物提早清偿被担保的主债权。假使出质人不答应提早清偿,质权人有权请求将给付标的提存。提存物为动产时,质权存在于该动产之上;提存物为金钱时,质权存在于提存金之上。这是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具体体现。第二种情形是,出质合同债权未到清偿期,而被担保主债权清偿期已到。此种情形,如第三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则债权质权消灭;如未履行,质权继续存在,但出质债权未到期,质权人不能强迫第三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而提早履行债务。诚然,第三债务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则不在此限。

4、代位权和撤消权。质权的达到首要依靠第三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假使第三债务人有意使其责任财产应增长而未增长或不应降低而降低,将危及其清偿能力,从而损害质权人利益。质权人行使质权时,事实已经代替出质人形成出质合同债权的权利人,也就是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人,可行使出质人享有的权利。所以,作为债的保全措施的代位权和撤消权,质权人也有权利行使。

5、质权人的义务。一般来说,质权人的义务首要应当包含:

1)妥善保管出质合同债权证书的义务。质权人在占有债权证书阶段应妥善保管债权证书。因保管不善,致使证书毁损灭失的,债权质权人应承受相应的赔偿责任。

2)质权消灭后之债权证书的返还义务。被担保的主债权因清偿或其它原因此消灭,质权亦消灭,质权人应及时将证书返还出质人。

3)不得滥用质权的义务,这首要是说质权人不得跨越质押担保规模就出质债权行使权利。

4)通知义务。质权人的通知义务首要体当下: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要求第三债务人履行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在第三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质权人应将履行情形通知债权出质人;并通知债权出质人收取达到被担保债权后的多余财产,恐会多余财产给予提存,而将提存情形通知出质人。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因清偿或其余原因消灭后,质权人应将质权消灭的情形通知第三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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